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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的完善*本文系江西省教育厅2010年人文社科课题“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研究”(项目编号:FX1002)和江西省社会科学2010年规划项目“法律社会学视野中的检举人权利与义务研究”(项目编号:10FX10)的研究成果。

2011-02-19李志明潘如新

政治与法律 2011年10期
关键词:公民机关

李志明 潘如新

公民检举是公民将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予以报告并要求依法处理的一种行为。公民检举权是一种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具有人民民主理论、权力制约理论、抵抗权理论以及廉政理论等历史与现实的理论基础,体现正义、秩序、自由、人权和民主等价值,在当今可以承载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多方面的社会整合功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非常多见。当社会的正义一次又一次受到打击,“时代的良心”就会渐行渐远。因此,如何完善检举者保障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一、案 例

公民检举为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现实生活中,检举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被检举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手里拥有各种各样的国家公共资源,甚至包括国家暴力机关,除此以外还有众多迎合者和既得利益者同盟。他们从各个方面通过各种方式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轻则对检举人进行威胁、打击、降薪、降职、调动、调离、下岗、开除,重则雇凶杀人,甚至还有动用国家公共权力对检举人进行双规、拘留、劳教、逮捕、判刑的情况发生,检举人的人身、财产等各种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安徽阜阳市的李国福因检举颍泉区区委书记张治安违法占用耕地、修建豪华办公楼“白宫”问题被捕入狱后在安徽省第一监狱医院神秘死亡;1四川省武胜县工商局党组书记龚远明,检举某县领导违法违纪问题后,被人砍断脚筋,重创头部;2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李文娟,在检举鞍山市国税局人为少征国家巨额税款等违法行为后,屡屡受到打击,被两次辞退和一次劳动教养;3“慕马案”的检举人周伟被劳动教养和开除党籍,并最终因劳教期间备受折磨而疾病缠身,悲惨死去。4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

根据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评出的十个反腐名人,其中九人都遭到打击报复”。5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原来的每年不到500件上升到后来的每年1200多件。6根据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统计数据,1991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打击、报复检举人案件有1835件;1992年查办的各种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案件达2922件;1994年各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罪案有27件;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打击报复检举人案件上升到148件;2001年查处的打击报复检举人案件迅速上升到377件。有学者甚至指出,在所有检察检举之中,大约70%的检举人都程度不等地尝到了被打击报复或被变相打击报复的滋味。7

二、我国现有的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不足及其原因

(一)我国现有的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

尽管没有专门立法,但我国对公民检举权的保障制度还是比较系统的,存在于从宪法到法律再到规章多种类型的法规范之中。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就对检举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关于检举权的具有最高权威的规定。

在普通法律方面,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对公民检举权保障做了规定。其中《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有关部门规章及相关纪律规定中也对公民检举权作了保护性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履行自身职能的需要,出台了较多的保护检举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如1991年专门制定了《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保密义务,第七条对公民检举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处理做了具体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规定了对举报经济犯罪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追缴赃款赃物数额发给奖金,并决定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奖励基金。2009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了1996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六与第七两章对公民检举权保护和奖励做了详细的规定。

此外,纪检、监察部门同样制定了一些关于保护检举人的规定,例如《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试行办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

(二)现有保障制度的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尽管有比较全面的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但检举人被打击报复的案件还是层出不穷。由于一些利益群体之间的妥协和交易,导致在许多情况下,接受举报的机关直接或间接地将检举信息和检举人信息,转发给被检举人所在机构或其直接的上级机构,甚至直接落入被检举人手中。这些现象的发生跟我们的保障制度存在根本性缺陷是分不开的。总体来说,我国的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在指导思想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上均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公民检举权被工具化。我国现有的有关公民检举权的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公权力机关办案角度出发设置的,侧重于国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而不是出于对检举人权利进行保障的目的。在这种工具主义检举观的指导下,检举人的保护与奖励都与举报管理工作密切联系在一起,都是为了服务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工作,而忽视对检举人的保护与激励,没有明确赋予检举人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这就导致在很多时候,检举人经常处于一种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尴尬境地。

第二,在制度设计上,重奖励轻保护,重事后惩罚而轻事前预防。如前所述,为了反腐倡廉,我国出台了不少鼓励检举尤其是实名检举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现行《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各省级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大都是着重于对检举的奖励,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最高达10万元、重大案件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而对于检举人的保护措施往往是宣示性地一带而过。从增强理论角度看,我国现有的这些规定以正增强的激励模式为主,对于如何防止检举人被施加打击、报复行为,使检举人在无安全顾虑下激发其检举动机,相关规定则显得非常原则化。

