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领先法律制度的帝国主义化与其余法律制度的被殖民化
2011-02-09班德许乃曼
(德)班德·许乃曼
(王 莹 译)**
一
1.就我所知,在人类历史中几乎没有第二个词语像“全球化”这个概念那样拥有一个如此叱咤风云的生涯,能够在极短的时间迅速地传播并且声名赫赫:虽然世界政治、世界经济与世界霸权等词语早就为人所熟知并且使用,更远一点来说,虽然在上世纪 70年代的德国人们还对跨国企业的法律控制问题进行过讨论,〔1〕Tiedemann(Hrsg.)Multinationale Unternehmen und Strafrecht(1979);关于更早先的全球化形式即全球化原型 (Proto-Globalisierung)参见 Röhl ZfRSoz 1996,10 f.;Habermeier in Schweppenhäuser/Gleiter (Hrsg.)Paradoxien der Globalisierung(1999)112;EuckenW irtschafts macht und W irtschaftsordnung(2001)24 f.; Möllers in Anderheiden/Huster/Kirste (Hrsg.) Globalisierung als Problem von Gerechtigkeitund Steuerungsfähigkeit des Rechts,ARSP-BeiheftNr.79(2001),48。但是发端于经济方面继而波及整个社会方面的全球化的激进的理念还是在前苏联帝国崩溃及互联网兴起之后才开始出现,并且随之在近二十年来从一个乌托邦式的理念演变成一个实实在在的可能性。尽管这段演变的时间短暂得令人难以置信,但是围绕全球化主题的专业文献已经是数不胜数、汗牛充栋了。这些文献最初是经济学、社会学或政治学方面的,〔2〕参见 Held/McGrew(eds.)The Global Transformation Reader(2000),Beck(Hrsg.)Perspektiven der Weltgesellschaft(1998),具有启发性意义的研究委员会报告“Globalisierung derWeltwirtschaft-Herausforderungen und Antworten“,BT-Dr 14/9200 mitLit.-Verz.S.569 ff。近六年来从法律角度探讨全球化的文献也日益兴盛。〔3〕Vgl.目前可参见Anderheiden等人(脚注 1),Voigt(脚注 4)及 Teubner(脚注 9)编著的重要文集;此外可参见 Horn u.Kettner in Brugger/Haverkate(Hrsg.)Grenzen als Thema de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ARSP-BeiheftNr.84(2002)179,201;另外更多内容参见 Schwarze,Globalisierung und Entstaatlichung des Rechts(2008)。虽然我们还无法为“全球化”下一个精确的定义,〔4〕BeckWas ist Globalisierung?(1997);Zürn Regieren jenseits des Nationalstaats(1998)8 f.,20; HabermasDie postnationale Konstellation(1998)101;Bonβ in Voigt(Hrsg.)Globalisierung des Rechts(1999/ 2000)44 ff.;Möllers(脚注 1)48 f。但我认为我们既无能力也无必要去进行这种定义,因为这个概念不像是法律中使用的概念,需要对与法定构成要件相连的法律后果的条件进行精确的概括,而是涉及如何去描绘一个动态的、至今尚未结束的发展过程的特征。在这种意义上,所有一切无法由一个国家所控制的东西都属于“全球化”这个概念的范畴,究其原因,是因为技术条件的发展或行为人行动自由限制的消除导致这些事件没有确定的发生地或者最初的发生地可以被随意改变。
2.虽然我今天的演讲不是从经济、社会或法哲学的角度对全球化进行探讨,我也必须从中勾勒出几个中心点作为基础,因为这些方面对于全球化进程中的刑法的地位角色来说,具有方向指导性的意义。
(1)对于经济来说,全球化首先意味着一种去国家化,即疆界消除(即取消民族国家疆域上的界限)。〔5〕Brunckhorst in Schweppenhäuser/Gleiter(Fn.1)83 ff.;Zumbansen in Anderheiden/Huster/Kirste (Fn.1)22 f.,27,32,37;Hilgendorf in:Dreier/Forkel/Laubenthal(Hrsg.)Raum und Recht(2002)338.具体地来说就是,所谓“全球性的玩家”(global players),首当其冲的是那些全球范围内活跃的工业、银行业以及保险业的康采恩,实际上脱离了税法、社会保障法、金融市场法以及环境法方面国内立法的限制而为所欲为。