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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思考

2011-02-19闫洪磊白林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群体性公平正义正义

闫洪磊,白林

(1.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6;2.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610072)

化解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思考

闫洪磊1,白林2

(1.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6;2.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610072)

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规模也有扩大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诱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因素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创建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化解群体性事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扩大公民政治参与,让其充分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二是政府要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三是确保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四是公民应依法行事,理性对待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政治参与;利益诉求

近十年来,我国逐步进入社会结构转型期,大量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诱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因素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不够,无法充分表达其诉求,政府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没能完全建立一个公正的社会,加之司法救济渠道的不畅通,使得公民不得不以群体性事件的方式解决问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创建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化解群体性事件。

一、扩大公民政治参与,让其充分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

政治参与是普通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加政治生活,并影响政治体系的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的行为,它在保障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反映着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和选择范围。政治权利具有形式上单个主体性与内容上共同利益性的内在矛盾,而这种矛盾只有通过政治参与的行为才能解决。通过政治参与,公民以其政治权利和资格影响政治权力及其作用,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政治参与是实现公民政治权利的主要途径。

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要实现宪法正义,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利。罗尔斯认为,宪法正义是关乎宪法的制定程序和内容的正义,它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正义的宪法应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第二,正义的宪法应该是这样构成的,即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其中,主要方面体现为“参与原则”。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当有平等的权利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原因是,既然宪法是社会结构的基础,并且是用来调整和控制其他制度的最后的规范体系,那么,每个人便都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程序中。因此,罗尔斯说:“我认为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所有成员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利的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实现,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为扩大公民政治参与提供外在保障,即制度上、法律上的保障。党的十七大报告曾提出: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民意是执政党最宝贵的政治资源,对民意的尊重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群众诉求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就是民意,回应群众的利益诉求的前提是必须要使群众的诉求渠道畅通,其中最主要的是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中最重要的政治制度,也是公民政治参与的最重要的政治方式。同时,应加强法制建设,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法律保障。这就要对公民参与的程序、准则、方式和渠道等进行法律确认,使其经常化、秩序化,从而将政治参与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政府应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社会相对稳定,人民安居乐业,但社会矛盾仍然存在。随着改革的步伐加快,社会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各方利益冲突加剧,老百姓的不满情绪日益增长,一些人对政府的某项行为稍有不满,就很容易头脑发热,最终演变成群体性事件。面对这种局面,政府要加大整改力度,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首先,政府应树立公信力。正如洛克所说:“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保护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由此可见,政府是基于人们授权而产生的,应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依法行政,合法行政。政府应首先带头遵守法律,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办事,充分发挥政府职能,树立政府公信力,逐渐建立起人们心中所期望的那种公平正义的社会。

其次,政府要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正。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建构起公平和正义的政治制度,对公民的权利进行有力的保障。罗尔斯认为:“对我们来说,正义的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这就是说,正义在政治制度中主要体现为一个社会合理地确立各种权利义务的原则。任何公民都是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无论是依据人人平等的自然法原则还是主权在民原则,所有公民都有权利平等地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福利和公共产品。那么政府则必须依据普遍性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以非歧视性的方式向所有公民平等地分配公共福利和供给公共产品,必须平等对待所有人,公平正义应成为社会的首要价值。

第三,要加强监督,确保政府权力不被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权力滥用是对自由最大的威胁,自由“只在那样的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也就是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除了需要政府依法行政、坚持公平正义原则、树立公信力外,社会更需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制约,保障人们的自由,从而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确保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

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救济渠道的不畅通,公民的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因此,完善公民的司法救济途径很有必要。

第一,维护司法独立。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们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现实情况中,司法部门仍然难以独立,经常受到各方的干预,如法院之间的干预、人大的干预、行政机关的干预、社会舆论的干预等,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的干预。因此,司法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做到真正的独立,否则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的终极目标和价值。

第二,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确立司法权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群体性事件具有重要意义。树立司法权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公正就会大打折扣,司法权威也难以树立。二是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是司法权威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三是促进司法公开。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确立司法权威,必须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结果公开、办案质量评价标准公开等,提高审判活动透明度,使公民的参与权、知情权、诉讼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第三,注重程序公正。司法要公正,还应该保证程序正义,使判决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从而强化司法权威。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无所谓结果的公正与否。所谓程序正义,即活动过程的正义问题。审判程序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保障不出现差错,因此它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尽可能使其完善,在审判过程中应尽量做到公正透明,不偏不倚,克服司法腐败,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公民应依法行事,理性对待群体性事件

虽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很多是因为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但并不排除少数人的无理取闹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是盲目听从以致受到误导而对政府采取过激行为,从而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公民需要理性对待群体性事件,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理性公民。

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有理性,理性是人类灵魂中一个出类拔萃的机能。人类要过一种有秩序的生活,只有理性才会告诉他们怎样过这种生活。人类之所以超越一切动物,不仅在于人类能推动社会发展,而且在于人类有能力判断和鉴别利害关系。所以,在对待群体性事件等问题上,公民应依法行事,通过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鉴别,避免由于一时冲动而作出错误的行为。

同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也是因为人们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没有自由可言、想要争取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但是,人类要想获得真正的自由,也必须具有理性。斯宾诺莎就认为,自由的另一种意义就是人完全按照理性而行动。凡是最有理性和最受理性指导的人,也就是最能充分掌握自己权利的人。因此,想维护自己的权利,获得真正的自由,必须依理性行事,让理性指导自己的生活和行为。公民依理性行事,在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遵守法律,因为法律是以理智为基础的,是有智慧的人所制定的行为准则,它能合理控制人的情感。因此,听从理智的指导和遵守法律与获得自由是相辅相成的。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坚持不懈,依法行事,理性行事,努力提升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加大政府改革力度,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群体性事件,不断推进我国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1〕〔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英〕洛克.政府论〔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Reflection on Defusing Mass Incidents

YAN Hong-lei1,BAI Lin2
(1Suzhou University,Suzhou215006,China;2The CPC Sichuan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Chengdu 610072,China)

In recent years,there have been more and more mass incidents,which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to some extent.The major causes of the incidents are that some citizens hold that they lack effective avenues for relief when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In order to effectively defuse mass incidents,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of citizens letting them adequately express their petitions for interests,for the government to perform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making efforts to achicve social equality and justice,ensure judicial impartiality and judicial authority,and for citizens to reasonably treat mass incidents.

mass incident;political participation;petition for interests

D638

A

1009-1203(2011)05-0094-03

2011-08-27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09YJC820047);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法理思考及对策研究”(09SJB820007)。

闫洪磊(1987-),女,山东胶南人,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白林(1975-),男,四川安县人,中共四川省委党校《理论与改革》编辑,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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