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
2011-04-07李大何李永军
李大何,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
李大何,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从其法律地位上说,我国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委员会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的体现。债权人委员会不是破产程序的必设机关,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全体之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它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和权利义务。从其与管理人的关系上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由法院作出决定。
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管理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6年《破产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破产法立法的新的里程碑,该法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吸收了当今各国比较成熟的经验和理论,并结合我国自1986年以来的破产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成果和经验,被五年多的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也有一些从国外借鉴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在实践中被误读,债权人委员会就是其中一项制度。这一机构在我国1986年的破产法中并不存在,是自1994年开始的新的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吸收了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破产法的基础上,新创立的一个破产法上的机构。自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以来,许多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十分薄弱。另外,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法的规定较为简单,仅有三个条文,因此,有许多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实践,这些问题主要是:债权人委员会究竟应该发挥什么作用?它与债权人会议这一最高自治机构的职权如何协调?与法院指定的程序执行者——管理人之间如何协调?所有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运行和各个机构之间的相互衔接。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将有助于澄清理论上的困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及设置的必要性
“债权人委员会”是由债权人会议根据程序的需要设立的、代表债权人的一般利益,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机构。它不是破产程序的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由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自由决定。
各国(地区)破产法虽有这一机构的设置,但称谓却不相同。我国2006年《破产法》及《德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监查人”;《日本破产法》在2004年之前称为“监察人”,2004年之后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
在破产法理论上,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也存在争议。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否定说的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委员的人数为三人以上,要支付其费用就会使破产财团的财产减少;(2)委员和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意见冲突时有发生并阻碍破产财产管理人工作的正常进行,有导致程序长期化的可能;(3)委员的业务会偏离法院的监督,使法院无法正确把握财产管理的业务;(4)作为委员的债权人之债权有撤消的理由而成为诉讼中的相对方时,破产财产管理人难以行使撤消权;(5)有时候,法院的意见或许可可替代委员的同意,难以体现债权人自治的立法意图[1]72-74。
肯定说的理由是:(1)由于破产法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次性概括处理,因此,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在破产法上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平衡、共益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职工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平衡等[2]。这些冲突需要一个有效的协商机制和协商机构。而债权人人数众多,显然不是一个理想的协商机构,而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充当这一角色。如果在大型企业的重整程序中不断就利益冲突而进行谈判磋商,那么很明显各方当事人都需要派代表参与磋商,因此需要组建债权人委员会[3]748。(2)维护债权人利益。从破产程序的整体看,债务人破产后,所剩余的财产原则上是债权人全体可供分配的财产,通俗来说,就是债权人的财产。但这些财产却不为债权人掌握,而是由管理人实际掌握。但管理人并不是债权人会议选择的,是由法院指定来负责管理和掌握破产财产,甚至有权支配某些财产。这样一来,债权人就自然会担心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债权人会议这一代表债权人利益的机构,因其人数众多,集体共同监督,困难颇多。且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中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工作。因此,为兼顾实际需要,于债权人会议之外,另设这一制度,专司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工作[4]178。理论上,是否组建债权人委员会的标准是这些委员会对于充分维护其所代表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是否是必要的[3]749。(3)节约成本。通过设立有法定人数限制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比较节约成本地对破产程序的进行实施有效监督。(4)体现债权人自治。按照大部分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而且,债权人委员会要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这样就保证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从日本商法的变化中可以清楚地表现出来。在历史上,监察委员制度是伴随着废止旧商法破产编中的破产主任官制度而引进的新制度。破产主任官代表破产法院对破产财产管理人进行一般性监督。鉴于该制度不能充分地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立法基于债权人自治的理念,把监督破产财产管理人的任务交给债权人选任的监察委员(2004年以后称为债权人委员会)[1]72。(5)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前面提到,破产程序充满矛盾,而这些矛盾的协调仅仅靠管理人往往难以做到,从而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债权人委员会的特殊地位,也可以起到从中协调的作用。例如,在美国,正式组建的委员会可就案件的管理与债务人进行磋商;调查债务人的营业和财产状况;参与制订重整方案;履行其他职能[3]751。这样,就减少了破产程序中的很多障碍。
正是权衡了债权人委员会的各种利弊之后,我国破产法非常慎重地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这一机构,并从制度规范上设置了克服弊端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债权人委员会的选任、任职资格、解任、工作机制、职权范围、权利义务等。下面就从这些具体的措施来分析其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
三、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一)破产法规范意义上的债权人的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决议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维护自身利益。正如日本学者所言:由于破产程序是满足债权人的需要,所以,有必要在程序上将债权人的意思、要求反映出来。总结这种意思和要求的集会就是债权人集会(债权人会议)[5]112。规范意义上的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从破产法对其职权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来。我国《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这些职权恰恰反映了现代破产程序的特性,即债权人自治程序的特点。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破产程序完全的公力救济主义不能实现破产法的各种功能,因此,必须采取债权人自治与公力相互结合的方式。因此,破产程序的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破产财产的处分和分配以及与债务人的营业有关的事项,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决定。所以,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自治的最高决策机关。