随之带来的一些后果是:跨国康采恩在何处纳税,或者其到底纳税与否,完全成为它们可以自由决定的问题,所以如德国的公司所得税(örperschaftssteuer)从一度相当重要的税种降格为一个微不足道的税收种类,〔6〕根据联邦财政部关于财政收入的数据,2000年公司所得税税收入尚有 2357.48亿欧元,在 2009年就仅有 717.31亿欧元。尽管据估计接下来的一年该值会有些许增加,但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收相比,公司所得税收所占的比重仍然非常之小 (www.bundesfinanzministerium.de)。其份量与犬只保有税 (Hundesteuer)相差无几。通过将产品制造转移到那些不存在相关立法或相关立法尚不完备的国家,或者通过康采恩向那些依赖其财政资助的第三世界国家施加影响,单个国家的社会保障立法可以像环境保护法一样被规避。〔7〕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1993)572;Eucken W irtschaft smacht und W irtschaftsordnung (hrsg.v.Os walt,2001)107,149 ff.;Cohen Fehldiagnose Globalisierung(1998);StiglitzDie Schatten der Globalisierung(2002);Brunkhorst in Schweppenhäuser/Gleiter(脚注 1)88;Kreide inAnderheiden/Huster/Kirste(脚注 1),121 f.;Berthold Der Sozialstaat im Zeitalter der Globalisierung(1997);ForresterDer Terror derÖkonomie (1997)。德国立法者试图在人类胚胎辅助研究的基因技术领域严格限制对遗传基因的干预,〔8〕没有国际性协定,关于基因技术与胚胎研究的热烈讨论很难收效,对此参见 Anderheiden,ZG 2002,152 ff.;Böckenförde,JZ 2003,809 ff.;Frommel,KJ 2002,411 ff.;Dies.KJ 2000,341 ff.;Heun,JZ 2002,517 ff.;Hörnle,GA 2002,659;Ipsen,NJW 2004,268 ff.;Merkel,DRiZ 2002,184;Schroth,JZ 2002, 170 ff.;Starck,JZ 2002,1065 ff.;Schwarz,KritV 2001,182;Zuck,NJW 2002,869;另外参见国家伦理委员会 (Nationaler Ethikrat)2001年 12月 20日关于进口胚胎干细胞的声明,见 www.ethikrat.org;“现代医学的法律与伦理”研究委员会的最终报告,BT-Dr.14/9020,S.1 ff.,及其第二个阶段性报告,BT-Dr.14/7546, S.1 ff.。关于 1990年 12月 13日《胚胎保护法》(Embryonenschutzgesetzes(ESchG))(BGBl.I2747)的限制性范围参见 Beckmann,ZfL 2009,125 ff.;Hartleb,JR 2006,98 ff.;Kreβ,ZRP 2006,219 ff.;Neidert,ZRP 2002,467。关于 2002年 6月 28日《干细胞法》(Stammzellengesetz,BGBl.I2277)参见 Gehrlein,NJW 2002, 3680;Raasch,KJ 2002,286 ff.;另外见 Kreβ,ZRP 2008,53 f.;Valerius,NStZ 2008,121 ff。然而却徒劳无功。这是一个绝好的例子,证明单个国家已经无法给已经全球化的经济施加限制了。新近的所谓金融危机更令人担忧,它向我们提示,金融机构相关从业人员能够以千亿资产进行豪赌,给整个世界的经济带来重大损失,这种行径不啻为犯罪,而最终他们却不仅逍遥法外,由于纳税人为他们的全部损失买单,他们反而还受到了奖赏。
(2)如果全球化的国民经济不能由国家法律来驯服的话,这个状态就可以被称为无政府主义。这是人类及其经济向自然状态的倒退,退化到一个血腥厮杀、圣者为王败者寇的全民战争的状态。当然人们不应将这种无政府状态与混沌状态混为一谈,因为有权者按照对其有利的方式来安排社会事务,在这种意义上也创造了一种 (单方面的)秩序。在此并不需要 (像早先的历史年代那样)持久的战争,因为当今只需发挥经济上的优势即可实现自己的私利。只是在个别情况下才需要动用暴力,例如假使民众中的异议人士揭竿而起并随后——像人们所称的那样——被从社会中清除(liquidiert即被处死——译者注)出去。
