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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

2011-02-16朱柳燕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11年19期
关键词:代表人合伙独立性

朱柳燕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以其规模小,经营方式灵活,更为重要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拟制的人格,可以非法人团体的名义参加市场经济活动。

关于非法人团体在属性上的立法例

一、非法人团体在德国法中的地位。德国普通法时代,学说和判例把非法人团体认定为合伙的一种。后德国学者基尔克力倡团体理论,认为非法人团体与合伙有本质差异。但《德国民法典》仍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即使在《德国民法典》有关对社团监控的条款被废止后,各政党、雇主联合会以及工会依然不屑于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不屑于取得法人资格。这就说明,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并不会产生不能接受的不利后果,而现代有关社团的立法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加强了此种认识,已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

二、非法人团体在日本法中的地位。《日本民法典》没有对非法人团体作出规定,但是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地位的学说以及判例确定了以下原则:第一,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共同公有”,以此为依据,倘无特别协议,个别成员无处分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第二,非法人团体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之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共同公有的财产负责,个别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第三,允许非法人团体的代表人以团体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務;第四,在财产权的登记方面,不允许非法人团体以社团名义或以附有该社团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

三、非法人团体在美国法中的地位。在英美法系中非法人团体主要指合伙组织。按照英美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是合伙人根据明示或默示协议成立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个人之间的集合,这种集合没有发生质变,不产生一个新的实体。1914年公布的统一合伙法考虑到合伙的复杂性,虽然没有采用实体说,但在部分条款中实际上也承认合伙具有人格。1994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对合伙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从而承认了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合伙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是一个与合伙人相区别的法律实体。

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性

随着市场经济完善和进一步发展,个人独资企业以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已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属性,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其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和投资人是同一法律人格。第二,法人说。其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无法具体界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者个人财产的范围,如果允许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该说也站不住脚。第三,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这一学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特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其主要表现在:个人独资企业人格的相对独立性、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利益的相对独立性、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是能够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投资人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投资人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具有联系和区别。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只看到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而将企业人格和投资人人格视为一体,忽视了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差异。法人说也存在着问题,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无法具体界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投资者个人财产的范围,如果允许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公平的,所以该说也是不可取的。本人支持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这一定位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一是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外进行活动。二是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资产是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固定性。三是利益的相对独立性。由于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促使其形成了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四是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双重优先原则,即当负有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应分别从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中优先受偿。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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