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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油田溢油事故暴露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缺陷*

2011-02-19冷新宇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4期
关键词:康菲益物权溢油

冷新宇,金 涛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康菲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菲中国)共同开发渤海蓬莱19-3油田B、C两个钻井平台的溢油事故,自从见诸媒体以来就一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在开发资源创造GDP的口号之下,如何加强法律对环境污染者行为和责任的规制,是全国上下不得不沉痛反思的问题。天平之上一边是GDP增长,另一边是环境风险防范的公益目标,环境立法倾向于何者,实际上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学发展观是否深入的反映。就环境污染案件的受害者保护而言,一个不言而喻的法律问题是,现行法律并不足以在实质上实现环境污染受害者与潜在受害者的公平。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受害者救济的手段主要靠环境侵权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共同诉讼制度来实现,但高昂的诉讼成本揭示,把希望放在这种事后救济的模式上,最后给受害者带来的却是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在民事诉讼中,诉权问题导致的公益诉讼的死结,也成为受害者救济的障碍。同时,跨国公司结构带来的其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责任的现状,暗示了事后救济模式的先天性缺陷。笔者以环境污染案件受害者救济为切入点,分别从侵权法、物权法以及跨国公司结构等角度分析了在当前背景下,以事后救济为核心思想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在环境赔偿社会化以及风险事前控制的基础上完善制度的建议。

一、环境侵权制度的缺陷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环境损害救济需要依靠环境侵权这一类型化的侵权制度来解决。然现实际情况是,依靠环境侵权制度追究污染者的责任,尽管法律已经对受害者做出了倾向性安排,但在蓬莱油田溢油事故这样的案件中,高度技术化的作业流程和海上作业高度封闭的环境,致使受害人实际上仍旧处于博弈乃至诉讼的劣势地位。造成这一状况的技术原因在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在一般情况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加害人过错、损害结果以及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系一种严格责任,[1]即不论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明确支持了环境侵权的三要件理论,即致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现代工业的发展导致工业生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风险性。在很多情况下,污染者本身从事的行为合乎国家法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主观上难以证明其希望、放纵损害发生或对损害持疏忽、轻率的心理状态,这一状态实际上难以被受害者掌握或证明,因此,过错要件在环境侵权中的抛弃反映了法律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倾向。可见,在广为关注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康菲中国作为作业者(operator),是否存在公众理解的瞒报、欺骗等影响证明过错是否存在的因素,可能对于判断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存在意义,但对于受害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来说,并无实际意义。

即便如此,法律上要使康菲中国的侵权责任成立,并非易事。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后者强调的是发现事物之间的无限联系,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则用来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二则用以确定责任人责任的大小。[2]391-393此次溢油事故中因果关系证明的难点是:渤海长期与外部海域水体交换不充分,加之沿岸众多工业污染排放入海,致使渤海海域本来就是一个污染较为严重的地方。养殖户如何证明此次溢油事故是导致养殖海产品大量死亡的关键性原因?另一方面,如果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包括本次溢油事故在内的多种原因作用的结果,那么,此次溢油事故在原因力中占多大的比重?而就目前打算提起诉讼的养殖户来说,笔者没有看到他们能够证明上述两点的积极因素。

为了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学者们提出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因果关系理论,[3-5]因果关系推定以及举证责任转移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免责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环境侵权采取的是推定因果关系,[6]即如果被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那么,因果关系就推定为成立。但推定因果关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告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责任,就像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受害者至少要告诉法官导致损害结果的事故是在医院的手术室内而不是在医院外发生的一样,[2]442受害者须在法官面前证明,其遭受的损害有较高的可能性是此次溢油事故导致的。此间的关联性可能通过“油指纹”①石油是由上千种不同浓度的有机化合物组成。这些有机物是在不同地质条件下,经过长期的物化作用演变而成,因此,不同条件或环境下产出的油品具有明显不同的化学特征,其光谱、色谱图因此而不同。同时,因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的环节不同,更增加了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如同人类指纹一样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把油品的光谱、色谱图称为“油指纹”。人们可以通过对海面溢油和溢油源油样的“油指纹”进行比对鉴定来确认溢油源,以利于监测和保护海洋环境。——编辑注。的鉴定来建立,但对于弱势受害者一方来说,取证的费用可能就超过了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受害者可以建立此类初步证据,在溢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多大作用的问题上,康菲中国还有相当的争辩余地。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内含赔偿机制和预防机制。赔偿机制主要致力于如何合理地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预防机制主要致力于如何防止或者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侵权行为法自身的发展而言,赔偿机制始终是第一位的,充分、及时地满足受害人受偿的要求乃是侵权行为法存续的根本。[7]而恰恰在环境侵权领域,举证、因果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导致了赔偿机制实现并不顺畅。西方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由此可见,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权利救济的方式,固然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在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面前,侵权诉讼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成本极为高昂的求偿途径,并不是最佳的维权途径。