我国采取的是惩罚为主、预防为辅的检举人保护措施。重事后惩罚、轻事前预防的措施从事实上来看是对检举人的消极保护。惩罚性保护措施主要以其震慑作用来保护检举人,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保护方式是在检举人遭到损害之后才启动的,尽管事后会对打击报复人进行严厉制裁,但给检举人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害,却是无法弥补的。因此,世界各国在检举人保护立法中多注重采取预防性措施。

此外,我国对检举人保护的预防性措施,仅为司法机关内部关于保守秘密的工作规定,其局限性非常明显:其一,对检举保密的程度、范围和方式没有细致具体的要求,只有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其二,对检举泄密后的补救措施,既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应急预案;其三,对检举泄密者的责任与惩处规定不明确。

第三,在检举人保护制度方面,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手段单一,保护程序缺失,保护机构职责不清,检举权具体救济措施缺失。

我国公民检举权保障规范的范围比较狭窄,主要表现如下。第一,就被保护人来说,现有规范仅以检举人或者其近亲属作为保护对象,与检举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却不在其列。比如,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其保护对象仅限于检举人本人。第二,从被保护人的权利内容来看,主要着重于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而缺乏对检举人财产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保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这里我们很明显可以发现对检举人及其近亲属其他权利保护的忽视。

而且,这些保护主要倾向于身体安全的保护,至于检举人可能遭受到的其他报复,例如不公平的工作条件、无故的被刁难等,则付之阙如。而且,这些规定只关注了检举人遭受的那些明显违法、犯罪的打击,检举人遭受的被检举人利用表面合法的方式实施的打击报复则还未给予应有的关注。一些国家的法律,例如美国的《吹口哨人保护法》根本就不规定那些明显属于违法或者犯罪的打击报复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有其他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例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而是只规定如果检举人受到表面合法的行为的打击报复时,也就是遭受不当人事行为的打击报复时,检举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而我国的立法恰恰在这方面完全缺失。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中,我们还可以发现,我国的检举权保护措施是以惩罚为主、预防为辅,都是在检举人的各种权利遭到损害之后才开始启动的,尽管事后可以对检举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但众所周知,很多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因而,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都是在检举人保护立法中注重预防性措施的设置和运用。在预防措施中,最受重视的就是保密制度的完善与落实。而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对公民检举权持功能性价值观而非主体性价值观的缘故,我国主要是从有利于办案机关工作效率的角度规定了相关的保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的局限性非常明显。一是没有规定保密的程度、范围和方式;二是没有规定泄密后的补救措施;三是对泄密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不明确。如此一来,在生活实践中,泄密事件不断发生,如沈阳“慕马案”。另外,预防性保护措施也很匮乏,对保密的级别、范围、方式以及泄密后的补救措施、泄密人的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有,也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检举人的保护还缺乏程序性的规定,以至于出现对检举人不利的情况时,只有运用司法程序才可能得到救济。

我国现行检举权保护制度缺乏详细的可操作的程序方面的规定,检举人如何主张自己的请求保护权,检举人如何申请保护,办案机关如何确定保护、怎样保护,法律均没有予以规定。国外有关的检举权保护立法值得我们参考,他们设置了一整套涵盖保护对象的确定、保护措施的执行,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全面的保护程序。

我国对检举权的保护规定还停留在宣示而非实质性阶段的又一表现是,《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公检法机关有保护检举人的义务,但都没有明确三个机关的具体职责。这样就很容易导致三机关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导致公民的检举权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对于检举权救济措施的规定,在我国检举权保护规范中并不多见,仅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其中第49条规定:“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可以提出复议或者复查请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第54条规定:“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这种规定比较抽象,仍属于宣示性大于实质性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对于检举权的保护依然是不利的。

第四,在检举人激励制度方面,现有检举人激励制度只有奖金方面的规定,缺乏其他的激励方式。并且,奖励标准不确定,只是规定了一个只有上限没有下限的数额。国家有关机关出于检举工具主义观,对检举人的受奖励权认识不清,根本目的不是保障激励检举活动,而是对有关国家机关顺利开展工作的保障。

第五,在检举人权利救济制度方面,申诉受理机关单一,申诉程序规定缺失。除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比较笼统以外,其余两个规定都明确主张受打击的检举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在事实上表明,人民法院是公民检举权申诉受理机关。但是,由于矛盾类型的多样性,不一定非得所有检举人与被检举人的纠纷都必须在人民法院进行解决。而且由于受中国人的诉讼文化观念的影响,法院在中国并非绝对是解决矛盾的最佳场所。另外,由于现阶段中国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突出,法院本身也并不适宜完全承载所有解决矛盾的重任。

