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期刊网络数字化建设与版权保护
2011-04-01师福东
师福东
(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吉林 长春 130021)
期刊数字化的实质是拥有固定域名、超文本信息并与互联网相连的网络实体,是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介质,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信息传递模式。其特点是:原汁原味的再现传统期刊的内容,用户只须浏览、下载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即可阅读数千甚至上万种期刊中的文献,其便捷的检索方式和海量的文献内容备受用户的青睐。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与期刊网络化的发展,又面临着许多无法克服的版权保护问题。
1 期刊数字化建设
1.1 建设的动力
期刊数字化是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我国期刊数字化建设动力是:
1)期刊数字化可以吸引更多的读者。由于电子期刊浏览方便,检索速度快捷。所以,通过计算机联网检索科技文献已成为科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2)期刊数字化拓宽了期刊社的收入渠道,期刊上网可为期刊社开辟新的业务空间。诸如网上广告、网上订购、网上检索等。
3)期刊数字化有利于期刊与国际接轨。为了使我国期刊论文能具有与其他世界主流在线科技期刊的“引用文献”及“被引用文献”的交叉链接和引证发现的功能,以便于期刊被SCI等世界主流文摘索引数据库收录,则必须实行期刊网络化。
1.2 建设的现状
我国期刊网络电子版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国内在数据库建设方面,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编辑制作的《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及CNKI系列数据库、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编辑制作的《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编辑制作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等,几呼覆盖了全国所有期刊刊登的科技文献。
2 期刊数据库的版权
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人。首先是期刊文章的作者,对其创作的论文享有版权;其次是期刊的出版者(主办单位,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期刊杂志社、编辑部),他们依据《著作权法》第14条、35条之规定,对期刊享有汇编作品版权和版式设计版权;第三是数据库编辑制作者,对其编辑制作的数据库整体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3 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由于当前网络以及数字化的复制行为未得到规范,对于著作者的知识产权实际上未得到真正保护。尤其是在利益分配的问题上,目前有的作者获得文章上网报酬是一次性的,有的则根本得不到任何文章网络传播的报酬。而理论上文章在网上的传播范围是广泛的,时间是永久的,发行量是无限的。实际中作者的版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2)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制作者在将期刊全文原版原文扫描录入的数字化制作过程中,或数据库制作者以互联网等媒介从事出版发行、传播的过程中,需取得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许可。但实践中,数据库编辑制作者一般均未获得文章作者版权使用的有效许可,而是仅取得了出版者的许可。对于这种情况,期刊出版者与数据库编辑制作者均是心照不宣。其原因是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科技期刊出版者,对于录用刊登作者完成的文献不仅不支付稿酬,而且一般还均收取数额不等的出版费(或叫版面费),且每位作者所发表的文献版权使用报酬数额不大。因此,就侥幸地认为作者一般不会就其发表的文献版权使用及报酬问题提出质疑。作者对这一违法侵犯版权的行为是否默认是由作者的意志所决定的,但作为全国极有影响的大型期刊数据库编辑制作者是否认真考虑和依法面对这一问题,则是检验其职业道德水准的试金石。
3)取得作者版权使用许可存在现实困难。期刊文献的完整性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的追求,但实现这一目标要涉及的期刊数量和作者数量非常巨大,期刊全文电子数据的编辑制作者,若要一一取得许可,尤其是取得期刊文章作者的许可,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4)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很难掌握其作品被发行、下载、复制的数量,并为艰深复杂网络技术所羁缚,难以向法院举证。这必然冲击到传统版权的专有性保护。
5)近年来,数据库编辑制作者未经论文版权人许可,擅自将论文收入数据库并对外销售牟利或提供论文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向网络用户收取费用。侵犯论文作者版权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时有诉诸法律司法判决的报导。
例如:“2008年8月20日 ,原告胡孝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等侵犯版权纠纷案。原告诉称:其在北京化工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电子杂志社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论文收入“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并对外销售牟利。而且,电子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在中国知网上提供论文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向网络用户收取高额费用。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发表、复制、发行、在网上传播论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版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电子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共同辩称:电子杂志社曾与原告所在北京化工大学签订过协议,约定学校向杂志社选送硕士学位论文供电子杂志社出版。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所在学校曾经许可杂志社将部分学位论文收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但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处并非该论文的版权人,电子杂志社和同方公司也表示北京化工大学的授权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电子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无权依据北京化工大学研究生处的授权,将该论文收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电子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将该论文收入学位论文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和局域网进行营利性传播,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创作完成的该论文未曾全文发表,故电子杂志社和同方公司的行为还侵犯了原告对论文享有的发表权。 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1]。”
4 版权侵权行为及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的规定,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主要包括,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4.1 侵权行为的特点