我们在理解债权人会议这一债权人自治机构的时候,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债权人会议虽然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这一利益群体的特殊机构,但这里所说的“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要求”是指它代表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不是个别债权人的特殊利益。否则,就不能理解为什么债权人之间也会发生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如对债权人之债权的核查和异议等。也正因为如此,债权人会议的工作机制是多数表决有效制度。其次,债权人会议不具有民事一般主体资格,这主要表现在:(1)它不能像破产财产管理人那样,能够直接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即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不具有民法上的权利能力。(2)债权人会议就有关重大问题的决议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须经法院认可。例如,和解协议、重整计划、对个别债权人债权的否定、破产分配方案等决议,必须经法院批准方生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与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即债权人委员会必须服从债权人会议。但仅仅从职权范围上来说明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从债权人委员会的其他规范制度来说明。
(二)从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规范制度看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
1.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规范
债权人委员会虽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机构,但其是否是破产程序中的必设机构,各国法律却有不同的规定。总的来说,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有两种模式,即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定设立与任意设立。
有的国家(地区)的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是破产程序中的必设机构,债权人只能就具体的人选作出决定,但就是否选任没有决定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得决议选任监查人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对该条规定,学者解释说,台湾学理及司法均认为,债权人会议无权决定免设监查人,故应理解为必设机构[4]179。
而按照大多数国家破产法之规定,是否选任以及由何人担任,均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例如,按照《日本破产法》第144条的规定,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批准由破产债权人组成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委员会参与破产程序。按照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由破产债权人过半数同意。由此可见,日本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委员会是否选任、由何人担任均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美国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委员会也是采取任意设立的政策,根据美国法官Stephen J.Lubben的统计,仅仅10%的小型破产案件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40%的中型破产案件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却有97%的大型破产案件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6]。而所谓大中小案件的划分标准,则是:6 000万美元以上者为大型案件;280万美元以上者为中型案件;不足280万美元者为小型案件[6]。
《德国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也采取任意设立的政策,但在具体程序上与其他国家略有不同。根据该法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破产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可以任命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但是,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债权人会议仍然有权对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出决议,对破产法院任命的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是否保留。
我国2006年《破产法》采取如同《德国破产法》与《日本破产法》的规定,于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即采取任意设立的立法例。
2.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的任职资格、人数之规范
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数,各国或者地区破产法规定不同。有的国家(地区)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最低人数限制,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44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数应不少于三人。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则规定,监查人得为一人或数人。德国破产法没有规定具体人数,但根据其工作机制,至少应不少于三人,否则,便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数既有最低限制,也有最高限制,即最低不得少于三人,最高不得超过九人。因为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最低人数,但却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但两人无法形成决议,因此,应理解最低为三人。
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任职资格,一般认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担任。但是,委员会成员是否必须是债权人呢?对此各国破产法规定不一。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应由债权人担任,如《英国破产法》第20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者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均可通过决议选举产生检查委员会,应选人数3~5人。检查委员会成立应当是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或者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代理人。有的国家的破产法则仅规定,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而由何人担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解上,应认为任何人均可担任。例如,1877年的《德国破产法》①该破产法虽然制定于1877年,但在1999年1月1日前才因新的破产法生效而废止。该破产法被誉为“百年经典”。规定:债权人及其他人员均可被选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而根据《德国现行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非债权人也可被任命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但是,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别除权人、享有最大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及小额债权的债权人代表。若企业职工为具有重要债权的债权人时,则债权人委员会中应由一名职工参加。按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债权人[3]748-749。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不限于债权人、破产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也有资格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但一般的非债权人无此资格。