二、物权保护方法的缺陷

国家海洋局从侵权角度考量,仅认定康菲中国为责任方,不免有草率之嫌。仅从侵权法角度理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民事责任当然很难确立:康菲中国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之间49%对51%的权益分成比例,并不是股权层面的约定,而是两个公司在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中就开发者权益的约定。而蓬莱19-3油田B、C两个钻进平台均属于康菲中国负责开采的平台,日常开采活动均由康菲中国来完成。由此可见,康菲中国开采导致溢油事故的行为,并非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行为,故在此基础上追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环境侵权自然不可能。

侵权法上追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责任存在一种可能性: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康菲中国就整个蓬莱油田成立了联合管理委员会,如果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联合管理委员会中的行为最终对B、C两个平台的溢油事故构成影响,那么,其对责任的承担便成为可能,但这些情况目前尚不明了。蓬莱油田联合管理委员会到底如何决策和运作,已经远远超越了受害者的举证能力范围。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自从溢油事故发生以来,一直采取措施配合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以及配合康菲中国进行油污的清理工作。根据其官方声明,既然康菲中国作为作业者被官方认定为责任方,那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的清理油污的工作并非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是一个企业基于社会道德承担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企业具体行为的约束在司法层面上尚缺乏可操作性。追究两公司侵权责任面临重重困难,但物权请求权的思路揭示:追究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内的民事责任,并非不可能。

物权法上保护受害者的思路在于:海域物权的权利人就利用划定海域的功能和使用价值取得收益。而此次溢油事故产生的油污,构成了对于海域物权实现的妨害。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讨论的是作为自物权的海域所有权和作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在功能上实现分离,以及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构成功能实现障碍的行为的排除。尽管存在论者的不同的争论,[8]将海域所有权和作为用益物权的海域使用权进行区分,仍然是主流的思维模式。[9-14]海域物权理论框架下的海域所有权及海域使用权的关系,并不能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作类比。[9]但无论如何,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已被立法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进行了确认,而在此前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海域使用权已经以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形式被固定了下来。根据《物权法》第122条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中国法律上海域使用权包括如下几类:一是养殖用海,期限为15年;二是拆船用海,期限为20年;三是旅游、娱乐用海,期限为25年;四是盐业、矿业用海,期限为30年;五是公益事业用海,期限为40年;六是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期限为50年。除此之外,中国法律还确认了在特定海域设定养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1条和《物权法》第123条)、捕捞权(《物权法》第123条),这些权利均在用益物权的角度内考察问题。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用益物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中以不动产使用价值为中心的用益物权制度,相异之处在于,传统民法中土地使用权的设定以物权合同为前提,而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物权的设定,以当事人申请和相关行政机关审批为前提,即私法意义上的权利的设定程序被公法化了。但在中国物权法对上述非传统物权予以明确确认的情况下,此类用益物权的保护,同样也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中国立法下,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威胁(《物权法》第35条)、恢复原状(《物权法》第36条)以及赔偿损失(《物权法》第37条)等方法。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上的赔偿损失仅包括物的损失而不涵盖其他方面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损失。

