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以淘宝网为例
2011-03-16刘晓纯马兆婧
刘晓纯,马兆婧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 300072)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以淘宝网为例
刘晓纯,马兆婧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 30007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运营活动过程中,有可能被牵涉到网络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直接侵犯用户或第三方的民事权利。因此,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对规范和促进网络交易活动、保护平台用户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对其可能涉及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竞合责任进行了探讨,并对其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责任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已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经济中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网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C2C)。然而,淘宝网也时而引发交易纠纷。因此,一些专家、学者和消费者认为此时应当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1]。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其范围、类型、方式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本文拟以淘宝网为例,通过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分析其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类型,以期完善其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是研究其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目前学术界界定其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有三种:第一,买卖双方中的“卖方”;第二,柜台出租方;第三,居间人[2]。但上述说法都只是从某一角度来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并未全面体现其法律属性。
网络交易平台只是一个虚拟的网络空间和与之相配套的计算机系统,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真正与用户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在纠纷发生后应诉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按照服务性质的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分为C2C、B2C、B2B三种类型。其中,C2C网络交易平台是由提供商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一个24小时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将自己的商品置于该平台上出售,买方也可以自行在该平台上选择所需的商品进行购买[3]。
对于C2C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因其只提供一定的虚拟空间和技术服务供用户发布、搜索信息、协商洽谈和订货支付,本身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既不直接经营商品也不参与货币结算,既不负责库存更不负担运费,所以不具备“卖方”或“卖方合营者”的法律属性。同时,淘宝网并不像传统的柜台出租方一样,以收取租金作为其盈利的主要方式,而是通过对每笔交易收取手续费或者从广告中获利,所以不能视其为柜台出租方。而且淘宝网也不为促成双方达成交易而进行斡旋,所以也不能视其为居间人。
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一种具有综合性功能的服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纳入传统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对其地位进行界定。鉴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这种特殊性,故其应当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我国于2000年11月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这种网络平台作出规定,首次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这一概念纳入法律体系。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对其侵权责任予以规定。所以,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单独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对其法律地位认定标准应为:第一,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整个计算机系统的支持,具有提供网络空间、商品广告、信息发布等一系列功能;第二,独立于交易双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为买卖双方搭建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任何一方的交易;第三,依靠网络技术支持,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完全依靠计算机和网络系统支持,买卖双方通过其提供的计算机服务进行点击操作,并在线完成交易。[4]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来自于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5]以淘宝网为例,买卖双方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注册成为淘宝网的用户,在用户注册时,需要与淘宝网签订由其制作的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为淘宝网与其注册用户之间的合同,也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1.违反提供技术服务义务引发的违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需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稳定性和信息发布、传输的准确性。这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大多数提供商都会将其写入服务协议。如淘宝网在服务协议的第4条第1款中规定,淘宝有义务在现有技术上维护整个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使用户网上交易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如果网络交易提供商违反上述义务,如未尽定期检查义务造成网络交易平台存有不安全因素或者错误、延时传输交易双方的要约、承诺、支付命令等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和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安全保障技术和手段永远滞后于各种安全威胁。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虽然负有保证网络交易环境安全的义务,但从技术上及客观上却无法保证网络交易过程中各种信息、数据的准确性不发生变化,交易安全和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受到威胁。[6]鉴于此,当发生数据传输错误或者病毒黑客攻击等情况导致交易受到影响,从而损害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时,应当考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具有过失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在履行了法律和服务协议所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和提醒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免于承担责任。
2.违反通知回复义务引发的违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义务通过短信、邮件或系统消息等方式将订单、成交、缺货、付款和评价等交易情况及纠纷调查情况通知用户。对用户在注册使用交易平台中所遇到的与交易或注册有关的问题及反映的情况,平台提供商应及时作出回复。如淘宝在服务协议的第4条第2款中规定,对用户在注册使用淘宝网上交易平台中所遇到的与交易或注册有关的问题及反映的情况,淘宝应及时作出回复。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允许用户退订这些信息,但由于退订或拒绝、怠于接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用户承担,交易平台对此将不负法律责任。但从协议内容看,对通知回复义务的规定较为粗浅,如未对“及时”予以限定,也未对如果未及时回复,淘宝应承担何种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利用专业技术和虚拟空间构筑网络交易平台,供用户完成商品展示、信息传递、咨询洽谈、采购订货、发货及支付等一系列交易活动。此外,提供商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辅助服务以保障交易的合法、安全和顺利进行。在完成上述职能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能涉及各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
1.提供商侵权引发的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商标、域名侵权以及运营、推广平台过程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或竞争手段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和开放性等特点而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首先,与传统企业不同,作为侵权主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仅仅是虚拟的网络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平台交易,也不对在平台上流通的商品负责,其争夺的不是商品的市场,而是网络商家和消费者的市场,其目的在于让更多的网络商家和消费者愿意利用其平台从事网络交易。其次,侵权的手段、方式和对象往往具有网络技术性特点。如2008年Soverian软件公司诉亚马逊专利侵权案所涉及的5项专利中就有一项是用于识别多次登陆购物网站的消费者,而另外一项则涉及一种自动验证用户身份并处理货款支付的“虚拟购物车”。最后,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往往相隔较远,甚至存在多处,这就给管辖权和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不便。[7]
