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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案例的探讨

2011-04-13胡冬梅

兽医导刊 2011年12期
关键词:监督机构胴体冷库

胡冬梅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动物检疫站,河北衡水 053000)

一、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在某冷库贮藏鸡胴体200只(未经检疫)准备销售,如果这200只鸡胴体经检疫合格,则货值约为2 000元。某冷库收取张某贮藏费300元。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被查获,并做出了以下处罚:(1)对张某处6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2)对某冷库处6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处罚依据是:张某和冷库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本案存在问题的探讨

(一)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本案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这个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根据该条的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其中(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张某在某冷库贮藏鸡胴体200只(未经检疫)准备销售的行为,明显属于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行为。

(二)对本案处罚结果的分析本案中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张某和冷库处600元罚款的处罚有待商榷,原因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四)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本案中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首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四)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即: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补检结果又与处理结果相关,而在本案中未能体现,使得最后处理结果不正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对第七十六条的解释,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经补检后合格的,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理处罚,不适用本条处罚;动物、动物产品未经过检疫,且补检后不合格,构成两个违法行为,但只按本条处罚,不再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和解释,如果张某贮藏的鸡胴体经补检后合格的,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理处罚。但第七十八条的适用对象仅仅包括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人,而不包括贮藏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人。因此,如果张某贮藏的鸡胴体经补检后合格,其行为又不是第七十八条的适用对象,就不能再依据第七十八条进行罚款处罚;如果张某贮藏的鸡胴体经补检后不合格,则构成两个违法行为,但只依据第七十六条处罚,应该依据第七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在本案中,如果张某贮藏的鸡胴体经补检后不合格,就可以依据第七十六条,没收其贮藏的鸡胴体,并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分别对张某和冷库处600元罚款的处罚,有违“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宗旨。张某贮藏鸡胴体在冷库和冷库贮藏张某的鸡胴体是两个密切相关的行为,是张某一个行为的持续,是持续行为和牵连行为,应该属于“一事”行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立法宗旨,“一事不再罚”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精神而形成的一项行政法律原则。在本案中,只应对张某进行处罚而不应当再根据相同的理由对冷库进行罚款处罚。

4.综上所述,对本案的处理,首先是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实施补检,如果张某贮藏的鸡胴体经补检后不合格,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没收其贮藏的鸡胴体,并对张某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张某贮藏的鸡胴体经补检后合格,则应责令张某及冷库改正此行为,并教育其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三、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通过本案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值得完善的地方,既然是对第七十六条中“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进一步的处罚规定,其适用对象也应与第七十六条的一样,也应包括生产、加工、贮藏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此点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在执法工作中应用操作。

2.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灵活应用,避免用同一理由进行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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