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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以功能为视角的概念分析*

2011-04-07石纪虎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股东

石纪虎

(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湖南株洲412000)

公司社会责任:以功能为视角的概念分析*

石纪虎

(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湖南株洲412000)

公司社会责任应区分为抽象层面的社会责任和具体层面的社会责任两种形态。抽象层面的社会责任由“兜底性”条款规定,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内部限制,其实践价值体现在股东或董事可以此为由来抗辩其他主体的权利主张,法院可以此作为法律依据来对私权主体之间有关纠纷作出裁决等两个方面;具体层面的社会责任由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外部限制,具有强制执行力。

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张;抗辩依据;强制执行力;道德性责任;法律责任

概念分析是构建理论体系的基础,研究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必须从分析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开始,只有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理论上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进行讨论才有学术价值。

一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两个基本问题的争论

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缘起于20世纪20-30年代的美国经济危机。1929年纽约股市崩盘,美国开始进入经济危机时期,诸多企业纷纷破产关门,政府税收锐减,员工失业率急剧上升,社会问题空前恶化。在这样一种情形下,美国学者对当时自由放任的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反思,引发一场学术上的大论战。1932年,哈佛法学院的多德(E.Merrick Dodd)教授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董事应当为谁承担义务?》(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的文章。在该文中,多德教授认为公司董事不仅应当对股东承担义务,而且应当对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公司既是一个具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是一个具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基于这一认识,多德教授明确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从内容方面分析,多德教授在该文中的核心主张就是反对股东至上,认为董事作为受托人,不仅应为股东利益服务,而且应为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服务。多德教授的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遭到了哥伦比亚法学院的伯利(Adolf A.Berle)教授的强烈反对。针对多德教授的观点,伯利教授认为:“在你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其股东们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现在的管理者之手,他们虔诚地希望会有好事从此而来。”[1]以这场学术论战为契机,自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逐渐地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引入到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由一个纯粹的学术理论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公司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随后,美国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逐渐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法所借鉴。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也引进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虽然世界各国公司法纷纷引进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但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本质即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学者们之间的观点却极不统一。哈罗德·孔茨和海因茨·韦里克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要认真地考虑公司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凯斯·戴维斯和罗伯特·L.布鲁姆特朗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在决策谋求企业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埃德温·M.爱泼斯坦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要努力使企业决策结果对利益相关者有利而不是有害的影响。约瑟夫·麦克格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意味着公司不仅有经济和法律义务,而且还对社会负有超过这些义务的某些责任。公司行为的结果是否正当是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所关注的焦点。[2]

国内公司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大致有如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区分为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为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或者道德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为狭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由于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与公司法基本理念相冲突,所以只有狭义,即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当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来对两者进行利益考量,以协调冲突。[3]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首先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为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了最低标准,同时,道德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想,道德准则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法律的“硬约束”,也离不开道德的“软约束”。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要求,公司经营管理层在进行商业决策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以及道德伦理要求成为公司社会责任能否实现的关键。[4]有学者从分析“责任”与“义务”的关系入手,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即公司应当或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所以,为满足法律术语应当尽可能准确的要求,宜将公司社会责任改称为公司社会义务。[5]

根据上述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论述可知,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即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第二,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对“谁”的责任,即“谁”可以以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为由而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问题,学者们的见解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观点。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虽然从词义上来说可以区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伦理意义上的道德责任,但由于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应为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融合,即公司经营管理层既应当受到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也应当受到伦理意义上的道德责任的约束。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公司应当向“谁”承担社会责任,“谁”可以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由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影响公司活动或者被公司活动所影响的人都是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职工、公司的供应商、消费者以及政府部门与所在社区等等。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相关者是指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人或者团体。按照这一观点,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成员并不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即公司不应当对之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中下了“赌注”的人或者团体才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公司才需要对之承担社会责任。[2]

显然,第一个问题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从思维的习惯来看,首先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进行界定,然后才能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即公司应当向“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承认,法律制度是人们为了解决某一社会问题而“发现”出来的。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任何法律制度必具有一定的制度功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亦不例外。显然,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界定中所包含的两个基本问题的回答应当以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功能探讨为前提。只有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功能,即人们为什么要设计、会“发现”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及权利主体,即公司应当向“谁”承担责任问题的回答才有针对性,才有实际价值。

