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区矫正立法化看我国刑罚趋势
2011-04-13段启俊陈丽凤
段启俊,陈丽凤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从社区矫正立法化看我国刑罚趋势
段启俊,陈丽凤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化,表明我国刑罚及其执行方式开始步入人道化、轻缓化、国际化、节俭化、个别化、教育化与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刑罚的人道化禁止不人道的刑罚方法,刑罚的轻缓化要求刑罚整体趋向轻缓、宽和化,刑罚的国际化要求与国际刑罚轻缓化趋势接轨,刑罚的节俭化要求在刑罚有益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降低刑罚成本,刑罚的个别化包括刑罚制度上的个别化、裁量上的个别化和处遇上的个别化,刑罚的教育化旨在通过循循善诱或潜移默化的教育,使之思想和行为良性化,刑罚的社会化旨在通过开放的非监禁方式,在多方主体的广泛参与下实现现代刑罚惩罚与预防的双赢目的。
社区矫正;立法化;刑罚趋势
自2002年上海开始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呼吁社区矫正立法规范的声音日渐高涨。2010年2月我们听到了这样的消息:“司法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了社区矫正立法调研,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以通过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另外,司法部目前已经起草了《社区矫正执行办法(草案稿)》。”[1]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终于使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得以正名。这一立法所规定的社区矫正,只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非学者提出的“社区矫正兼具刑种与行刑方式之双重属性”[2],因而,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从社区矫正立法化我们可以捕捉到人道化、轻缓化、国际化、节俭化、个别化、教育化、社会化等刑罚及其执行的发展趋势。
一、人道化
“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3](P54)二百多年前“仁慈的天才”贝卡里亚就为我们揭示了刑罚的人道要求。人道化作为一种趋势,起源于一种以人为中心,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以及道义等为研究对象的思想或学说体系——人道主义,并经人道主义的宣扬,人道化在激起人类内心善良共鸣的有利条件下广为流传,以至于成为衡量正义、人性和理性的天平。刑法和刑罚的人道性也正在我们的法学界热起来,如人格刑法学的代表张文教授等指出,如果说19世纪是以行为为核心的行为刑法,20世纪是以行为人为核心的行为人刑法的话,那么21世纪则是以行为人人格为核心的人格刑法[4](P568)。人格刑法倡导者强调应将行为者人格引入定罪、量刑、行刑各刑法机制,认为人道性应贯穿于刑法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领域的要求一般应包括刑罚宽和、轻缓,具人性,讲道义等。
社区服务(社区矫正)被欧洲议会认为是欧洲刑法过去十年中最大的进步,也是最有希望的刑罚方法[5](P16)。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作为我国刑罚人道化趋势的新代表,对我国刑罚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但也为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进步的动力。好的思想化为立法,继而化为行动,化为结果,全过程都是人道主义的芳香。当我们相信人的善良本性,走出监禁的藩篱,而将被改造者置于“大社会”中,以个性化的惩罚和教育手段来矫正服刑人员时,其过程即是人道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坚持以服刑人员为出发点,以把人作为最高价值和最终目的的工作思路,投入热情,播种希望。如果还有疑问,或者人道化的惩治方式未能实现目标,那也只在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包容性,在于我们具体操作层面是否真正做到了。而社区矫正作为刑罚适用及执行方式,既要坚持刑罚精神,亦要以典范的勇气为刑罚趋向竖起一面旗帜,扛起刑罚轻缓化、社会化、人性化的大旗,努力探索求得进步。
虽然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人道主义及其相关思想源远流长,但国际社会潮流对我国近现代刑罚人道主义的影响更明显一些;当然人道主义能在我国立足并成气候,是与我国深厚的人文底蕴分不开的。人道主义可被认为是国际刑罚思潮的表现之一,是一系列如《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对人道主义思想的认可和采纳。刑罚的人道性对刑罚体系的要求一般包括:禁止不人道的刑罚方法,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禁止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精神折磨;刑罚结构应轻缓化,应以自由刑为中心建立刑罚体系,自由刑的执行应以受刑人重返社会为目的,并重视罚金刑、自由刑等替代措施的适用。我国刑罚、刑法承受着巨大的国际压力,因为我国刑罚制度还需努力提高其水平。好在这种趋向是我们各界深切关注着的,应该说在国际化的推动下我国刑罚人道化进程在加快。如果我们还有犹豫,现在是应该放下犹豫毅然前行的时候了。
