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前科消灭制度*
2011-03-19赵香如吴立国
赵香如,吴立国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2)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前科消灭制度*
赵香如,吴立国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2)
我国现行前科制度与我国长期坚持“严打”的刑事政策相适应,前科消灭则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符合刑法正当性原则,体现保护人权和刑罚谦抑的精神,契合法律的双重规制机能。我国已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进行了试点。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我国有必要建立针对所有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的确认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反社会性和前科经历的时间,前科的消灭还需适用严格的程序和特定的方式。
前科;宽严相济;前科消灭;主观反社会性;期限
前科制度存在显性与隐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犯罪人迅速而完整地复归社会,甚至使一些犯罪者在出狱后由于受到种种资格限制和社会歧视“不得已”而继续犯罪。在某种程度上,前科制度较具体的刑罚更残忍。贝卡利亚说:“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1]。我国现行前科制度正是这样一种“细小而反复的印象”,它伴随犯罪人一生,甚至影响其家庭成员,其影响可谓是刑罚延续性的生动例证,为此必需对之加以改革与完善。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国外一些先进的法律制度,如社区矫正、刑事和解等,也开始在我国试点或实行。自2003年以来针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也在山东等省市试点,本文即立足于此背景,从理论上继续深化前科消灭的合理性,主张建立面向所有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并探讨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前科消灭的合理性
前科概念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前科的客观表现形式上,对前科的界定应该服务于其刑法意义,为此,我们认为前科应指依法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即因犯罪而被定罪判刑或定罪免刑的情形,它包括被判处缓刑的情形。与前科的概念相对应,前科消灭是指曾受法院定罪处刑或定罪免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的程序,国家撤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利状态消失,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前科与前科消灭,就像一个自我批判的矛盾体,前科的存在是对一个普遍事实的基本确认,这种基本的确认可谓是对犯罪的后续评价,它是必要而合理的;前科的消灭则是在基本确认的基础上再进行个别化修正,这种修正同样既必要也合理。
(一)前科消灭制度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我国现行前科制度与我国长期坚持严打的方针相适应,在严打的理念下,犯罪分子被当成社会的对立面,犯罪行为也被评价为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恶害,在此前提下,犯罪的后果只能是行为人咎由自取,因而一朝犯罪则永不翻身,前科烙印也就伴随犯罪人终生。随着犯罪原因理论研究的深入,社会本身也是导致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因而犯罪的责任不能仅由犯罪人承担,对犯罪人也应加强人权保障。为此,自2005年以来,我国扬弃了严打的理念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是宽而有度,严而不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要惩罚人,或者放纵人,而是要使每个公民对法治怀有敬畏之心而不敢逾越,同时给大多数犯罪者出路使其回归社会。将我国现行前科制度置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进行审视,显而易见,我国前科制度为了警示犯罪分子的未来行为而为犯罪者设置了种种障碍,它仅体现了该刑事政策的一极——严。与我国现行前科制度不同,前科消灭制度则为犯罪分子恢复其法律地位和社会权利,为其回归社会架起了一座黄金桥,因而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极——宽,为此前科与前科消灭相结合,便完整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从而更能充分发挥刑法刑罚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的机能。
(二)单一的前科制度违背刑法正当性原则
刑法的正当性或正当根据,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报应论与功利论,前科制度既不符合刑法的报应性,也不符合刑法的功利性。报应主义者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仅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前科制度显然超越了报应主义的责任范围,因为前科制度虽不是刑罚的种类,但就其影响来看,实为刑罚在刑法领域外的延伸,犯罪人在受到刑罚处罚后还要背负着一生的“延伸刑罚”的制约,此为明显的罪刑不均等。罪刑不均等不仅体现在犯罪个体的对待上,还体现在相异犯罪人的前科一体性概括式评论上,即不管犯何罪,轻重如何,均为同样地“有前科”。功利主义,即预防主义,可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规范功利主义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注重刑法规范中刑罚的存在对犯罪的一般遏制作用,主张刑罚以预防犯罪为其正当性的根据;行为功利主义为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等所首倡,它否定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认为犯罪是特定社会环境的产物,从而国家并无将犯罪视为恶而对犯罪人施加恶的报应的权力,只有教育改善犯罪人的义务,即国家应当运用刑罚来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他们尽快复归社会,因而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以保卫社会才是刑罚的目的[1]。从刑法功利主义的角度看,单一的前科制度既不能预防犯罪,也不能教育改造犯罪人,因为前科的无期限性和抽象否定性评价往往使当事人看不到希望,看到的只是绝望,在前科的阴影下,当事人只会产生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谈何预防犯罪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因此,必需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相结合的理念对前科制度进行改革,既不能让前科伴随所有犯罪人的终身,同时亦能发挥前科预防犯罪及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即在前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附条件、附期限的前科消灭制度。
