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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法律费用赔偿

2011-03-17

天府新论 2011年1期
关键词:律师费胜诉仲裁庭

刘 瑛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法律费用赔偿

刘 瑛

在国际货物买卖争议中,法律费用的数额可能很大,法律费用赔偿因此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法律费用主要包括程序费用和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费。大多数国家允许法律费用的赔偿,并赋予法院和仲裁庭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和仲裁庭则会综合考虑当事人诉讼或仲裁请求的胜诉程度、当事人是否采取了拖延战术、当事人是否有不适当的作为或坚持不必要的立场、案情的复杂程度等要素,来确定法律费用的承担和赔偿。作为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条约,C ISG对法律费用赔偿问题并未做明确规定,但不能因此就将法律费用赔偿作为程序问题依据各国内法解决,而是应该依循 C ISG的完全赔偿原则支持法律费用的赔偿,并按照受损害方胜诉的程度来判决法律费用的最终赔偿额度。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费用;赔偿;C ISG

本文探讨的法律费用,泛指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和从第三方,如法院或仲裁机构处获得救济的成本。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由于合同标的大、解决争议周期长、案情复杂等原因,在有些案件中,前述法律费用常常高达几百万美元,甚至超过诉讼请求本身。①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的La Pine Tech.Corp.v Kyocera Corp.案,确定的仲裁费和律师费总额达 1450万美元。而在另一个案件中,确定的仲裁费和律师费达到 130万美元,超过 110万美元的其他违约赔偿,see Compagnie des Bauxites de Guinee v Hammerm ills,I nc.,No.90-0619(JGP),1992 WL 122712(DDC 29 May 1992).也因此,法律费用赔偿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非常重要。

一、法律费用赔偿概述

(一)法律费用的内容

对法律费用的内容,目前并无统一认识,也极少有法律或程序规则会具体规定哪些种类的法律费用可以获赔,但实践中,法院或仲裁庭有时会列举可能考虑的法律费用。②See ICC Final Award No.947,I CC Final Award No.6248,I CC Final Award No.6829.从这些案件中分析,法律费用可以粗略分为程序费用和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费,前者主要包括行政费用、诉讼或仲裁费,后者主要包括专家和律师费。〔1〕

程序费用中的行政费用主要包括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文书和服务费。在法院诉讼中,行政费用通常很少,③以纽约州为例,纽约南部地区法院的诉讼费是 350美元,纽约最高法院则是 210美元,参见 http://www.lnysa.uscourts.gov/ fees.php&http://www.courts.states.ny.us/litigants/form s.sht m l.因为法官、陪审团和庭审设施都享受政府补贴。而在仲裁程序中,主要是由当事人来承担争端解决的成本,如果将案件提交给某一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仲裁费以外会收取不菲的争端解决程序管理费。④《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31条、《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第 28条等仲裁规则都作此规定。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例,行政费用是为仲裁院管理仲裁案件所收取的,在案件提交给仲裁院时需预先缴纳 2500美元作为受理费,这 2500美元是不退还的。行政费用总和则依据诉讼标的确定,因个案而不同,上限是 88000美元。诉讼或仲裁费依据管辖法院或仲裁庭的规定来收取,综合考虑案件程序的时间、标的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和其他情况来确定,相比而言,仲裁费要远远高于诉讼费。①仍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为例,一个500万美元标的的案子,仲裁费在23750美元至114600美元之间,参见 http://www.iccwbo.org/ court/english/arbitration/costs. asp。此外,在诉讼或仲裁中可能会产生翻译费、口译费、速记费等额外费用,在仲裁中当事人还要负担所有经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证人的费用。

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费指当事人为参加仲裁或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各种职业服务费 (例如技术咨询或专家费)、证人的费用和各项附加费 (如秘书、电话、传真、复印的费用)。相对于程序费用,对法律服务费的赔偿是争议较大的,但实践中也常见对胜诉方法律服务费的赔偿。②在一个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裁定赔偿胜诉方 13167.72美元的专家证人费用,3067.75美元的差旅费,see COB Shipping Canada,Inc v TransMktg Houston,Inc.,S MA No.2935,30 December1992;另一个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则裁定赔偿 16880美元的专家费用,See Triumph TankersLtd.v KerrMcGee Refining Corp.,S MA FinalAward No.2642,28 March 1990.

