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石油国际合作合同的法律分析*
2011-03-20吕凌燕陈静芝施灵运
吕凌燕,陈静芝,施灵运
(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一、我国石油合作合同的主要模式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是指资源国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与外国石油公司为合作开采油气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在内的一种国际合作合同[2]。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涵括宽泛,如石油勘探合同、国际石油勘探开发合同、国际油气合作合同等。我国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则是指由我国三大石油公司即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涉外企业或组织,依据中国法律订立的为合作开采中国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而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合同。
我国跨国油气合作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前后的合作开发以适用标准合同为主要模式。其中海上石油对外合作更多的是采用复合合同。国内也称复合合同为风险合同、风险分担合同或是产品分成合同,它是对一些常用石油合作合同的综合,而非简单复制。我国于1982年1月30日颁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是我国最早关于复合合同的立法。
中国式复合合同“集中了许可证、合作经营和产品分成合同这三种类型合同的各自特点。既维护了国家对石油资源的主权和利益,又使外国石油公司有利可图”[3]。其特点主要包括:其一,外国石油公司自担勘探风险,不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在产量分成之后获得份额;其二,外国石油公司的投资从生产的石油中补偿,并取得预先规定比例的石油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三,合同的勘探期为7年,总的合同期限不超过30年;其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在合作企业中获得51%的参股权等。
我国陆上石油对外合作则主要采用产量分成模式合同。产量分成合同,是在资源国拥有石油资源所有权和专营权的基础上,外国石油公司承担勘探、开发和生产成本,并就产量分成与资源国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的石油区块勘探开发合同。在产量分成合同中,石油生产被分成石油费用(cost oil)、利润油(profit oil)及相关税收,合同双方仅对利润油部分进行分成。该合同最大的特点是资源国拥有资源的所有权和相应的经济利益,勘探开发的最初风险由承包商承担,但发现商业油气之后,就可以回收成本,并与资源国一起分享利润油[4]。
石油合作合同作为能源开发合同的一种,不仅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如:意思一致、内容合法等,还具有其典型的行业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同主体的特殊性。石油合作合同对主体准入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部分法定的国家公司才能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依据我国的合作模式,合同主体主要为国内三大石油公司及涉外石油公司。
第二,开发经营权的事先取得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取得石油开发经营权是进行石油合作的前提,也是勘探开发活动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开发经营权的取得通常是经资源国批准,给予特许;或是通过招投标、谈判协商方式,从享有石油开发专营权的国家石油公司取得。
第三,合同的长期性及由此导致的风险不确定性。一般而言,石油合作合同期限较长(特别是开发合同),有的甚至超过25年。由于石油价格的易变性、政权变更等因素而导致原有石油合作合同的履行是否适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等问题,均会对石油公司的利益带来较大的风险。
二、我国石油国际合作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及效力层级问题
1.法律规范体系现状。我国现有关于石油合作合同的法律法规除《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专门性法规外,还包括《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法律法规。此外还有一些政策性规定,如国家发改委和其他三个部门联合颁布的《通过能源合同管理的履行促进节能产业的发展建议》等。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每年编制的《涉外规章制度汇编》与上述有关石油的法规条例共同形成了我国石油合作法律体系的雏形[5]。
2.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建议参照自治区外部分旅游区(开发区)和南宁高新区管委的模式,允许涠管委、涠洲镇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探索实行全员聘任制。除涠管委领导班子成员和涠洲镇领导班子正职外,其他所有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按岗履职,按岗设酬。原在编人员实行身份挂档(挂档期间正常办理晋升职务、年度考核和工资调档,调动时仍按原身份进行)。
2.现行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问题。当前,涉外石油合作从立法规范的层次上来看以政府规范为主,基本上是通过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政策性文件加以调整。此外,我国三大石油公司内部汇编的制度文档,成为我国石油合作合同的主要规范依据。如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每年编制的《涉外规章制度汇编》成为陆上油气合作合同实施的主要制度依据。在合作中,重效果轻规范、重政策轻法律的习惯性做法,给中外双方带来了诸多不便。
随着我国在国际石油合作领域的不断深入,缺乏系统规范石油合作合同的法律问题愈加突出。《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虽然涉及了复合合同及产量分成合同,但规定却不健全。关于石油合作上、中、下游规范的缺位,导致了石油合作合同无法可依现象时有出现。
石油合作合同较之一般合同而言,有其特殊性,用传统的合同法对其进行规定难免会遭遇障碍,因而有必要就我国石油合作的相关立法作进一步整理和完善。
(二)我国石油国际合作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1.石油合作合同的标准化、法律化问题。一直以来,西方石油合作在工人权利、安全生产方面记录欠佳,石油合同中的环境保护条款也无法落实。针对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就石油合同模本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印度石油天然气部在2007年颁布了《产量分成合同模本法案》(Model 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 Act),就石油合作合同中所涉及的大部分问题如相关词汇的界定、参与的利益、许可证和勘察周期、许可证让渡、工作区域、管理委员会、双方权利义务等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我国只是颁布了陆上和海上石油资源条例对我国现有石油合作合同进行了大致的规定,合同的具体模板以及一级合同条款下具体条款的规定还得由合作双方从头谈判,其间所耗费的时间成本是不可估量的。故此,在我国现有合作模式下有必要将石油合作合同进行一定的规范化、法律化。