(三)前科消灭符合人权保护和刑罚轻缓化的原则
随着人权理念的深入和人权实践的发展,我国刑法的机能也由偏重社会防卫转向注重人权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逐渐受到重视与强调,正如学者所言,通过反思社会本位的中国传统文化,权利本位的法观念正得到日益强大的回应与反响[1]。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应主要体现为社会的弱势、下层者的人权发展状况,消灭犯罪人前科,在法律上恢复其“正常人”的资格,在社会上恢复其“正常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在人们的观念中消灭对“犯罪人”的标签和歧视,则正是保护人权,尤其是保护弱势者人权的集中表现。刑罚轻缓化理论表明,国家刑罚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应当尽量使刑法节俭,尤其是防止刑罚过剩与过度[2]。刑罚谦抑并不仅仅只针对量刑、执刑而言,而应包括刑罚执行后延续的影响力,换言之,刑罚轻缓化应当包括量刑谦抑,执刑文明,行刑后宽容。我国前科制度极不宽容,它萦绕犯罪人的一生,是刑罚的极度过剩和明显过度。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弱势者人权,适用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必需尽快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四)前科消灭契合法律双重引导机制
法律的规范机制总体上可以分为负面评价与正面引导两方面,在法律规范上谓之义务(责任)与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的任何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就不能存在。我国法律上的前科制度仅具有义务或责任的单面性规定,而不具有权利的属性。法律规定事后的权利引导机制极有必要,它可以让当事人看到希望,积极地改过自新,完整地复归社会。因此,刑法在设定前科义务的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消灭前科的权利,这与双面引导的法律机制的目标同一,这种双向引导的效果会好于任何一种单向的引导,因为义务或责任给当事人以行为前的警示,而权利给当事人以行为后的希望。
前科消灭应以个别化地消灭为合理。刑罚个别化是以特殊预防和人身危险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前科制度作为刑罚在社会领域的延展,以特殊预防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它不应是前科的抽象一体的消灭,而是在肯定前科抽象性存在的前提下进行具体化的否定与消灭,这种具体化正契合了个别化,也符合哲学上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原理。不论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不主张,也不可能主张前科的抽象的一体评价,而我国对前科的评价基本上属于抽象性的一体评价,它更多的关注前科的有无,而不关注其背后的具体情况及原因。
二、前科消灭的法律实践
(一)前科消灭在国际上的实施状况
前科消灭不仅是联合国积极倡导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许多国家已成为法律现实。前科消灭制度最早源于法国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17世纪后半叶,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将此权力赋予了法院,前科消灭制度在法国以后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逐步完善,1994年,法国刑法典设专章规定刑事前科消灭的内容。德国早在1920年就颁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典》第86条第3款也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此外,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瑞士等许多国家都有前科消灭的法律规定,尤其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方面规定得更为详尽。在国际层面,《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另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二)我国未成年前科消灭开始试点
至于我国,法律上尚无前科消灭的具体规定,相反,《刑法》第100条却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前科的一体评价和永久存续,造成了对当事人民事、行政、刑事、一般法律权益方面的诸多影响,这些影响有法定的和非法定的。例如,按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我国存在犯罪前科的人被永久剥夺担任司法官的机会。《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又如按《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行政法上有些行政许可事项把有前科者拒之门外,这些都是法定的负面影响。前科制度还会造成非法定的负面影响。当事人因前科的存在受到他人与社会的歧视而在入学、就业、参军、升职等许多方面受到无形的制约。