二 公司自治的限制:公司社会责任的功能分析

从上述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提出的社会背景的分析可知,学者提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主张的原因在于,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学者们在理论上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立法者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其目的均在于希望通过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对公司的行为予以规制,将公司对社会生活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尽可能低的限度。那么,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为什么可能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呢?比较是认识事物本质的有效方法。要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将公司(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比较,以弄清楚为什么在理论上只有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而没有自然人社会责任问题。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自主决策,自己承担自己决策的后果。[6]32民事主体可以区分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和(公司)法人民事主体两类。意思自治因此可以区分为自然人的自主决策与(公司)法人的自主决策两种形态。自然人的自主决策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事务享有决定权。公司的自主决策即公司自治。公司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主要体现。从主体上分析,公司自治是指股东自治与董事(经营管理者)自治,即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公司事务享有决策权。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对自己事务的决策与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或者董事(经营管理者)对公司事务的决策在决策后果的承担上有着显著区别,即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对自己决策后果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或者董事(经营管理者)对公司事务决策后果承担有限责任。详言之,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决策时无法将自己决策的后果风险转移给他人,而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或者董事(经营管理者)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时可以将决策的后果风险转移给他人(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或者董事(经营管理者)能够将自己对公司事务决策的后果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制度,而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不能将自己决策的后果风险转移给他人的原因在于自然人债务的无限责任制度。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一方面享有对公司事务的自主决策权,另一方面又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作为理性经济人,股东极有可能会利用自己的自主决策权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时作出对自己有利但有损他人权益的决策,从而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事务所享有的自主决策权作出有损他人权益的决策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公司虽然由股东出资设立,但是却并不是公司唯一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随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会有一系列利益群体加入到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群体中来。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无法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其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股东的决策。股东如果滥用自己所享有的决策权,即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则必然会对其权益构成现实的或者潜在的损害。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不当转移公司财产;二是股东或者董事为公司作出过度冒险的经营决策;三是公司董事不当进行高消费。在三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形中,由于第一种情形必须借助于公司法人格制度进行,对其进行规制必须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途径。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公司财产就由公司董事所控制,股东要对公司财产行使支配权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才能实现。要控制公司财产不被股东不当转移,实际上只要控制公司董事,要求董事严格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换言之,为防止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不当转移公司财产,只需要对公司董事义务作出严格规定。在公司法对董事义务作出严格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股东作出有违法律(公司法)规定的决议,董事即可以股东(大)会决议违法而对抗股东的执行请求。公司董事如果不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配合股东不当转移公司财产,则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三种情形,即股东或者董事为公司作出过度冒险的经营决策以及董事不当高消费,虽然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股东或者董事滥用有限责任制度,但由于决策是否属于过度冒险以及董事(经营管理者)的消费是否过高是一个很难准确评价的商业判断问题,甚至可以说无法判断。因此,公司债权人要以此为由要求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十分困难。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责任追究机制来防范股东或者公司董事不为此种行为极不可行。为此,必须设计其他的法律制度来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即在法律上必须对公司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

公平正义应当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正如著名学者罗尔斯所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7]某项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某种不正义性可以用其他法律制度来加以弥补。股东自治与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对股东有利而可能会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权益损害的法律制度,其所具有的不正义性当然需要利用其他法律制度来加以纠正。这些制度对于股东来说构成了一种限制,即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为了享有股东自治与有限责任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公司社会责任可以说正是为克服股东自治与有限责任的制度缺陷而设计的一项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公司社会责任是与股东自治与有限责任相对立统一的一项法律制度。如果说股东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的话,则公司社会责任应当被理解为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正如李开国教授在论述民法各基本原则的关系时所指出,“除平等原则外,其他五项原则可分为互相对应的两组原则。第一组原则是以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为本位,即从个人角度出发提出的民法原则,包括私权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第二组原则是以社会为本位,从社会角度出发提出的民法原则,包括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两组原则呈现出限制与制约的关系,……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和制约。”[8]

总之,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公司自治的限制上,即防止股东或者董事利用公司自治(制度)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当然,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可能存在滥用意思自治(制度)损害他人权益的问题,但由于自然人并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所以也就毋须提出自然人社会责任的概念来进行特别限制,而只需要运用一般的“禁止权利滥用”、“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制度予以规制即可。

三 公司社会责任:一个必须予以区分的双重概念

从法理上分析,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具有不可定义性,属于非狭义的法律概念。狭义的法律概念是指可用通常方法予以定义的法律概念。凡是不可定义,而只能通过归纳要件的方法予以把握者,即不属于狭义的法律概念。[6]907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不可定义的非狭义的法律概念,必须在立法上予以类型化即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后才能应用于实践,才能对股东及董事的行为具有现实的指导价值。《公司法》第5条仅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制,这在逻辑上自然会产生一个问题:《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括性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为便于实践操作,在理论上,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般被具体化对公司职工、对公司供应商、消费者等的社会责任,而相关法律对公司职工、公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又有具体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例如,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对公司职工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对公司职工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要求便是要求公司股东、董事在对有关公司职工事项进行决策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在理论上应当将公司遵守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理解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还是理解为公司在履行自己的守法(遵守劳动法)义务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必然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问题。如前所述,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将公司社会责任视为是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是将公司社会责任视为是道德责任。责任性质决定责任的效力。如果将公司社会责任理解为法律责任,则意味着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公司履行;如果将公司社会责任理解为道德责任,则公司是否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道德(社会)责任完全依赖于公司股东、董事的自主决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强制公司履行其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认为,无论是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理解为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都有失偏颇,都无法向人们传递公司社会责任作为法律概念所蕴含的对公司自治进行限制的法律精神。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予以分解,即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包含有双重含义的法律概念:一是“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二是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后果,而“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对于“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根本就不存在违反或者不违反规定的问题。也就是说,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体现为一种不能借助于公权力予以强制执行的仅仅依赖于股东或者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自愿履行的责任。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可以将其理解为道德意义上的责任。由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具有强制执行力。公司如果不履行,公权力可以强制要求其履行。公司应当遵守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作为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规则显然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与“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虽然都是在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指导下形成的,但从法律解释的视角分析,就不宜再将由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解为公司的道德(社会)责任,而应当将之理解为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义务,即为一种法律责任。股东或者董事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则应当将之理解为一种不能用公权力予以强制履行的具有道德性质的责任。

