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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教学与民法精神的培养

2011-04-08宁清同

关键词:私权民事法律民法

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民法教学与民法精神的培养

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民法精神是民事法律规范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平等、自由、私权、公序良俗等民法精神在法律精神中居于重要地位,对构建和谐社会、提高社会道德水平、指导民法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提高法科学生的民法素养等具有重要意义。培养民法精神应当是民法教学的基本任务,为此必须突出民法精神在民法中的地位,通过讨论式、辩论式和启发式教学,使法科学生正确认识民法精神与民法理论、民法规范以及民事案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确立对民法精神的信仰,并内化为职业品质。

民法精神;民法教学;职业品质

自从18世纪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法的精神这一伟大而不朽的命题以来,法学界一直探讨和研究着这一命题,部门法学则进一步深究着各部门法的法律精神。民法学教育者也充分认识到民法精神对于法律职业和法律素养的重要性,努力探索着如何在民法教学中科学、有效地培养法律人的民法精神。

一、民法精神的内涵

民法精神是适用于民法领域的法律精神。关于法律精神的内涵,学者们的见解不尽相同。李步云教授认为,法的精神与法的形式、法的内容共同构成法,是法的三个基本要素,法的精神是法的神经中枢和灵魂,法的精神集中反映在立法旨意和法律原则中,法的精神就是在处理法律与人类、个人与社会、利益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时做出的既符合事物的本性和规律,又体现人类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时代精神的正确选择[1]。郭道晖教授认为,法的精神“是指由一定历史时代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客观法权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共同意志关系的本质概括”。“法的精神主要是指法的时代精神(由一定历史时代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法的本质、法的理念),而不是指法律的阶级精神(当然,顺应社会发展的进步的阶级精神能与时代精神相一致。”[2]卢云教授认为:“法的时代精神就是一定的法符合一定时空范围内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方向和要求的一种社会精神和价值取向,说到底就是法不同程度地协调和缓和了社会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给社会广大成员带来了符合那个时代公平、正义愿望的满足的一种社会精神和价值取向。”[3]卓泽渊认为,所谓法的时代精神,就是法的所应当体现的作为特定时代所必须具有的价值取向[4]。

笔者认为,法的精神与法的时代精神虽然有所差别,但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法律精神是法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是包含在法律制度中并指导和制约着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本质要求的体现,它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稳定性和继承性。

关于民法精神的具体内涵,学术界探讨得并不多。牟瑞瑾教授认为,“民法精神是指民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人们头脑中基于对这种价值取向的认知和认可而形成的理念,是民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及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5]魏振瀛先生提出,民法精神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6]。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精神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或价值,“此等原则或价值,乃历史经验的积淀,社会现实的反映,未来发展的指标”[7]。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民法精神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之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的反映,是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制度中并指导和制约着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核心理念,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本质要求的体现。民法精神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重合的。

二、民法精神的主要内容

民法精神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并无完全一致的意见。史尚宽先生指出:自由、平等、博爱,即民法之精神[8]。温世扬教授提出:“民法精神强调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与和谐社会的要求相一致,两者高度契合。”[9]可见温教授首倡的民法精神是平等互助、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王歌雅教授认为,民法的精神应界定在四方面:“平等、公平、诚信与人格。”[10]笔者曾经提出平等、自由、私权和诚实信用等民法精神[11]。由此可见,多数人关于民法精神具体内容的观点是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核心和依据的,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

笔者仍然认为,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私权是民法精神最重要的内容,禁止滥用权利、公平、诚实信用等则可构成公序良俗精神。

(一)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民法的本质。因为,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经济行政法)的主要标志”[12]。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经济的实质内容在于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无论是商品交换还是市场竞争都要求主体各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

平等精神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是独立的、同等的,民事主体有资格自主、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在相同条件下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实行歧视待遇。其次,民事主体的行为资格即民事行为能力是同等的,不能因种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而有差异。再次,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同等的,只要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就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平等还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

民法所保障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平等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它决定着上层建筑领域的平等,尤其是政治上的平等。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只有实现了成熟的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即民法的平等,才能进而实现其他领域的平等,人们也才会对政治等领域的平等有迫切的要求。而且,只要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发展得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充分的体现,就必然促进社会其他领域的平等,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市场经济的平等为基础,即使强制推行其他领域的平等,也是不可靠的,难以长久的。可见,民法上的平等是社会最基本的平等。

平等精神是民法的根基,也是民法精神的根基。因为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和精神基本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源于平等精神,是平等的内在要求,同时平等也是实现其他民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公平的;平等要求民事主体是自由的、自治的,任何他人都无权非法干涉,也只有实现了平等才能保障自由;平等要求切实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也可以说平等是最重要的私权;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权益,更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损害多数他人的利益;平等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相互诚实信用。

