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议制对实现定罪证明标准的辅助功能
2011-04-13葛琳
葛 琳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06)
论合议制对实现定罪证明标准的辅助功能
葛 琳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06)
现行定罪证明标准表述存在过于抽象、不足以弥合不同主体的认识差异,主观性强、缺乏具体操作性的内在缺陷。合议制的群体决策特征能够弥补作为个体心理要求的定罪证明标准的不足。合议制的群体评议规则能够将主观性的定罪证明标准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问题。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可以通过调整合议人数和表决规则来实现。因此,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划分轻罪、重罪,合理分配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合理分配合议成员中的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比例;针对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设置不同的合议庭人数和表决通过比例。
合议制;定罪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层次性;合议人数;表决规则
一、现行定罪证明标准的缺陷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程序法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表述,它们大致可以分为“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类。法、德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俄罗斯都实行“内心确信”①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排除合理怀疑”②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我国则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其实,这三类表述都是对如何通过判断证据证明力来准确定罪这一共同问题的殊途同归的回答。它们对定罪的慎重要求都是显而易见的,除了文字表述和逻辑起点的不同之外并无本质差异:它们都要求裁判者在内心真诚地相信应当作出有罪认定,因此都属于主观标准范畴;它们都要求裁判者的结论是根据证据作出的,因此都承认据证定罪或证据裁判原则,在理论上否定主观臆断和擅断妄断;它们依托各自的文化背景和逻辑起点各擅胜场,都属于信赖裁判者主观判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体系。正因为这些共同特点,上述证明标准在运行中也存在明显的共同缺陷。
(一)抽象表述不足以弥合不同主体的认识差异
从语言表述上看,上述三种证明标准都是对个体裁判者提出的心理要求。然而由于语言表述的抽象性,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怎样才算“内心确信”、证据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充分”,不同认识主体都存在着理解上的歧义,特别是对一些疑难案件,不同认识主体都无法从证明标准的抽象表述中获得指示。组织行为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在决策时,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受到人们的价值取向的影响:有的人对问题的解决追求完美,所以努力追求最优化决策;有的人认识到人的有限理性,所以对决策只求满意;有的人具有隐含的偏爱,所以在决策前,实际上心里的答案就已基本确定;而有的人的决策并不仅仅出于对事实的分析,内心的感觉在决策过程中始终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③。就定罪裁判这种决策行为而言,定罪证明标准本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包括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对所有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这主要依靠裁判者的逻辑判断和经验判断。如果说逻辑判断还有客观规律可循,那么经验判断则会因法官个体背景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同样一组证据,有的人会认为完全可以定罪,而有的人则可能深表怀疑④。这就意味着即使立法在语言表述上规定再严格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裁判者个体仍然只会从自身的认知和体会出发去理解他所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差异会十分明显。对于事实的认识未必像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总是能达成“共识”,“法律裁决的本质属性,要求裁决者自行解决审判中零零碎碎的举证中大量存在的模棱两可和不完整性问题。最终判决还要求应用无罪推定和关于证明标准的指示,而这些都显然不够明确而且取决于差异悬殊的理解”⑤。所以,证明标准的抽象性决定了其很难避免不同个体的内心认知差异对定罪决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主观性强,缺乏具体操作性
