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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获取协调机制研究

2011-03-18曹琴仙高冰洁

图书馆理论与实践 2011年3期
关键词:公共信息知识产权领域

●曹琴仙,高冰洁,王 丹

(1.河北大学 研究生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2.CALIS管理中心,北京 100871;3.中国人民大学 书报资料中心图书情报编辑室,北京 100086)

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已经将人类逐步带入信息化社会,信息已经无可争议地成为支撑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必备战略资源。随着信息资源价值的日益凸现,私人要求保护私有信息资源与公众要求公平获取公共信息资源的呼声都越来越高,私人保护和公共诉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如何维护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获取之间的平衡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1 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获取关系分析

在信息领域,存有一个著名的悖论:“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也就是说,没有限制的信息流动会遏制信息创造,而过多的产权保护会妨碍信息价值的实现。因此信息生产和流动必须兼顾产权保护和公众获取两个方面,使两者之间维持一种相对的平衡。长久以来,这一平衡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法来维持的。

1.1 知识产权法对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保护与限制

知识产权法是目前解决信息资源领域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矛盾的主要法律工具。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旨在维持知识产权人和公共信息领域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它要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以保证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它更要保障信息能够为社会所获知并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维护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是信息资源进入公共领域的重要保障。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始终有“公共领域”这一重要概念。公共领域通常包括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作品、保护期已满的作品以及权利人放弃保护的作品,正是这些作品保证了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此外,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比如合理使用、许可使用、强制使用原则的存在,使得部分作品能够在一定范围内置于公共信息空间。知识产权法对地域、时间等内容的限制也是信息资源能够最终进入公共信息领域的保障。

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最直接限制也是来源于知识产权法。无论是政府信息资源还是私人信息资源,它们能否公共获取都取决于知识产权法的限定。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客体才是公共信息资源的构成。虽然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信息公开为基础的,但是,公开并不等于免费,也并不意味着毫无限制。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权能限制了信息的使用范围和开发程度。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程度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品的保护程度在一定范围内是成反比的。比如,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属于公共信息资源的范畴,但是它们在何种情况下以及何种范围内属于公共信息资源取决于知识产权法对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

综上,信息资源公共获取和知识产权法两者是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公共获取需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法同时会限制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程度和范围。知识产权法对于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究竟是利还是弊,主要取决于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信息利益之间的平衡状况。

1.2 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评析

在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获取两方面的协调过程中,应该说知识产权法设立的最初目的更倾向于维护公共领域。然而近百年来由于致力于公共信息服务的主体发展缓慢,相对实力下降,在一轮轮的博弈中逐渐处于劣势。知识产权法已经明显倾向于私人信息保护,逐渐偏离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知识产权法对公共领域保护的弱化最主要体现在数字化环境下。因为在传统的信息传播中,作品需要依附于纸质载体通过出版发行中介才能得以传播。纸质出版物的复制成本高,出版发行中介基本能够掌控作品的传播,保护作品版权。但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这一状况彻底改变。复制数字作品的成本很低,而且又能够使复制作品的发行数量近乎无限,这样就使得版权人保护其权利的困难加大。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网络传播权被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版权权能,信息的网络传播开始受到限制。纸质作品的出借、复制、传播的合理使用并未能够延伸到数字资源领域。网络环境下新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实施,使得“合理使用制度遭遇被边缘化的危机”。[1]

知识产权法对公共领域保护的弱化还体现在数字信息资源合理使用范围被缩减。图书馆、档案馆等虽有为保存版本复制收藏作品的权利,但是其传播权利并没有被法律明文保护,这就为馆藏信息的流通埋下了隐患。这一隐患随着网络这一新型传播媒介的出现而不断显现,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在网络环境下不断弱化。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将图书馆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局限在本馆馆舍内,而由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提出“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豁免”的立法建议没有被采纳,使图书馆之间签订的馆际互借协议的效力不能延及网络空间。[2]这种限制的加强对于图书馆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在“网络载体的主流地位将会逐步得以确立”[3]的大趋势之下。

