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2011-04-14大连海事法院侯树杰
大连海事法院 侯树杰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侯树杰
一、渔船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雇佣合同项下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
[案情]
毛××(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受雇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在被告的“辽大甘渔××01”船上任船长。2010年11月9日,“辽大甘渔××01”船与被告的另一艘渔船“辽大甘渔××02”船共同出海进行对船作业。11月11日,因“辽大甘渔××02”船在起网时遇到困难,受害人从“辽大甘渔××01”船跳到“辽大甘渔××02”船帮忙,但因风浪较大,“辽大甘渔××02”船倾覆沉没,导致受害人和邹××等人死亡。其中,受害人是农业户口,邹××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岳××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崔××系受害人之母,195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毛××系受害人之女,199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毛×系受害人之子,2000年1月14日出生。受害人兄弟四人,均已成年。2010年12月,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19 026元,其他费用974元,双方约定其他费用974元在最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辽大甘渔××01”为84总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任“辽大甘渔××01”船船长,邹××任“辽大甘渔××02”船船长,二人均没有船长职务证书。中央气象台从2010年11月8日即发布海上大风警报。2009年度大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 3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 014元。
[争议]
四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80 280元,赔偿崔××抚养费76 650元,赔偿毛××抚养费45 990元,赔偿毛×抚养费61 3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1.受害人与被告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还有另一条船的船长死亡,受害人与其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相同。3.本案应由《渔业法》调整,而不应适用《海商法》。4.即使适用《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基于受害人与被告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无权请求限制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标准高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限额,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5.即使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也丧失了限制责任的权利。
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受害人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已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以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受到了侵权人的非法侵害。本案中不存在被告非法侵害四原告的问题,本案系一起生产责任事故,被告作为船东不负有任何的事故责任。另外,根据上述最高院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二者是一致的。四原告已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死亡赔偿金,再要求精神抚慰金是双重请求。4.受害人在本次海难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减轻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作出的《关于对辽大甘渔××01船倾覆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受害人违规冒险指挥事故船起网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5.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额。6.依据《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就涉案事故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数额为613 316.8元。
[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受害人到其所属的船上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受害人系农业户口,户籍地在农村,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与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非农业人口(邹××)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 014元计算20年,支付死亡赔偿金380 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大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告共应向崔××、毛××、毛×支付生活费[15 330×6+15 330÷4×(20-6)+15 330÷2×(7-6)]=153 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533 5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74元,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532 606元。
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四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虽然提供了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作出的《关于对辽大甘渔××01船倾覆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佐证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该决定中涉及事故事实认定的部分没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故该决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支持。
涉案的海事赔偿请求和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被告没有选任适格的人担任船长,且在有大风预警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出海作业,应当视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不作为”,故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丧失了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岳××、崔××、毛××、毛×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2 606元;
二、驳回原告岳××、崔××、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涵盖了类似案件中船主通常采用的抗辩理由,涉及法律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享受和丧失、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渔业法》和《海商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前者调整的是渔业资源的生产经营者与相关主管机关这一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行政法范畴,而后者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民法范畴,本案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海商法》,只要本案所涉及的船舶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渔船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
《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所以只要涉案船舶属于上述范围就应当受《海商法》调整,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船舶“辽大甘渔××01”为84总吨,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应当受其调整。被告作为“辽大甘渔××01”的船舶所有人,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的规定,涉案的海事赔偿请求系在船上发生的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但法律在规定了限制赔偿责任享有条件的同时也规定了限制赔偿责任丧失的情况,即《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没有船长资格证书,被告亦未证明其符合一名合格船长的全部条件。而船长作为船舶领导人,负责全船安全营运、安全管理及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对全船生命、财产安全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在明知船长对全船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至关重要影响的情况下,仍未选任适格的人担任船长,以致船舶作业时没有适格的船长指挥安全生产,在遇到危险时也没有适格的船长指挥安全操作避免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具有最终和绝对的经营指挥权,在有大风预警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出海作业,也应当视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不作为”, 故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丧失了享受海事赔偿限制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非限制性债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雇佣合同项下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五款,船舶所有人对其雇员的请求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是调整劳动合同的法律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而我国现并无法律作此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只是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对赔偿限额的规定,因此,雇佣合同项下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当然认定其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
Dispute over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