上述三类证明标准实际上都把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交给裁判者自由裁量,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解决案件的千差万别和证据的千变万化问题,但同时也意味着必须承受这种方式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因为内心世界无法具体规制和把握,无论怎样在表述上严格规定证明标准,其功能都是有限的。从理论上说,把主观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提得严格一点,可以在总体心理状态上引导、警示甚至规制裁判者,促使其在裁判时更为审慎和客观,但就事实认定而言,现有证据是否已经达到可以认定有罪的程度完全是一个主观认识和评价的过程,外界无法判断裁判者在确认“指控事实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时的实际心态。正是基于此,一些学者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可能和努力均持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我们反对在立法上建构任何具体的、程式化的尺度,而坚持一种相对悲观的立法主张:我们无法具体描述究竟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称得上最大限度地贴近客观真实,对此,只能设置一种相对抽象的标准并交由具体裁判者依据其主观能力和经验进行评判和裁量⑥。然而,对于裁判者而言,缺乏具体操作性的主观证明标准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由于不能很好地把握证明标准的抽象要求而出现误判,这是非故意因素;或者,由于内心因素无法规制,案件越复杂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大,也就越容易出现擅断,这是故意因素。因此,尽量使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似乎又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定罪所努力追求的目标。
二、合议制如何弥补现行定罪证明标准的缺陷
定罪证明标准是裁判主体对定罪与否作出判决的主观标准,其适用离不开裁判主体的认识和判断。适用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大致包括两类,一类是独任法官,一类是合议庭。这两类裁判主体在决策特点上具有明显差异,在决策的过程中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效果也有所不同。合议制是法庭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它与独任制相对,是指由多人组成的法庭对待决问题共同作出裁判的行动与过程⑦。司法中引入合议制除了司法决策民主化的目的之外,也是为了追求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和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概括而言,合议制是裁判者对待决事项有意识的共同决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的行为不是单一的、孤立的,而属于整体过程的一部分。合议制的一些具体特性决定了它比独任制更有助于弥补证明标准的内在缺陷。
(一)合议制的群体决策特征能够弥补作为裁判者个体心理要求的定罪证明标准的不足
从社会心理学理论来看,裁判者作出是否有罪的裁判属于决策行为。个体决策是单一个体进行的决策,群体决策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组成的群体进行的决策。群体虽然由个体组成,但群体决策并不是个体决策行为的简单总和,它有自身的特点与规律,比个体决策更加复杂⑧。具体到合议制,无论是陪审团合议、参审制合议和职业法官合议,都无一例外地具有群体决策的典型特征,多个裁判者因为共同的裁判目的聚在一起,通过评议对是否定罪问题进行观点的交流碰撞,个体裁判者的心理标准之间产生了互动与融合,每个个体裁判者或者在裁判过程中形成新的内心确信,与他人达成共识,或者坚持己见,通过表决比例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这种交融后的结果过滤掉了个人的偏见,可以视为一种集合性的内心确信,它与独立法官的内心确信的意义有所不同,显然更容易实现决策结果的客观公正⑨。美国法学家庞德也指出,把最后的裁决权不委之于单独一个法官,而委之于合议庭的全体法官,这样,个人的癖性和偏见就能得以消除⑩。
(二)合议制的群体评议规则能够将主观性的定罪证明标准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问题
合议制的群体评议规则是指合议成员对结果进行议论和表决的规则。常见的合议庭群体评议规则有一致同意规则、多数同意规则,多数同意规则还可以细分为简单多数规则和绝对多数规则⑪。
多数同意规则比一致同意规则的要求略低一筹,它允许不同意见存在,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基本原则。根据评议人数及决策问题的重要性等因素,多数同意规则又包括1/2以上多数规则、2/3以上多数规则、3/4以上多数规则等情况。其实,不同的比例要求也体现了对集体内心确信的不同严格程度,表决规则上的设定机制可以将裁判者个人内心确信程度转化为对多个人的不同心理确信程度的自动整合。这种与传统的证明标准研究截然不同的思路是:与其精确细致地设定衡量每一个裁判个体内心确信程度的百分数,不如在对个体内心确信有基本的指向性要求的前提下,对如何获得合议群体的更高确信程度下工夫;与其在证明标准的表述上煞费苦心地斟酌措辞的严格程度,不如花心思考虑如何针对不同的案件设置不同的表决通过比例。理论上说,合议人数越多,其作为“常人”的代表性就越强,结果也越客观;设置的表决通过比例越高,对裁判者定罪的心理要求就越高,定罪判决的准确性也越高。这样一来,能否定罪这个问题在个人内心的非常不可能、不太可能、大致可能、非常可能的主观程度,就转化为在特定合议群体中有多少人认为非常不可能、不太可能、大致可能、非常可能的可操作的程序问题⑫。
(三)在案件复杂程度和合议庭人数、表决规则之间建立对应关系,有助于实现定罪证明标准分层的预期目的