从上述三个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它们都缺乏公民检举权受到侵犯以后申诉的途径与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这就可能导致公民在自己的检举权受到侵犯以后无所适从的情况发生。

三、完善我国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的建议

在文化上,造成我国检举人保障制度从规范到执行都不尽如人意的原因,主要是公权力优先与人权意识淡漠的思想。

首先,公权力优先思想的盛行。由于受几千年的封建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重视公权力的维护,而忽视对私权利的保障。国家和集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国家集体无小事,个人无大事。这种思想反映到公民检举权问题中来,就体现为以国家机关开展检举管理工作为中心,公民检举权制度仅作为对国家检举管理制度的一种辅助而存在。这些制度都是从保障国家检举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的角度来设计的。在这种指导思想下,检举人权利的保障自然难以提到应有的高度。

其次,人权保障思想的缺乏。法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公民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公民自由。这里所说的自由主要是指人的自由,亦即人权。我国原有的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大部分都是在我国人权保障思想未完全确立时出台的。所以这些制度未能赋予公民检举权作为人权的独立的地位。

随着2004年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入宪,我们应该革新旧有的工具主义检举观,树立新的检举观。新的检举观应该体现新的内涵,那就是检举人揭露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不仅是帮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的行为,更是公民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行为。检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要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看待检举工作,彻底摒弃工具主义检举观,实现从功利主义向人权保障主义的转变,实现在检举问题上从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的转变。我们要认识到检举功能的发挥需要检举人和相关国家机关的共同努力,两者之间应该形成良性互动互信的循环机制。我们应该认识到,检举人不仅是线索的提供者,更是社会治理和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者。8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更新检举文化的同时,我们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现有的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

(一)完善我国检举人保护制度

1.完善检举保密制度

保护检举人的最佳方式是对其身份和检举内容尽可能长时间地甚至永久地进行保密。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检举受理机关保密工作的失误,当然也有检举人自己不慎泄密的情况,但这是极少数例外。因此,如何做好检举保密工作,责任更多地在于检举受理机关。

关于检举受理机关的保密义务,我国200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第52条对网络检举保密进行了规定:“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但仅有这些措施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规定检举材料由专人负责,对泄密者特别是对故意泄密者应该加大惩罚力度。美国1978年的《文官制度改革法》对此有详细的规定:“对弊端揭发人由特别监察官保护。”“特别监察官对各机关对弊端揭发人施以报复之案件,调查时不得泄露揭发人之身份,并得向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提出请求,请在该案调查期间停止有关的人事作业,调查结果应告知弊端揭发人。”特别监察官经过调查后,“如证据显示有触犯法禁之可能时,得即向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将有关人员提起惩处之诉,从而该有关人员将受到惩处”。

我国对现有的保密制度的完善具体应包括如下方面。其一,检举人可以选择匿名检举或者明确向受理机关提出不得暴露身份。其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举人可以拒绝直接充当证人。其三,当检举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对其实施可能导致其身份暴露的提问时,其可以拒绝回答。

2.完善检举人保护制度

根据增强理论,加强对检举人的保护就可以减少对其的负增长物。给予检举人奖励则是给予其正增长物。二者相较而言,免除其负增长物对检举人的激励要大于给予其正增长物,也就是说,对检举人的保护给检举人的增强效果比对检举人的奖励要明显得多,因此,我们应该完善我国的检举人保护制度。

(1)扩大检举权保护范围

在保护对象方面,应该将与检举人有密切关系的所有人列入其中。在保护内容方面,重点规范那些以表面合法的方式实施的打击报复。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对检举人保护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那些明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报复行为,因为明显违法犯罪的行为自有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加以规范,而只对检举人受到的表面合法但实质不当人事行为的打击报复提供救济。在应保护的权利方面,除了人身权,还应加大对财产权,以及劳动权等社会权利的保障。

1989年美国《检举人保护法》针对公务人员检举人劳动权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可供我国参考。该法规定,检举人对检举后受到的人事处分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如该事项属于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职权范围,则检举人可向该委员会申诉,否则向特别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要求作出处分的机关改正措施,如特别检察院逾期或者决定不提出时,检举人可直接再向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诉。但特别检察官寻求发布改正措施时,可先要求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命令检举人所在机关暂停执行人事处分。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必要时可用传票要求相关人员说明或者作证。倘若认定检举行为是机关对检举人做出人事处分的重大影响因素时,应发布命令要求机关予以改正,改正措施包括恢复处分前的原状、补发相关薪水福利及其他费用、支付诉讼费用等。反之,如作出处分的机关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人事处分非因检举行为而作出时,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则不能要求其改正。