通常会被接受的费用包括专家和律师费、文书费用和仲裁费,而公司内部法律部门的费用和其他雇员费用则不在内。

为澄清法律费用的内容,这里还必须讨论诉讼外法律费用的赔偿问题。诉讼外法律费用是为防止违约或维权产生的法律成本,例如聘请律师向违约方或潜在违约方发出履行要求函的费用。本文认为,诉讼外法律费用不同于我们这里讨论的法律费用。诉前法律费用意在促进合同履行,或作为对方已经违约情况下的减损措施,不同于法律费用的争端解决和维权目标。诉前法律费用也难以从其他违约附加费用中分割出来,作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附加费用求偿更加合适。由于诉前法律费用服务于促进合同履行的目标,有助于实现合同的连续性,在满足可预见要求的情况下,合理的诉前法律费用是可以作为附加费用而获得赔偿的。但是,诉前法律费用和我们这里讨论的法律费用的区别是明显的,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

(二)影响法律费用承担与赔偿的因素

在当事人间分配法律费用的做法可以追溯到罗马法,那时就有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法律费用的做法。〔2〕应该说,支持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做法的理由是充分的,它可以惩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也可以防止不必要的诉讼和恶意的诉讼行为。从历史上看,由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的做法原本是惩罚败诉方,但今天其主要原因已经是补偿胜诉方。同时,在知晓一旦败诉将会负担自己和对方的法律费用的情况下,原告通常就不会提起低质的诉请或夸大请求,被告也不会随意提出反请求,并最终可以阻却没有价值或恶意的诉讼。

法院和仲裁庭通常会在当事人协议、程序规则或适用法中寻找依据,并综合考虑当事人诉讼或仲裁请求的胜诉程度、当事人是否采取了拖延战术、当事人是否有不适当的作为或坚持不必要的立场、案情的复杂程度等要素,来确定法律费用的承担和赔偿。

在确定法律费用承担时,法院和仲裁庭经常会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拖延程序的行为。在一个仲裁案件中,③FinalAward No.4629,ICC 1989.仲裁庭裁定被申诉方承担 90%的仲裁费,理由就是被申诉方在仲裁程序中的态度拖延了争议的解决。类似的,在另一个案件中,④FinalAward No.9839,ICC 1999.仲裁庭要求被申诉方承担全部仲裁费,因为正是被申诉方不必要的拖延,导致申诉方陷入如此冗长的仲裁程序才能最终获得合同项下其有权得到的赔偿。而在另一个案件中,⑤FinalAward No.7006,ICC 1992.仲裁庭要求被申诉方承担全部仲裁费用,理由同样是被申诉方不适当地拒绝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并拒绝与申诉方协商。

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有拖延程序以外的其他应受谴责或不合理的行为,也会影响法律费用赔偿。在一个案件中,⑥FinalAward No.6248,ICC 1990.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含有秘密佣金协议,仲裁庭认为这项条款违背公共道德,是无效的,完全败诉的申诉方应承担所有的仲裁相关费用,但就律师费而言,仲裁庭并没有裁定由申诉方承担,而是裁定由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律师费。仲裁庭的解释是,胜诉方通常是有权获得律师费赔偿的,本案作为胜诉方的被申诉方之所以无权得到法律费用赔偿,是因为被申诉方签订这类不道德合同并从中渔利,因此,让合作签署和履行此类合同的胜诉方获得律师费用赔偿是不公平和不正义的。在另一个案件中,⑦FinalAward No.8486,ICC 1996.仲裁庭裁决被申诉方向申诉方赔偿所有的仲裁费。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善意参与程序,避免不合理的迟延,而整个程序中被申诉方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要求。在不合理迟延以外,被申诉方直到最后一刻才指定辩护律师,不必要地增加了程序混乱,同时在多个程序环节中不配合仲裁庭,例如有拒绝签署授权协议,不预先缴纳程序费用等行为。类似的,在另一个案件中,⑧Bonaire TradingN.A.,Ltd.vBessie Compania Naviera,S.A.,Award No.2226,30 September 1985.仲裁庭认为,在 1984年 2月 17日和8月25日期间,申诉方显然没有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推进仲裁程序,而如果申诉方无意仲裁,它应该在更早些时候中止仲裁而不是消极对待,基于申诉方的不适当行为,仲裁庭裁定申诉方承担被申诉方约半数的法律费用是公平合理的。