在我国证明标准的研究中有一种共识,就是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应当适用较普通案件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但对于如何提高证明标准尚未达成共识⑬。目前的主流建议是在证明标准表述上做文章⑭。然而,细究起来,这种在表述上做文章的思路在实践中是否有实际意义是值得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根本无法用百分数精确表达,它只有大致程度上的区分,而且不同个体达到既定标准的心理要求也不一样,裁判者个人很难精确地区分“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和“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差别,至于“排除一切怀疑”更是无法真正做到,仅剩下导向和宣示意义,而现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标准实际上都已经是极高的心理要求,在对裁判者的心理导向和警醒功能方面已经足够了。
那么,是否还有别的思路呢?笔者认为,通过调整合议制的某些内在机理可以实现定罪证明标准分层的预期功能。具体地说,就是在案件复杂程度和合议庭人数、表决规则之间建立某种对应关系,就能够实现有罪证明标准分层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探讨中,已经有一些学者敏锐地发现了合议制对死刑定罪证明标准的辅助实现功能⑮,还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未充分认识到(合议过程中)表决规则的诉讼功能,仅仅在立法中规定了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适用于所有的表决对象,而没有将其与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和设计。”⑯但这些观点仅限于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尚未延伸到对所有案件定罪证明标准的整体考虑中。实际上,通过合议庭人数和表决比例的变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证明标准严格程度的可控性。一般而言,复杂的案件由人数较多的裁判者审理才能体现严肃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失误可能,同样,合议表决规则越严格就越能体现决定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证明严格程度要求的差异性可以通过提高同意比例的要求来实现,死刑裁判与普通刑事裁判证明严格程度要求的差异性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这与学界所推崇的证明标准层次性所追求的目的不谋而合,却比语言表述上的“层次”更具可操作性。
三、我国合议制如何更好地实现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辅助功能
合议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不同性质案件证明标准的调节功能,因为当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按预先设定的审判组织规模进行审理,按照预先设定的表决机制确定结果的时候,审判组织中每一个裁判者按照主观性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所得出的结论经过评议和表决之后就被合议制客观化、程序化了。这不同于法定证据制度用法律强行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来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方式,而是用规定不同性质案件的裁判者人数和表决程序等程序性因素来达到同样的目的。合议制的这种功能对于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实现极具现实意义。当然,虽然世界各国基于司法民主化和尽量避免误判的需要,几乎都对重大案件的审判采用复数主体形式(即合议制),但并不是每个国家的立法者都认识到了合议制对实现证明标准的重要辅助功能,有意识地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形成合议人数、表决规则与案件复杂程度之间的对应关系⑰。
(一)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划分轻罪、重罪,合理分配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
要实现合议制与证明标准功能的有机结合,必须在案件复杂程度与裁判主体复杂程度之间建构合理的对应体系。无论是审判效率的要求,还是经费和人员编制的局限,都要求合议制的适用必须被限制在有限范围之内,否则审判系统将不堪重负,而实践中许多案件也没有必要用合议庭审理。因此,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明确划分轻罪、重罪是合理分配审判力量的前提。案件的复杂程度笔者认为可以用两个标准衡量——被告人是否认罪和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可以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首要考虑因素,以可能判处的刑罚为其次考虑因素,分配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具体设计需要根据实证研究数据给出合理依据,笔者在此只作基于个人思考的建议。