二、轻缓化
社会文明程度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反比,轻刑化是人类文明进化的自然要求。历史已经向我们证明,严刑峻法并不是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不能实现刑法和刑罚的正当目的。翻开数千年的刑罚史,轻缓化可说是社会文明程度最显著的发展趋势。从古代的墨、劓、宫、大辟奴隶制五刑等肉刑泛滥,到笞、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等酷刑充斥,再到近现代自由刑兴起,我国刑罚也在经历一个由重苛到轻缓的过程。但我国仍存在法定刑偏重、刑罚适用畸重的问题。因为不能回避的事实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已将死刑废除或备而不用(据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相应的,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剩下58个)[6],还有,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非监禁刑适用率达70%以上,而我国死刑名类繁多、死刑适用已成常态,且监禁刑的适用占主导地位,导致国际国内的压力加大。所以说,我国刑罚轻缓化趋势既是我国刑罚制度本身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追赶世界法务水平的必然要求。
以社区矫正来说,体现轻刑趋势的社区矫正制度是很吸引眼球的,它的推进亦有利于我国刑罚整体趋向轻缓、宽和化。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方面来分析,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一般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犯罪情节较轻微或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多为初犯或偶犯,则将其置于社区服刑,如管制犯、缓刑犯;(2)服从监规,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在监狱服满一定刑期,即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方式将其提前释放出狱,进入社区矫正,以促进其更好地回归社会适应生活;(3)因身体状况,如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有较大人身危险性或自伤自残的除外),或妇女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或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另外还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亦在社区监管之列。但是与适用社区矫正的“老牌”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显然过窄。有学者认为至少还应该把《监狱法》第57条规定的离监探亲制度也纳入到社区矫正管理中来。并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社区矫正不应仅是行刑制度,还应是刑罚的替代措施,或效仿英国将其直接作为刑种之一[7](P247)。这些说法很有道理。希望在不久将来的社区矫正相关立法中对此有所包容。
当然,社区矫正制度所能体现的轻刑化不仅是从适用对象上来说的,而且主要在于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提高其适用比例。但是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率实际上是偏低的,比如说管制刑形同虚设,占社区矫正比例达65%以上的缓刑适用率亦偏低。单从社区矫正的适用空间来看,我国轻刑化之路还比较漫长。因此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展开,相关配套设施的日趋完善,应该使社区矫正适用率也得到较大幅度的提升,以真正体现社区矫正的轻刑化,为我国刑罚轻缓化做出应有的贡献。
只是回过头来,刑罚的轻缓亦需有度。因为正如戈尔丁所言:“刑罚超过必要限度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的限度就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民的残酷,也是对于已遭受痛苦的浪费。”[8](P90)轻缓化不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这也是我们在轻缓化路上需要注意的。我国现阶段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当今诸多国家实施的代表着刑事政策发展趋势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具有很大的相通性[9]。
三、国际化
