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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建立
——以律师提前介入为视角

2011-02-19彭志刚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后浙江嘉兴214000

中国司法 2011年9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律师

彭志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法学博士后 浙江嘉兴 214000) ■文

试论我国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建立
——以律师提前介入为视角

Tentative Discuss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Hearing Procedure in Reviewing Arrest in China

彭志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法学博士后 浙江嘉兴 214000) ■文

逮捕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这个制度既可以成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又存在制度被滥用后侵犯人权的可能,如何防范逮捕程序的滥用与瑕疵,值得重视的一项制度是审查逮捕听证。本文尝试在保障人权的背景下,探讨如何构建审查逮捕听证制度。

一、我国审查逮捕程序设计对人权的保护不足

逮捕是指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动,既指实施逮捕,又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也就是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为继续羁押。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如日本,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又称“逮捕先行主义”,逮捕和羁押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程序,羁押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为前提,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后,必须提请法官批准,才能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逮捕前置主义”的主要意义,是在逮捕时实施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在羁押时也实施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即双重司法审查制度。我国逮捕制度的突出特点之一即是捕押合一制度。逮捕即意味着羁押,从这一意义上说,我国的逮捕相当于国外的羁押①具体制度见《刑事诉讼法》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上,除了侦查阶段规定有羁押期限外,我国对起诉、审判阶段又实行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合一,即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单独规定羁押期限,法律仅规定了这两个阶段的办案期限。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逮捕是指可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所谓审查逮捕,是指有权机关对享有侦查机关或部门提请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程序。在我国,审查逮捕的权利主要赋予了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便成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重要职责。

虽然有学者将我国现行审查逮捕模式定位为检察监督型羁押权力制约模式予以肯定②陈卫东主编:《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但笔者认为,在这个模式下的审查逮捕程序主要存在程序的正当性不足,容易导致对人权的保护不足。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按照这个规定,逮捕一般由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书面提出申请,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或决定。但是,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基本上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种审查显然只是形式和程式化审查,并且仅仅根据侦查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和意见进行审查。这就很难保障逮捕适用与否决定的准确性和必要性。尽管该条还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是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显然只是单方面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完全忽略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很难保障被逮捕人的人权;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这实际上是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设置了一个救济程序,以保障逮捕的适用。按照这个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可以有两次要求复议复核的机会。应该说,这种规定对保障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被逮捕,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这个救济程序只是单方面强调针对侦查机关的救济程序,而没有对可能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仅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服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进行复议复核③对犯罪嫌疑人不服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何救济,《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信访渠道申诉;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如何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规定可以由人民监督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供检察机关决定。。因此,在失去程序规制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为达到充分举证、指控犯罪之目的,极易导致批捕权滥化为一种功利主义驱使之下不惜践踏人权的法外特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捕代侦”等不应逮捕而滥逮捕的现象正是这种程序缺少的最好注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由于逮捕制度设置缺乏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屡屡成为外界对我国司法体制进行诟病的一个理由。

二、国外关于审查逮捕制度及其理论之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来说,未决羁押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否则,羁押将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以美国为例,美国1791年的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能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一般情况下,在法官审查时,先由警察说明构成逮捕所必需的合理根据,之后法官将传唤被捕者到庭进行听审。羁押庭审理时,法官要告知被捕者被起诉的罪名、依法所享有的保持沉默权等权利,同时法官将根据被捕者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是否保释的决定④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同,大陆法系国家未决羁押的执行也需要经过相应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后才可以进行。例如,在法国,其未决羁押通常由预审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经控辩双方言辞辩论程序后决定。在命令羁押之前,预审法官必须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帮助,而被审查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当场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地同当事人交换意见。辩论程序开始后,先由检察官陈述意见,然后由被审查人陈述意见,有律师的,还应当听取被审查人律师的意见,如果预审法官最终裁定予以羁押,应当具体说明羁押的理由,并口头通知被审查人,之后应当签发书面的羁押证⑤周宝峰:《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国家未决羁押的审查程序基本上如法国那样,应检察官等司法机构的申请而启动,并以听证和辩论的诉讼方式来进行。

由此观之,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未决羁押审查程序的规定大体相同,即: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交给司法官员,司法官员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辩论,并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从而对是否羁押、羁押的期限最终作出明确的裁决。

笔者在研究两大法系关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审查程序规定后发现,国外关于羁押审查程序存在以下相同的特点:第一,审查程序一般都要经相应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针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审查普遍采开庭审查对抗式审理;第二,审查程序普遍赋予了被审查人充分的救济权利;第三,审查程序普遍呈“持续审查”形态。应该说,西方两大法系逮捕审查制度的理念是,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设立目的是希望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和采取强制措施之间的平衡决定应当是由中立和公正的法官作出,而不是由参与侦查犯罪行为这一经常充满竞争性的执法者作出⑥See Johnson v.United States,333 U.S.10,13-14(1948).。

