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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育法律关系看教育之“惩”

2011-04-13

关键词:民事法律体罚行政

叶 芸

(海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海南海口 571158)

从教育法律关系看教育之“惩”

叶 芸

(海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海南海口 571158)

法津规范的是人们的行为,学校、教师对学生不论是用肯定的教育方式还是用否定的教育方式进行管理都应符合法律规范。但在教育实践中,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往往因理解有误或使用方法不当而违反相关的教育法律。文章从教育法津关系讨论否定的教育方式“惩”,其意在于通过正确地把握教育法律关系中“惩”的实质,使学校、教师在运用教育之“惩”时,可以“惩”得合理、“惩”得合法,“惩”得收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教育法律关系;惩罚;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在教育实践中,学校、教师为了达到预期的教育教学目的,常常采用两种方式对学生进行管理,一是肯定的方式,如表扬、鼓励、奖励等,另一是否定的方式,如批评、处罚、惩治等。从当前的教育实践看,肯定的教育方式更多地被人们所赞赏,否定的教育方式则常因为思想认识不清、运用不当且容易陷入侵权并产生纠纷而日渐为人们所反对,甚至还有的看法认为应当完全弃绝。[1]

在教育活动中,究竟如何运用肯定的教育方式和否定的教育方式?从教育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否定的教育方式“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 教育活动中的“惩”

(一)教育活动中“惩”的概念

在教育实践中,人们常常把教育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批评、处罚、惩治等否定教育方式,统称为教育“惩罚”或“惩戒”,有时甚至把对学生施行的体罚等同于教育“惩罚”或“惩戒”。[2]本研究为了避免误解,暂且把教育“惩罚”或“惩戒”称为教育活动之“惩”。

事实上,教育之“惩”、教育“惩罚”、教育“惩戒”和体罚虽然都是否定的教育方式,但是它们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体罚是一种通过对学生的身体造成疼痛,来达到管理目的的管理手段。常见的形式如:教师打学生的身体,包括手心、脚心、大腿、屁股及头部,或教师令学生自掴及互打;教师对学生采取罚站、罚蹲、罚跪、罚跑步、罚抄写、罚劳动、饿饭等形式也常见;体罚的突出特点就是武力及暴力的运用,直接产生的结果就是使学生的身体受到伤害。体罚中还有属于变相体罚的讽刺、谩骂、挖苦、侮辱及限制人身自由、剥夺各种权利(如听课、名誉、荣誉)等,变相体罚直接产生的结果就是使学生的人权或人格尊严受到践踏,心理受到伤害。

“惩”、惩罚、惩戒,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内涵分别如下:“惩”,一是处罚;二是警戒。惩罚,就是处罚、责罚。惩戒,是通过惩罚来警戒。因此,从文字的解释看,“惩”与惩戒的重点都是通过处罚达到警戒,即处罚是手段,戒止、防备是目的。纯粹的惩罚,强调处罚、责罚,即处罚、责罚既是它的手段,也是它的目的。在教育活动领域,由于教育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对犯错的学生予以否定、予以处罚,使其身心痛苦,而主要是在于使错误的行为不再出现,即通过惩罚来警戒。因此,在教育领域,教育惩罚不符合教育的理念,教育惩戒应该更合乎规范,至于体罚则是应当完全弃绝的。

(二)教育活动中常见的“惩”的现象

不论人们如何赞赏表扬、鼓励、奖励等肯定形式的教育方式,反对批评、处罚、惩治等否定的教育方式,教育活动中“惩”的现象仍然客观存在着,较为常见的教育活动中“惩”的现象主要形式表现如下。

对学生身体健康的“惩”,即常说的体罚。对学生人身自由的“惩”,如不按时下课或放学,或剥夺学生课外自由活动时间。对学生人格尊严的“惩”,讽刺、挖苦、谩骂、侮辱学生;不尊重学生的隐私,将学生的成绩、行为表现、家庭隐私等随意公开;给学生取歧视性、侮辱性的称号;孤立学生;以歧视态度和行为侮辱、讽刺学生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对学生受教育权的“惩”,如不许听课;把学生赶出教室;指派学生参加一些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随意改变教学计划,放弃或中止某些课程的开设和教学等等。

如上所述,虽然人们并不赞赏,甚至反对否定的教育方式,但是教育活动领域中“惩”的现象仍然客观存在着。那么从教育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教育活动领域中的“惩”的本质内涵是什么?对涉及教育活动领域中的“惩”的法律关系主体,其权利、义务与责任在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律中是如何界定的?