国际化意指刑罚配置、刑罚适用和刑罚执行等过程中的国际化趋势,而这种趋势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刑罚轻缓化的趋同。刑罚的国际化意味着我国刑罚应当与国际刑罚的轻缓化趋势接轨。当今世界已不可逆转地走上了一条政治经济日趋一体化之路。也许在漫长的人类发展进化历程结束之前,并不容易评价在这场趋同亦存异大潮中的得失成败。而刑罚这一原本比较保守的法律制度亦需赶这场国际化的潮流,就像政治协同、法制趋近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一样。刑罚制度的大幅度改革“已不仅是一个世界大国在文明社会中自觉的、或然的选择,全球范围内的人权运动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大力推行所带来的压力使我们也不得不作出这种制度移植的安排”[7](P245)。在闭关就要落后、落后就要挨打的教训下,“国际化”亦成为衡量各国法律事务水平的标准。而在这股国际化潮流中,如何保持理性和独立也是让人颇费心思的问题。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国际化给我们带来了经济、政治、文化、思想等方面的进步。表现在刑法、刑罚领域,如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我国政府1998年10月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对于我国人道主义思想体系的完整建构起到了推进作用。再到本文所谈的社区矫正制度,涉及的代表性法律文件如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等中国加入或尚未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如果从国际法作为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说的话,则它们还是社区矫正规范的指导性原则或条款。还有美国的《社区矫正法》、日本的《罪犯更生保护法》及英国、德国等外国的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和工作刚起步的情况下,经过了长时间实践检验的它们的确很有借鉴价值。并且不可否认的是,国际化必然也会影响、推动我国其他制度的制定或修改。
在改革开放的国策中,在中国经济已经卷入全球化浪潮中的背景下,我们在为适应国际化而立法化的同时尚需冷静的思考“引进来”、“走出去”的问题。首先是“引进来”的东西要能消化吸收,融入我们的血液循环系统里(即指本土化);还要“走出去”使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立于世界之林,至少不退却我们的地位。以社区矫正制度为例,其虽是舶来品,但从一开始就会与众不同。因为通过立法及实践其要赋予我国独创的管制刑之复活力,还要容纳具有人权保障中国特色的监外执行和不同于外国剥夺资格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刑。虽然社区矫正制度也因此遭到了不少非议,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予以肯定的情况下,我们唯有努力探索它的正确性。并且未来具体细致的规范《社区矫正法》或《刑事执行法》更须做好国际化和本土化的权衡和协调。而我国在刑罚国际化道路上更多的问题既发生在现在,也会发生在将来,但我们要在国际化的大潮中勇敢锻炼为成熟的弄潮人。
四、节俭化
节俭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追求的就是经济效益。用经济学上的投入-产出或成本-效益的原理来分析,刑罚适用和执行的节俭化即要求国家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尽量投入少,并实现惩罚与预防的目的。以社区矫正为视角,与监禁刑相比,其作为刑罚适用及执行方式显然能因其经济效益而被看好。理论上分析,社区矫正的推行和扩大有利于降低刑罚及其执行成本,也因为惩罚、预防、改造等结果而产出和收益颇丰。从现实情况来看,世界各国社区矫正实践已表明,其经济成本大致相当于监禁成本的1/4到1/6,而重新犯罪率往往并不比监禁刑罚的重新犯罪率高。据司法部最近统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10]。所以,国家从节俭性考虑,也会将更多服刑人员投入社区进行矫正。
但以上是从经济学的维度来分析的节俭化,笔者在此更欲探讨的是从刑罚法理上来说的节俭化,符合刑罚效益基本要求的节俭化。刑罚效益的基本要求包括有效性、有益性、节俭性三个要素。其中节俭性是刑罚效益量的规定性,代表了刑罚效益最高层次的要求,指在刑罚有益的前提下(有益性是刑罚效益的最基本要求),最低限度地降低刑罚成本。它强调两方面的内容:在刑罚有益的条件下,尽可能减少刑罚的投入,以防止刑罚的浪费;在刑罚不足以产生相应的收效时,增加刑罚的投入,以实现刑罚的效益。刑罚具有可伸缩性、可逆转性是具有节俭性的表现,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11](P179)。如社区矫正制度,因包容了自由刑、财产刑等节俭性刑罚种类,包括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节俭性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而体现并能实现刑罚的节俭化。且刑罚节俭化程度的提高很大部分也有赖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扩张力。
当然,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刑罚节俭化实现的难度,因为其并非表面文章。我们要在保证刑罚有益的前提下,寻找刑罚投入量的最佳点,实现刑罚成本最小、效益最大,并且避免刑罚的投入出现不足或多余。虽然社区矫正本身体现着经济性,但要真正地、长远地实现节俭化,我们就不能单纯地以为少投入即是节俭,即可实现刑罚效益。所以社区矫正试点中出现的资金短缺、人力缺乏、心理矫治等工作做得不足,不能以“节俭性”原则来搪塞;奖惩机制、动力机制、监督机制等多元配套工作机制的建立不能滞后,否则,失却了刑罚的有效性、有益性,刑罚节俭性又从何而来?为有效改变以上及类似状况,为真正实现社区矫正及其他刑罚制度的节俭化,我们尚需增加一定的投入,防止收效因投入不足而丧失或挖掘不足。因此我们在追求刑罚的节俭化时,不可掉以轻心,防止偏离正轨。
五、个别化