笔者认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不应仅仅限于债权人之范围,只要能够胜任这一职务,均可被选任为委员。也许,一个与破产程序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更有利于对程序的公正监督。
债权人委员会委员选任后,应由法院批准。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44条规定:债权人选任债权人委员会后,应申请经法院许可。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法院在决定认可或者不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时,应参考下列因素:(1)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否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以及本身有无不宜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行为?如品行不端、难以公正履行职责等。(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与破产债务人是否具有相互参股或者商业竞争关系?因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可能接触到有关债务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而这些信息一旦泄露给竞争对手,将造成对破产财产的不利,特别是债务人有继续营业的行为时,更是如此。
3.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机制
当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为三人以上时,其工作机制如同债权人会议一样,仍然是多数表决制。如《德国破产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以多数成员参加时的多数票表决通过的决定为有效。
非常奇怪的是,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机制作出任何规范,那么,在我国债权人委员会如何工作呢?可以从其他规范中作出推断:(1)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机制是“多数表决”机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一般采取单数制,而我国《破产法》第67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9人,是单数,说明是多数表决机制。(2)应该采取过半数的工作机制。因为,在破产法上,如果不是采取过半数的工作机制的,都有专门的特殊的规定。而破产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该理解为“过半数”的工作机制。
4.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之规范
(1)比较法上的参考
根据许多国家(地区)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具有以下职权:
一是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这是监查人的概括性职责。
二是有权随时调查破产财产的状况,并有权随时要求破产财产管理人报告有关破产财产的情况。如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21条的规定:监查人得随时向破产管理人要求关于破产财团的报告,并得随时调查破产财团的状况。《日本破产法》第14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三是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有权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关于此点,我们已经在有关债权人会议的章节中,作了说明。
四是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行为。这是债权人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德国破产法》第69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支持并监督破产管理人履行经营管理的职责。而根据许多国家(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许多有关破产财产的重大行为,必须经过监查人的同意。如2004年前的《日本破产法》第14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下列行为,必须经监察委员同意:关于不动产物权、应登记的日本籍船舶及外国籍船舶的任意变卖;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权、电路布局利用权、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的任意变卖;营业的转让;商品的全部变卖;借款;第9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抛弃的承认、第10条规定的包括遗赠抛弃的承认及第11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遗赠的抛弃;动产的任意变卖;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第59条第1项规定的履行的请求;提起诉讼;和解及仲裁的契约;权利的抛弃;财团债权、取回权及别除权的承认;别除权标的物的收回。但是,对于以上行为中财产的价额在10万日元以下的,不须经监察委员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2条几乎规定了与之相同的内容。现行《日本破产法》(即平成16年破产法)虽然在将监察委员这一机构变为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时,仅仅于第145条规定,听取债权人委员会关于破产财产管理与处分的意见。
五是有权申请法院撤消破产管理人。因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债权人委员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机构,主要是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故他对破产管理人是否胜任工作,有深入了解。所以,当他发现破产管理人有撤消的理由时,应赋予其申请法院撤消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2)我国破产法上的规定
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而根据《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4.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解任的规范
关于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解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仅法院有权解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如《德国破产法》第70条规定:破产法院得因重大事由解除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务。此种解任可依职权,依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或债权人会议的请求而作出。法院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陈述意见。对法院的决定,委员会成员有立即上诉的权利。根据德国法的规定,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监查人的解任权均在法院。
2004年前的《日本破产法》第17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以决议的方式解任监察委员,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解任之,但法院无权以职权解任监察委员。由此可见,日本法将对监察委员的解任权赋予债权人会议而非法院。而2004年的《日本破产法》第144条则规定:法院可以随时依申请或者职权取消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笔者认为,应当把对监查人的解任权赋予法院,即使债权人会议以决议的方式解任监查人,也应经法院的许可。因为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设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具体人选的决议,也应经法院许可。所以,在解任时,也须经法院许可。
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但根据该法第67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会议作出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决议时,也须经法院许可。
5.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权利义务
(1)领取报酬的权利。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责的同时,有权领取报酬。如《德国破产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有权得到劳动报酬。我国2006年《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应作相同的解释。从性质上说,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属于共益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
