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原则之思考*
——比较法视角下的共通性、差异性及其规范性建构
2011-02-10柯坚
柯 坚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发展最快、最为活跃的法律部门或法学领域之一。环境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则是伴随着环境法不断演进而出现的一个重要法律现象,并与国家、地区环境法以及国际环境法的演变具有内在的联系。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是比较法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源泉,比较法“意味着观点的逐渐接近,同不幸的自我估价过高诀别,摆脱教条主义的僵硬,并且使人们洞察各种法律制度的形态,即可能根据一定的规律出发的平行发展”①。本文尝试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环境法原则在不同法律文化和法治传统背景下的产生和发展进行理论和实践的考察和分析,以期为我国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及推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环境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现代环境法早期发展阶段,为了解决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民事法律纠纷,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开始运用传统的侵权或者相邻关系的民事法律规定,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或人身健康的法律纠纷;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则根据普通法的判例方法,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司法裁判与救济,并通过法官的诠释性建构创立了普通法意义上的环境法原则,如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原则(principle of sic utere tuo ut alienum non laedus)。然而,私法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仅适用于环境污染纠纷个案的解决,并存在着被动性、事后补救性等局限,这种私法手段无法有效地、全面地应对环境问题的挑战。随着国家和地区环境立法的迅速发展,各国政府开始从环境保护的目的出发,通过部门化的、体系化的环境立法,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全方位地国家干预和行政法律管制。在此阶段,一些具有国家干预特征的公法性质的环境法原则开始出现在环境法中,如协调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预防原则等。可以认为,在环境法的早期发展阶段,私法领域的司法实践和公法领域的环境立法发展,共同推动了环境法原则在国家和地区层面的产生和发展。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期,伴随着环境法日益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环境法原则在国家、地区性的环境法中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出现了环境法原则的体系化趋势。考察世界范围内在环境法原则上的理论和实践,欧盟及其一些成员国的经验值得关注。以1986年的欧洲共同体宪法性条约《单一欧洲法》为起点,在其后修订的欧盟宪法性条约中,逐步明确了欧盟环境法原则。狭义的欧盟环境法原则是指《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0R、130S和130T条款关于欧盟环境法原则的规定①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通过标题十六(Title XVI)专门规定了环境法原则。在增加风险防范等原则的基础上,原来的这些条款分别被重新排列为第174、175和176条。,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inciple)、预防原则(principle that preventive action should be taken)、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s pay principle)、高水平保护原则(principle of high level protection)、一体化原则(integration principle)、源头控制原则(principle that environmental damage should as a priority be rectified at source)、公众参与原则(public participation principle)、国际合作原则(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principle)、风险防范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等。广义的欧盟环境法原则除了欧盟宪法性条约环境法原则条款的规定外,还包括指令、条例和决定等法律以及环境政策规定的其他环境法原则,以及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辅助原则(subsidiary principle)等程序性原则。
在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以及瑞典等国家,在已经生效的环境法典或者正在起草的环境法典中都出现了环境法原则的专门规定。例如,2000年颁布、2003年修订的法国《环境法典》对2000年前颁布的39部环境法律进行了编撰。该法典共包含1150条,在其总则部分,确认了环境法的目标和原则,即可持续发展目标和预防原则、预防与治理并举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等四项环境法原则②见夏凌:《法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瑞典《环境法典》则将15部环境法律合并成了一个统一的环境法典,并在法典中专门规定了10项环境法原则。德国已经起草完成的《环境法典》草案采用了类似于该国《民法典》和《刑法典》的编排体例,并在其总则部分对环境法原则作出了专门规定。丹麦、芬兰、比利时、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环境基本法或者环境综合法确立环境法原则。例如,芬兰200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条明确地规定了三项环境法原则:预防和损害影响最小化原则(principle of preventing and minimizing harmful impacts)、环境风险的小心与谨慎原则(principle of caution and care)和最佳环境实践原则(principle of best environmental practice)。