个别化又可称为个性化,与普通化、一般化相对,但不是带贬义的“特殊化”。20世纪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宫本英曾说,特别预防主义的宽严关键在于依据必要的各种情况来决定,即刑罚个别化主义。当然宫本所言的刑罚个别化偏狭。笔者欲谈的是广义的刑罚个别化。它的实现要通过法律上的个别化、裁量上的个别化和处遇上的个别化等措施和过程[12](P499)。法律上的个别化是对刑事立法的要求,裁量上的个别化则是刑事司法的个别化,处遇上的个别化在此即指行刑个别化。社区矫正工作和制度的个性化即是刑罚适用和执行个别化的体现和实现方式之一。刑罚个别化是刑罚发展合理化、科学化的体现,其已为我国学者所关注。通常认为个别化亦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原则之一[13](P508),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应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的大小而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处遇方式和措施。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14](P190)正义和公平要求社区矫正中对服刑人员的个别化处遇应当做到监督个别化、教育矫治个别化、奖惩个别化、帮助服务个别化等,这是从宏观上来说的。其个别化要求在具体的社区矫正过程中,对症下药,量体裁衣,进行个案分析后实施个案矫正方案,即实施个案矫正模式。首先要进行个案分析,就需引进服刑人员人格调研机制。通过对行为人进行全方位的调查,了解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身心状况、性格特征、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制作调研报告,为服刑人员个别化处遇提供所需根据。且调研资料不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依据,亦是法院判处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因此须保证其客观真实性、全面具体性。然后是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这是个案矫正模式的核心。社区矫正专业人员专门针对服刑人员个体差异性研究制定社区矫正计划书,并应具有动态性,分阶段计划实施和总结。矫正方案及其实施亦融入心理学、教育学、现代管理学等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因而对专业化也应有所要求和表态。
个案矫正模式能顾及每个服刑人员的个体情况差异,因材施教,标本兼治,因而被普遍认同为人本的教育矫正模式。其不仅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使用的方法,且也应可广泛适用在我国刑罚适用及其执行程序中。我们还需在此方面多费心力。还要指出的是,我国刑罚适用和执行工作中坚持的应是在刑罚人道主义理念下的个别化矫正方法和模式,要因其人性化特色而能呼吸现代化空气。上升到刑罚整体层面来说,我们所倡导的刑罚个别化是与前文所谈及的人道化相结合的个别化。人道化在坚持人人平等的前提下要求将人(当然包括犯罪人)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它是个别化处遇中应贯彻实施的精神,要求在刑罚及其执行工作中,以服刑人员的不同需求为行为动因,以利于每个服刑人员的善良品性的复归和生存生活的社会化。关注个人社会价值的复归、个人尊严的复归更能反映人道主义的真谛,表现对个人的关怀[15](P190)。惟有如此的个别化才是我国刑罚制度值得仿效的。
六、教育化
教育与狭义的矫正意义基本相同,因此教育化也可称为矫正化。其意在相信受教育者的可改造性,通过循循善诱或潜移默化的方式,使之思想和行为良性化。从报应刑论到教育刑论的争鸣与发展,刑罚的教育化思潮的确在渐进势涨。站在违法犯罪人立场的预防主义,特别是个别预防主义,以及“康复论”等都对教育化的立论根据有所帮助,虽然这些理论中很多并不单纯或只是间接的传播教育、教化思想。而我国如马克昌等许多学者不论是在犯罪论上还是在刑罚论上都是将教育教化作为其立论的原则和目的。而且我们从当前正在热议的人格刑法也可为刑事法人格化重要领域即刑事执行的教育化找到支持:人本主义的人格刑法和刑罚关注服刑人员的本性,因此强调以教育化为目标来实施矫正方式。但看我国当下社会现实,“报应刑”和“惩罚刑”思想仍根深蒂固,将教育化说成是我国刑罚的趋势或许还是会有争议,否则我们不会有重刑之嫌和如此多的死刑名类及其适用而遭国际质疑了。
社区矫正的出现和普及也对我国刑罚的教育化趋势起到了推动作用。作为刑罚及其执行方式和活动的规范,单从矫正、矫治的名称来看,社区矫正应是以教育化作为存在价值和根据的。也许正因为它的教育教化,才赢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青睐。从理论上来分析,社区矫正的教育化之所以最明显,是因为矫正工作的开展即建立在教育改造理论基础上的。其前提是“相信人是可以改造教化的”,然后将服刑人员置于他(或她)平时生活的社会环境中,调动社会力量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心态和生活,结论即教育化。所以说教育化既是方式和过程,也是效益和结果。美国“刑事司法的治疗师既注重即时的问题解决,更强调罪犯的态度、行为和价值观的长期改变”[16](P8)。如以国内外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为证,笔者相信,只要教育化的思想和思路体现在刑罚及其适用与执行工作的点滴细节中,即追求过程中的教育化,教育化的效果也会如期而至的。