一些仲裁庭拒绝裁决向提出过多或不必要请求、坚持不合理立场的胜诉方赔偿法律费用。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被申诉方错误地撤销了合同,但仲裁庭仍拒绝了申诉方的法律费用赔偿的请求,因为申诉方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过多的赔偿。①FinalAward No.6527,ICC 1991.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申诉方违反了仲裁协议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认为申诉方不将争议提交仲裁是不合理的,裁定申诉方向被申诉方赔偿全部律师费用和 2/3的仲裁费用。②FinalAward No.5946,ICC 1990.另一案件中,③FinalAward No.8547,ICC 1999.申诉方认为被申诉方违约,被申诉方辩称双方已经在之前的会谈中就所有的申诉请求达成了协议。申诉方最初否认被申诉方所称的会谈,但随后承认了被申诉方的主张。仲裁庭遂驳回申诉方请求,认为在双方已有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是不必要的,同时裁决申诉方向被申诉方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法律费用。

二、主要代表国家的法律费用赔偿

当国际货物买卖争议解决的适用法是一国国内法时,该国对法律费用赔偿的规定和态度将具有决定意义。

欧洲普通法国家都规定,败诉方应向胜诉方赔偿部分或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法院通常是在实体判决作出后,根据胜诉方提交的法律费用申请项目单来做出法律费用分担决定,但由于成本管理和费用规模,胜诉方难以获得全部诉讼费用的赔偿。〔3〕仲裁庭在法律费用赔偿方面拥有广泛的裁量权,一般仲裁庭会裁定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法律费用。〔4〕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也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部分或全部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这在法国、瑞典、丹麦、德国等国的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如葡萄牙、爱尔兰规定当事人应各自负担法律费用。当然,即便是规定由败诉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法律费用的国家,法院在判决法律费用给付时也有一系列限制,例如意大利规定不得超过合理数量,比利时规定仅限于程序事项的费用,卢森堡限于合理费用,法国和荷兰则依据一个可能不能反映真实发生的费用的固定费用表判决法律费用赔偿。相反,仲裁庭在这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一般裁定由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但也有例外,例如比利时禁止仲裁庭裁定律师费的赔偿,希腊、卢森堡、乌克兰的仲裁机构则罕见赔偿律师费。

欧盟的法院系统,包括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这两个法院的基本做法一致,都是败诉方承担程序费用,但规则也给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权利。④See John Y.Gotanda,Damag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2007,pp.265-321,其中概述了各国法律费用赔偿的制度和做法,本文这一部分主要参考了该书中的资料。

美国自 18世纪晚期律师享有自由收费权利开始,就是由各方自己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法律费用的。⑤对美国法律费用赔偿制度历史发展的全面介绍,可以参见 J.Leubsdorf,Toward a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Rule on Attorney Fee Recovery,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47,1984.美国最高法院在 1796年的一个案件⑥Arcambel vW iseman,3 Dall.306,1796.中曾阐述美国规则的三个理由:一是诉讼结果本身有不确定性,以让败诉方承担起诉或应诉的法律费用的方式惩罚败诉方是不公平的;二是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法律费用,会不适当地消解穷人通过诉讼实现权利的路径;三是对法律费用的主张会增加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间、费用和举证难度,给司法部门造成负担。当然,美国规则也有一些重大例外,有超过 200项联邦法案授权律师费赔付,包括规定反垄断和贸易管理的克莱顿法案,也针对恶意诉讼或不必要的文件提交等行为。仲裁的做法相对灵活,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仲裁规则或适用法裁定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虽然美国《联邦仲裁法》没有对法律费用问题作出规定,但为绝大多数州所采用的示范法《统一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写明仲裁费的分配,但对律师费的赔偿,基于仲裁员无权裁决律师费的普遍观念,《统一仲裁法》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进而,仲裁庭在法律费用赔偿问题上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对国际货物买卖案件实行更宽松的赔偿安排。例如,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对国内仲裁,除非各方有另外的约定,每一方都应支付自己的法律费用,而对国际仲裁,法律费用则可以包含在成本中,由仲裁庭裁定其分配。