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此次蓬莱油田溢油事故造成的渔民的损害,是渤海中某一海域采矿权在其实现过程中对其他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的权利人构成侵害的问题。康菲中国对蓬莱油田进行开发、生产、销售的权利来自于其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石油合同中的约定,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之所以具备开发、生产、销售石油资源等权利,完全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排他性授权。在该条例下,石油专营权包括在合作开发区域对石油资源进行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权利(第6条第2款)。外国合同者依据条例规定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该石油合同须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生效。石油专营权注重的是开采石油资源后的使用价值而非着眼于将其用作其他债务的担保,因此,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条例下所谓的“石油专营权”,应被认定为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在中国,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当然是国家,而石油专营权则是政府通过特别立法方式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设定的用益物权。区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否负有物权法上的民事责任,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康菲中国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石油合同构成了对石油专营权的分割,即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康菲中国分享石油专营权,还是康菲中国作为作业者的开发、生产和销售活动仅仅促使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石油专营权的实现。该条例没有从物权的角度肯定外国合同者直接享有此类用益物权,但其第8条规定:“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根据该措辞,笔者难以确认康菲中国对B、C两个钻井平台下石油资源的权益是基于民法而设定的用益物权。以物权法的原理推论,用益物权是依法对物实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并不能就设定新的用益物权这一处分行为进行决策(《物权法》第117条)。由此可见,虽然B、C两个钻井平台归康菲中国运营,但这一事实并没有赋予康菲中国以独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法律地位,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作为对B、C两个平台石油资源的用益物权人,依旧负有物权法上保护其他用益物权权利人的义务。以此观之,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以石油专营权权利人的身份侵害了其他基于海域的用益物权,其责任承担显然并非仅仅基于公司法上轻描淡写般的社会责任,而是民法上严厉的法律责任。

尽管笔者承认,采用物权保护的思路,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能够部分地达到保护此次溢油事故受害者的目的,但这一路径的缺陷却极为明显:一是物权保护法方法仅能保护物权权利人,即依照《物权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取得了相关用益物权的人,而不是所有受害者;二是物权保护方法虽然简单明了,但仅以保护恢复物的使用价值为诉求,其救济不能覆盖受害者的其他损失。总而言之,作为事后救济的另一种路径,覆盖范围窄的缺陷也将导致受害者维权的严重障碍。

三、程序法缺陷(公益诉讼问题)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出于公共利益而并非为自己利益目的进行的诉讼。公益诉讼滥觞于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认较为适益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15]

对于环境损害案件而言,公益诉讼主要寻求解决谁有资格向污染者求偿乃至诉讼的问题。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以自己责任为导向,故在诉讼形式上就表现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了大量的传统民事诉讼难以完满解决的问题。首先,环境侵权案件中高度技术化作业行为致使受害者面临举证障碍;其次,现代经济的发展,使行业垄断、侵害消费者利益等现象此起彼伏,此类问题对个人的损害并不严重,这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个人提起诉讼、捍卫权利的念头,但这就造成了垄断行为和侵害消费者行为获益的结果,这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益”这一基本原则不符;最后,在现代社会,人们环保意识增强,推动了各类非政府环保组织的兴起,为公益诉讼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中国环境侵权领域,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对公益诉讼持较为友好的态度,但提起公益诉讼仍然面临立法上的障碍——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明确允许公益诉讼成为诉讼的途径。

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为复杂的考量公益诉讼问题的切入点——油田B、C两个钻井平台的作业者康菲中国系一家在利比里亚注册成立的外国公司,而非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如果公益诉讼得以进行,那么就会发生司法不公的困境:以本国诉讼制度中根本不存在诉讼方式来实现约束外国当事人的目的,最终会表现为外国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权利受到实际限制。如此,一方面诉讼的进行本身与司法保障的人权理念不符合,另一方面将会产生国际法层面的两类问题:其一,此类公益诉讼是否会引起外交保护,导致外国公司与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演变为外国公司母国与中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其二,此类公益诉讼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允许外国公司就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进行上诉,如此是否会达到国际投资法意义上的间接征收的效果,即虽未明确剥夺所有权,但造成外国人对其在内国境内财产无法有效行使各项权能的现象①参见“Indirect Expropriation”and the“Right to Regulate”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OECD Working Papers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No.2004/4,September 2004,pps.3-5。?间接征收是被多数双边投资条约禁止的行为,在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也广泛采纳了间接征收条款②参见2004年《中德鼓励和促进投资协定》第4条,1988年《中澳关于鼓励和促进投资协定》第8条,1988年《中英鼓励和促进投资协定》第5条和1985年《中荷关于鼓励和促进投资协定》第5条等。;同时,间接征收条款因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存在而具有了普遍覆盖的意义。而在特定情况下区分间接征收和投资东道国(hosting state)的正常管理措施是一个普遍的难题,广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投资输入国与投资输出国之间存在严重的分歧。[16]间接征收的问题在国际法的层面涉及双边投资条约的解释和执行,也属于国家之间的争端问题。在此次溢油事故中,中国政府与康菲中国的母国利比里亚之间并不存在双边投资条约③参见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官方网站统计数据(截至2011年3月),http://www.unctadxi.org/templates/docsearch779.aspx。,因此,在该案中,间接征收的问题暂可搁置一旁。尽管如此,这个问题仍然不应忽视,因为间接征收是一个带有全局性的问题,中国已经与除美国之外的西方主要投资输出国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在类似蓬莱油田溢油事故的案件中运用,将造成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若在司法实践中允许民间环保组织或检察院等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实际上并不符合司法保障理念和国际法规则的潜在要求;如果断然否认公益诉讼的合理性,那么,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量弱势受害者将被置于更加边缘的地位。问题的根本还是诉讼法律制度的沿革。普通法国家法院本身拥有“法官造法”的权限,因此,美英等国司法实践的突破可能并不会产生国际层面的问题;而中国属于尊崇成文法的大陆法系,法官原则上不能造法,因此,带有公法性质的诉讼制度的变化只能通过立法的改变才成为可能。