对服刑人员来说,教育化的实质是为使其能够尽快复归正轨,回归社会,进入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因此教育化的矫正方式为其乐于接受。而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在这场博弈中,虽然暗藏风险,但收获亦颇丰。因为通过节俭经济的投入,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又消除了社会危险和威胁,可达到预防、教育、康复等多重目标。但是关于社区矫正中的教育有人认为,从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来看,“作为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并不同于社会中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因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社区矫正都是要以刑罚的惩罚功能为基础的,并且以改造矫正对象为目的的”[17](P64)。所以我国实务界认为现行社区矫正工作惩罚机制不到位,至少惩罚力度还是不够的,以至于失缺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及其执行方式的惩罚目的。虽然以人格刑法理论来评价,特意强调“惩罚”目的的论调有欠妥之处。笔者无意陷入争论刑罚惩罚本质或刑罚目的的漩涡,只是在教育化人格刑罚思潮的影响下,希望这样的刑罚理论可以发扬光大:改善我国刑罚任务的单一性,提高我国刑罚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在教育教化中实现社会化。
七、社会化
社会化又可称非监禁化,代表的是一种开放的刑罚执行方式。历史上出现过的刑罚进化阶段按刑罚种类及执行模式来分,有以死刑、肉刑等身体刑和流放刑为主的阶段,有以监狱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及近现代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代表)为主的阶段,还有尚存争议的恢复性司法主导的阶段。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罚及其执行模式已处在以非监禁刑主导的发展阶段,甚而有些学者认为一些发达国家已进入恢复性司法主导阶段。在此背景下,我国刑罚及其执行模式刚进入从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向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过渡时期,在国际上确已处于落后水平了。以社区矫正制度法律地位的确立为标志,应该是向全世界宣布我国进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的时候了。当然不止是历史进步的要求和国际压力,现实中,囚犯拥挤、囚犯暴动和监狱工作人员不安全感增加等现状也在要求我们改变或者改革,社会化的非监禁刑才能应运而生。
社会化通过开放的非监禁方式,在国家、社会、大众等多方主体的广泛参与下,调动社会中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增加服刑人员可利用的社会资源,扩大其活动半径,聚合民众之力量和智慧,来实现现代刑罚的目的。如果从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和活动来看,则其当之无愧为打破传统刑罚执行方式的典型。社区矫正即是以社区为平台,将服刑人员置于“推倒了高墙、拆除了望塔”的社区,充分利用来自国家的、社会团体的、个人的资源,调用社区中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种手段,集中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促进其社会化或再社会化。并且社会化的过程中亦能广泛吸收民意,如听证会等机制的引进和运行,因此亦兼有民主化的色彩,符合民主化的要求,两者相得益彰。
以社区矫正为例来分析,社会化可分解为两个部分来理解。首先是社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方式,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尽量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动用社会手段,表现之一是社区矫正工作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其可作如下层次的划分: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即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具体包括统一领导社区矫正的协调机关政法委,组织实施的司法局,具体执行的街道(乡镇)司法所,及协作配合的公安局、检察院、民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监狱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二是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协助的各类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如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的专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社区志愿者和组织、社会工作者等;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图书馆、职业培训组织等社区学习、就业服务场所,以及参与听证会等活动的社会公众。可见,只有依靠丰富的社会力量才能展开社区矫正的工作,然后也才有开放的社会化工作方式。
