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执行救济与公证债权文书

2011-02-19蒋笃恒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法学博士北京100027

中国司法 2011年9期
关键词:关系人强制执行异议

蒋笃恒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27) ■文

执行救济与公证债权文书

Enforcement Remedy and Public Notary Debt Instruments

蒋笃恒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27) ■文

公证债权文书的地位,有赖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类似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性质,因此,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和严格审查。但作为利害关系最紧密的被执行人,自有迫切冲动从程序上实体上寻找瑕疵,以求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目的。执行救济制度的确立,为这些人提供了正当的程序和途径;而人民法院也借此得以明晰公证债权文书有无瑕疵、瑕疵的严重程度。执行救济制度从无到有,意味着公证行业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有必要更加严格,以应对可能面临的“吹毛求疵”。

一、有关执行救济的规定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因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方法,包括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主要体现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严格地讲,多年来我国没有建立程序性救济制度,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复议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立法上的粗疏与漏洞带来了负面效应,导致执行权的行使比较集中,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到既有诉讼传统的影响,执行机构倾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执行程序观念淡薄,忽视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执行实践看,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既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可能侵害其实体权利,需要有相应的执行救济程序,矫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关系到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审查程序往往也比较随意,有的不公开进行听证,法律文书的作出也不严谨,有的甚至不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而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一次性处理完结,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保护不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07年10月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执行程序作了不少重要修改,确立了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以及不服异议处理的申请复议权,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在随后的司法解释里,并未涉及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具体程序,据了解,有关程序规则尚在酝酿中。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出台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自2007年5月1日始,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再予审查并作出最终的裁决。2008年,为因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又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以下称《指导意见》),对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范围进行了调整,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和复议程序基本没有变化。由于没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文只针对北京市的规定进行解读,以期在该领域求得共识。

二、对《指导意见》的解读

(一)关于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审查处理

1、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行为的范围进行规定。明确:一是对违反“法律”的涵义予以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二是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界定。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对提起异议的时间、应当提交的材料等予以规定。一是规定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并明确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执行完结。二是规定异议申请书的要素以及异议应当提交材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1)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3、规定执行异议的立案受理与审查。一是规定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是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审查方式、审查中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当事人撤回异议的处理等。

(二)关于执行裁决的审查处理

首先,《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两项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听证并作出裁定: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二是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指导意见》并规定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其次,《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针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规定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的执行措施:“在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此外,在相关复议规定的条文中,根据执行裁决涉及实体权利争议的特点,作了相应的特别规定。例如,《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还应按执行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针对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关于执行复议程序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复议申请的提出、移送、立案、审查、裁定等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其中,关于复议的审查和处理,包括以下内容:(1)复议审查组织,规定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度。(2)复议审查范围,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3)复议期间证据的提交与审查,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4)撤回复议审查和撤回执行申请的处理,规定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按原裁定执行。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程序。(5)复议裁定,复议有两种处理结果: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意见并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6)关于复议裁定的效力和送达。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没有确认地址的,可以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

三、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范围

异议的事由,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也是在起草司法解释的时候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条文的范围宽,很多人提出来,这么宽的一个范围会不会导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动不动就提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滥提异议,会不会使债权人的权力受到影响,反而过犹不及。到底异议的事由限制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哪些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这个确实是条文在适用过程中的关键。对这个范围如何把握,各地法院都希望能够对这个行为作一定的限制。最终,这个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司法解释回避了这个问题。

具体到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大致可以列举出以下几类:

(一)实体错误

《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是不予执行的条件。债权不存在或数量不符合事实属于大家公认的“确有错误”。

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这样的案例,曾有一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后实际并未放款,在合同到期后就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而公证处居然就出具了执行证书。这属于债权根本不存在。

还有债权金额不符合事实的。有的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执行证书没有查证,执行标的仍然是全部债权。当然,有的执行证书中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导致执行的数额不对。