相对于具有很强的立法理性建构色彩的欧盟环境法,以及推崇理性和思辨、在立法中预设法律价值目标的法国、德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法原则的发展,崇尚经验主义、推崇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法中,除了适用普通法原则的判例,在环境成文法中罕有环境法原则的提法。以风险防范原则为例,尽管法官已经在个别司法诉讼案件中采用了运用风险防范原则的思想,但其法官和学者更倾向于谨慎地使用“风险防范方法”的提法。产生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强调科学的优点(思想开放、实实在在的探讨),重视研究的过程而不是研究的结果,偏好活动性而讨厌停滞,不喜欢‘形而上学’——对在任何研究领域里发现的‘客观真理’都表示怀疑,缺乏为其思想行动建立一个充分哲学基础的兴趣”①[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8页。。最有说服力的例子是,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加拿大1988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等重要环境立法,尽管包含着预防、公众参与等环境法原则的思想,但在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以环境法原则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英美法系的环境法原则主要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判例形成的一些适用于环境司法的普通法原则,如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原则。
伴随着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和环境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发展,环境法原则在我国也获得了环境法学界的重视。不同的是,我国环境法原则主要是环境法学界理论研究和探讨的成果,并通过环境部门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形式予以表现。然而,学者们概括、归纳和提炼的环境法基本原则通常缺乏法律约束力和司法适用功能。在我国环境法产生的早期阶段,环境法学者依据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法规定的32字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最早归纳了四项环境法基本原则,即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原则、综合利用与化害为利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②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51—64页。。198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该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环境法原则”的提法,学者们普遍认为它包含了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预防为主、污染者负担等环境法基本原则。尽管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认定标准等方面见仁见智,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法学界还是形成了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相对共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协调发展原则(或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或污染者负担原则),协同合作原则,公民参与原则(或公众参与原则)等③见金瑞林、汪劲著:《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3—191页。。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同样出现了一个有趣的法律现象,即随着国际环境法的演变,它迅速地成为环境法原则产生和发展的一片沃土。在国际环境软法、国际环境条约和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大量的环境法原则。例如,亚历山大·基斯教授(Alexendra Kiss)认为,国际环境法包括八项环境法原则:国家主权与尊重国家管辖以外的环境的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保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防止环境损害原则、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时的通报与协商原则、个人的权利原则等④国内学者在翻译基斯教授的《国际环境法》著作时,从国内的法学理论观念出发,将其归纳的国际环境法原则误读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见[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斯译:《国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3页。。
二、环境法原则的共通性
比较法学是从多元的、比较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有助于我们厘清其代表的法律文化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及其规律⑤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迄今为止,环境法原则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以及国内、地区和国际等不同法律层面获得了普遍性的发展,并成为许多国家、地区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所认同的一个共同法律话语。可以说,环境法原则承载了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共同价值,是当代人类社会环境法律价值、观念、原理和方法等方面的共性反映。尽管存在着法治的历史、文化差异,国家、地区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中形成和发展的环境法原则却具有内在的共通性。“借鉴与模仿是理解法律变革过程至关重要的因素”⑥Rodolfo Sacco.Legal Formants: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394—398.,事实上,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协同合作原则、公众参与原则、风险防范原则等环境法原则在国际社会以及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层次环境法中的共通,以及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共享,集中反映了国际社会、超国家组织、国家和地方之间的环境法律价值、观念和法律秩序的互动关系和趋同化发展。