加拿大法院通常会判给胜诉方法律费用,仲裁庭也具有广泛裁量权。拉丁美洲国家、澳大利亚、新西兰则给法院和仲裁庭分配法律费用的权力。在日本、马来西亚、印度,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越南则将这个问题留给法院自主决定。关于律师费,亚洲国家并无明确趋势,印度将律师费判给败诉方承担,越南规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部分律师费,菲律宾和马拉西亚则严格禁止律师费赔偿。而绝大多数亚洲国家都授权仲裁庭在裁决中分配仲裁费。

中东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实践差异较大。埃及和沙特阿拉伯规定,由各方自行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以色列、土耳其、伊朗、也门则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叙利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但各方自行负担律师费。在科威特和约旦,败诉方需要承担诉讼费和名义律师费。仲裁方面,中东各国均要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用的分担,但在律师费上则做法不一,土耳其和以色列通常会支持律师费的赔偿,埃及则不然。

总的来说,就法律费用赔偿问题,各国的做法并不统一。大部分国家的法院按照违约费用原则,支持赔偿胜诉方全部或至少部分程序费用,同时,授权法院和仲裁庭自由裁量法律费用的具体赔偿范围。但各国在具体做法上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在律师费的赔偿问题上。最引人瞩目的例外是美国,依据美国法,当事人通常各自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法律费用。中东的一些国家,如埃及、沙特阿拉伯等也与美国的立场类似。可见,在法律费用赔偿问题上并无大陆法、普通法的明确区分,差别主要来源于各国家和地区的历史或公共政策原因。仲裁方面,各国法律的直接规定相对较少,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发挥着较大的作用。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授权仲裁庭裁决法律费用的赔偿,但确定赔偿数量和分配的方法有所不同。有些仲裁规则简单赋予仲裁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①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第 67条,《日内瓦工商仲裁院仲裁规则》第 36.1条。其他一些规则则规定适用违约成本分担 (costs follow the event)原则,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②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第 28.4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40.1条。其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较具有代表性,它规定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但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哪一方承担法律费用,并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法律费用。

反观中国,法律费用赔偿问题由法院自主决定。在仲裁方面,《仲裁法》对国内仲裁的法律费用分配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仲裁裁决应该分配仲裁费用。③《仲裁法》第 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作为中国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裁决败诉方赔偿胜诉方办理案件的合理费用。④详见第 46条,“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但从实践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不统一的。在有些案件中,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赔偿所有仲裁费用,⑤See e.g.,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0 May 2005,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50510cl.html.有的则裁定败诉方承担 90%的仲裁费,但不包括律师费,⑥See e. g.,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0 June 2002,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610cl.html.有的裁定败诉方承担全部仲裁费,但要求各方自行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⑦See e. g.,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8 August 1997,http: //cisgw3.law.pace.edu/cases/970818cl.html.有些仲裁庭裁定败诉方承担部分的律师费。⑧See e.g.,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8 December 1996,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218cl.html.应该说,在世界范围内对法律费用赔偿没有统一做法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可以保有自己的灵活度,特别是对律师费用问题,但法律可以考虑有一个宏观指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其可预见性。

三、C ISG框架下的法律费用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 ISG)是世界范围内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目前已经有 76个缔约国,调整着 70%以上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国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 ISG)的缔约国,明了C ISG框架下的法律费用赔偿问题也具有重要意义。

C ISG损害赔偿的规则见于第 74-77条,其中第 74条是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C ISG第 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见,第 74条的规定是比较概括的,它并没有指明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也没有提供计算损害赔偿的具体指南,只是明确了损害赔偿的目标是使受损害方在金钱上达到合同适当履行情况下的状态,至于赔偿的内容和具体的计算方法,将留待裁判机构根据个案确定。