(2)明确检举权保护机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负有保护检举人的法定义务,它们都是履行检举人保护职能的机构。根据我国公、检、法三部门的职能分工,检举人的保护机构应根据案件管辖而予以确定。具体地说,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检举人的保护由公安机关负责;属检察机关查办的自侦案件,检举人保护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协助;属法院受理的案件,以法院为主进行保护,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3)细化检举权保护程序

细化检举权保护程序的关键是制定专门的法令或者实施细则,对检举权保护的条件、保护的措施与等级、保护的期限、保护的解除等加以详细的规定。由检举人及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或者辩护律师代为提出申请,检举人保护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对其实施保护、保护的方式与等级、保护的期限等。在执行保护时,由检举人保护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成立个案的检举人保护小组,并由检举人保护机构指导检举人保护小组的工作。如果对检举人实施保护的条件不复存在或者检举人主动要求解除保护,则可由检举人保护机构决定解除对检举人的保护。

(4)加强事先预防性保护措施

我国现有的检举人保护措施,以事后惩罚为主,以事前预防性为辅。关于惩罚性措施,我国《刑法》第254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报复陷害罪”。至于预防性措施,则主要是司法机关保守秘密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3条等规定。我们应该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检举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实现以事先预防为主,事后惩罚为辅,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检举人。

(5)增加对侵犯公民检举权的惩罚力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针对刑法第254条报复陷害案的立案标准,确立了三个条件:第一,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第二,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第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也就是说,在该规定下,只有发生了检举人的权利受到极其严重损害的事实后,检察机关才会对打击检举人者进行立案查处。所以,虽然在全国每年检察机关受理的打击报复检举人的控告数量都在一千件以上,但立案侦查的却只有几十件,其比例不足总数的5%。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呈逐年下降趋势,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举报线索143394件,到2008年只有7401件,究其原因,与检举权保护规定上的漏洞存在不言而喻的关系。

此外,我国应该对打击报复检举人过程中的恐吓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许多国家,比如美国,恐吓检举人及证人的行为都被认定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在我国则不被认为是犯罪。恐吓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导致检举人和潜在检举人产生精神上的忧虑与紧张,从而降低检举人行为和作证行为的积极性,更有甚者,还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恐慌氛围。9

(二)完善我国检举人激励制度

1.增加激励的方式

根据台湾学者国光所做的深度访谈和实证研究,在18位受访者中,认为检举奖金能够产生积极增强效果者为12人,占66%;认为检举奖金帮助有限或没有帮助者有4人,占22%,其他2人没有表示意见。10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受访者还是肯定检举奖金的激励作用。该访谈认为,用奖金激发检举动机,应该有积极作用。但是,亦有受访者认为检举奖金的增强效果是有限的,治标不治本。根本有效的做法是应强调正义感、道德意识、公众利益的信仰。美国学者Near和Miceli对此也做了研究,发现多数民众对于以“金钱诱因”取代“道德动机”作为检举的动机,深不以为然,因为如此便贬抑了道德情操的层次。11

由以上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奖金制度对于检举行为的激励是必需的,但是不能单一地依靠奖金激励制度,诸如道德表彰等激励方式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除了奖金激励以外,我们还可以增加其他激励方式,例如费用报销、授予荣誉称号、建立保险等等。另外,我们还可以建立举报人救济基金,以帮助因检举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检举人度过暂时的各种生活难关,这样有利于为检举人解除后顾之忧,真正起到鼓励公民积极检举不法行为的作用。

2.提倡检举贪污的道德意识

在全社会大力宣扬和培育清廉正义的道德意识,也可以成为另一项正增强物,由此激发公民检举的动机与行为,此点也可使公民摆脱为金钱而检举的弊病。例如在2002年,南京市一位普通工人兰贵来,为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吞,经一年多的艰难检举,终于获得成功。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举报经济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时,兰贵来要求公开领奖,以激励更多的人站出来揭露腐败行为。于是,他成为南京市第一个公开领取检举奖励的人。后来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兰贵来“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他因此成为江苏省因检举贪腐而获此殊荣的第一人。在媒体报道兰贵来公开领奖之后短短一个星期内,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就接到群众举报83件,检察院将这一现象称为“兰贵来效应”。12