《侵权法》第36条第1款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该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未在特殊侵权类型中加以规定,应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且法条表述为“利用网络服务侵害……”,而不是表述为“因使用网络服务造成他人损害”,从“利用”与“使用”的区别可以看出,“利用”一词的使用就反映着该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所以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2.用户侵权引发的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用户利用交易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如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出售假冒商品侵犯第三方的商标权;出售伪劣商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等。针对这些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络平台交易的提供商需要在一定限度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8]首先,就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言,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因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大多并不采用实名制进行注册,同时由于网络交易的非现实性以及开放性的特点,受害人很难直接向直接侵权行为人提出赔偿请求。故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其次,就间接侵权责任应限制在一定限度内而言。如果不加限制地要求提供商对所有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则会过分加重其法定义务,从而影响整个网络交易平台市场的健康发展。
《侵权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平台用户利用交易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产生的配合义务和法律后果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接到受害人的“侵权”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侵权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与网络侵权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与第2款不同,在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权利受损通知不再是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过错的前提,即使没有受害人的通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过日常监管等任何渠道知道了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就要与侵权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法》对追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其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直接和间接侵权责任;其次,对具体的直接和间接侵权行为予以界定;最后,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确定平台提供商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10]然而,《侵权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是一个条款,未免失之简单,难以应付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行为。具体而言,一方面,该条规定淡化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侵权的情形;另一方面,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因用户侵权而承担责任的条件上,规定得比较简单、笼统,只使用了“通知”、“知道”等词汇,对于通知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知道的标准没有具体的阐述,缺乏可操作性。[11]因此,应该对该法条加以完善,可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通知删除程序的明确要求,“侵权”通知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等细节做出具体规定。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
为了保障平台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除负有前文所述的约定义务外,还负有附随义务,如合理审查义务、保密义务等。若其行为违反附随义务,同时该行为又侵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利,则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另外,如前文所述,平台用户必须在注册之初接受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才能在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这种服务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格式合同,因而必须符合《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若当服务协议中存在免除提供商责任等事由而依法应归为无效的条款,平台提供商根据该无效条款做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利,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或缔约过失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会因受害方的选择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一)违反合理审查义务产生的竞合责任
网络交易是一种远程的、非面对面的交易,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完全依赖于对方发布的信息采取行动。从维护交易双方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该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同时,在客观和技术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具有信息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一定程度上负有合理审查以确保平台用户填写的资料和发布的信息真实的义务。若提供商违反该义务,给用户造成损失,则可能引起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怠于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责任。对于平台用户的注册登记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要求,对不同性质的交易主体进行相应的认证或审查,如对用户的身份采用实名认证,通过国家安全机关对用户的身份证号或通过银行对用户银行账号进行认证等。对于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具备权利和技术对每件商品的来源、合法性和质量进行逐一检查,这就意味着提供商只需在合理,审慎的范围内对用户资料和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12]
如果由于审查不严或审查不当导致违法信息在平台上得以发布、假冒伪劣商品在平台上得以交易或明知信息虚假、违法而不采取删除、屏蔽或其他补救措施,致使平台用户因受到误导而遭受损失或损失扩大,平台用户可基于选择权诉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履行信息审查义务不适当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一定程度上有义务对平台上信息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并由此衍生出对违法、不当信息采取删除、屏蔽、终止服务等措施的权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常会把这一权利写入服务合同,以淘宝网服务协议为例,该协议规定,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做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这一规定作为有效的格式条款,平台用户只能被动接受,这就意味着淘宝可以凭借主观判断随时对其认为不当的情况做出删除信息和终止服务等处理,因此极有可能因为判断失误或标准失当等原因而错误地删除了用户发布的信息或终止对其服务,从而影响交易的达成,给用户带来利益损害。[13]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违反了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义务而负有违约责任,同时,该行为也可能因中断服务给用户带来损失,侵害用户的合法权益而使其负有侵权责任,也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违反保密义务产生的竞合责任
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都会在用户的计算机上设定或取用Cookies,以便获取用户的登录信息从而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网站的服务协议也会承诺除非事先得到用户的许可,不会向任何人出售或出借用户的个人信息。同时,用户在使用网络交易平台时,一旦进行了注册、身份认证和买卖活动,其个人信息就存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信息系统中,平台提供商就产生了保护网络交易各方隐私权的法定义务。交易平台提供商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妥善保管用户的个人信息,避免遗失或被他人利用非法手段盗取,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销毁、修改、出售、处理或公开。如果要搜集和使用用户信息,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在搜集用户资料前,应明确告知其隐私权保护政策、数据搜集的内容和用途;搜集方法应当合法公平,并取得用户同意。
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未经用户同意,私下把通过Cookies搜集到的用户信息整理后出售给一些做市场营销的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分享时,其行为既违反了用户协议中的承诺,又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受害人可以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前提是格式合同存在无效条款。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确定了格式合同的法定无效情形。如《合同法》中的第39条至第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释进行了规制,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网络交易中,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服务协议或网站公告中违反了以上规定,该内容便归于无效。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规避责任、取得更大的利益,往往制定出免除自身责任、限制买方权利、显失公平的无效格式条款,由此即可能导致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可以有针对性的对一些细节问题加以细化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网络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第一,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格式合同,尤其是格式合同条款中对缔约对方不利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向用户进行特别提示,以确保用户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限制一些格式合同的效力,或是在司法实践中适当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利用民法一般原则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14];第三,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规制,即对此可参考上海市制定颁布的《格式合同管理办法》,确定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的监督职责,具体可由行政主管机关成立网上监管部门,审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违私法原则的内容时,要求其改正或要求消费者保护机构提起诉讼禁止该合同的继续使用;第四,充分利用行业自律和社会团体监督,即对于网络交易中的格式合同,除了运用立法和司法手段进行规制外,更需要整个社会的参与。
