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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

2011-02-19郑仁武福建省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福建三明365000

中国司法 2011年9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法律援助援助

郑仁武 (福建省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福建三明 365000) ■文

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

Re-constructing Juvenile Criminal Legal Aid Rev iew Standards

郑仁武 (福建省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福建三明 365000) ■文

自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一直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加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不一致,导致法院指定辩护案件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要来源,而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未成年人较少获得法律援助①2004年~2009年,全国法院指定辩护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分别为86.2%、87.2%、88.6%、83.9%、83.6%、82.4%,当事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分别为13.8%、12.8%、11.4%、16.1%、16.4%、17.6%。参见丛卉:《2007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中国法律援助》2008第3期;《2008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中国法律援助》2009第3期;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中国法律援助》2010第6期。。虽然我国近年来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力度不断加大,但如果这样的现状不消除,对未成年人辩护权的保护似乎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的现状及其弊端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的设想,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以期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的现状

(一)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标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该条规定针对所有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不论其是否是未成年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论在刑事案件的哪个阶段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都应对其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是申请人是否属于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困难,才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如若不然,则不予提供法律援助。至于未成年申请人涉嫌的罪名,则不属于审查的范围。

(二)审判阶段的标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据此,不论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如何,只要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指定辩护,则法律援助机构免于审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直接对其提供法律援助。换句话说,对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拒绝,也不得对被指定辩护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审查。

综上,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审查存在双重标准,对被指定辩护的未成年人免审家庭经济状况,而对其他的未成年人则须审查其家庭经济状况。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的弊端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虽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而存在,却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带来了以下弊端:

(一)影响政府公信力。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采取双重标准导致的后果是,法律援助机构可能对同一未成年申请人在不同的时间作出完全不同的决定。比如,对于家庭经济不太困难的未成年人而言,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能以其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为由,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如果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然没有聘请律师,那么,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虽然是同一个当事人,虽然法律援助机构曾经拒绝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此时,法律援助机构却必须接受指定辩护,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样的情况如果经常出现,势必给人造成一个印象,代表政府行使职能的法律援助机构是听命于法院的,法律援助机构说了不算,最终还是要由法院来决定要不要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不仅有违我国“一府两院”的机构设置,而且对政府公信力也是一种破坏。

(二)违背公平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采取双重标准导致的另一后果是,相同或相似家庭经济状况的未成年申请人并不能得到相同的法律援助。根据公平原则,对于相同或相似家庭经济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来说,应该得到相同的结果,要么都给与援助,要么都不给与援助。然而,如果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当地经济困难标准且经济状况相同或相似的未成年申请人都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法律援助,显然,法律援助机构应作出不予援助决定。那么,此时如果有的申请人转而聘请社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有的申请人没有聘请社会律师直至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于是就出现了相同或相似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人有的能获得法律援助,而有的却不能获得法律援助的不公平现象。从结果上看,这种现象显然是对公平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未成年人辩护权的侵犯。

(三)辩护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能享受到政府提供的法律服务。由于双重标准的存在,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社会律师的收费相对较高,而各地的法律援助条件较为严格,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仍然无力聘请社会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是这些人只能等待法院的指定辩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可见,从指定辩护到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是很短的。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必须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律师会见被指定辩护人、阅卷、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工作,加上律师可能还有其他事情要做,这必然使有些律师开庭时准备不充分,不能尽全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审查标准

针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的现状和弊端,笔者认为,应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对未成年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一律免于审查家庭经济状况。

(一)必要性分析

1、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免审家庭经济状况,必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能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介入的时间越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就越充分,其合法权益就能得到较好维护。如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其服判率就高,缓解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就能得到最大限度地消除,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2、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社会系统工程,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四种保护相结合,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司法保护的重要环节。 “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都未成熟,社会经验更为欠缺,相对于成年人,他们更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利。同时,为了消除或减少未成年人对诉讼活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为其提供律师法律帮助也是必要的。②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中国司法》2007年第1期。”对我国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双重标准进行重构,扩大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比例,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举措,对完善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需要。从目前的法律援助实践看,“法律援助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主要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③丛卉:《2009年上半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中国法律援助》2009第9期。,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集中在指定辩护案件,大量的未成年受援人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免审家庭经济状况,并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宣传后,相信大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就获得法律援助。“当侦查机关就案件情况第一次讯问之时便提供法律援助,不仅可以在程序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而且在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可以在感情上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安慰,消除其紧张心理,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④刘文福:《末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9期。”

(二)可行性论证

1、具有联合国正式文件的依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规定: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⑤《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A)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因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的“少年”与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虽非国际条约,只是指导性文件,但也是经我国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的,理应为我国所遵守和依循⑥参见叶青、叶瑛:《论国际法视野下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4期。。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我国应保证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有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除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聘请社会律师外,对其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都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具有现行法的依据。2006年修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该规定,未成年人不仅享有受保护权,而且享有优先保护权,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和社会都应该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结合未成年人享有的优先保护权,该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不论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就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于《未成年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法律效力高于仅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因此,对未成年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依法应免审家庭经济状况。

3、树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权威。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一律免于审查家庭经济状况,使多数未成年人不需要像以往那样等待法院的指定辩护。只要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就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会再出现未成年申请人先被法律援助机构拒绝,又因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尴尬情形,不会再让人有法律援助机构听命于法院的误解。

4、符合公平原则。有学者指出,未成年人“是社会弱势群体,是受特殊保护的对象,他们完全没有或者只有部分劳动能力,用经济收入标准衡量意义不大。如果只去考虑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就失去了对这类特殊群体保护的价值取向,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和司法利益的需要。⑧张忠义、尉增奎:《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相关内容的探讨》,《中国法律援助》2005年第5期。”诚然,毕竟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在经济上不能独立,以经济状况来考量其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确实过于苛刻。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的取消,取而代之统一的免审标准,除非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愿意自行聘请社会律师,否则任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得到相同的法律援助,这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优先保护权,同时,它又是公平原则的极好体现。

5、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对于未成年人辩护权的保护,有学者提出应改革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应当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⑨同②。。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未果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重构未成年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完全能做到对未成年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只有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享有的受保护权在刑事诉讼中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也才能真正从程序意义转变为辩护意义。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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