(3)经济全球化在第一个层面导致法律或法律中体现的正义精神的堕落,这也是 2500年以来人类文明道德方面最重要的成就的倒退。它将在技术方面取得卓著成就的人类社会拉回到石器时代的道德水平。但从理论上来看,这并非是无法逃脱的厄运,而是可以通过从第二个层面对法律进行全球化来弥补,通过去国家化和消除法律制度的疆界追赶在第一个层面上发生的国民经济的泛边界化进度。根据众多近些年来不断对此发表意见的法理学和经济法学学者的观点,这种发展趋势实际上已经开始了。〔9〕Zumbansen,Möllers u.Calliess in Anderheiden/Huster/Kirste(Fn.1)13,41,61;Teubner in Teubner(Hrsg.)GlobalLaw without a State(1997)3.为此人们也已经找到一个新概念,人们虽然承认“全球政府”的出现还有待时日,但“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的理念已经蕴含在这种趋势之中蓄势待发。〔10〕Hirst/Thomson Globalisation in Question(1996),199;Fues/Hamm(Hrsg.)DieWeltkonferenzen der 90er Jahre:Baustellen für Global Governance(2001);König u.a.Governance als entwicklungs-und transformationspolitisches Konzept(2002);Schuppert(Hrsg.)Governance-Forschung(2006);Schuppert/Zürn(Hrsg.) Governance in einer sich wandelndenWelt(2008);Seckelmann,VerwArch 2007,30 ff.;Zumbansen(脚注 5) 19;Zürn(脚注 4)334。这方面的例证虽然为数不少,但从内容上来说还不够份量。首先人们举出所谓软法 (soft law)的例子,认为它是存在于世界玩家们彼此的君子协定之中的法律。〔11〕关于所谓商人法(Lexmercatoria)参见 Stein LexMercatoria(1995);Röhl ZfRSoz 1996,33 ff.;Voigt in Voigt(脚注 4)22 f.;Teubner u.Mertens in Teubner(脚注 9)8 ff.,31 ff.;Möllers(脚注 1)51 f。而对软法的称赞却忽视了以下三个方面:它是协约或类似于协约的约定,在协约各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随意变更,并不为第三方设定权利义务,因此是对世界玩家们自由决定权的确认而非限制。它们之于真正世界性的法律,就如同公民私法性质的合同之于国家的法律。这些协定虽然不会从法律上干预第三方,但却可以从经济角度更加有效地对第三方施加影响,从结果上来说仍然能够达到将第三方排除出市场或对其进行市场准入限制的效果,这是达尔文主义弱肉强食的表现而非公平的体现。
真正的世界性的法律当属WTO协定,它们有着国际法的渊源,为了贯彻这些法律也形成了一定的机构基础。〔12〕将WTO作为治理例证的论述,参见 König in König(脚注 10),339。然而其贯彻却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全球性的法律是“纸上法”(law in paper),与“实践法”(law in action又译为行动中的法——译者注)不同,如果无法贯彻,就像那些我们所知道的过时的国家法律一样形同虚设。
更糟糕的是:全球性法律适用的条件除了传统法理上众所周知的“惩罚概率”标准之外,〔13〕RöhlAllgemeine Rechtslehre(3.Aufl.2008)335 ff.;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1992) 201;在不法政权的特例中公共法律沟通的替代性作用,参见 Schünemann in Pawlowski/Roellecke(Hrsg.)Der Universalitätsanspruch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ARSP-BeiheftNr.65(1996),98,108 ff。还取决于另外两个因素,我将它们称之为“制裁机构与规范违反者之间的社会距离 ”(soziale Entfernung zwischen Sanktionsinstanz und Normbrecher,该因素考虑规范适用者是否与规范违反者所处的社会等级差别过大,以至于其根本无法发现或理解规范违反——译者注)与“放弃惩罚的机会概率”(Opportunitäts wahrscheinlichkeit des Sanktionsverzichts)。这两个因素在全球性规定中都表现得极为显著,因为WTO严厉的制裁措施只是在WTO规定被严重违反并在全球范围内引起轰动时才会获得适用。〔14〕Hilf/Oeter,WTO-Recht:Rechtsordnung desWelthandels(2.Aufl.2010);Kopke Rechtsbeachtung und-durchsetzung in GATT undWTO(1997);Ortino/Peter smann(Hrsg.),The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1995-2003:Vol 18(Studies in Transnational Economic Law)(2003);Peters 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1997).