其实,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就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尝试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简化审理,但立法者的目的显然只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没有关注审判组织应有的配套变革,适用独任制的范围还是被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仍过于狭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比例相当高,根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检察长孙力介绍,2005年至2007年,海淀区院适用认罪程序的案件占起诉案件的百分比分别是61.7%、59.6%、62.6%,均占半数以上⑱,可见此类案件数量庞大,且一般事实比较清楚,定罪判断比较简单,独任法官足以胜任,也只有对这部分案件扩大独任制的适用,才能从总体上区分出不同案件审理的不同严格程度,在节省资源的同时,把审判资源更集中地配置在复杂案件的审理中。但为了慎重起见,笔者还是建议被告人认罪,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适用合议庭审理。
(二)合理分配合议成员中的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比例
合议制之所以能够调节证明标准的严格程度是基于其对个体意见的自动过滤整合功能。在理论上多数人的内心确信比少数人或者裁判者个体的内心确信准确度、可信度更高,群体规模越大,表决规则越严格,就意味着证明标准越高。但这个理论预设有一个前提,即群体中的每个成员都能够保持自己独立的意志,基于自己真实的内心确信作出选择,与别人的意见进行整合。如果无法保证合议成员意志独立,真实地表达观点,则合议制的调节功能就会彻底落空。关于合议成员在群体中的独立程度,陪审合议、参审合议和职业法官合议三种类型有明显的区别:在陪审合议中,由于所有成员皆随机产生,没有职务上的高低之分,最容易保持意志独立。在参审合议中,一般情况下法官对参审陪审员的意志影响则可能比较强⑲。有时参审制陪审员还会因与法院之间较强的经济依附关系而丧失独立意志。在职业法官合议中,由于科层制的固有特性,如果合议庭中存在行政领导或业务领导,如院长、庭长、业务组长等,那么合议群体的权力结构呈现金字塔型的趋势几乎不可避免,普通成员很难坚持独立意志。可见,陪审合议最易保持个体成员的独立意志,而在职业法官合议制中个体成员的独立意志则较难实现。所以笔者建议,对最严重、最复杂的死刑案件适用陪审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按照事实与法律分工的原则进行裁判,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对死刑案件的慎重态度,又控制了司法成本的过度支出,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由于法官的优势而产生的信息性从众,最大限度地防止决策偏差。对于被告人不认罪,且可能判处5年及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可以采用参审制合议庭审理。为了避免职业法官意见左右陪审员决策,陪审员人数最好占据多数,在人数对比上应当给予陪审员独立决策的信心。如果居于少数,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陪审员可能迫于多数派的压力而安于陪衬。
(三)针对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设置不同的合议庭人数和表决通过比例
目前,三人合议庭是我国法院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案件复杂程度与合议庭人数之间的合理对应关系,对于复杂的案件,合议庭人数应适当增加,以体现对定罪的慎重性,最大限度地防止个人的主观臆断和失误,当然也应尽量避免合议过程中的从众风险。研究发现,3人群体是发生决策从众现象的高危人数,因为“当你是群体中唯一的异议者时,多数人的压力是比较难以对抗的”,所以极容易导致合议庭裁判质量不高。但是一旦群体规模达到4人或5人时,从众行为并不会增加太多,甚至会出现下降⑳。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摒弃三人制,规定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合议庭由5人组成,无期徒刑案件的合议庭可由7人或9人组成。在表决规则上,合议庭过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定罪。死刑案件是重罪案件中的极致,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设置才能体现出区别于其他案件的慎重性。笔者认为最佳方案是采用陪审制审理,所有陪审员一致通过方可定罪。如果这种方案一时难以实现,那么在采用参审制合议庭的前提下,死刑案件在合议人数和表决规则上也应当采用最严格的标准,合议庭可考虑由7~12人组成,其中非职业法官需占半数以上,全体成员一致通过方可定罪。这种方式虽然没有特别强调个体裁判者的内心定罪标准,但实际上却达到了在概念表述上区分证明标准层次的思路所未必能达到的慎重和客观的效果㉑。
四、结语
决策人数和表决规则问题其实一向被认为是政治决策领域的经典课题,深挖合议制的相应功能用于辅助证明标准的实现,从根本上说是将政治决策领域的民主原则嫁接到司法活动中。虽然有学者特别警告说,司法与民主在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理性的司法应当与民主保持距离,但笔者认为,在解决定罪问题上吸纳民主决策的精神是明智的选择,刑事诉讼中的真相问题和政治学领域的选择主政者问题一样复杂敏感,现代民主政治将确定主政者的最终权力交给了选举程序,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认可其产生的一切结果。制度设计者相信,只要设计好程序,又能保证选民群体的真实参与,结果即使不是最好的,也绝不会是最坏的;同样,刑事诉讼中的越复杂的案件真相越扑朔迷离,法官个人主观的良知和理性很难把握,那就不如在对每个个体裁判者设定一定的主观性要求的前提下,将最终的定罪决定权交给由裁判者人数规则和表决规则组成的程序规则,多数人的共同认识尽管不一定就是真相,但在概率上却更容易避免错误,也更容易抵御外界的压力。当然,前提是真正的合议和表决过程的存在,如果合议庭结构行政化严重,陪审员陪而不审,人云亦云,审判员唯行政领导马首是瞻,对评议漠不关心,则一切皆为空谈,在此方面我国目前的合议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合议制仅仅是实现定罪证明标准的辅助因素之一,即使在不同性质案件和合议庭人数、表决规则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证明标准作为对裁判主体的内心导向性要求依然需要在立法中有某种特定表述,只不过有了合议制之类的辅助性制度之后,对于这种特定表述我们就没有必要过于苛求,现行表述已经足以胜任。