(二)自由精神是民法的精髓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是自由原则更能反映民法的本质、价值取向和民法所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规律和要求。自由原则又可称为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或者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其中心内容是民事主体可以独立、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通常不会设立强制性法律规范,因而民法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主。

自由或者说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私权精神是民法的精髓。“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3]“自由是当代法的时代精神”,“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自由,不仅在现代,而且永远是现代及其以后法的发展的精神内核。法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4]所以,自由应当成为民法的主要精神之一,甚至是民法精神的核心内容。

自由精神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民法上的反映。首先,市场主体是独立的生产经营者,也就是独立的利益主体,这种独立的经济地位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其次,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市场主体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再次,市场主体必须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达对资源的需求,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才能正常发挥。因为,市场价格是配置资源的调节器,价格必须反映市场主体对资源的真实需求状况,否则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就难以准确地体现供求关系的要求,即可能无法合理地配置资源。最后,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就意味着要冒失败的风险,由于失败的风险是由主体自己承担的,因而,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一切行为都应该完全由主体自己决定。如果竞争行为由他人决定,而失败后果却由主体承担,那是不公平的。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独立自主地进行意思表示,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涉。民事主体第二,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应该符合其真实的意愿。并非因为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否则,民事行为就是可以撤销或可以变更的。第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须经各方协商一致,方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第四,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是有效的。对于民法的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有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的权利。

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契约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自由和市场竞争的自由。意思自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只是在近代民法中才得以确立,但一经产生即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虽然在现代民法中,契约自由已经不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为了保障社会公平,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国民法都会通过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但是,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民法的生存基础,甚至可以说是民法的精髓,它也是平等原则的必然推论。

自由精神永远都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谐社会的本质不仅在于稳定和统一,更在于充满着生机和活力。而社会发展的生机和活力正是源于和而不同,即自由。一方面,社会成员的主体独立性得到充分的尊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切实的保护,正是社会成员对个体利益的不懈追求和努力才给社会提供了源源不绝的发展动力,才使社会能够不断创新和进步。当然另一方面,社会成员对个体利益的追求又必须是理性的,即合法的,因为自由是相对的,如此才能维持社会成员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统一,而这也是发展所不可缺少的。而且,只有在和而不同的社会,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才能与社会的根本利益保持一致,并形成巨大的合力,进而使社会实现加速度的发展。所以,自由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前提,没有自由社会就难以产生和凝聚发展的动力。

(三)私权精神是民法的宗旨

民法的私权精神就是要尊重私权,保护私权。可以说,民法是私人权利法,在强大的公权力之下,确认和保护私人权利是民法的出发点,也是民法的根本任务和使命。保护私权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

民法所规范的民事权利即私权,是在社会成员享有的各项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因为,第一,私权所追求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是社会成员最重要的利益。第二,私权是社会成员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没有私权就没有社会的个体,也就没有社会。第三,私权是社会成员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就不可能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第四,私权所保障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脱离个人利益就不可能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首先需要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是社会成员的民事权利即私权。如果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即个人利益可以任意被他人或公权力侵犯,就不可能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构建和谐社会。

如果说自由只是和谐社会形成发展动力的必备条件,那么私权精神则是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4]“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15]可以说,利益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而私权所追求的利益又是最重要的利益,因而私权精神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在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人们才会积极地追求私人利益,并实际地享受着私权下的利益,而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和享受就直接推动着社会的进步。

(四)公序良俗精神是民法的保障

公序良俗精神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诚然民法应当以平等为根基,自由为精髓,私权为宗旨,但是在现代社会或者说现代民法中,形式平等不能产生实质的不公平,程序平等也要兼顾结果的公平;自由、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如契约自由就受到必要的限制;私权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也并非如近代民法所说神圣不可侵犯甚至至高无上。公序良俗精神就是民法之平等、自由、私权精神不能逾越的界限。从广义上说,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要求,都是对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自由和私权所必须恪守的规范。

民法的公平首先表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既包括质上的对等,即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任何一方都没有资格强迫另一方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对方的权利是同等的,不存在一方权利高于另一方权利的可能,因此民事主体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权利义务的对等也包括量上的对等,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价值上应该大体相当。公平也表现在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等地享受法律保护,即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在民事权益遭受他人侵犯时,都可以同等地请求国家机关保护或者自力救济。公平还应该表现在民事主体应该同等地承担法律责任,即任何民事主体只要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在同等条件下,民事责任的性质、方式、程度等应该是同等的。

和谐社会必须强调公平,没有基本的公平,社会成员之间不仅不可能互相包容、互相融合、互相帮助,而且必然产生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和矛盾。古今中外,社会成员之间的严重不公平不可避免地都导致了社会的动乱。因此,“公平正义是现代社会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在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出台的措施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从而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受益,才能取得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广泛支持和接纳,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在为实现国家的整体目标而奋斗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看到希望,并自觉自愿地为之奋斗和献身。”[16]