四、跨国公司结构问题

在跨国公司为污染者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即便中国当事人的实体法权利和程序法权利都得到完善的保障,以事后救济为中心的现行制度还是无法切实保障受害者权益。跨国公司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从法律上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人格的实体,但跨国公司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可转移子公司资产,子公司决策均受制于其母公司,从而实现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法律人格的高度混同,子公司沦为母公司的工具。同时,母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往往对其债权做出担保安排,这样子公司一旦破产,母公司便得到优先受偿的地位,[17]而此时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权人则面临求偿权无法落实的状况。

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解决子公司与母公司法律人格混同的常见方法。[18-20]中国立法也吸收了这一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正如论者指出:“(跨国公司)从内部关系来看,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唯一的或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和管理权,其业务与子公司的业务有着密切联系,其利益有时与子公司的利益也不一致。这样,母公司可能利用自己的控制权促进自己的利益,而无视子公司的利益。从外部关系看,由于跨国公司经营范围非常广泛,规模宏大,因此与其相关的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数量和范围也会大大增加,造成的侵权损害(如环境侵权)可能更为严重,特别是那些从事污染性或高度危险性业务的跨国公司……在此情况下,对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应给予特别考虑。”[21]由此可见,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使得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就是十分必要的。

尽管如此,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并不完美,而是存在极为明显的缺陷。究其本质而言,法人人格否认是一国法院做出的关于外国公司的民商事判决,而跨国公司母公司主要财产都在境外,促使其对本国环境侵权受害者赔偿须得到财产所在国的承认和执行。而遗憾的是,中国民商事判决在国外承认和执行困难,已是公认的事实。判决只是单边的方法,缺乏投资东道国和跨国公司母国共同监管的机制,终究难以解决问题。印度博帕尔工厂毒气污染案件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尽管印度受害者在本国诉讼中胜诉,但本案中污染者印度联合碳化公司作为美国联合碳化的子公司,已经没有能力赔偿污染受害者。印度政府随后在美国起诉,但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认为某个涉外案件更适合在外国审理或者本国法院不适合审理而所做出的拒不行使管辖权裁定的一种自由裁量权。为由不受理该案。[22]博帕尔工厂毒气污染案件是典型的发展中国家受害者、司法机关与造成污染的跨国公司之间艰难博弈的代表。事实上,这一案件在司法层面并没有得到解决,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最终赔偿受害者4.7亿美元,但这是印度政府与之旷日持久的谈判的结果。

五、当前善后模式的弊端

近年来,工业企业造成当地环境污染事件屡见不鲜。从法律上评价,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油)在大连大窑湾污染案件的后期处理显得引人注目:中石油以对地方的投资来代替赔偿②中石油和大连市政府对火灾的善后达成一致意见:油污清理结束的后续赔偿工作由大连市政府负责,中石油“以投资抵赔偿”——在大连的长兴岛投资2000万吨/年炼油、100万吨/年乙烯项目。上述炼油项目上马后,中石油在大连市的炼油能力将达5050万吨/年,其产值预计将占到大连市GDP的1/3。载http://www.infzm.com/content/54205,访问于2011年9月25日。,这一结果实际上是地方政府以及受害者在与央企的谈判中处于劣势的体现。大窑湾善后模式的缺陷并不在于赔偿数额多寡,而在于投资协议用以替代赔偿实际上免除了中石油的环境侵权责任,这给很多央企发出了一个错误的信号,即央企可以凭借其具有垄断性质的优势而任意地违法和免除责任。从受害者救济的角度看,大窑湾模式牺牲了数量众多的单个受害者的利益。