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执行各层面已展开,相信不久后它也会深入到刑罚执行的后续影响上,从而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全方位地贯彻。我国司法机关和理论界对前科之合理性已提出质疑,已有许多法院开始试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03年年底,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而推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虽时至今日,“办法”并未实施,但其开启了前科消灭制度的先河。2007年,四川彭州法院启动《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为轻刑、缓刑、免予起诉的少年犯在痛改前非之后,撕掉“犯罪人”标签,使其在今后就业、升学、生活上不受“前科”阴影的拖累。2007年,青岛市综治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教育局等联合下发《关于落实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问题的意见》,它规定:在升学时或继续就学期间,表现较好的,可在档案中不记录前科劣迹。2009年,山东乐陵市法院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前科自然消灭,若本人或家人提出申请,可报批后发放《前科消灭证明书》。对处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至六年不等的考察期内不再故意犯罪的,也有权提出申请。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层面关于前科消灭的试点已走出了前科消灭的第一步,对其应予以肯定,试点中关于前科消灭的条件及消灭的方式也可资借鉴和推广。但是我们认为,改革的步伐可以更大胆一些,前科消灭不应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罪犯固然更需要人性化的处遇,但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前科消灭可逐渐适用于一切犯罪。根据社科院发布的最新法治蓝皮书,我国社会矛盾正处于高发期,暴力犯罪近十年来首次抬头,不仅是暴力犯罪抬头,我国群体性事件,群众上访案件也激增,这均反映了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的严峻态势。为此,中央政法委及时提出了今后法治工作的三个重点,其中首要的工作重点就是化解社会矛盾,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矛盾高发的主要方面,前科对于成年人罪犯的影响同样深远,为此,我们认为,应当给与一切犯罪人在法律上消灭前科的可能,即为每个犯罪人构架回归社会的黄金桥。因此,建立针对普遍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这不仅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也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和谐社会的有力举措。当然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应予区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更宽松的前科消灭标准,由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有较多的探讨,则下文主要研究普遍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三、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前科是国家刑事政策及社会防卫的需要,是在刑法实际执行完之后继续发挥刑罚固有效应,防止犯罪人继续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但是,不同的犯罪人再犯可能性不一样,法律应综合刑罚的目的、犯罪人主观因素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做出恰当的选择。前科与前科消灭并存是一条合理的路径选择。根据此思路,我们可以进行前科的普遍性与前科消灭的个别性相结合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建构。这样既可避免无前科规定导致再犯的危险性,又可防止前科一体性、永久性否定评价之不合法与不合理性。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应该以预防犯罪、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为目标,前科消灭的标准以犯罪人的主观反社会性与否为实质条件,同时参考原刑罚判定情况及其他因素来确定。
(一)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主观条件
设置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特殊预防,犯罪的主观状态对再犯罪具有很重要的影响,例如我国累犯制度也规定了主观条件,前科制度体现了隐性的再犯预防制度,而累犯制度是显性的再犯预防制度,二者有着价值追求上的趋同,因而前科消灭应考虑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
理论界对于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存在宽严程度上的分歧,有研究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表现良好,未有再犯新罪,在法定期间过后,则可要求解除前科[2]。也有学者认为,实质条件不仅要求没有再犯新罪,还要求没有实施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为限[3]。我们认为两种标准仅仅存在表述上的差别,在实质上并无区别,犯罪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界限在理论和实践中区分并不截然分明,因此,关于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问题的焦点在于是否应与缓刑等制度相一致,以是否重新犯罪为限,对此,我们基本上持肯定的观点,因为所有刑法制度的设计都在于制止和预防人们犯罪,而不是要将其改造成高尚人士。但是此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基本上属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易于操作,但它受偶然的、外部因素影响较大,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在特定的期限内未重新犯罪,也并不表明行为人已消除了主观上反社会性而被改造成正常的社会人。因此,我们认为要将此客观标准转换成具有恒久性的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的根除为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
前科消灭的主观条件可以从两方面予以考察:首先,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并不具有积极主动的反社会性,而且,在一个风险社会中,某些过失犯罪(例如交通领域、科学试验等领域的过失犯罪)也不可避免,为此,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因此,对于过失犯罪,为了避免给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可考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立即消灭前科的制度,当然,此情形下前科的立即消灭只是可能,实际是否消灭还必需考虑下文论述的主观条件。对于故意犯罪,则不可考虑前科“立即”消灭制度,而应允许前科存在一定的期限。其次,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无论是“立即消灭”前科,还是“以后消灭”前科,在决定是否消灭前科时,均需考虑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其主观上的反社会性,即其主观恶意的连续性的强度,也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决定是否消灭其前科。有关人身危险性的理论比较复杂,在此,有两个制度可以借鉴。第一,建立前科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对犯罪人的心理、人格等进行主动调查,并运用心理学等现代科学成果进行分析,考虑犯罪人是否彻底根除了犯罪心理。第二,建立前科犯罪人的配套跟踪制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要求犯罪人定期向有关机关汇报其相关情况,并将其作为评价犯罪人以及是否消灭其前科的重要依据。