这种环境法原则的互动关系及其共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人类环境问题的时代性及其共性特征决定了环境法原则的共通性。现代环境问题发端于产业革命以来人类生产、生活方式与自然之间形成的紧张对立关系,它是伴随人类社会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和对自然环境的过度污染和破坏而发展变化的。产业革命以来,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先导,以工业化、城市化、资本主义贸易自由化为特征的社会经济发展,使人类社会改造自然的力量获得了质的增长;同时,人口的爆炸性增长也导致人类社会对自然环境的影响急剧扩大,以及对自然资源的需求骤增。其结果是,在人类与自然之间的交互活动范围和程度呈现级数增加的同时,人与自然的关系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对立、对抗甚至奴役的关系。环境问题是当代人类社会需要共同面对的一种时代性危机,它最突出地体现了人的本质力量的扩张和人与自然异质对立状态的强化①见李义松、吴国振:《论环境法学研究的当代任务》,《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环境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人类社会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它以自然生态规律为理论和实践基础,并涉及全球、国家和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的共同价值,关乎社会公平和民生权利。因此,环境法原则体现着超越国界和文化的普适性的法律价值,并具有社会公共性的共同特征。面对人类社会需要共同应对的环境问题的挑战,在国际社会政治对立缓和和社会意识形态分歧淡化,以及人类更加关注生存与发展问题的今天,国家、地区和国际社会在环境法治的理论和实践中,日益形成了关于环境问题及其法律应对措施的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判断、社会机制和方式、方法。由于环境法原则承载着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和理性,所以,尽管它是在世界范围内的不同法系、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环境法原则却具有普遍的共通性。
其二,环境法原则是国际社会、国家和地区环境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产物,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互动作用,推动了环境法原则在国际社会、国家和地区的共通性发展。在国际软法方面,联合国大会1972年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通过的《环境与发展宣言》,以及《21世纪议程》等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都识别和阐明了一些国际社会共同接受的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原则。这些重要的国际软法文件所确立的环境法原则,不仅体现了各国、各地区应对环境问题的广泛社会意愿和政治共识,以及为国际环境条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的法律理念,而且,这些环境法原则还为各国、各地区提供了其主权范围内环境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参照和准则。在国际硬法方面,一些国际环境条约规定的国际环境法原则,也会对各国、各地区环境法原则的共通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例如,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的规定,风险防范原则从欧盟所接受的环境法原则转变为公约与议定书缔约国所共同接受的环境法原则。不仅如此,风险防范原则不仅为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领域的集体行动奠定了法律基础,还被广泛地运用到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因工程技术、持久性化学品污染等其他国际环境法领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际环境法及其原则的发展,推动了各国、各地区环境法原则的共通性发展,特别对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原则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其三,国家、地区环境法之间的比较、借鉴和移植,促进了不同法系和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环境法原则的沟通、借鉴和融合。比较法是环境法在世界范围内取得发展的一个重要方法。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例,继美国1969年通过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来,世界上已经有超过一百八十多个国家通过法律借鉴和移植确立了本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的借鉴和移植不仅体现在法律制度方面,还体现在以环境法原则为载体的法律价值、观念、原理和方法等方面。一般而言,法律移植主要是指法律制度和规范的移植,而环境法原则作为一种共同的法律话语的广泛使用,使得环境法精神及其背后的价值、观念、原理和方法能够借助于环境法原则的借鉴和移植而得到广泛地传播。由于不同法系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环境法之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以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互动关系,污染者负担原则、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风险防范原则等环境法原则已经成为国家、地区环境法的广泛共识。由于法律文化和法治背景的差异,不同国家、地区环境法原则的表述和内容也会有些许的不同。例如,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国内环境法以及国际环境法采用的是预防原则的提法,而根据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相当严重的现状,我国环境法学者普遍采用的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提法。当前,世界各国、各地区环境法的发展是不均衡的,对于中国等具有后发现代化特征的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着比发达国家更为严重、更为复杂的环境问题的挑战,为了保障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比较、借鉴和移植的方法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环境法理念和实践经验,是加快其环境法治进程的一个有效方法。
