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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听政程序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2011-04-12

时代农机 2011年5期
关键词:听证会当事人主持人

贺 娜

(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01)

1 行政听政程序的涵义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随之向行政主体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其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

狭义的听证指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相当于美国的正式听证。我国对听证也采用了狭义的理解。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即是 “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

2 行政听证程序的功能

听证制度作为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现代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听证的功能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①查明事实真相。正式听证采用诉讼程序中双主对抗、主持人居中主持的结构模式;②保证裁决中立、行政结果的正当。作决定的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③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决定和行政决策,实现行政决定的民主;④体现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平衡。现代行政法治要求依法行政,在市场经济中行政权的作用应当弱化,表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话,互相倾听,平等协商。

3 我国行政听政程序的不足

(1)确定听证代表的遴选程序、数量和标准不透明。什么人可以参加听证会?谁来决定?用什么标准决定?是保证听证会公正的关键。但是目前许多听证会既不公布真正的遴选标准,也不接受公众监督。

(2)缺乏听证代表意见的回应制度。不是说每个意见都要采纳,但不采纳也要回应,要给出理由。并将意见和回应都要公开。可是许多听证会开过后就把记录放在抽屉里,“听证会”变成“听过会”,甚至成为掩盖部门利益的幌子。

(3)听证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当听证会代表产生后,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就成了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现实中,普通消费者代表往往因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无法与经营者就实质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一方面,消费者代表缺乏足够的时间掌握与听证有关的信息。另一方面,经营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全、解释不清且专业色彩过于浓厚。

(4)缺乏救济途径。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听证过程中的争议都应当适时地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之中。

4 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的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因为主持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我国现行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而立法法也同样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省市的听证法规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由于听证主持人制度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了达到程序公正的目标,人们要求主持人相对具有一定的中立性,笔者认为应该从制度上解决主持人问题,切实贯彻职能分离的原则 (指主持听证的人不能同时是本案件的调查者),以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听证。

(2)明确公众听证代表产生的办法和程序。总结此前某些公众听证活动被广泛诟病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听证代表产生的过程和标准,既不确定也不公开。明确公听代表的选拔标准,公开选拔的过程,是确保公听制度实现其功能的重要规则

(3)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国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范围较广,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处分;三是在有些国家,听证不仅是用于具体处分行为,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制定法方式明确规定听证适用的范围,普通法系国家则采用判例法方式加以规定,美国虽系英美法系国家,但也采用了制定法方式。而在确定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上两个法系国家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行政行为性质和种类确定听证范围,普通法系国家从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或权利的范围出发划定听证范围。行政机关影响当事人法律权利时必须履行听证义务外,当它影响当事人合理的、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的符合逻辑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自由时,也必须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

(4)建立听证回应制度。公听制度中的代表,即使再有代表性,也只是某些具体利益群体的代表,这就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听证意见都会被采纳。公听的功能不在于立法机关必须采纳和吸收所有的听证意见,但有关方面必须向公众表明不接受代表意见的理由,这样才能使人信服。

(5)进一步完善对听证程序的审查。对行政程序的审查是指对听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经过听证后的行政行政是否合法、适当问题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也是对受侵害的相对人的一种救济。听证制度目前我国尚属初创阶段,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此都未有充分的认识,也没有多少经验,在执行当中难免会有差错,违反听证程序的现象也属不可避免。

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无到有,从长远的眼光看,听证制度不仅会扩大适用范围,而且还将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日显成熟。我们期待着通过听证的行政行为更加理性化,也期待着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中能有相当完善的听证制度的规定——这正是民主政治的理性。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汪全胜.立法听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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