注释:
①《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犯罪可以任何证据形式认定,并且法官依其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自由心证”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意大利1988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判的规定中也表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
②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将之作为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③魏国江、李碧珍:《组织行为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④龙宗智教授曾在其文章中举了一个他认为不能定罪的案例,而在李建明教授看来却完全可以定罪。某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不承认有罪,但侦查机关获得了如下三项证据:(1)留在窗台上的冯某某指印,且指纹方向是从外向内,符合入室盗窃特征;(2)602号房被盗当晚,冯某某入住与602相邻的601号房的证明;(3)冯某某承认之前曾翻窗进入608号房行窃,有证据证明其作案手段与本案盗窃手段一致。擅长理性思辨的学者对待同一组证据尚且观点不一,就不用说具体案件中的法官了。参见龙宗智著:《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196页、第231页。
参照黄倩[10]、高金梅[11]的方法,略有修改。将不同相态转变后的淀粉凝胶样品置于真空冷冻干燥机中进行真空干燥,48 h后将淀粉凝胶样品取出,粉碎过100目筛。采用步进扫描法,特征射线为Cu靶,管压为40 kV,电流为250 mA,测量角度为2θ=4°~60°,步长为0.02°,扫描速率为8°/min。
⑤[美]菲比·艾尔斯沃思:《态度与判决之间的步骤》,载[美]里德·黑斯蒂主编:《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理分析》,刘威、李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⑥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⑦按照合议人员职业化程度的不同合议制可以分为陪审合议制、参审合议制(也称混合合议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
⑧[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第46页。
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
⑩[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9页。
⑪[英]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导言》,载《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⑫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⑬龙宗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7日。
⑭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聂昭伟:《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重新选择》,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8期。
⑮参见史立梅:《我国死刑案件审理程序之整体改造与完善》,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秦宗文:《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困局与破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陈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之理论误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
⑯陈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之理论误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
⑰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17页。
⑱林燕:《认罪案件程序如何设计》,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4日。