三、环境法原则的差异性
尽管国际环境法和不同国家、地区环境法中的环境法原则具有共通性,且很多环境法原则的表述也是相同、相近的,但是,由于环境法原则是在不同国家、地区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的不同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因而,对于环境法原则的界定、内容、创立方式、法律规范性及其适用等方面,存在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差异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环境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通常与其特定的法治条件和法律文化背景具有紧密的联系。环境法原则的差异性首先表现在其产生和发展的法治背景不同。
西方法治国家环境法中的环境法原则,是在其法治现代性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它主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弥补环境法律规则不足,并在疑难案件中帮助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诠释的环境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现代社会的价值多元化和多样性发展,打破了西方严格规则主义法治思想关于法律规则完美无缺的神话。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对应,它能够弥补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缺失或不足。换言之,在僵硬的法律规则无法适用于疑难案件时,一般法律原则因其具有的概括性、抽象性和规范性而可以得以适用,它不仅能够为解决疑难案件的司法争议提供法律依据,而且一定程度上还具备维护法治主义的社会意义。
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我国环境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则一直伴随着我国向现代法治国家迈进的历程,它很大程度上是我国环境法逐步发展成为一门独立部门法的产物。在部门法学的理论前提下,环境法基本原则通常由环境法学者通过概括、归纳和提炼我国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规定,并通过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先进经验,以及吸收国际环境法中的环境法原则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体系中,与环境法基本原则关系最密切的立法是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环境法体系中具有准基本法地位,虽然该法隐含着预防、污染者负担等方面的规定,但并没有直接以环境法原则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受其所处时代的客观限制,该法所隐含的环境法原则也不能全面地反映环境法的价值、观念、机制和方法①有学者认为,风险防范原则、比例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并没有被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所体现或者充分体现,但是1997年以来制定或者修订的环境立法,却在各自的领域予以借鉴和吸收。见常纪文:《三十年中国环境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我国环境法学界之所以注重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和阐释,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无疑能够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提供说服力和内在的统一性、逻辑性和指导性。但是,由于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理论缺少本土化的法治基础,加之环境法基本原则理论自身缺乏严谨性和法律规范性,学者们归纳、概括和提炼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并不具备法律规范价值和司法适用功能。
环境法原则的差异性还表现在其创立方式的不同。
概括起来,环境法原则有四种创立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通过环境软法或者公共政策创立的环境法原则。例如,早在20世纪70年代,由于担心在污染治理方面缺乏统一的政策会导致成员国竞争的扭曲,欧洲共同体开始在1973年到1977年的第一个环境行动计划和1977年到1981年的第二个行动计划中,确立了预防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并强调共同体经济等各方面的决策或项目必须与环境问题的考虑进行结合②[美]诺尔·瓦尔蒂、威次佐·西客维奇撰,陈懿译:《从罗马到尼斯——欧洲环境法发展的历史侧面》,《研究生法学》2007年第1期。。以环境软法和公共政策方式创立的环境法原则,可以为后续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提供支持和引导作用,但这种环境法原则尚不具备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约束力。环境法原则第二种创立方式是通过环境立法特别是环境基本法、环境综合法或环境法典等立法,明确地对环境法原则予以法律确认,其优势在于通过立法赋予了环境法原则明确的法律地位,并使之具备一定的法律规范性。环境法原则创立的第三种方式则是环境法学者通过理论和学说创立环境法原则,即学者们对于环境法原则的设定、识别与归纳。此种方式直接创立的环境法原则并不具备法律地位,但它往往能够推动环境政策和立法对于这些原则的认可和接受。例如,有学者概括了十项环境法原则:预防原则、危险防御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共同负担原则、集体负担原则、合作原则、永续性原则、禁止现存环境受更恶劣破坏之原则、衡平原则、超国界的环境保护原则①唐荣智、钱水娟:《海峡两岸环境基本法模式与原则比较研究》,《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1期。。第四种创立方式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和一些国际司法、仲裁案件中,法官或仲裁人员可以通过司法判例或仲裁来诠释并创立环境法原则。
由于法治的历史、文化和现实背景的差异,环境法原则的社会实践功能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性。