如前所述,有学者提出了诚实信用精神,但是笔者没有将诚信独立为民法的一项精神,并非其不够重要,而是以为公序良俗的内涵和外延更为恰当、广泛,从实质上分析公序良俗也可以包容诚实信用,甚至诚信本身就是一种公序良俗。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在于: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善良的动机、谨慎的方式为之,不得因过错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民事主体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各项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包括各项附随义务,违反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应该真实,不得捏造或隐瞒与民事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应是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故不明确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经协商一致,公正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官及仲裁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所承诺的义务应与其实际的履行能力适应;当法律条款规定不清、不协调或是空白时,应依诚信原则之本质和精神进行解释、适用。当然,诚信原则的内涵极为丰富,远不是以上所述可以穷尽的。

以诚信、公平等为核心的公序良俗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绝对等原则的修正和调整,尤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约束,它标志着民法的权利本位已从自由经济时代的个人本位上升为现代市场经济时代的社会本位。公序良俗精神在本质上是对私权的合理限制和理性规范,其核心要求就是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其宗旨就是通过对私权施加一定限制,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为,绝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私权至上必然导致个人权利的滥用和个人利益的过度扩张,进而必然产生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冲突和利益矛盾,而这种冲突和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反过来破坏社会的稳定,毁灭平等、公平等基本价值取向,也无法在根本上真正保护私权。所以,公序良俗精神对于民法而言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三、培养民法精神的重要意义

法律精神是法律人必须具有的最重要的专业素养,我国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是否具有健全的法律精神,将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败。只有让法律人掌握了健全的法律精神,才能实现公众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才能有效地监督执法活动,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法律精神的培养应成为法学专业素质教育的重中之重[17]。因此,法学教育应当对未来的法律人不断地灌输、渗透和培养法律精神。

(一)民法精神在法律精神中居于关键地位

在法律精神中民法精神居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培养法律精神必须首先培养民法精神。民法之权利本位即私权精神,是现代法的精神之首要因素,契约自由是现代法的精神之内核[18]。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如平等、自由、公平等无不源于民法精神。因此有学者指出,民法是现代法制的基础,西方法理学主要是民法精神的升华和概括[19]。因此整个法学教育都应当重视民法精神的培养。

(二)指导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民法精神是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规范之中的灵魂,它不仅是制定民事法律规范的根本依据,也是民事法律规范实施包括司法、执法和守法各环节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所以民法教育必须有效培养法科学生的民法精神,并使之成为法律人的信仰和品性。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始终遵循各项民法精神的要求,才能实现民事司法的公正,才能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平等、公平,才能在民事法律的实施中既保护私权,又维护公序良俗。因为,如果法学教育没有或者不能成功地进行民法精神的培养,法律人就不太可能秉承民法精神去制定和实施民事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人都不能坚守对民法精神的忠诚时,又怎能希望大众在民事活动中尊重民法精神以及遵守在此指导之下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呢?

(三)促进民法素养的提高

法学教育必须重视素质教育,这已经得到学术界的公认,而法律精神尤其是民法精神就是法科学生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正如谭兵教授所言:“法科学生的素质教育,除应符合素质教育的一般要求外,还要特别注意培养他们公平正义的理念,崇尚和献身法治的精神,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的使命感与责任感。”[20]霍宪丹教授认为,法律人除应当具备系统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外,还应该具备包括法律精神在内的基本素养[21]。可见,民法精神的培养是法学素质教育的应有之义,它可以有效提高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尤其是民法素养。

(四)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建设和谐社会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需要法律的系统规范、促进和保护。民法的基本理念、平等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即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22]。“要成功地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大力弘扬民法精神,并使之贯穿于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之中,进而潜移默化于人们的意识和行为。”[11]民法的平等、自由、私权、公序良俗等精神都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因素,如果不能保障社会的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私权和公序良俗等,和谐定然无从谈起。

(五)提高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

法律精神的教育自然应当包括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培养法律人的首要价值标准,平等、公正、正义、“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诚实信用等思想是法律人职业道德品质的应有内容。法律和道德同为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法律是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确认和保障。民法精神与道德更是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其内容大多直接源于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因此,民法精神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道德教育,民法精神如果能够内化为法律人的品质,就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律人的职业伦理水平。由于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水平是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支柱,司法是社会正义和公平的最后防线,一个国家如果拥有一支高水准职业伦理的司法队伍,就必然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正因如此,近代法律教育家孙晓楼曾说过:“一定要有法律道德,才有资格执行法律。”[23]

四、民法教学培养民法精神的基本措施

在明确了培养民法精神的重要意义之后,自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才能有效地在民法教学中培养法科学生的民法精神。阐述这一问题也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应当是必要的。