(二)前科消灭必须赋予期限
对于未立即消灭的前科,即故意犯罪形成的以及不符合立即消灭条件的过失犯罪所形成的前科,时间条件对于前科消灭至关重要,但是判断时间长短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因为我国追诉时效规定的法理依据,一则是考虑到犯罪过了一定的时间,司法机关难以取证,从而难以保证司法追究的公正;另则是法律认为犯罪过了一定的期限,如果行为人没有继续犯罪,则其先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和行为人的犯罪人格也已基本消除。由此可见,追诉时效消灭的第二个法理依据,也正是前科消灭的理论基础,因此,我们认为,前科消灭的期限在总体上可以考虑适用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当然,前科消灭制度与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不完全相同,前科消灭主要以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识为依据,而诉讼时效的消灭则主要从取证等客观方面考虑(如果已经立案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我们认为,主观条件已经作为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予以考虑,在前科消灭的期限问题上,没必要再次予以强调,换言之,前科消灭的期限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只是说,在特定的期限内,前科可以消灭,实际是否消灭,还有待主观条件等来决定。细言之,前科可以消灭的期限为:(1)犯罪所判刑罚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经过五年;(2)犯罪所判刑罚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经过十年;(3)犯罪所判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经过十五年,此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以规定前科终身不予消灭,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也不存在前科消灭的问题。
规定前科消灭的期限,不仅是考虑到其与追诉时效存在共同的法理依据,同时也是基于其与累犯制度及前科制度相衔接做出的思考。因为累犯为法定的从重情节,前科是酌定的量刑情节,累犯的严厉性重于前科,为此,在累犯制度存在的期限内不应存在消灭前科的问题,即“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不适用前科消灭。至于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如果犯罪人不符合过失犯罪立即消灭前科的规定,也应考虑其前科的存在,其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发挥警示犯罪人再犯的功能。
在此还应指出,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有立功或特别突出表现的,可以在法定前科期间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撤销前科[2]。对此,我们完全同意,因为关于前科消灭的期限,实质上是前科消灭的客观条件,它是推定在正常的情形下,到了一定的期限,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应已消除,因此凡是有迹象表明行为人反社会性消除的客观条件出现时,都应允许行为人或相关人申请撤销前科,此类客观条件如行为人死亡、移民及遇国家赦免等。
(三)前科消灭必须由特定机关适用
前科消灭涉及一系列前科消灭条件的确认,因而其主要是法律行为,但于当事人而言,前科消灭也是其社会地位的确认,因而此法律行为同时也具有社会性,为此,前科消灭的适用主体应以司法机关为核心,同时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换言之,由法院担当前科消灭的决定主体,做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最为适宜,如果是原合议庭或审判人员进行具体处理则更为妥当,这样可以保证行为的连续性和结果的公正性。对于前科消灭的审理,主要是事实的确认,因而不应严格按照案件的审理程序,经由控辩双方的质证阶段,而应参考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予以组织法庭,同时考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当事人单位成员,以及人民监督员等有关社会人员的参与。
(四)前科消灭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与程序
关于前科消灭的方式,根据未成年前科消灭试点的经验和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存在自动消灭主义与申请消灭主义[2]。自动消灭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前科消灭的具体条件,如果当事人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自动消灭前科而不需要法院裁定或法院只是宣布而不具有决定权,这种做法程序特色不鲜明,往往效果不是太好。申请消灭主义即法律规定了前科消灭的具体条件,而当事人的条件具备不意味着前科的当然消灭,要经过申请、审查和批准。申请主义的实质在于将其作为一项权利赋予当事人,给当事人以选择权。这样就需要法院事先告知,否则可能造成程序缺漏。我们认为,对于针对普遍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采用申请主义的方式更好,因为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处于主动的地位,努力向法定条件靠拢,争取消灭前科,更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与再社会化,这种程序的繁琐同时可以使当事人“长记性”。