二 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教育之“惩”

法律关系一般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通常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3]81-83

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常体现于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通常以师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为主要的表现形式。由于学校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4]因此,师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教育之“惩”

学校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首先是一个社会组织、一个事业单位,为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实施,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必须对其内部成员进行管理,即一般意义上的内部行政管理;[5]210另外,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为了提高教育管理效能,有时也会将部分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授予学校,即将原属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授予学校,这样学校就成了行政授权主体,此时的学校虽然不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行政部门,但是学校行使的是国家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都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但是由于学校的主要功能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学校、教师对违反纪律的学生的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惩”应该不同于一般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惩”,即违反了纪律的学生应当承担的教育行政法律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行政法律责任应该有所区别。

一般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两种类型。行政处分是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违犯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有时也称“纪律处分”,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六种类型。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其他组织,对违反特定的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当事人给予的一种惩戒、制裁措施,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的教育法律,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消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主体,除另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否则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区别在于,行政处分属于社会组织对其内部成员作出的内部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属于由具有对外管理职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外部的行政行为。

虽然学校有时会成为行政授权主体,但是学校依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不应当属于具有对外管理职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外部的行政行为,而是属于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学校、教师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除特例外,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属于内部的行政法律关系,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学校、教师作出的行政处理的形式应当只能是行政处分,而不能是行政处罚。因此,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惩”的方式只能是行政处分,不能是行政处罚。所以,学生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只能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勒令退学与开除学籍这样的纪律处分同样不适用。

如上所述,从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看,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实施教育之“惩”这样的否定的教育方式,其形式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是,罚款、没收学生的书籍、手机等财物、体罚、变相体罚等绝对不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教育之“惩”的内容。

(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惩”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除了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外,教师与学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师生之间还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6]213-215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据《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教师与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教师与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平等的,学生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能因为其是受教育者和其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属于被管理及隶属的地位而被随意忽视。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教师与学生不论是谁侵犯了对方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知识产权、生命健康等财产权与人身权,侵权主体一定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民事权利,《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都做了如下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等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教师法同样规定教师如果侵犯了学生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应不应当存在着“惩”呢?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惩”的形式应当是怎么样的呢?比较许多国家的做法,一些教育法规较为完善的国家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允许“惩”的存在。例如,在美国,如果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教师是可以通过罚站、不让学生参加课外活动、不让学生在课外活动的时间里参与游戏、罚早到校或晚离校、勒令离开教室10分钟或30分钟、罚星期六来学校读书,甚至可以用“合理但不过分的力量”打学生,勒令转校、开除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处罚的。[7]在英国,如果学生犯了错误,教师可以让学生在室外立正反思、罚写作文、周末不让回家、让校长惩戒、停学,甚至有权通过身体接触等形式来处罚学生。在新加坡,法律规定,学校校长和分管德育的主任可以鞭打学生的屁股(女学生除外),校长也可以授权教师鞭打学生,学校可以开除违反纪律情节严重的学生。在韩国,《教育处罚法》规定可以体罚学生,但对体罚的原因、场所、程序、使用的工具作了具体的规定:如规定教师绝对不能用手或脚直接对学生进行体罚,只能使用长度不超过1米,厚度不超过1厘米的戒尺;体罚的部位,男生只能打臀部,女生只能打大腿部;实施体罚时,初高中生不超过10下,小学生不超过5下,程度以不在学生身体上留下伤痕为准,而且受罚学生还可以有权提出以其他方式,如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体罚。[8]在日本,如果学生在上课中偷懒或闹事,教师可以在教室内罚学生站;如果学生偷窃或破坏他人物品,放学后,教师在通知家长的前提下可以将学生留校;如果学生偷窃,教师在放学后可以留下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如果学生迟到或怠惰,教师在不过分逼迫的前提下可以罚扫除或值日等。[9]

综上所述,在我国,教育法律虽然都反对体罚及变相体罚,但教育法律没有明确地规范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惩”,而许多国家,对涉及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惩”都运用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借鉴国外的教育管理经验,明确我国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惩”,进一步参考国外相关的教育法规,使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惩”具体化。

三 结语:教育之“惩”应当法制化

要正确地把握教育法律关系中教育之“惩”的实质内涵,必须使教育之“惩”法制化。教育之“惩”的法制化,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教育之“惩”在教育活动中有存在的合理、合法性