其次是社会化的目的。不管是社区矫正参与主体还是开放的工作方式,都是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承受者即服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的,所以说社会化亦是目的。虽然监狱机关亦在探索并实践监狱中罪犯的改造社会化,如2002年12月司法部提出“三化”: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但是社区矫正的社会化显然更引人注目。应用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即可说明:“标签化”是将罪犯判刑入狱必然导致并难以消解的结果。而社区矫正措施可以避免“罪犯标签化”或减少因“标签化”带来的不良反应。因此社区矫正因其社会化目的的实现而被推崇,狭义的社会化即可称为社区化。当然社区矫正只是作为趋向的代表,社会化的实现途径并不局限于社区矫正,我们倡导的刑罚社会化应该也必须采取多样化方式。
很多令人振奋的消息在帮我们找到坚持的信心。联合国的研究结果表明:“广泛使用非监禁制裁不会导致犯罪的大量增长,特别是在非监禁制裁得到了很好的计划和执行,得到社区和广大公众充分支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18](P16)据司法部介绍,自2009年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各地累计接管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10]。当我们看到这些数字时会感到欣慰,但如前所述,我国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还相当低。而面对当前我国惩罚与报应观念占民意主导地位的国情,民众的引导开化,非监禁刑的普及和被群众乐于接受并积极参与,应该说还需要一个或短或长的过程。
事实上,自从社区矫正出现以来,立法的缺位导致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当性无法可解,权力运作机制缺乏或“违法”,制度改革前法律指引的习惯性缺位,即使外衣合理的非法改革也仍是依法治国、法治化的背叛或枷锁。其实几乎每一次每一步的变革都是这样艰难。“深远的本土刑事文化积淀以及悠久的政法联姻的影响,让我们感到刑法改革的艰巨性。”[7](P240)但是在“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写进我国宪法后,服刑人员这一弱势群体和国家这一强权政体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微妙了。而当看到社区矫正终于步入立法进程,笔者欲籍此文为社区矫正立法化打气,亦为我国刑罚趋势立帜。法治化的实现不能期待一蹴而就,有识之士都会觉得任重而道远,但是为了减少法治路上的疲惫感,希望还是不能放弃的。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注 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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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文 泉)
Penalty Trend in China from Perspectiv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Legislation
DUAN Qi-jun,CHENG Li-feng
(School of Law,Hunan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82,China)
The legisl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which is a non-imprisonment penalty,identifies the trend of humanitarianism,leniency,internationazation,thrifty,individualization,educationization and socialization of penalty.The penalty humanitarianism forbids inhumanitarial penalty,the leniency of penalty requires overall leniency of punishment,the internationazation of penalty requires compatablity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the thrifty of penalty requires decrease of penalty cost,the individualization of penalty requires individualization of penal system,discretion and treatment,the educationization of penalty aims to make thought and behaviour benign,and the socialization of penalty aims to realize the win-win target of punishment and prevention through open style non-imprisonment with wide participation of various parties.
community correction,legislation,penalty trend
D924.13
A
1000-2529(2011)03-0047-05
2011-01-20
段启俊(1966-),男,湖南武冈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陈丽凤(1986-),女,湖南隆回人,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