(一)不应将法律费用赔偿作为程序事项

具体到法律费用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学者认为诉讼费用是程序事项,不由 C ISG的实体损害赔偿条款而由国内程序法调整,〔5〕实践中也有法院持同样的观点。①Zapata Hermanos Sucesores v.Hearthside BakingCo.,U.S.CourtofAppeals(7th Circuit),2002,13 F.3d pp.385,388,US;Ajax Tool Work,Inc.v Can-EngMfr.,Ltd.,No.01C5938,2003 US Dist.LEXIS 1306,ND I11.2003,US;Chicago Prime Packers Inc.v Northam Food Trading,320 F.Supp.2d 702,717,ND I11.2004,US;Case No C 104 162 Appellate CourtValais/Wallis,Switzerland,21 February 2005,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50221sl.html Case;ICAC Case 97/2004,23 December 2004,http://cisgw3.law. pace.edu/cases/041223rl.html;Case No 12 HKO 4174/99 District CourtM〞u nchen,Germany,6 April 2000,http://cisgw3.law. pace.edu/cases/020406gl.html.

以美国第七上诉法院的案件为例,该案的初审法院适用 C ISG判决卖方有权获得律师费赔偿,因为买方违反了饼干罐买卖合同,但初审法院这一判决被第七上诉法院推翻。写作上诉法院判决书的波斯纳法官认为,C ISG是关于合同而非程序的,而调整律师费和其他法律费用赔偿的规则是程序的,因为这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诉讼领域。判决书最终适用了美国规则,由各方自行负担法律费用。波斯纳法官认为,如果将法律费用赔偿置于 C ISG调整范围内,美国当不会签署 C ISG,因为这意味着抛弃了神圣的美国规则。诚然,对大多数规定败诉方承担法律费用的国家而言,考虑律师费是否是可赔的损失意义不大,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国家的代表根本没有想到这个问题。波斯纳的这一观点一出,即广受批评。②See J.Felemegas,TheAward ofCounsel's Fees underArticle 74 CISG,in Zapata Hermanos Sucesores vHearthside BakingCo.,2001,http:// cisgw3.law.pace.edu/cisg/biblio/felemegas1.html;B.Zeller,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74-Zapata Hermanos v Hearthside Baking-Where Next,Nordic Journal of CommercialLaw,2004,issue 1,http://www.njcl.utu.Fi.〔6〕

本文认为,简单地将法律费用问题作为程序事项,是过时和不具有建设性的。事实上,这一问题是实体或程序问题也是因不同国家而异的。〔7〕法律费用的可赔性问题不同于法律费用的收取额度、方式问题,其本身并非程序问题,而是可能通过第 74条的解释加以解决的实体问题。法律费用的收取额度和方式是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事实问题,而法律费用原则上是否可赔、在符合什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赔付等问题,则是损害赔偿的实体问题,可以依据第 74条来最终确定。对第 74条的解释应该依循 C ISG第 7条的规定,即在统一适用目标下的自治解释,考虑到 C ISG的国际性质,诉诸国内法只能是最后的选择。〔8〕从实践来看,明确将法律费用赔偿划归程序事项由国内法调整的主要是美国法院,其他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这类做法则比较罕见,相反的,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法院和仲裁庭在C ISG案件中都支持了法律费用的赔付。③See e. g.,Turku Court ofAppeals,12 April 2002,Finland,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412f5.Html;Appellate Court Vaud,Switzerland,11 March 1996,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0311s2.Html;Lower Court Berlin-Tiergarten,13 March 1997,Germany,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313gl.html;Tribunale diRimini,26 November2002,Italy,http://cisgw3. 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021126i3.html;Germany,Lower Court Viechtach,11 April 2002,available at http://cisgw3. law. pace. edu/cases/020411g1. html;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4 May 1996,China,http://cisgw3. law.pace.edu/cases/ 960514cl.html;District Court ofBerlin,21 March 2003,Germany,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30321gl.html.