如前所述,环境法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它在西方法治国家具有弥补法律规则不足的司法实践功能,如《欧洲联盟条约》确立的环境法原则对于欧洲法院(ECJ)的一些环境疑难案件的判决,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国际环境法领域,在国际大气污染纠纷②See J.Read,The Trail Smelter Dispute,the Cannadian Yearbook of Int'L Law,212—217,1963.、国际河流水资源纠纷③See G.Handl,The Principle of Equitable Use as Applied to Internationally Shared Natural Resources,1977—1978,14 Rev b Dr intl.,p.46.等案件中,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通过适用国际环境法原则解决了一些跨国环境争端。但是,在国际环境法中,明示的环境法原则主要还是出现在国际环境软法、国际环境公约的前言或者序言、学者出版的著作、教材和发表的论文,以及个别的司法判例中,这种情况表明,环境法原则尚未达到其应具备的充分法律效力。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法中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主要表现为理论上和环境法学教科书中的理论分析和学理探讨,环境法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法律实践功能。
四、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
环境法原则承载着人类社会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共同价值追求和环境保护的实践理性需要,环境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因而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人类社会法律现象。在各种法律秩序的精神与样式的联系上,比较法有助于揭示各法律秩序的形态学上的特征以及它们相互间在类型上的亲缘性④[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6页。。通过比较法的视角,一定程度能够帮助我们揭示环境法原则产生与发展的内在规律,并帮助我们分析和理解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环境法原则的理论和实践,认识和把握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环境法律精神与样式。更为重要的是,比较法方法的运用是推动我国环境法原则规范性建构的重要方法。
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环境法原则是否具有法律规范性,抑或它只是环境法学理论和环境法律文件中的华丽装饰品和徒有法律外衣的政治宣言?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在西方法治国家的学者中并不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前所述,具有法律规范意义和司法适用性的法律原则在西方法治国家主要是通过立法、司法实践活动而在法律共同体中形成的。在其现代法治意义上,法律原则的社会实践功能在于,为司法解释和法律推理提供出发点和价值、方法导向,避免环境司法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恣意和无序。同时,当法律规则出现漏洞或空白时,通过适当的程序和合理的解释,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弥补法律规则不足的法律依据。然而,对于我国的法学界而言,这却是一个不容易回答的问题。长期以来,法律原则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的出现,大都是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形式出现的,属于各个部门法的“基本范畴”,环境法同样如此⑤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在各个部门法的教科书中,一般都设有“基本原则”专章,分析和讨论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对于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设定和归纳,尽管强调了其概括性、指导性、法定性以及贯穿于部门法各个领域和法制环节的始终性等特征,但是,这些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学理上的设定与归纳,缺乏法律适用性和司法实践功能,即这些基本原则既难以帮助法官进行司法解释和法律推理,也难以弥补法律规则不足的制定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在环境法等一些新兴的法律部门中,这种状况表现得更为突出。
虽然我国一些环境法学者关注到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法定性特征,强调从我国环境实定法的角度概括和归纳环境法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环境立法中缺乏明确的环境法原则的立法表述,以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适用法律原则的基本做法,环境法原则主要还是环境法学学者通过理论研究归纳、概括和提炼的结果。而且,与民法等部门法学关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不同①我国民法学者通常以《民法通则》第1章的法律文本规定作为确立和探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框架,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分析和探讨也往往是以该法条文为基础的。,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和探讨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我国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法学基本原则的研究和探讨,大多摆脱了国内环境法法律文本的约束和限制。其客观原因在于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出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并不能反映快速发展、变化的环境法理念。而与此同时,国际、外国环境法理念和立法、司法实践却快速地发展和变化着。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并不完全是依据我国环境法律文本归纳和推导出来的,而是学习和借鉴国际、外国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成果的产物。因此,学者们归纳、概括和提炼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法实践中通常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和作为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功能。
