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现代性
2011-02-16刘姣龙高斯
刘姣龙 高斯
从经济法兴起谈其现代性
经济法的概念源于18世纪中期空想社会主义,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则是在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发展起来的。由于私有制和自发的市场经济导致社会矛盾激化,资本主义国家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走向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垄断恶化竞争环境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单凭市场力量难以克服因此而发生的经济危机。随之,一种新的理念,运用“国家干预”这只“有形的手”干预、参加经济生活以克服“市场失灵”现象的发生诞生了,继而一门与传统法律迥然不同的具有现代性 “经济法”得以产生。
相比于传统法律,经济法的兴起过程展现的现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经济法的产生时间相較于其他传统法律而言,无疑具有现代性;第二,经济法是基于近现代新兴的、多元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生,以及其所带来的“市场失灵”,传统部门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而产生的,而不是传统的市民社会下的经济模式作用下的结果;第三,从社会的角度看,近现代社会分工的细化,社会的多元化和抽象化,社会成员之间的“互赖与互动”的强化,以及由此导致的社会公益保护的虚化,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这是传统部门法不可能具有的现代性;第四,经济法的兴起的逻辑演进,是近代经济学理论演进的过程,即经济学家为解决新经济关系带来的问题和社会矛盾而提出的解决办法或理论的发展过程。经济法理论是与经济学理论戚戚相关的。
从经济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谈其现代性
首先,就其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调整的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现代性经济关系。过去的所有法律都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为依归的,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化大生产中人与人的增量利益的关系,具体说就是财富的共同创造、市场竞争和分享的再循环关系,这无疑是传统个体小生产时代不曾有过的新型的经济关系。以此同时,尽管经济法具有时空性,但并不影响各国经济法均有涉及国际经济关系法律规制的趋势,这亦是经济法在社会化大生产、经济全球化驱动下表现出的现代性。
其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具有现代性。传统公私法中,通常以补偿或惩罚为责任形式,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中还包括经济奖励。经济民主程序等形式的手段和方法。其次就其调整目标,也是关于各国现代化进程中带来的诸如币值稳定、消费者保护、社会贫富差距等现代性的问题,这些均不是传统部门的主要调整目标。
其三,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遵循的积极规律具有现代性。传统民法为核心的司法体系遵循的是“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以行政法为核心的公法遵循的即是超净强制和成本效率规律;而据陈乃新教授的理论,经济法遵循的则是剩余价值、事件节约、资源节约等富有现代性的规律。
从经济法的价值理念谈其现代性
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同时这些价值取向亦体现了经济法独具的现代性特征。
第一,就所有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公平、秩序、自由而言,经济法的社会属性决定其基本价值理念具有其现代性。首先,作为法律价值的第一要义——公平,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即一种不同于形式公平、机会公平、代内公平,而是强调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代际公平的公平理念。其次,作为经济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的秩序,不同于传统民法,它的秩序具有自发性和客观性,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秩序,是对“市场失灵”、政府人员有限理性导致的“政府失灵”的干预和矫正,是这个时代所特有的,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最后,经济法主张的自由更强调理性的自由、规则的自由和秩序的自由,而不是局限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权力自由以及对权利主体的绝对保护,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原生态”的自由,只有在主体平等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经济法的自由价值则侧重对个体自由予以限制以维护一种理性的自由秩序,比如,垄断是亚当斯密式完全自由竞争的产物,而《反垄断法》则是规制这种自由的现代性产物。
第二,经济法超越了私法体系的“个人本位”理念和公法体系的“国家本位”的理念,形成了以“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而经济法的以公共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是现代的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在现代社会的经济领域中,突出的矛盾是个体经营性和社会公共益性,及由此带来的公平和效率的矛盾。仅有协调好了此矛盾,才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保障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从而保障基本人权和社会安定,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可持续发展。从此出发,经济法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和谐”或称“协调”,这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基本理念,而不强调对国家和个人利益的极端保护,是经济法对传统国家与个人二元利益结构的颠覆与修正,亦是其现代性的体现。
从经济法运行环节上谈其现代性
法律的运行是一个由多个环节构成的运行系统,具体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经济法亦不例外。整个经济法系统的运行,其实就是各个子系统相互影响、作用的过程。
从经济立法这个角度而言,第一,由于经济法相关的法律专业、技术性强,具有一定的时空性,就出现了经济立法的“行政化”,即立法部门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加上地方立法的繁多冗杂导致我国了经济法体系比较混乱,甚至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情形,规范形式缺乏系统性。其次,由于经济法事关国家甚至地区的经济发展,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分工、经济形势瞬息万变,然而法律本身还具滞后性,使得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关系密切,导致了其“政策性”。第三,经济法制度范围还具有的边缘性的特点。这些特征充分凸显了经济法的现代性特点。
其次,从执法的角度而言,由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经济法现今的可诉性不足,经济法的的执法主体主要是政府,而不是法院。经济法在于积极控制“市场失灵”,于是经济法执法更侧重于积极执法。加之政府在经济法执法环节中的扮演者其他部门法难以触及的角色,但由于政府的有限理性,可能导致执法的不规范甚至违法,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固其受到的限制也比传统部门法的执法机关、部门多很多。
再者,对经济法而言,之于传统法至关重要的司法环节则不如传统法领域地位显赫了。随着立法的日益完善,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包括典型的法治发达的英、美、法、德在内,都依然没有经济法院,且鉴于经济领域内经济诉讼的高成本和诉讼程序的冗长不符合市场的效率原则,加上宏观调控领域,调控主体行使的是抽象行为难以纳入司法审查,从而协商、复议、仲裁、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经济法领域内盛行,由此种种因素导致司法因素对经济法的影响远不及其对其他传统部门的影响。
最后,经济法的运行如何,最大程度上取决于守法主体的遵从。在具备良好的法律的前提下,得到守法主体的良好的遵从,才能使得经济法获得良性的运行,从而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从守法的角度,由于遵守的是相关法律制度,这就关涉到立法了,经济法的守法环节无疑经济法主体遵循的是如前所述具有现代性的经济法制度。其次而言,经济法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之所以遵从不仅限于遵从其他部门法的影响因素诸如道德、法律的强制性、宗教等的影响,经济法的主体遵从更重要的因素在于利益的追逐,这是“经济人”的本性。
(第一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第二作者单位: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