(二)依据 C ISG规则的法律费用赔偿

C ISG的赔偿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法律费用赔偿问题,需要补缺解释。而补缺解释的前提问题则是,法律费用的支付是否被有意排除在 C ISG之外,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无需在 C ISG框架下具体分析诉讼费用的可赔性。要考察订约者的意图,需要诉诸第 74条的立法历史。从第 74条的缔约草案和会议资料来看,谈判各方在讨论第 74条案文时并未论及法律费用问题。鉴于 C ISG各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则在法律费用赔付问题上存在普遍差异,考虑到 C ISG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的宗旨和 C ISG第 7条所规定的自治解释方法,本文认为,在没有明确将法律费用问题排除在外的证据的情况下,就不应将法律费用的可赔性问题排除在 C ISG之外,而是应该力求在 C ISG框架下,考察该事项是否可以通过第 74条的补缺解释来解决。

按照 C ISG第 7条的规定,对未明确解决的属于 C ISG范围的问题,应首先按照 C ISG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进行补缺解释。本文认为,C ISG第 74条及其他损害赔偿规则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一般性地将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含在可赔范围之内,符合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和救济的通常目标,也具有相当的弹性。另一方面,完全赔偿原则也是广为接受的赔偿原则,不仅体现在众多国内法上,④当然,各国国内法的术语存在差异。概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失的基本分类是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英美普通法关于违约损失的基本分类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和信赖利益的损失。参见李巍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308-309页。也为后来同样深具影响力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通则》所依循。⑤具体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7.4.2条和《欧洲合同法通则》第 9:502中。实践中,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引裁判庭确定个案赔偿数额的基本依据。依据作为 C ISG损害赔偿原则的完全赔偿原则,受损害方的维权费用作为因违约方违反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能获得赔偿,否则,受损害方就不能实现因对方违约所受损害的完全赔偿,其期待利益也就得不到完全的保护。①实践中有大量持这种观点的案例,Case No 1 C 419/01 Lower CourtViechtach,Germany,11 April 2002,http://cisgw3.law.pace.edu /cases/020411gl.html;Case No 99 O 123/92 District CourtBerlin,Germany,30 Semptember1992,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20930gl.html and then appealed,Appellate CourtD〞usseldorf,Germany,14 January 1994,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 940114gl.Html;CLOUT166,汉堡商会仲裁庭,1996年 3月 21日、6月 21日;CLOUT301,国际商会第 7585号,1992年。○Interim Award No.7645,ICC 1995.在原则上支持赔偿法律费用的前提下,则需要综合考虑受损害方的举证情况和受损害方要求的数量,确定可支持的法律费用赔偿数额。

从实践来看,诚如前文所言,尽管 C ISG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和仲裁庭的普遍做法是支持法律费用赔偿的,相反的案例主要出现在美国。以在涉外仲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商会为例,其仲裁裁决一般性地支持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并且过半数的裁决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②FinalAward No.8790,ICC 2000;FinalAward No.10329,ICC 2000;FinalAward No.8547,ICC 1999;FinalAward No.6363,ICC 1991; FinalAward No.4975,ICC 1988.根据学者的研究,从1989年3月到1991年9月,在81%的申诉方胜诉案件中,仲裁庭要求被诉方支付全部或绝大部分的仲裁费,而在其中 50%的案件中,仲裁庭还要求被诉方支付部分的胜诉方律师费。并且,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明确地通过解释 C ISG第74条将法律费用纳入赔偿范围,通过个案的判决来充实第74条的内涵。例如,在一个 C ISG案件中,③Lower CourtViechtach,11 April 2002,Germany,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411gl.htm法院明确阐明,买方有权获得律师费赔偿,因为第 74条的“损失”包括维权成本。又如,在另一个 C ISG案件中,④District Court ofBerlin,21 March 2003,http: //cisgw3.law.pace.edu/cases/030321gl.html;FinalAward No.7985,ICC,1992,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27985il.Html.法院明确地将第 74条解释为包括律师费。但遗憾的是,笔者也发现,在一些 C ISG案件中,⑤See District Court Hasselt,25 February 2004,Belgium,http://cisgw3.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040225b2.html;Arbitration Proceeding 160/1997,5 March 1998,Russia,http://cisgw3.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980305r2.html;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8 December 1996,http: //cisgw3.law.pace.edu/cases/961218cl.html.虽然最终支持法律费用的赔偿,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中却未阐明其裁判依据是 C ISG第 74条还是其适用的程序法中的规则,显示对依据第 74条裁判法律费用赔偿信心的不足。