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虽然难以在公司法中予以具体化,但从理论上来说,还是可以对其进行归纳总结,予以类型化。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情形有:第一,公司主动承担社会慈善责任。公司承担社会慈善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公司捐赠,即对特定的社会群体或者个人进行帮助。公司是否向有关主体进行慈善捐赠,完全属于公司自主决策的范围,任何国家公权力机关都无权强制公司向他人捐赠。当社会出现特殊情形而需要公司进行慈善捐赠但公司不捐赠时,社会舆论可以谴责,但公权力不能介入。第二,公司主动向所在社区居民提供相关服务。例如,公司将自己的篮球场地免费向所在社区的居民开放。笔者所在的株洲市委市政府前几年作出一项重要决定:将政府机关大院的围墙拆除,让市民可以随意进入市政府机关大院散步、休闲。这也可以看成是政府机关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在特殊时期,公司主动增加生产量,以确保市场商品的正常供应。比如,为确保甲型H1N1流感育苗满足市场的需要,确保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公司在确保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形下,可以作出强制职工加班的决议,此种由公司自主作出的公司职工加班的决议应当属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

虽然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不能由公权力强制执行,而只能由公司自愿履行,但该规定仍然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公司股东、董事可以此为法律依据来对抗有关主体的权利主张。换言之,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仅仅具有“私法”意义而不具有“公法”意义。国家公权力机关要追究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责任必须以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为依据,而不能以公司法中的“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为依据。以公司慈善捐赠为例,假设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慈善捐赠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应当视为公司董事享有一定的公司慈善捐赠的决定权,即董事作出慈善捐赠的决议后,股东(大)会不得以董事不享有此种决策权为由而予以撤销,也不得因此追究董事的责任。如果股东以此为由起诉董事,要求董事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董事的捐赠决定合理的,即可以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为由(即根据《公司法》第5条的“兜底性”条款)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同样,在特殊时期,董事会作出的公司职工应当强行加班的决定,公司职工不得以该决议违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关规定为由而主张董事会不享有作出此种决议的权利。董事会可以公司在特殊时期应当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为由对公司职工的权利主张进行抗辩。

公司社会责任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在概念内涵上予以区分,即必须厘清理(念)论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与制度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理念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讨论公司应否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制度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则主要讨论公司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制度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存在一个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即由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与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由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对公司自治的限制体现为外部限制,即公司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不能由公权力予以强制执行而只能依赖于私权主体自愿履行的带有道德性质的责任,其对公司自治的限制体现为内部限制。法律责任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即由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执行力,权利主体可以要求公司履行。公司应当对某一具体的利益相关者承担某种具体的义务(责任),如公司对公司职工应当承担遵守劳动法的义务。由“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股东或者董事可以此为法律依据作出相关决议,因该决议而承受不利益的利益相关者必须承认此种决议的法律效力。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应当将这两种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予以严格区分,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理论争论。

[1]Berle.“For Whom Corporate Managers are Trustees:A Note”,45 Harvard Law Review 1365,1367-68(1932)[M]//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44.

[2]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2005.

[3]赵万一,朱明月.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112-122.

[4]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中外法学,2008(1):29-35.

[5]周友苏,张虹.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J].政法论坛,2009(1):57-63.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8]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1.

On Concept Analysis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unction

SHI Jihu
(Hunan Vocational College of Railway Technology,Zhuzhou Hunan 412000,China)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wo form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at prescribed by the specific legal provisions is an external restrictions to company autonomy that can be executed.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at prescribed by the“general”law is an internal limit to company autonomy whose practical value is that the shareholders or directors can be reflected for the claims of other subjects,and the court could serve as a legal basis to the principal of the private righ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right claims;pleading basis;enforceable;moral responsibility;legal responsibility

D922.291.91

A

1674-117X(2011)04-0051-06

2011-04-25

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商事法制实践对商事习惯的回应机制研究”(10BFX085);湖南省社科基金资助项目“股东大会制度研究”(09YBB104);湖南省教育厅基金资助项目“有限责任制度研究”(09C367)

石纪虎(1973-),男,湖南隆回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公司法研究。

责任编辑:黄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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