关于前科消灭的程序,我国法律是空白,借鉴外国理论和我国实践,我们认为可以经由下列阶段:首先,由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原判决法院提出前科消灭的申请;然后,法院应吸纳与当事人联系紧密的社会力量,设立合议庭或独任庭进行审核,做出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最好是原审判组织进行;最后,对于法律的决定,法律应赋予申请人一定复核权与申诉权,复核权应归原判决的法院,申诉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核是申诉的必经程序。需强调的是,在前科消灭的整个程序中,应加强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保证真正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及时消灭前科记录,减小前科的负面影响。
(五)前科消灭必须规定效果
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还应在法律上明确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否则,再好的前置规定与程序设计也都是空中楼阁。虽然前科消灭的是犯罪记录而不是犯罪事实,前科消灭中抹去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但法律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及其后果,至少这种恢复当事人正常法律地位的法律引导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积极的评价,并进而引导大众评价与社会评价,使整个社会形成给予犯罪人平等与尊严的一种共识。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具有如下法律效果:第一,法律评价改变。罪行记录一并取消,行为人在法律上视同为未犯罪人,同时户籍档案、人事档案中不再做有关记载。前科一旦消灭,不得再作为累犯的判断因素,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第二,合法权益恢复,享受平等待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前科消灭而恢复,其在就业、升学、参军、担任公职方面应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不得受到歧视。第三,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前科消灭,自然意味着当事人不再具有报告的义务,不仅不具有报告的义务,而且从此,“曾经犯罪的事实”从社会和当事人的记忆或观念中永远消失。
总的来看,我们认为国家应着手逐渐建立针对普遍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应该承认,我国重刑主义思想和社会本位的思想还根深蒂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尚有诸多障碍,但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现实已容不得国家和社会长久地犹豫,通过此文,呼吁法律对社会的下层弱势者更多的宽容和关心,给与他们正常生存的空间。当然前科消灭制度作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方案之一,还需要其他方面的制度配合和实践支持,因此也希望社会对作为万物之灵的每个人予以同样的关怀和尊重,不再在就业、入伍、升学等方面歧视曾经的犯罪人。此外,前科消灭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效运作,除有司法上的保障、行政上的支持和文化上的支撑以外,还少不了社会各方面的合力[3]。因此,我国应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等,将前科消灭制度放在一个更广泛的视域内进行考察,与其他制度配合、协调,使前科消灭制度真正成为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好制度。
[1]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J].法学研究,1995,(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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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新林.中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论纲[J].西部法学评论,2008(6):97-100.
(责任编辑 高文盛)
The System of Abolition of Crime Record under Temper Justice and Mercy
ZHAO Xiang-Ru,WU Li-Guo
(LawSchool,Hu'nanUniversity,Changsha410082,Hu'nan,China)
While the present system of criminal record is in accordance with strike-hard criminal politics in a long run,the abolishment of criminal record adapts to the politics of temper justice and mercy,which conforms to the principle of validity of criminal law,embodies the spirit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criminal law deference,corresponds to doubly regulation of law.The abolishment of juvenile crime record is launched in Shandong Province.With the further implement of the Politics of Temper Justice and Mercy,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the system of crime record abolishment for all criminals.Whether abolishing some criminal's record lies on his antisocial personality and time,and needs proceed with some specific procedure and method.
crime records;temper justice and mercy;abolition of crime record;subjective antisocial personality;due time
D914
: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1.02.019
2010-12-18
赵香如(1973-),女,湖南省邵阳市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湖南省检察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吴立国(1986-),男,江苏省盐城市人,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2009年湖南大学法学院立项课题(5210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