2 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获取协调机制

知识产权和公众对公共信息资源的获取权处于知识产权法这一法律天平的两端,在加重知识产权砝码的同时,也应强化对公共信息权利的维护。否则就会打破知识产权和知识获取之间的平衡,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2.1 推动知识产权法在信息资源公共获取领域的新发展

知识产权法诞生于工业文明,在目前工业文明尚处鼎盛,信息化建设仅现端倪的社会背景之下,它的大行其道和不断强化也确是一种必然。但是,旧文明的陨落和新文明的发展是历史发展永恒不变的定律,畅行于工业文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如若继续严苛发展将很可能走向当今时代历史潮流的反面,转变为阻碍信息自由流动和信息资源社会共享、信息文明建设和发展的社会障碍。

崭新的社会背景同样给法律的发展提出新的要求。面对信息时代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和信息资源共享的历史要求,我们需要对形成于工业文明时期的知识产权法进行反思和必要的变革,将其转变为推进人类社会信息化进程,促进信息文明建设的社会宏观管理手段,使其成为信息时代所要求的对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进行双重保护和平衡的工具。即把知识产权法演化为“一种适应信息——知识时代的社会发展需要,不仅能够合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能够有效保证信息的自由流动和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从而为信息资源价值实践提供良好社会环境和法律保障的社会机制”。[4]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是一个动态博弈的过程,信息领域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要积极地参与到这一博弈过程中来,改变信息商业巨头独霸知识产权会议的现状,努力纠正知识产权法所存在的失衡现象。图书馆是信息领域公共利益的重要代表,但是长期以来,图书馆都过分满足或依赖于著作权法对他的“例外保护”,几乎没有全力为自己争取过更多的权利。法律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博弈过程,如果不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利就意味着连现有的权利都将逐步失去。图书馆界要努力在各种版权会议中增加图书馆界代表的数量,将我们的声音宣传出去,用我们的力量来拓展合理使用范围,维护公共权益。一定要积极参与到知识产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在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权能、合理使用原则等方面作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推动知识产权法在公共领域的进展。在参与的过程中,要特别维护关注自身利益的合理使用原则。

2.2 建设以公共图书馆为核心的信息资源公共获取服务体系

图书馆是公共信息资源服务领域的核心机构和典型代表。这是因为,首先公共图书馆与公共信息资源同具公益性特征。公共图书馆是由国家或地方政府管理、资助和支持的,免费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图书馆,[5]它担负着普及教育,提高全民文化素质和文明修养以及维护信息公平和信息正义的职能。公益性是公共图书馆的典型特征,这一特征和公共信息资源是吻合的。其次,图书馆,尤其是公共图书馆,始终是知识产权框架之下屹立于公共信息领域反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的典型标志之一。图书馆的发展程度和社会认知度对于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发展有着决定性影响。图书馆,尤其是公共图书馆,是信息资源公共利益的最典型代表,在信息资源传播领域享有一定的特权,即免费将馆藏信息资源提供给任何有需要的人。它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图书馆的职责是提供信息资源服务;第二,图书馆的服务是免费的;第三,图书馆的服务是面向所有人的,是平等的、非歧视的。图书馆站位于信息共享和国民教育的职责使得它与知识产权所强调的私人占有存有冲突,因此,图书馆的发展需要有法律的保障。而“一个比较完善的图书馆事业法律保障体系至少要包括4个方面的要素:第一,图书馆专门法,如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和已经颁布的几部地方性图书馆立法,都属于图书馆专门法。第二,图书馆相关法,即与图书馆事业相关的其他方面、其他领域的法规。第三,图书馆行业自律规范,如已经颁布的《中国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第四,国际法基础,包括与图书馆事业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章程、宣言等”。[6]很明显,在这些图书馆发展所需的法律保障体系中,我们还有太多的欠缺:图书馆专门法迟迟难以出台;曾经以合理使用条款给予图书馆特权的知识产权法给予图书馆发展的空间逐步萎缩;国际关于图书馆的条约章程的影响范围有限,难以得到有效地宣传普及。因此,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需要法律来确立图书馆的地位,维护图书馆和读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图书馆工作的有序进展,以此来提高图书馆的社会认知程度,最终使得图书馆能够很好地担负起信息资源公共获取服务的社会职责。