对于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而言,环境法原则决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而应当是一种新的法律实践的理性依据和规范。在我国环境法制中引入环境法原则的做法,其产生的矛盾是:一方面,它有利于增强环境法应对复杂环境问题的灵活性,有助于建构回应型的我国环境法制;另一方面,把概念模糊、适用弹性、内涵宽泛的环境法原则引入到我国环境法制之中,无疑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并形成了对法治的一种威胁。实际上,解决这个矛盾的关键在于,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合理地进行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
我国许多学者并未严格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把法律规则视为法律规范的惟一表现形态,并将两者作为互相替代使用的概念,从而在逻辑上把法律原则排除在法律规范之外,不把法律原则看作法律规范的表现形态。既然法律原则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那么它也就不具备直接用以规范法律主体之行为的功能②庞正、杨建:《法律原则核心问题论辩》,《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透过比较法的视野,特别是通过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思维方法和研究路径与西方法治国家法学界以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为出发点、以规范性分析为基本方法的法律原则研究旨趣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我国有学者认为,否认或忽视法律原则的规范意义正是长期以来我国大陆法学界法律原则理论研究低迷的根本原因所在③庞正、杨建:《法律原则核心问题论辩》,《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所幸的是,这种状况近些年来已经发生了改观,越来越多的我国法理学学者开始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研究法律原则适用问题。相比较而言,我国部门法学的学者对于此问题的研究仍然处于明显的滞后状态。
通过比较法的视角,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法原则不仅是环境法理论的话语,而且还应当是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环境法实践话语。随着可持续发展价值的彰显和环境保护实践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协同合作原则、公众参与原则、风险防范原则等环境法原则不仅受到环境法学者的青睐,而且逐渐地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西方法治国家传统的法律领域中,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原则往往产生于司法实践活动之中。但是,由于司法活动的保守性及其判决效力的局限性,使得依赖于司法活动形成的法律原则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个缓慢的形成和发展过程,这种状况显然不能够满足环境法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除了在大量国际、国内软法对于法律原则的宣示之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环境立法的方式明确地对于环境法原则予以宣示和认可,以满足环境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从法律规范性角度分析,其意义在于,通过环境立法明示地宣示和认可环境法原则,可以促使其承载的环境法价值和社会理性成为区别于道德和一般社会规范的“法律的价值”,并使之成为固化于法律之中的道德和社会观念,以及具有应然性指向的法律规范①从规范分析的立场出发,凯尔森区分了“法律的价值”和“正义的价值”。他认为:“对一定行为是合法或非法的判断中所包含的价值表语,在这里,就被称为‘法律的价值’,而对一个法律秩序是正义的或非正义的判断中所包含的价值表语,则称之为‘正义的价值’。宣称法律价值的陈述是客观价值判断,而宣称正义价值的陈述是主观价值陈述。”见[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51页。。
在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方面,以欧盟与法国、德国、瑞典、丹麦、芬兰等国家为代表的环境法原则的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面对价值多元社会和风险社会的多重时代挑战,这些国家和欧盟区域性的环境立法已经超越了将环境法原则作为弥补环境法律规则不足的司法补救手段的思维方式。通过在欧盟宪法性条约以及环境法典、环境综合法中的立法建构,明确了环境法原则的法律地位,并确立了其法律规范性的特征。这些通过立法固定的环境法原则,不仅能够保证环境法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适用性,而且,它能够为规范、引导和指导环境实体和程序立法以及环境公共政策的制订奠定法律基础。这些通过环境综合法、环境基本法、环境法典引入环境法原则的做法,其经验值得我国环境立法学习、借鉴和效仿。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我国不存在在司法活动中法官通过诠释性建构创造环境法原则的传统和现实,因此,通过环境立法建构规范性的环境法原则是需要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关于制定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研究和探讨的背景下,应当充分重视环境法原则的立法引入问题。当然,由于我国缺乏法律原则的法治理论和实践基础,如何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从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入手,研究和探讨环境法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司法实践意义,同样是我国环境法学界和环境法律实践部门在未来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否则,环境立法中规定的环境法原则只能是停留在立法之中的一种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