一味地全面肯定表扬、鼓励、奖励等肯定的教育管理方式,否定批评、处罚、惩治等“惩”的方式,并不符合现代教育管理的理念。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曾说:“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10]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奖与惩都是中性的教育手段,本身无所谓好与坏,不能一概而论;奖与惩都是教师的专业权力;奖与惩都是教师的岗位责任。[11]因此,教育之“惩”只是学校、教师管理学生的一种手段,其在教育活动中的存在具有合理性。

法律既然赋予学校、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力,学校、教师自然就应当有对优秀、突出的学生进行表扬、鼓励、奖励,对违反了纪律的学生实施批评、处罚、惩治等教育之“惩”的权力。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利”。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不论是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教育之“惩”都有其存在的合法性。

当然,承认教育之“惩”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学校、教师在运用这样的方式手段时,可以不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可以不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超越其法定的权限。

2.教育之“惩”不等于体罚或变相体罚

体罚的突出的特点是武力及暴力的运用,产生的直接结果是使学生的身体受到伤害,与体罚性质类似的变相体罚产生的直接结果则是使学生的人权或人格尊严受到践踏,心理受到伤害,体罚与变相体罚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相一致的伤害学生身心健康的管理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常用的教育之“惩”虽然形式多种多样,除了可以是语言责备、隔离、剥夺某种权利、没收、留校、警告、处分、停学和开除等等外,教育之“惩”甚至可以包括适当的体罚,而且教育之“惩”在施惩的过程中也会使犯错误的学生身心感觉痛苦,但由于教育之“惩”强调的是帮助违反纪律的学生改正错误,其目的不在于惩罚学生,而只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其原则是不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所以教育之“惩”绝对不等同于体罚或变相体罚。

3.教育之“惩”应该有充分的立法依据

从我国当前的教育法规看,虽然多部法规都对教育之“惩”进行规范,如《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都明确规定“严禁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歧视学生,违反者要追其法律责任”。《教师法》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育法》规定学生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但是在这些与教育之“惩”有关的教育法律中,除了明确反对体罚与变相体罚外,与教育之“惩”直接相关的条款极少且措辞含糊,同时也无明确的概念界定及判定标准,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基本上仅停留在单纯禁止性的描述上。即便是对体罚与变相体罚的规定,在语言的表述方面也同样是既模糊也缺乏相应的判定标准。[12]这样的立法现状给教育之“惩”的实施带来了很多困难,因此,教育之“惩”法制化的当务之急就是立法,通过立法,具体对教育之“惩”的内涵、外延、目的、性质、形式、范围以及监督与救济途径等进行设定。

[1]李冲锋.论教育惩罚的合法性.现代教育科学[J].2004(3).

[2]李秀娟.“教育惩戒”研究述评.当代教育科学[J].2005(13).

[3]李晓燕.教育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4]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5]劳凯声.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

[6]黄崴.教育法学[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7]龙玉梅.美国的学校惩罚[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3(12).

[8]孟卫青,刘飞燕.五个国家体罚立法的比较与启示[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9(6).

[9]廖一明.关于教育惩戒几个问题的说明[J].江西教育科学,2004(7).

[10]吴式颖.马卡连柯教育文集(下卷)[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

[11]檀传宝.奖其当奖 罚其当罚[J].人民教育,2005(12):57.

[12]王辉.我国中小学教师无度惩戒现象的分析[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1(10).

An Analysis of“Punishment”in Educ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ducation Law

YE Yun

(School of Educational Sciences,Hainan Normal University,Haikou 571158,China)

As law governs people’s behavior,the management of students by the school or the teacher should conform to the law,be it implemented in a positive or negative manner,Nevertheless,in teaching practice,teachers are obliged to supervise students,but they often violate pertinent education laws due to their misunderstanding or misuse.The discussion on the“punishment”in education is aimed at an accurate grasp of the nature of“punishment”in education in the hope that schools and teachers can apply“punishment”rationally and legally and gain the desired results in their use of i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ducation and law;punishmen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duc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aw;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ducation and civil law

G40-05

A

1674-5310(2011)-05-0143-04

海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研资助项目“海南省中小学教师依法治教行为研究”(编号:Hjsk2008-53)。

2011-05-28

叶芸(1968-),女,海南万宁人,海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教育政策与法律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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