人们可以略带夸张地说:如果说全球性的法律存在的话,其惩罚性条款的适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人们几乎可以认为它无法得到适用进而否定它作为法律的性质。
(4)至今几乎没有全球性的法律方面的控制措施来弥补单个国家法律控制的丧失。最新的法理学文献频频引证的观点是,一个百分之百的国内法律制度从来只存在于人们的想象之中,晚至欧洲宗教战争时人们才开始产生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想象。〔15〕Möllers甚至认为这一时间晚至 20世纪之初,参见 Möllers(脚注 1)52援引 Carl Schmitt进行的论述。但是这并不能削弱我们上述发现的说服力。因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这一点,即我们在此影射的前现代时期的人类经济活动只是当代人类行为的微不足道的一小部分,它不具备我们今天的经济活动的危险潜能,后者可以生态灭绝 (derökologische Holocaust)的形式毁灭人类的生存根基,至少也可以通过气候恶化使大规模的土地贫瘠沙化。〔16〕Bonβin Voigt(脚注 4)53 ff;考虑到人类子孙后代的利益而提倡对这种活动进行限制的观点,参见 Jonas Das Prinzip Verantwortung(1979)189 ff.;Schünemann in Schünemann/Müller/Philipps (Hrsg.)DasMenschenbild im weltweitenW andel der Grundrechte(2002)11 ff.;大体一致、但是范围更为狭窄一些的视角参见 H.Dreier in Neumann/Schulz(Hrsg.)Verantwortung in Recht und Moral,ARSPBeiheftNr.74(2000)35 f。像W TO规则这样的一个全球性法律发育不良的萌芽远远无法满足当今世界经济对法律规则的巨大需求,因此,将前工业时代可怜的法律规则需求与当今世界经济对法律规则的巨大需求相提并论并以此来削弱后者,是非常荒谬的。
二
1.在粗略阐述了我的出发点之后,我想开始探讨刑法在全球化之中的地位。在此我首先就会与反对派观点进行交锋,该观点将引向一个充满悖论的结论:刑法涉及法益保护,也即是对那些无法舍弃的权利、个人和社会的财产利益的保护。〔17〕相关最新的讨论参见 Hefendehl/v.Hirsch/Wohlers(Hrsg.)Rechtsgutstheorie-Legitimationsbasis des Strafrechts oder dogmatisches Glasperlenspiel?(2003),出处同上 S.118 ff.,以及我个人的立场。因为刑法规范在法规范体系内具有非常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在全球性法律的生成中刑法也应该首当其冲,担当先锋的角色,以防止全球化进程规避或侵蚀国内法对法益的保护。另外一方面,刑法传统上属于国家主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即使在国家联盟(Konföderationen)或联邦州的形成中,人们在刑法主权向一个中央权力机构移转方面都表现得相当谨慎犹疑。例如美国的各州至今都各自保留着巨大的刑法权限,〔18〕联邦立法者的立法权限规定于美国宪法U.S.Const.art.I,§8,宪法修正案五中也将其作为各州地方权力的例外加以规定,从而根据双重主权原则(Grundsatz der dual sovereignties)形成了两个并行不悖的刑法空间。欧盟本身也不拥有任何刑法方面的真正的权限,只是近来才艰辛地开始尝试协调成员国保护欧盟的财政利益方面的刑法。〔19〕里斯本条约版本的欧盟工作方式协约第 83,325条,修订版见ABl.EU 2008 Nr.C 115/01 v.9.5. 2008,对此可参见 Satzger,Internationales und Europäisches Strafrecht,4.Aufl.2010,§9 Rn.31 ff.;关于旧法中权限缺失的规定见 Schünemann,FS Szwarc(2009)109,117 m.w.N。一针见血地说,全球化风险总是比试图控制它的刑法快那么一步,因而面对已经全球化了的风险,用刑法进行法益保护注定是要失败的。这个漏洞也无法由国内刑法来填补,在这方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徒劳的抵抗为我们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否认曾经发生的大规模屠杀犹太人案件。在德国,否认屠杀犹太人是种族灭绝罪 (德国刑法典第 130条第 3款)的一种行为方式并会受到刑事制裁,前提是根据刑法第 9条行为人在德国境内实施该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德国境内。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道 (判决案卷号 BGHSt.46,212):一个身处澳大利亚的澳大利亚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否认屠杀犹太人的文章,德国人也可以浏览或下载该文章,因而这种行为在德国也应该受到处罚。〔20〕一方面可参见 BGHSt 46,212以及 Hörnle NStZ 2001,309 f.,另外一方面可参见 Koch GA 2002, 703,707 f。