(2)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应对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违反此义务者,应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如《德国破产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得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应向别除权人及破产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2006年《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应作相同的解释。
6.分析和说明
从上述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这些主要规范制度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来看,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关系相对是清楚的: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的决策机构,其有权选择设立或者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一旦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就要服从债权人会议的领导,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在选择债权人委员会的具体成员时,各个债权人都愿意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目的就是要充分了解破产程序的过程和动态,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导致法院选择上的困境,而我国破产法又没有就具体如何选择作出规定。但决不能所有债权人都参加,如果那样,就直接由债权人会议监督而没有必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往往是选择那些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这里所谓的具有代表性,并不是都由大的债权人组成,也应有小的债权人的代表。(2)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来看,债权人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特别是监督管理人行使职权。(3)债权人委员会虽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成立,但一旦决定成立,它就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因为它有自己具体的权利义务,它行为不当的话,要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它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
四、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的关系
与债权人委员会不同,管理人是各个国家破产法上的必设机构②,其产生的方式和模式不同,例如,在我国,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③当然,债权人会议可以以决议的方式提出异议,最后由法院按照程序来决定是否替换。,其主要负责程序执行,凡涉及财产性实体问题,必须请求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作出决定。但是,程序与实体的截然分开是很难做到的,尤其是有的程序问题就直接关系到实体权利。因此,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往往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冲突。另外,债权人委员会从本质上说,是由债权人选定的、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监督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机构,因此,地位与职权范围如不清楚,也容易发生冲突和矛盾。下面我们先来分析管理人的地位和角色,再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分析其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关系。
(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1.理论上的争议
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学理上一直是一个十分重要但却存在争议的问题。因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行为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它有时与他们的利益一致,有时又与他们的利益对立。所以,如何解释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而从根本上说明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行为性质,就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在破产法的发展历史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大体有以下几种[7,8]:
(1)职务说。这种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破产财产管理人是基于职务而参与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是执行公务的人员,对于破产财团的诉讼,得基于职务而为原告或被告。职务说又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和私法上的职务说。公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对财产进行管理、变价方面类似于公法上的执行机关,故为公法上的职务。而私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虽然系基于公务而管理变卖破产财产,但他却是在私人名义下进行,故为私法上的职务。这种学说曾经是日本的通说。
(2)债权人代理说。该学说认为,基于破产宣告,全体债权人取得对破产财团的扣押质权,破产财产管理人乃代理行使该权利。
(3)债务人代理说。该说认为,虽然破产程序开始而使得债务人失去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仍是财产的所有人。而破产财产管理人虽然由法院任命,但仍不失私法上的代理人的地位。所以,破产财产管理人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
(4)破产财团代理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以破产财产管理人为其代表。这种观点具有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合理地说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种种行为的优点[5]156,故为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所推崇。但是,这种学说必须以民法一般法或特别法承认破产财产的法人资格为基础。
(5)管理机构人格说。该说认为,将破产财团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主体资格并不恰当,而应赋予破产财产管理人以法人资格。具体说来,应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概念分为管理机构及其执行者两种,而对于作为管理机构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应承认其法人资格,并认可其对财团的管理处分权。这一学说为日本目前的通说[5]156。
2.管理人在我国法上的地位
管理人在我国《破产法》上是什么地位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② 在美国破产法上,被称为“受托人”。在美国破产法上将财产法上的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中,受托人(Trustee)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独立的地位,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而避免了理论上的纠纷。为了使破产受托人能够更好地执行职务,《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44条赋予受托人三种假设的身份(three differenthypothetical standings):具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judicial lien creditor)、善意不动产的购买人(Bona fide purchaser of real estate)、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权利的承继者 (successor to the rights of creditors)。参见George M.Treister,J.Ronald trost,Leon S.Forman ,Kenneth N.Klee,Richard B.Levin:Fundamentals of Bankruptcy Law,ALI- ABA,1993,Third Edition,P145 -153.