⑲[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刘立霞、刘为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⑳研究表明,一般而言,从众行为会随着群体强度和接近度的增加而增加。群体人数的增加一般会导致从众行为的增加,但是一旦群体规模达到4人或5人时,从众行为并不会增加太多,甚至会出现下降。从众行为会降低群体决策的绩效,而且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的危险也更容易产生。参 见[美]Elliot Aronson、Timothy D.Wilson、Robin M.Akert:《社会心理学》(第五版),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37页。
㉑陈瑞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制度固党。因此,判断检验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改革得失的根本应该是看它是否加强和改善了党的领导力。
在中国,纪检机关属于专门的、政府之外的监督机构,受执政党委托,对党员干部、政府进行纪律检查和监督。但纪委在和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之后,更像是政府内部监督机构,而行政监察机关目前还属于政府组成部门,在执政方式上,政党行政化色彩十分明显,过去的一对一派驻,更是政党行政化的具体表现。政党领导功能的实现应在党的制度与组织的空间中实现。纪委作为党的制度体系的一部分,在执政方式上,应该回归政党本位,超越政党行政化。大纪检组制改革,使监督主体在权力上相对独立,在利益上相对分离,同时,大纪检组对原驻在单位的超脱使政党的党内监督回归党的制度和组织空间,超越了政党行政化,符合纪检派驻机构改革的价值取向。
(二)派驻机构改革的关键: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和完善
纪检监察监督在我国现行权力监督体系中占据着特别重要的地位,纪检机关它既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又是行政监督中最重要的行政监察机关,监督职能应是纪委的核心。但据笔者的调查,纪检委的职能十分庞杂,与之相应的是庞杂的机构设置。除此之外,检察院、审计局也承担着行政监督的职能。就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改革来说,其关键是以监督职能为核心,对相关的监督机构进行整合和优化。一方面,从党内权力结构科学配置的角度来看,要提升纪委的监督地位,强化对同级党委的监督权,探索对同级党委监督制约的新机制。另一方面,从微观上来看,要对当前的多头监督机构进行整合。在对派驻大纪检组的调查中发现,当前纪委虽然是反腐倡廉的领导机构,但包括纪委以及派驻大纪检组在内,它们监督的手段很有限,纪委在办案的过程中,往往要从外部门抽调人员。另外,纪委和政府审计部门、检察院反贪局也缺乏相互的协作机制。因此,应该着手从理顺政府内部审计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的隶属关系入手,将其作为强化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②。将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落实与任期内定期审计、离任审计等结合起来,将其作为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手段。派驻大纪检组也可以通过对驻在单位和部门的定期审计、离任审计有效地开展反腐倡廉工作。
(三)派驻机构改革的着力点:反腐败的专业化建设
在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改革中要着力加强专业化建设,发挥派驻机构腐败预防的专业化职能,对驻在单位和部门腐败多发高发的领域和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建设,从而使行业腐败预防体系的建设落到实处。
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中国的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中发挥着领导核心和统筹协调的作用,中国的反腐败职能主要由纪委承担。但由于纪委主要是党内监督机构,因此,它虽然承担了反腐败的领导角色,但一个突出问题是反腐败的专业化严重不足。一个是在纪委的人员配置中,缺乏专业人员如来自法律、审计、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另外,行业腐败预防体系建设没有落到实处。尽管不同的行业和基层单位近年都制定了大量廉政建设方面的制度性文件,但是这些制度中有相当一部分仅仅是在复述中央或省里的文件的主要内容,而没有针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特别是程序方面的规章制度。而大纪检组在兼顾反腐倡廉统一规定和行业特点方面无疑具有先天的优势。因此,应该以大纪检组改革为契机,在纪检派驻机构改革中加强专业化建设,可以把大纪检组的职能定位为以腐败预防的专业化职能为主,在人员配备上,要有行业的专业背景和反腐败的专业基础,从而使他们能更好地分析制度薄弱环节和漏洞,针对驻在单位和部门腐败多发高发的领域和环节加强制度建设,在行业腐败预防体系的建设方面弥补当前制度建设中的薄弱环节。
注释:
①林尚立:《中国共产党与国家建设》,天津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
②参过勇:《完善中国反腐败体制和机制的几点建议》,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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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5X(2011)06-0076-04
2011-06-10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2010年课题“检察证据与证明标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葛琳,女,江苏邳州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韩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