我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它一方面显示了德国司法机关的狂妄无理,另一方面也暴露了它的软弱无能:德国司法机关自作主张地将本国法律强加给他国国民,试图规定他们应该如何看待一段历史,虽然这段历史所涉的犯罪至今在德国仍是一个整个民族的心理负担,但在他国却未必如此。同时,这种狂妄无理也是德国司法机构基于其软弱的地位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德国司法机构对该行为进行追诉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即只有当行为人来到德国境内时才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而他是否会这样做,很值得疑问。当然这个看来有些偶然的例子丝毫不会影响到人们对互联网的使用。如果将互联网看作是全球化的体现而要求每个国家可能在互联网上遭到侵犯的法律都被尊重,会是一个相当荒谬的想法。这不仅完全不符合实际,其适用也无法逻辑性地一以贯之,因为在一些宗教国家对上帝的亵渎或类似行为是犯罪行为,而在其它国家可能却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有通过制定一个普遍的国际条约才能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即规制哪些内容允许在互联网上传播,哪些是被禁止的,也就是说制定一部全球性的法律,〔21〕而赞成网络自治的理论观点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参见 Calliess in Anderheiden/Huster/Kirste(脚注1)64 ff.,78 f.;Brömmelmeyer出处同上 81 ff.),欧盟指令 (EG-Richtlinie 2000/31 v.8.6.2000(ABl EGNr. L 178 v.17.7.2000))和贯彻该指令的德国电子商务法(das Elektronischer Geschäftsverkehr-Gesetz v.14.12. 2001(BGBl.I S.3721 v.20.12.2001))甚至明确规定了国内法对电子商务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而单个国家应该只对在其境内发生的行为行使刑罚权。
2.单个国家在应对全球化方面的无能在环境损害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只有在这个领域制定一部全球性刑法才显得必要。〔22〕对此详见 Reichart,Umweltschutz durch völkerrechtliches Strafrecht(1999)。但是事实上在该领域却没有一部以刑罚为后盾的全球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恰恰相反,虽然保护世界环境的《京都议定书》迈出了相当谨慎的一步,而作为地球资源最大消耗者的美国却通过事后的拒绝声明抹杀了这种努力,使得《京都议定书》在行动层面即已丧失实际意义,更遑论在刑法层面了。〔23〕关于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详情可见 Schafhausen,ET 2001,346;Christine Sinclair,Note,28 Ga.J. Int’l&Comp.L.555(2000)。而数年前的哥本哈根会议更是一场灾难,该会议失败的原因是,工业国家不愿意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环境保护方面的平等权,而西方媒体对这一原因却三缄其口。
环保全球政策的失灵本可以通过制定全球性的环境刑法而得到阻止,这种失灵并非是一个故障事故(Panne),即并非是游离于事物发展逻辑之外的,由不幸的偶然因素造成的某种混乱,而是完全符合全球化自身的发展动态的。四海皆知,全球化究其实质来说是世界的美洲化,〔24〕Möllers(脚注 1)52;Ziegert in Voigt(脚注 4)69脚注.4;W iegand in Immenhauser/W ichtermann (Hrsg.)VernetzteWelt-globalesRecht,Jahrbuch junger Zivilrechts wissenschaftler(1998),9 ff.;ders.FSBuxbaum(2000),601 ff.;Honsell FS Zäch(Zürich 1999),39 ff.;Teubner in Teubner(脚注 9)3,5。这里自然是单指美国而言,这一点表现得越来越露骨:全球化的本质是将经济从传统的民族国家的、文化的、也是法律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美国从历史上来说就一直是这种发展过程的先锋,因此也是全球化的中心引擎,美国化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全球化的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才是其最终目的。对于这个最终目的来说,生态运动正是一个障碍,〔25〕节省(环保方面——译者注)的巨额成本以及令人担忧的经济问题最终必然导致对生态保护必要性的疏忽,而这反过来又会最终损坏经济发展的根基。这一简单的道理虽然现在在美国不再被完全忽视(早在 A.GoreWege zum Gleichgewicht[dt.1992]中已有基本的论述),但与欧洲相比,仍然在政治实践中没有获得足够的重视,在科学界也被一再掩盖粉饰 (C.C.v.WeizsäckerLogik der Globalisierung[1999])。因此全球化利用它所掌握的力量竭力阻止环保法与环保刑法的国际化,尽管事实上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律能够由此获得真正的合法性。