从更高一个层次看,以投资协议与地方政府和解的方式,并没有解决环境损害结果固定之后如何减轻污染对地方生态影响的问题。换言之,如何恢复环境以及排除对受害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危险,应当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论在上述侵权法还是在物权法的制度框架下,污染者的民事责任都是确定的。大窑湾处理模式,则是企图以象征性的投资来混淆投资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差异,毫无疑问是一次避重就轻、不负责任的善后尝试。现实中,治理污染的费用还是由中央、地方两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这实质是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由全国的纳税人来承担。

六、结语

随着工业生产技术化、风险化程度的加深,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概率呈现越来越高的趋势。决策者在当前的背景下面临发展模式、环境承载能力以及潜在受害公众人身、财产权利如何协调的艰难问题。墨守效率低下的、以受害者事后救济为主要诉求的救济模式,势必不能适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模式已经从片面追求GDP的靓丽业绩为主要诉求转向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诉求。而此次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恰恰是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并不能对受害者快速响应,尽最大可能实现对弱者提供及时、有效、公正的保障。侵权法、物权法提供的法律工具,对于受害者保护来说,都存在较大程度的缺陷,而跨国公司母公司利用其与子公司的特殊结构,更加剧了受害者求偿权实现的难度。以大窑湾模式为代表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善后方式,更是直接牺牲了受害者利益,将本应由污染者付费的民事责任转嫁到纳税人身上。以此观之,进一步深化、构建以事前、事中风险控制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受害者保护体系,必然要提上议事日程。

鉴于上述原因,国家应当在环境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基础上将受害者事后救济制度与环境损害填补机制结合起来,形成综合机制。学者对此已有颇多著述,[7][23-24]此次溢油事故只不过对目前亟待完善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厉的警告而已。

综合性的环境补偿机制,首先应建立环境侵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从性质上说,责任保险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风险的制度,“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现实基础,而无过错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反过来又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25]从而达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的效果。侵权责任通过大数法则原理指导下的保险产品转化为由投保人来共同分担,对此存有道德风险的质疑[26]:一是事前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可能不再会很主动地去防止或者减轻责任危险行为,这种取向的改变可能增加索赔频率或者赔偿金额;二是事后的道德风险,责任保险的存在可能会减损危害结果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抗辩的激励以及快速解决问题的愿望。[7]但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下受害者能简便、快捷地得到赔付,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责任保险比侵权诉讼制度更能促进实质意义的社会公正。另一方面,鼓励企业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免除部分或全部环境侵权责任,客观上也增进了企业的环保意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采取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强制模式,还是法国、英国为代表的任意模式,可以进一步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限度地建立了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66条),但此项保险制度的建立或许仅仅是法律起草者为落实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而制定的。立法者似乎仅仅关注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层面的问题,却对近海石油开采建立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否则,本次溢油事故的受害者可以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赔付。2008年2月,国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决定开展新一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先期试点,但因为适用的仍然是自愿责任保险制度,其效果不言而喻。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策略是,主管机关至少应对不同行业进行环境污染的风险评估,法律法规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的不同风险采取要求强制投保还是任意投保,抑或法律法规对不同风险行业做出差异化的法定投保额度的规定。

其次,国家应当对高度风险行业设立财务保证制度①财务保证制度具体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即由污染性企业在开工前,依照有关法令向一定机关预先提存一定的保证金、担保金,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令按期提存一定金额,以备损害赔偿之用;二是公积金制度,是由经营同样风险的企业,按照预先的约定交纳一定的金额,从而建立公积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为环境侵权而被索赔时,先由该公积金支付赔偿,其后再对被索赔的企业进行逐步追偿,由其逐步将赔偿还给公积金。,[24]即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这样,在重大环境损害事件发生之时,受害者就不必求助于漫长的侵权诉讼,而在初步证据明了的前提下通过快速、简易的程序得到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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