版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版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侵犯版权的行为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但侵犯版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版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版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版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并不影响版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如果作为网络内容提供的服务商,擅自在国际互联网上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传播,就是一种未经版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4.2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从业者。在实践中,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双重身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版权的一种,实践中侵犯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主要有:
1)未经版权人许可下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一般而言,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果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并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破坏权利人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规避他人设置的基本技术措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反之,则是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3)破坏权利人管理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对于权利管理信息除非有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一般来讲不得删除和改变,反之则属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不立即删除侵权的作品或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也构成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
4.3 侵权行为的责任
从《著作权法》规定侵权行为责任的角度看,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侵权人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权利,但没有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类是侵权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权利,而且往往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机器设备、罚款等。
3)刑事责任。主要包括罚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等。侵权行为成犯罪的,可依《刑法》第21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5 期刊网络数字化版权保护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为提高期刊网络数字化版权保护标准,改善数字化期刊的生存发展环境,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1)加快数字化标准的建设步伐 ,推进我国信息资源的标准化建设。学术期刊的编辑出版与网络传播是依托网络而发展的,这就要求在信息处理技术上遵循国际通用标准。将整体性与系统性、国际性和合作性、适应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其具备可兼容性和可操作性,保证网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质量和效率。
2)制定和完善有关电子出版物和作品网络传播的法律、法规。随着期刊数字化、网络化进程的飞速发展,在这一领域里出现的法律漏洞也越来越多,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已经明显落后于期刊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需要。为了给期刊数字化、网络化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和促进其得到持续健康的发展。必须制定和完善有关电子出版物和作品网络传播的法律、法规 。
3)《著作权法》具有“保护——限制”功能二元取向不可偏废的要求,过度保护版权可能会使公众无法以较低成本接近作品,从而阻碍知识的传播与再创造,最终损及社会公益;而对版权的过重限制则有可能减损作者创作的积极性,直接影响知识产品的创作数量,不利于知识的创新,从长远看也会损害社会公益。这就为利益平衡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提供了根本准则。面对网络时代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应该秉持精神财富分享的法律正义,既不能纵容版权人滥用权利,也不能以泛化的公共利益来侵蚀版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立法应在“知识共享”和“权利保护”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4)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当代的社会背景下,往往与国家主权密切相连。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需要国家的强力来维系的,知识产权通过网络要跨越国界达到海外,并获得外国的国家强力的保护,就必然发生主权矛盾和冲突。所以知识产权既要获得国际保护,又要尽量不去触动国家主权这根神经。那么解决的办法就只有建立凌驾于各国政府之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机构,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5)法定特许获得作品版权的使用授权。期刊数据库编辑制作者需要的海量作品,制作者不可能都一一去取得文章版权人的许可。同时考虑到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虽然是商业化的产品,但其便捷的检索方式和海量的文献内容,为用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对于推动学术研究和促进文化繁荣贡献巨大,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因此,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法定特许制度。即立法确认经过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特别允许极少数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国有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编辑制作企业,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版权人支付适当报酬,并尊重其权利[3]。
6)版权声明的方式获得使用授权。作为授权许可的版权声明,既可以是版权页组成部分的权利管理信息,如在版权页上表明“本刊中的文章可自由转载和翻译,但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也可以是一份独立的“版权声明”,其内容主要包括权利范围,即允许他人以何种方式使用该作品、使用期限、使用费的计算及支付办法、作者的联系方式。版权声明为作品使用者,尤其是为数字出版者、网络服务商建立了一条取得授权的便捷途径,它克服了使用者与作者一对一洽谈授权许可的困难,可提高市场运作的效率。
[1]胡孝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等侵犯版权纠纷案.《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www.law-lib.com,2010年3月2日下载。
[2]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6.
[3]袁真富.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面临的著作权问题[J].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