实践中也有保证人或抵押人认定错误的情况,如在签订原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时,虚假的或冒充的保证人或抵押人出面签合同。此种情形虽然已经构成了诈骗,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在执行过程中,真正的权利人一旦出现并提出异议,自无执行的可能。

(二)程序瑕疵

“确有错误”这四个字是很艺术的,可伸可缩,可大可小;往大的范围靠,可以涵盖公证的各个环节。虽然具体的列举式的范围没有规定,但大家心中还是有一些基本概念,程序瑕疵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时,才有可能认定“确有错误”,至于执行证书中错了一个无关紧要的字等问题属于可以补正的范围,即使当事人提出异议,也不会导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一直悬而未决的还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问题。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联合通知》 (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规定了六类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未明确列入,很多债务人的律师以此为突破口,制造了不少麻烦。其实这个问题在理论上的争论早已分出高下,认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方只有论点,几乎讲不出什么理由来支持;而支持论者则头头是道,从公正到效率,从国外到国内,一一论证,无不契合。从实践来讲,大多数法院均默认了在对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对其从合同 (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做法①徐梁栋:《执行名义视角下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新思考》介绍了此类案例,《中国公证》2010年第2期。,公证行业内亦有专家阐述这个问题②刘疆:《强制执行公证争议问题研究》,《中国公证》2007年第2期、第3期、第4期。,大家可以研读揣摩其中的端倪。

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出具执行证书之前的核实问题。虽然没有规定核实是必要程序,但《联合通知》里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应当审查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审查这些内容应当与债务人核实,而不能仅靠债权人的单方面说辞。实践中发生的执行标的错误的案例,如果公证机构向债务人、担保人核实,就能避免错误。现在很多法院已经将是否核实情况列为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条件。当然,核实问题也比较复杂,找不到人怎么办?债务人不配合或胡说怎么办?公证同仁们对此也有所研究: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 (或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作出约定,可以约定采用信函核实方式或电话 (传真)等核实方式。

至于其他,还有执行承诺的约定、公证笔录等,都属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基本程序,在此不一一列举。

四、结语

强制执行公证在公证领域里的分量是毋庸置疑的。联想起笔者1995年进入公证界,开拓金融业务,可谓是步履艰难,一遍一遍地向银行领导讲述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银行领导问的总是同一句话:你们的公证书,法院给执行吗?

拜国家法治环境改善,目前,越来越多的法院不难为公证债权文书了。遇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只要不是实体错误,执行员一般用口头方式就直接驳回了,大家在观念上已经形成了执行异议多为拖延执行妨碍执行的看法。公证界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期,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强制执行公证获得了较大发展,股份制商业银行自是积极,国有大银行也不复抵触,担保公司、典当行更是极力参与,强制执行公证蓬勃发展。然而,一把剑,始终悬在公证人的头上,那就是《民事诉讼法》及《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如果说以前,问题在于法院配合与否,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的规定,则推动强制执行公证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直接面对广大当事人的质疑、律师全方位地挑剔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

执行救济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规范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另一方面来看,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对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影响将是全方位的,不管是实体权利的,还是程序操作,公证员都必须考虑到人民法院的监督、当事人的异议、律师的挑剔。如果应对得当,公证行业内部自律、对外与法院积极沟通加深了解,争取把一些成熟的做法以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这个挑战则成为难得的机会。

总之,我们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时候,可以设想有一双眼睛——可能是走投无路的债务人,也可能是一心想崭露头角的律师——在暗中窥视着你,你的每一个操作细节、些微的错误,都有可能被提出来加以审视、放大。

(责任编辑 赵海鸥)

猜你喜欢

关系人强制执行异议
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与规避可能性
MDR新法规强制执行,“原创”为企业生存出路
注销异议登记的实务探讨
异议登记只能破解善意取得
浅谈证据保全公证中如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隐私
企业关系管理的对象及其关系状态
企业关系管理的对象及其关系状态
法院如何“强制执行”探视权
异议登记的效力
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