3.完善奖励机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检举实质上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追究的启动程序,是对法治的贡献,也由于检举活动必然会增加检举人的生活成本和风险成本,国家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偿十分必要。因此,国家应该建立检举奖励专项资金,确保资金充裕,更要提高奖励幅度,扩大奖励覆盖面。

(1)改革奖金领取时间

现行的各级检察院规定的奖金领取时间都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众所周知,一个贪腐案件的审理,动辄数年,尤其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往往要经过一审、上诉、驳回、再审等程序,所需耗费的时间难以估计。对检举人而言,这是一个漫长的煎熬,这种煎熬足以抹杀检举人进行检举的动机。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一审为事实审与法律审,二审主要为法律审。如果二审发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发回重审。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贪腐案件的涉案数额的认定,可以以第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但不能以追缴的赃款为基础,因为赃款的追缴数额是检举人无法控制的。另外,检举奖金的发放也可以在一审以后进行。

(2)明确奖金领取程序

现行检举奖励制度对此规定比较原则,必须对奖励的程序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以监督国家机关对检举人的奖励行为,保障公民受奖励权的真正实现。

(三)完善我国检举人救济制度

检举权救济制度包括公民检举权被侵犯以后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恢复权利原状的途径、方式与时效等程序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任何保护检举人法律的首要目的都是当检举人因揭发信息而受侵害、被解雇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时候,向其提供法律救济。因此,检举人救济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十分关键。

1.建立功能区分的申诉受理机关

如前所述,现有的公民检举权受到侵犯以后受理公民申诉的机关仅有人民法院一家,而法院无论是从其已经承担的巨大工作量,还是从检举人与被检举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多样化与纠纷解决时效性等方面来看,都不适合作为唯一的申诉受理机关。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或者新西兰的做法,根据检举人与被检举人的纠纷性质或者检举人与被检举人的身份性质,建立不同类型的申诉受理机关。在美国,对于公务员检举被打击案件,有特别检察官办公室和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两种机关可供被打击的检举人提出申诉。在新西兰,则有雇佣关系委员会或者人权委员会两种受理机关。我国也可参考这些国家的做法,在人民法院之外,再设立专门的受理机关。

2.扩大诉讼途径

我国现行的规定并未明确可供被打击的检举人利用的诉讼途径。为更好地保护检举人,我们必须扩大诉讼途径。

首先,要创设检举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途径,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针对被检举人给予检举人表面合法的人事处理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检举人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打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甚至给予赔偿。在这种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被打击人只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举证责任应该由被检举人承担,被检举人应该提交自己未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证明。

其次,应创设检举人行政诉讼途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其他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行为不满的,被打击的检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其他申诉受理机关承担自己的处理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

最后,要完善刑事诉讼途径,加大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惩罚力度。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打击报复行为最高量刑为7年,这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处罚太轻,例如美国最高可判处死刑。因此我国应加大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借以保护检举人。

注:

1李润文:《安徽阜阳仿白宫办公楼举报人狱中蹊跷死亡》,《中国青年报》2008年4月22日。

2王甘霖:《四川武胜县人大代表举报县委书记后被砍成重伤》,《法制早报》2006年4月16日。

3《公务员实名举报国税局,被辞退两次劳教一年》,http://news.sohu.com/20060329/n242534378.shtml/,2010年8月29日访问。

4陈江:《漩涡中的中国举报人:只愿隐姓埋名开始新生活中》,ht tp://news.qq.com/a/20050707/001594_3.htm,2010年10月7日访问。

5《社会专家称改革开放以来评的10个反腐名人9人遭报复》,《中国青年报》2009年3月17日。

6吕霜:《不要让“李文娟式”的悲剧重演》,http://www2.ycwb.com/gb/content/2006-03/30/content_1096906.htm,2010年2月25日访问。

7邹平学:《关于我国检察举报制度的若干思考》,ht tp://www.jcrb.com/zhuanti/jczt/hcjb/mtbb/201006/t20100611_367886.html,2011年2月6日访问。

8曾乐、郭玉:《完善举报制度的路径》,《人民检察》2009年第4期。

9吴丹红:《举报人法律保护的实证研究——从检察机关与举报人的关系切入》,《法治论坛》2007年第2期。

10曾国光:《台湾公务人员贪渎举报制度之研究——激励途径之分析》,东海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第84-85页。

11转引自顾慕晴:《公务人员贪污检举制度研究:台湾经验的分析》,载《公共管理研究(第5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

12崔洁、肖永金:《兰贵来,南京公开举报领奖第一人》,《检察风云》2003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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