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我国网络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
在法律层面上,《合同法》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效力和解释做出了规制;《电子签名法》赋予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涵盖网络交易领域。《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目前可能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责任的法律还有《拍卖法》、《广告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在国务院与各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很多涉及网络交易技术与安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
在地方政府机关规定的层面上,2008年北京市工商局公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意见》规定: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主体必须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对C2C交易中的个人卖家不作此要求;2009年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意见》则允许C2C交易中的个人销售者自愿决定是否办照,这些规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用户进行资格资质审查提供了具体标准和依据。
此外,为了使现有法律更好的适用于电子商务,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等。
2.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将提供商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纳入法律体系,并对其规定一套完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即是应该针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单独立法以对其民事法律责任予以特别规定,还是不对其进行单独立法,而是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对其民事法律责任单独做出规定。[12]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法规。而应当先以行业自治规范为主,待在未来的电子商务统一立法中对其予以规定。第一,网络交易发展的多样性使单行法规无法对此问题做出全面规定。由于网络交易发展迅速,出现的问题多种多样,若在统一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尚未出台之际,进行网络交易平台的单行立法,势必会导致频繁地修改法规,从而增加立法成本。第二,借鉴国外立法模式。电子商务法律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技术性,从而决定其受到地域差别影响较小。故可以参照和借鉴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模式。欧美国家基本上都是在电子商务交易统一法中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法律规定,再辅以行业自治规范配合。[15]第三,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先在电子商务统一立法中确定网络交易的基本规则,在此规则指导下,发展和完善行业自治规范,这遵从了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规律,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科学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规制应当以自治规范为主。
(二)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原则
要想保证网络交易的蓬勃发展,一方面,要通过立法使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活动和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还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合理分担风险,从而实现网络交易主体之间的和谐良性互动。总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既要有中国特色,也必须符合国际网络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点就是要依法依规准入,其目的是方便和鼓励网络的发展,既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也确保网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远程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买方相对于卖方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来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应格外注重对其的保护。同时,由于网络环境中存在着技术局限、系统漏洞和意外事件等不可预知的风险,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独立承担这些风险所引发的不利后果不仅有违公平原则,更会增加运营成本从而损害其积极性。[16]因此,应当根据技术风险的特点及各方主体对这些风险的预知和控制能力,合理分配技术风险损害,兼顾消费者的权益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利益及提升技术服务水平的积极性。
[1] 张恒山.法理要论: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63.
[2] 吴桂仙.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48.
[3] 齐爱民,徐 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合肥: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52.
[4] 韩洪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J].当代法学,2009(3):99-100.
[5] 鲁叔媛.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40.
[6] 冯震宇.企业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2.
[7] 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33.
[8] 吴高盛,邢宝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06.
[9] 李 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08.
[10] 彭学龙,梁慧星.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6.
[11] 朱 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研究[D].北京: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2009.
[12] 刘期安.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问题与探讨[J].商业研究,2008(5):127-129.
[13] 韩洪今.在线交易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101-103.
[14] 夏 璐.第三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商之民事法律责任类型化透析[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29-30.
[15] 韩洪今,陈蕾伊.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23-24.
[16] 岳 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研究[D].北京: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0.
On Civil Liability of Online Transaction Platform Providers——Taking Taobao.com for Example
LIU Xiao-chun,MA Zhao-jing
(School of Liberal Arts and Law,Tianjin University,Tianjin 300072,China)
The providers of online transaction platform might be involved in the dispute between trading parties on their platform,or directly infringe the civil rights of clients or the third party.Therefore,it is of significance to determine the civil liability of online transaction platform providers for regulating and promoting online trading activities and protecting the logal rights of platform users and the third party.This paper firstly analyzes the online transaction platform providers'legal status,the discusses the liability of breach of contract,tort liability and competition-collaboration responsibilties that the providers right be inrolved in,puts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for perfecting th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providers of online transaction platform;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tort liability;competition-collaboration responsibility
DF51
A
1008-4339(2011)03-0258-06
2010-11-24.
刘晓纯(1972— ),男,博士,副教授.
马兆婧,mazhojing07@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