对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我国的逮捕决定较少有由法院作出⑦应该注意的是,近年来,有些基层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本已经办理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重新决定逮捕羁押,这种重司法效率,轻人权保护的逮捕理念也饱受诟病。,大部分依侦查机关提起,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这种情况主要因中国特色的检察权配置而形成。笔者认为,我国的审查逮捕制度的缺陷主要不在于审查机构的不同,而在于具体制度的缺陷。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审查逮捕制度:第一,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与辩护权以保障其人权;第二,审查持续化以及时发现并改正错误羁押,进而避免超期羁押;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济权利从而制约逮捕审查权。归根到底,目前首要地是尽快建立审查逮捕的听证程序。

三、我国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

(一)逮捕听证程序的价值

通常认为,听证程序作为一项程序制度溯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内容,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这一法则既是裁判者必须遵守的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一种法律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据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裁判工作的人,都不得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否则,他作为裁判者,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⑧陈瑞华:《看的见的正义》之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19950.shtml。。

因而,听证程序被广泛地运用于各种程序法中。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由于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处于一种超然状态,因此,作为当事人一切程序性权力逻辑起点的参与权首先得以实现,继而质证权、抗辩权成为其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也得以实现,在这种公开、主持人中立、当事人双方权力 (利)对等的环境中,促进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包含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的目标都不可能绝对得到满足,最佳程序的标准是几种价值的乘积最大化。听证程序在张扬诉讼公正价值时,实际上就能体现诉讼效率价值。也许有人认为,审查逮捕阶段设置一个听证程序,会导致司法成本增加,可能有碍诉讼效率。笔者认为,若单独考察审查逮捕环节,表面上看起来,听证程序可能会大大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负荷。但是,假如我们从刑事诉讼整体角度来考察听证的价值。听证程序作为事前监督程序,能在逮捕决定前尽可能减少侦查中的失误,还可以起到防止滥用逮捕权,以捕代侦的效果。从而避免因错捕决定导致诉讼成本的更大浪费、还可以进一步避免耗费时日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或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启动。从这个角度看,听证程序实际上节约了司法成本,符合刑事诉讼公正最大化和效率最大化的双需求。

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总是因应社会发展而进行的,特定的社会形势下应有不同的政策目标,我们当下最重要的司法改革目标是既要实现公平正义,还要在司法活动中化解社会矛盾和创新社会管理功能。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审查逮捕中最突出的问题在于逮捕权的滥用,为此,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是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之所在⑨据了解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已经在尝试逮捕听证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案结事了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逮捕听证程序的三个关键问题

就目前而言,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是否成功的关键在于能否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改变审查结构上的单向性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形成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第1条和第2条均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办法;而且,该规定第13条还引入了可以听取律师意见的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阶段提审主要是为了复核有关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的辩护意见。当然,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尝试引入听取律师意见的具体操作办法,收到较好的效果⑩参见浙江省嘉兴市:《嘉兴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若干规定 (试行)》。。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且应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1)、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移送逮捕意见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审查逮捕部门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2)、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口头陈述逮捕的抗辩理由,检察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在卷。

2、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律师启动司法救济的申诉权。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定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又根据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的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的程序。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律师对检察机关的决定逮捕或批准逮捕不服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该申诉权应有法律的保障。

3、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提前介入权。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是指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过程中,律师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逮捕的必要性、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提供线索,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核实相关线索后依法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诉讼活动。2008年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已经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本条规定了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会见权,而且,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应听取律师意见,可以说,律师提前介入权正在显现。

(三)逮捕听证程序的具体构建

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听取意见,而不是由参与听证的各方当事人来分享独立的检察权和独立的审判权。听证式逮捕审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由案件主办检察官主持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是否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并将听证结果作为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的主要依据的工作机制。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再单独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形式的听证包含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对有关事实的调查。包括对有关事实证据的质证,也是调查的一种形式;二是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有话说在当面、有理辩在当面;三是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从根本上来说,本质上听证只是一种调查或查证方法,是决定机关在行使决定权作出决定过程中的一个查清事实、听取意见的手段。

逮捕性强制措施的公开听证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要求提起公开听证程序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以体现这一程序的设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种救济,同时由其自主决定。 (2)公开原则。逮捕措施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以体现司法的公开性、透明性。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3)辩论原则。在中立机构的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以维护各自的主张,而不仅仅是提供书面材料。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的原则。(4)持续听证的原则⑪关于这一点,由于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逮捕审查时间的紧迫导致持续听证的机关和次数可能受到制约。。公开听证程序的举行应当是持续不断的,一方面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

关于逮捕听证程序的构建,笔者试提出以下构想:

1、听证的范围。听证的功能在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决定时有申辩的权利,因此,在接受对自己没有影响或者有利于自己的决定时不必听取其意见。逮捕必要性听证的范围宜限定为检察机关可能逮捕但犯罪嫌疑人有争议、可能不捕但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案件,对拟作不捕而侦查机关未申请复议的案件则不纳入听证范围。检察机关在进行书面审查后如果认为有逮捕必要的,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的,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检察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对涉及未成年、老病残犯罪、新罪名、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认为需要逮捕的,也可以举行听证。在目前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普遍存在案多人少办案期限短的情况下,要对所有逮捕审查的案件实行逮捕必要性听证制度显然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根据以逮捕为例外、以不捕为原则的现代司法理念,可先考虑只将逮捕重大争议的案件纳入听证程序。

2、逮捕听证程序的主体。根据逮捕性强制措施改造成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思路,逮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构造,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判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判方则要求具有类似于法官的中立性,故应该由检察机关中相对独立的人员担任,作为听证程序中的裁判人员,不得再代表检察机关参加公诉,实行回避制度,以避免在下一轮司法程序中有失公允。如果犯罪嫌疑人因逮捕等原因不能参加的,可以由其律师代为提出其对逮捕措施的意见。在必要时双方还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场。被害人如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可以不参加,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

3、逮捕听证程序提起的条件。听证程序的启动除前述可以由检察机关发动的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或者认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违法情形如超期羁押等也可以要求提起听证程序⑫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可能涉及逮捕后羁押的持续听证问题,究竟是按照申诉信访处理,还是按照逮捕审查听证办理,需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

4、逮捕听证程序提起的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程序的,自逮捕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到开庭审判前逮捕措施持续过程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听证要求。对此在立法上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听证。

5、听证的程序。第一步是通知,由检察机关在举行听证以前,将有关听证的事项通知参与听证的各方。第二步是调查,由主办检察官听取各方参与人对逮捕必要性相关事项的陈述和有无逮捕必要的意见。第三步是质辩,这是听证程序的核心,是侦查机关一方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一方就逮捕必要性展开质证和辩论的过程。案件主办检察官在听证程序中应引导当事人提出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听取各方意见,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防碍诉讼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否必须采取羁押措施才能避免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与逮捕必要性证据一道随案移送,作为起诉、审判环节作出裁量决定的依据。

6、听证的内容。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定》中“非拘禁措施的选择应是根据对犯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对罪犯个性和背景、判刑目的和受害者权利方面各项规定标准的评估”的要求,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听证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犯罪前的人身及表现。如身份、性格、一贯表现、前科劣迹等品行情况;年龄、健康状况、是否怀孕、哺乳等生理情况;经历、职业、生活处境、人际关系等生活情况。二是犯罪情节。如犯罪的原因、动机、目的、手段、结果、是否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三是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悔罪、立功,有无自首、潜逃、拒捕等情况或危害社会、妨害诉讼进行的事实或迹象。四是适用非羁押措施的可行性。如是否具备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可行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社会危险性的控制力度;侦查进展情况、被害人的态度、社会的认同和支持等。此外,由于听证过程中要公开相关的材料,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在听证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

7、听证的效力。听证的结果应当作为案件主办检察官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经听证后拟作逮捕决定的,应按程序报批决定,以确保适用逮捕措施的正确性。经听证而作出审查逮捕或不捕决定的,不影响公安机关复议复核以及当事人信访申诉。

8、听证的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听证地点宜设在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如看守所等,以防止发生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行凶等情况,保证办案安全。犯罪嫌疑人未被刑事拘留的,听证地点宜设在检察机关,这种情况下,应有法警在场维持听证秩序。

9、逮捕听证程序中的律师帮助。举行听证程序前,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告知其委托辩护人,必要时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另一项配套改革,即辩护律师参加诉讼时间应提前至侦查阶段,以便于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审查提出听证要求时能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

10、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在逮捕听证程序中,为确保听证主持人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不宜赋予其调查取证权。而且,主要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承担。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来说,听证程序从本质上讲,是使其享有参与权、抗衡权等一系列权利而非承担义务。当然,当事任何一方对其举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即犯罪嫌疑人应对其所陈述的不应被逮捕的事实以及侦查人员侦查行为违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应指出的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侦查机关应承担该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可以在听证过程中随双方的主张而转移,结果举证责任只能恒定由侦查机关承担。

应该说明的是,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是检察机关旨在作出逮捕决定前充分听取利害关系各方的意见,并以此来决定是否该作出逮捕决定的一项制度尝试。笔者坚信,增设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阳光检察”,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前给予各方充分表达意志、意见的机会,以形成各方对逮捕过程的更为有效的公众参与和民主监督,这是目前司法体制下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一种积极可行的举措,必将有利于长期维护我国司法机关公正、民主、文明的形象。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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