2.石油合作合同的涉外性问题。石油合作合同属于涉外合同,需要仔细斟酌。涉外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客体或者产生、变更、终止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中任何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首先,我们来分析主体的涉外性。《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17条规定: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开采海上石油资源条例》第15条规定: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据此,若外国公司为子公司时,乃具备中国法人人格,此时主体不具有涉外性。其次,是客体的涉外性。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的客体是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因其位于我国境内,因而也不具有涉外性;最后是合同的产生、变更、终止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假定以上三个因素均位于我国境内时,那么合同的涉外性将被否定。如果这类合同不能归类到涉外合同中去,将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而不存在适用国际条约或惯例的情形。
3.关于石油合作合同重新谈判的法律缺位问题。近几年,就东道国在国际石油合作合同重新谈判的抱怨不断,在特定情况下这是一个不经常讨论的法律问题。该问题的产生主要源于经济形势的改变。在“资源国家主义”(resource nationalism)浪潮的推动下,如苏联刚解体时,私有化的盛行就对长期石油合作合同带来了极大的不利。针对经济形势改变所导致的合同重新谈判,我国和一些石油国家,如阿尔及利亚、玻利维亚、加拿大等采取的措施就是对产品、输出商品及暴利行为强制征收新税和特许权使用费。但强行征收相关税费其法律依据何在?我国只在法律中表明不对外国企业征收,为了公共利益要征收时,需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后续处理仍不明确,在具体操作上存有空白和缺陷。如在实行产业调整后,原有的石油合作合同效力如何,怎样保证投资方及东道国的权利?这是需要法律明确的重要问题。
三、完善我国石油合作合同的法律对策
世界上很多国家已就石油产业进行了立法,有的甚至对石油合作合同出台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如尼日利亚的产量分成合同法,阿尔及利亚正在起草的油气对外合作标准合同,以及泰国的特许合同规定等。因而,解决我国现有石油合作模式中存在的纠纷,也须回到法律层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石油合作合同立法,加强上、中、下游石油合同的管理
通过对加拿大、美国石油合作管理的成功管理规定来看,一般分为上游协议(Upstream agreements)、中游协议(Midstream agreements)、服务合同(Service Contracts)、其他合同(Miscellaneous)。每个阶段下又细分为不同的合同种类,如服务合同中的因地震而引起的合同(Seismic Contract)、钻孔合同、适当服务合同、主要服务合同等等。其成功管理之处便在于在石油开发的每个阶段,对合同进行标准化管理,细分管理。
我国现有的石油合作合同法律规范除了两部条例之外,其他少有规范涉及。我们须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将我国常用的模范合作合同予以规范化、标准化、法律化,从而减少谈判成本。我们应逐渐尝试从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经营、储备、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系统规范立法,并应关注产业法、涉外法和环境保护法等多种功能。
(二)规范石油合作合同的主体资格
随着石油行业市场化运作的不断深入,我们应就国际石油合同的主体资格进一步地明确化,以解决石油合作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子公司情况下进行合作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设立分公司和代表机构进行合作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之所以进行区分是因为法律主体的性质不同,会导致合同后续处理的不一致。此外,要特别防范因主体资格的不明确所带来的“公司的面纱”陷阱。另一方面,为了逐步实现石油行业的市场化运作,应对我国石油主体资格进行逐步放宽。三大石油巨头主要开发重大国内外石油项目,而其他一些较小的或是下游行业则可由部分私人企业参与进来。
(三)规范石油国际合作合同重新谈判问题
当合同发生纠纷或是合同利益遭受损失后,良好、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法律依据以实现权利救济。由于石油合作合同的长期性,因政治、经济因素而导致的石油合作合同重新谈判问题在所难免。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保证工具,更具公信力,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从而避免政策的随意性。我国复合合同的大部分条款都是不可谈判的,如:解决争议的条款、使用法律的条款、防污条款等;可谈判的有:工作义务、X因素(即确定作为石油公司利润的产量分成比例)以及其他分配。外国石油公司进行石油合同谈判的余地很小,当然我们也承认随着国家主权的扩张及石油资源的重要性,资源国对此进行规定无可厚非,但是我们在政策层面及部分法律中少有谈及。因此,我们应就合同重新谈判的事后处理依据法律化,并对一些不涉及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条款进行适当放宽,以增进石油合作合同的规范化管理,逐步从“人治”走向“法治”。
四、结 论
石油国际合作合同作为资源国政府与合同者之间实施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纽带,以及规范和约束资源国政府与国际石油合同者之间经济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重要性不可忽视。我国石油合作模式中还存有一定的不足,其根源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及实施中的规则不明确。随着石油合作全球化的不断加强,我们应结合国际实践与做法,对我国现有的石油合作立法进行完善,摒弃长久以来政策主导的做法,保证我国石油行业的健康发展。
[1] A.Timothy Martin,J.Jay Park,Q.C.Global Petroleum Industry Model Contracts Revisited:higher,faster,stronger[J].Journal of World Energy Law&Business,2010(3):6.
[2] 周林森,郑德鹏.国际石油勘探开发合同模式及其变化趋势[J].国际石油经济,2006(9):23-25.
[3] 张振凯.试论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形式及法律特征[M].北京:海洋出版社,1992:19.
[4] 刘夏荣,方小美.伊拉克石油工业对外合作模式[J].国际石油经济,2002(12):21-24.
[5] 何 沙,秦 扬.国际石油合作法律基础[M].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0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