2.3 拓展知识产权法框架内的公共信息资源空间

但是,并非所有版权人都希望作品得到如此强权的保护,由此数字化环境下兴起了一系列推进信息资源公共获取和传播的运动,比如自由软件和开放代码软件运动、对等(Peer-to-Peer,P2P) 系统、Creative Commons、开放存取运动。其中,CreativeCommons和开放存取运动促进了信息资源在公共领域的传播,对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CreativeCommons和开放存取并不是对知识产权的否认,相反,它们都尊重知识产权并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CreativeCommons是在承认与保护现有著作权法的前提下以合同形式存在的一种授权机制。它将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分解成若干部分,著作权人可以自行组合,从而使得著作权人能够在保留想保留的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地释放另外的权利,实现从“保留所有权利”到“保留部分权利”的过渡。开放存取运动取消了学术信息的公共传播的价格限制、地域限制,只要作者愿意,其所创作的知识就可自由流动,成为公共信息资源,而不再受经济、法律、技术等条件的限制。无论是开放存取期刊,还是开放存取仓储,都增加了学术信息的检索和获取途径,从而使学术信息资源的传播范围更为广泛,学术资源的价值得以更好地发挥。

CreativeCommons和开放存取在尊重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增添了新的条款,从而使信息资源能以合法的方式自由流通,实现共享。它们在版权法框架内的革新改变了传统版权法剥夺用户自由获取信息的状态,而成为利用版权法保护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状态。它们自产生以来的发展速度和所取得的成就说明了社会公众对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渴求,也证明了信息公共领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性。它们的变革和发展为传统知识产权法控制下的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发展提供了新思路,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2.4 采用技术手段保障信息资源公共获取

在数字技术迅速发展、网络快速普及的环境下,技术手段作为版权保护中的有效手段,已经受到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的承认和保护。但是长久以来,技术手段往往被我们视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但事实上,技术仅仅是一种手段而已,至于它能够形成什么影响、造成什么结果取决于我们的运用方式。

数字版权管理(DRM)是指数字化内容在生产、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工具。系统的核心就是通过安全和加密技术锁定和限制数字内容及其分发途径,从而达到防范对数字产品无授权复制的基本目标。[7]图书馆可以借助DRM实现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控制,如可对数字资源添加时间标签,限制下载后阅读的有效期。我们还可通过DRM实现对数字图书外借复本量的控制,即如果图书馆购买了某书的两个复本,一旦两个复本都被下载,那么在借阅期内其他读者将被限制下载阅读。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DRM限制数字资源的转发,杜绝其大量传播的可能。总之,我们可以借助技术手段像管理纸本资源一样去管理数字资源,从而实现图书馆原有合理使用范围在数字资源领域的延伸。

3 结语

信息经济的发展,信息文化的建设以及人类信息文明的进步和发展,所有这一切都源于一个共同的起点,这就是信息资源的全社会共享。信息资源是信息社会之本,信息文明的建设必须依托于信息自由流动和资源共享来实现。这就要求社会减少对信息流通的限制,促进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实现信息资源价值最大化。我们要正确对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在其修订和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公众信息权利,维护公共信息领域。与此同时,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主体要承担起维护公众信息权利和信息公平的使命,努力构建与信息自由流动和信息资源共享有关的社会法律环境与法律保障机制,弥补现行知识产权法所造成的偏失,保障信息资源公共获取。

[1]李颖怡,罗鑫星.网络后现代特性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调适[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79-85.

[2]秦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的影响和启示[J].图书情报工作,2007(5):38-98.

[3]方卿,徐丽芳.科学信息交流研究:载体整合与过程重构[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02.

[4]杨文祥.信息资源价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411.

[5]吴慰慈,董炎.图书馆学概论[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8:105.

[6]李国新.中国图书馆法治建设的成就与问题[J].图书馆建设,2004(1):1-9.

[7]张长安,柏丽娜.DRM技术及其在数字图书馆中的应用[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3(3):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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