(1)管理人的职权范围
对此,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主要是指在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的职责)。”
从职权上看,管理人既不完全代表债权人利益,例如,管理人可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财产诉讼中担任原告或者被告;也不完全代表债务人利益,例如,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债务人关于财产的行为有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可以撤销等。管理人是具有中立性的特殊机构。
(2)管理人的产生和解任模式
我国《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解任也是有由法院来决定,债权人仅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④(法释〔2007〕8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第31、32、35、36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从产生和解任模式来看,管理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表机构,更不是债务人的利益代表,是中立的特殊机构。
有些外国学者在解读中国破产法时,因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的理解不同,错误地解读了我国法上的管理人的地位。如美国学者Thomson Reuters就指出:法律(中国破产法)似乎要求破产管理人既要站在债务人的角度,又要作为保护所有当事人的独立的受托人。立法者不明确也不知道为什么这样规定[9]。中国法对管理人的这种角色定位恰恰是一种在大陆法系很有必要的代表性的理论,而不是美国的受托人的概念。
(二)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的关系定位
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如果仔细解读我国《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就会发现其在用语上存在争议:管理人实施第69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这里的“报告”是什么意思?是否可以理解为“知会”?更通俗地说,就是告诉你一声就可以了,至于你是什么态度,根本不影响管理人的行为?还是说,告诉债权人委员会的意思就是看债权人委员会是什么态度,如果不反对,管理人就可以继续处分,如果反对,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就要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还是说,管理人的行为不仅要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还有决定的权利?
如果我们再看第6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这里也仅仅规定报告“人民法院”,难道这里也仅仅理解为“告诉法院一声就可以了”吗?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破产法》第78条规定的是要经过法院许可;按照《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如果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像停止营业等行为要经过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经过法院同意(第158条)。因此,对“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的理解,大概不能仅仅解释为“知会”而是许可。在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时,应理解为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果不反对,管理人就可以继续处分,如果反对,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就要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
另外,根据《破产法》第68条最后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有人提出疑问:为什么向法院提出请求?这种规定主要是因为:一是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和指定的,它不必然服从于债权人会议,因此,只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决定才能最终解决问题。二是在实践中有些事项是否属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范围,可能在破产法上并不清楚。这时,也只能向法院提出请求来决定。
五、结论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债权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结论: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全体之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当其决议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一致时,应服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从其与管理人的关系上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和其派出的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的关系问题,始终是破产法一个关键问题:管理人不能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保持密切关系而失去中立,同时,也不能偏袒个别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这从客观上也就有了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必要性,也就有了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这样在监督中有两点是需要强调的:(1)任何机构都应当坚持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2)一旦发生冲突,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解决,即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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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REUTERSThomson.Administrator in China’s New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Objective Standards to limit discretion and expand market controls[J].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2008(Summe):1 - 21.
On the Status of Creditors Comm ittee in Bankruptcy Law
LIDa-he,LIYong-jun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s,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 according to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reditors committee,in the sense of legal positioning,is the presentation of creditor autonomy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It is not an indispensable institution in bankruptcy,but a representative party elected by creditors’meeting,who supervises the process of bankruptcy on behalf of all creditors’interests.Though not being the agent of creditors’meeting,creditors committee is responsible and responsive to creditors’meeting,and holds power domain,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its own.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editors committee and administrator is that between supervisor and supervisee,and the disputes between them should be adjudicated by court.
creditor;creditors committee;administrator
D 923.3
A
1004-1710(2011)06-0060-08
2011-11-22
李大何(1991-),男,山东滨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经济法。
李永军(1964-),男,山东滨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