(一)确立民法精神在民法教学中的重点地位

为了有效地培养法科学生的民法精神,首先就应当合理确立民法精神在民法教学中的地位,它不仅应当成为民法教学的重点,而且还应当将其贯穿于民法教学的全过程,始终成为一条主线。民法教师不仅应当重视对民法精神的研究,而且必须对如何在教学中传授和灌输民法精神,进行充分准备和科学设计,积累翔实的资料,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教师不仅要讲授民法精神的内涵、内容、基本要求等理论问题,还应当向法科学生充分阐述民法精神的重要性,只有在主观上真正重视了民法精神,才有可能接受和信仰民法精神。

(二)尽可能采用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

民法精神虽然是民法的根本准则,但却隐形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和民事法律规范之内,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认识和理解民法精神的地位、内涵和要求等存在着相当的难度。因此,民法教学应当尽可能采用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积极引导法科学生逐步地抽丝剥茧,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最后进入民法精神的殿堂。教师除了组织法科学生深入讨论民法精神的内涵、内容、要求等问题之外,还需要组织法科学生讨论或辩论民法精神与民法其他理论、民事法律规范的联系,以使法科学生在讨论中加深对民法精神的理解。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教学虽然润物于无声之中,但却可以帮助法科学生在潜移默化之中理解和接受民法精神,加深对民法精神的印象,最后形成对民法精神的信仰。

(三)充分结合民法精神讲授民法其他基础理论问题

民法精神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和灵魂,它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逻辑关系,甚至可以说民法精神是民法其他基础理论得以确立的依据和基石。如:讲授现代民法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就应当清楚地阐述其根本依据就是民法的公平精神;讲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就应当让学生认识该理论的基石就是意思自治精神。因此,民法教学必须帮助法科学生系统地认识民法精神与民法其他基础理论的逻辑联系,这既是法科学生科学理解民法其他基础理论的前提条件,也有利于培养法科学生运用民法精神去分析、思考和辩论其他民法基础理论问题;而且结合民法精神讲授民法其他基础理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法精神的再教育,可以使法科学生更加透彻地理解民法精神在民法中的根本地位,从而更加主动地接受民法精神,巩固民法精神在其法律意识中的地位。

(四)启发学生正确认识民事法律规范与民法精神的内在联系

民事法律规范是处理民事案件的直接依据,法科学生不仅需要掌握民法的基础理论,而且必须熟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然而民事精神是指导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的根本准则,民事法律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民法精神的体现和贯彻,因此,民法教学必须启发法科学生科学认识民法精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辩证关系。如: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就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公平。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实现意思自治。法科学生如果正确理解了民法精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就可以更加领会民法精神的实质,也能够巩固关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知识。

(五)积极引导学生运用民法精神分析处理民事案件

民法学是兼有很强理论性和突出应用性的学科,在民法教学中通常都会采用案例分析、模拟审判等实践教学方法。教师在实践教学中应当精心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通过自己对个案的剖析或者法官对真实案件的判决,引导法科学生在案例讨论或模拟审判中运用民法精神去分析处理具体的民事案件。一方面,这可以让法科学生意识到民法精神不是抽象无用的理论,它可以实际应用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在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从而提高法科学生学习和研究民法精神的兴趣;另一方面,通过此种训练,可以让法科学生掌握运用民法精神分析处理民事案件的方法,增强其应用民法理论的能力。

综上所述,平等、自由、私权和公序良俗等民法精神,反映和体现了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法律人是否具有民法精神的信仰和品性则是社会能否实现和谐、正义的重要前提,而民法精神能否内化为法科学生的信仰和职业品质,是法学教育能否培养合格法律人的关键之一,因此民法精神的培养应当成为民法教学的重点任务之一。为此,应当充分认识培养民法精神的重要性,大胆改革教学方法,并在民法教学的各个环节始终贯穿民法精神这一主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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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Law Course Teaching and Civil Law Spirit Fostering

NING Qing-tong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Civil law spirit,such as equality,freedom,private right,public orders and social ethics,is the basic value orientation of civil law norm and illustrates the purpose of civil law.It plays a leading role in law spirit and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in the improvement of social ethics level,in the direction of civil law norm establishing and implementing,and in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quality of law students.Thus,civil law spirit fostering is the basic task in civil law teaching,and for the purpose of which,civil law spirit must be highlighted by discussions,debates,heuristic method to make the law students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logic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law spirit and civil law theory,civil law norm and civil case;to ultimately establish students’belief on civil law spirit;and to internalize the belief into their professional quality.

civil law spirit;civil law teaching;professional quality

G 642

A

1004-1710(2011)04-0138-07

2010-09-07

宁清同(1963-),男,湖南攸县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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