(三)受损害方部分胜诉案件中的法律费用赔偿

诚如前文所述,完全胜诉的当事人通常可以获得完全或大部分的法律费用赔偿,但对部分胜诉的当事人,由于没有实际的计算公式,裁判机构的做法较为多样化,结果的差异很大。

仍以国际商会的仲裁案件为例。在受损害方部分胜诉的情况下,许多国际商会仲裁庭裁决赔偿部分的仲裁费,⑥有些国际商会裁决则只要求败诉方赔偿部分仲裁费,例如 FinalAward No.6573,ICC 1991;FinalAward No.6829,ICC 1992;FinalA-ward No.5649,ICC 1987;FinalAward No.3267,ICC 1984;FinalAward No.2090,ICC 1976.在有些情况下还裁决赔偿部分律师费。⑦有些国际商会裁决则要求败诉方赔偿部分仲裁费和律师费,例如 Final Award No.6752,ICC 1991;Award of 16 February 1983,ICC, 1983.在比例确定上,普遍的做法是参照受损害方的胜诉比例来确定法律费用赔偿比例。⑧有仲裁庭裁决 75%的仲裁费和法律费用,FinalAward No.6998,ICC 1994;有仲裁庭裁决 80%的仲裁费和部分法律费用,因为申诉方基本胜诉,FinalAwardNo.8528,ICC 1996;有仲裁庭认定被诉方有3/5的过错,裁定被诉方负担3/5的仲裁费,申诉方负担2/5, Award of 13 August 1981,ICC.例如,在一个裁决中,⑨FinalAward No.10188,ICC 1999.部分胜诉的申诉方要求被申诉方负担所有的仲裁费,仲裁庭认定,因为申诉方大部分胜诉,它有权获得 75%仲裁费用的赔偿。又如,在另一个裁决中,01实践中有大量持这种观点的案例,Case No 1 C 419/01 Lower CourtViechtach,Germany,11 April 2002,http://cisgw3.law.pace.edu /cases/020411gl.html;Case No 99 O 123/92 District CourtBerlin,Germany,30 Semptember1992,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20930gl.html and then appealed,Appellate CourtD〞usseldorf,Germany,14 January 1994,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 940114gl.Html;CLOUT166,汉堡商会仲裁庭,1996年 3月 21日、6月 21日;CLOUT301,国际商会第 7585号,1992年。○Interim Award No.7645,ICC 1995.○因为并未完全胜诉,仲裁庭削减了胜诉方所要求的仲裁费赔偿,最终裁定基本胜诉的申诉方承担 4%的仲裁费,剩余 96%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认为,被申诉方并未完全败诉,不应要求其承担全部法律费用。再如,在一项裁决中,11○FinalAward No.7047,ICC 1994○有仲裁庭认为申诉方和被诉方各胜 50%,申诉方应负担 50%的仲裁费,而两个被诉方各负担 25%,每一方各自负担法律费用。

当然,也有例外。在受损害方部分胜诉的案件中,有的仲裁庭并不仔细分析案件或胜负成数,就直接要求各方平等承担仲裁费,并各自负担律师费用。21○FinalAward No.9762,ICC 2001;FinalAward No.6320,ICC 1995.○在其中一个案件中,31○FinalAward No.6320,ICC 1995○申诉方的多项请求中只有一个请求得到支持,同时,申诉方成功抗辩了被申诉方的反诉,仲裁庭裁决各方各承担一半仲裁费,并各自承担自己的律师费。

本文认为,法院和仲裁庭有权力分配法律费用负担,并且应该根据胜诉方的胜诉程度来裁判法律费用的赔偿比例。这种做法可以鼓励受损害方提出现实的诉讼和仲裁请求,也有助于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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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9

A

1004—0633(2011)01—085—07

本文为教育部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 (09YJC820086)《国际货物买卖损害赔偿制度实证研究》和 “武汉大学 ‘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支持的阶段性成果。

2010—11—14

刘瑛,法学博士,武汉大学W TO学院副教授。 湖北武汉 430072

(本文责任编辑 谢莲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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