3.如果一个国家试图否定一个由它自己发起的发展进程的必要性并试图阻止这个进程,我就会把它称为自卫性的帝国主义。除环境保护之外,我们在人权保护方面也能找到另外一个例子,即美国拒绝签署关于建立常驻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罗马规约。〔26〕Herbst EuGRZ 2002,581 ff.;Hamm NJW 2002,3150 f.;Leigh 95 A.J.I.L.124(2001).关于美国对内与对外安全政策方面的方向调整参见 Kamp,Internationale Politik 2002,Heft 12,19 f.。美国从仅仅拒绝批准该规约发展到以巨大政治压力制定豁免条约,再到以《美国服务人员保护法》(American Servicemembers’Protection Act)的形式对美国总统进行荒唐的全权授权,参见 Hamm NJW 2002,3150。毫无疑问,美国在全球范围内的人权保护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7〕最初反映在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新英格兰各州的权利法案之中,参见 H.Hofmann NJW 1989, 3177 ff.;Oestreich Geschichte der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im Umrβi (2.Aufl.1978)57 ff.;关于1948年 12月 10日联合国大会人权宣言见DoehringVölkerrecht(2.Aufl.2004)Rn.967 ff.,972;Verdross/ Simma UniversellesVölkerrecht(3.Aufl.1984)§§1233 ff,1234;Hailbronner inVizthum(Hrsg.)Völkerrecht (4.Aufl.2007),Abschnitt 3 Rn.222 f.;Haedrich JA 1999,251 ff.。另外,在世界范围内贯彻人权还是美国总统卡特 (Carter)的最重要的心愿,参见诺贝尔奖委员会对其授予诺贝尔和平奖的评辞,见:http://nobelprize.org/nobel_prizes/peace/laureates/2002/press.html。所以人权保护大厦的建成因为美国反对建立常驻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国际上令人发指的重大犯罪”(见《罗马规约》序言)〔28〕1998年 7月 17日,CherifBassiouni将其称为联合国自成立以来最卓著的成果 (in Triffterer[ed.] Commentary o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2.Aufl.2008]XXV)。而功亏一篑,起初就显得很令人诧异。这令 Triffterer编著出版的《罗马规约标准评注》的 51位作者大为震惊,他们在长达 1295页的评注中对美国拒绝同意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含糊其辞,而另一方面却提到基里巴斯(Kiribati,太平洋中部的岛国——译者注)和汤加 (Tonga)在签署罗马规约方面的权限并认为指出这一点是相当重要的。〔29〕Clark in Triffterer(脚注 28)1773脚注 1。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态度却非常地前后一致,美国采取这种态度的原因也相当简单:作为世界上唯一在过去 50年中在所有人们可以想象到的大洲上动用武力并赢得除越战之外所有战争胜利的国家,美国还赋予它自己在由自己设定的条件下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权利,〔30〕Raven-Hansen 83 A.J.I.L.786,787 nn.5-6(1989);Bundy,Halperin,Kaufmann,Kennan,Mc-Namara,O’Donnell,Sigal,Smith,Ullman&Warnke 258 TheAtlanticMonthly 35,36(1986)(“In fact the possibility of first use permeates all aspects of American defense policy…U.S.foreign commitments,aswell as calculations about the forces needed to meet those commitments,are based on the assumption that the United Stateswould in some circumstances be the first to use nuclearweapons.Successive Administrations have rejected arms-control proposals thatmight limit the nation’s capabilitieswith respect to first use.”);另外参见美国的国内安全策略,摘登于:Internationale Politik 2002,Heft 12,113 ff.;以及 Paech DuR 1985,399 ff.。关于核武器使用问题参见: Doehring(脚注 25)Rn.584;Verdross/Simma(脚注 27)§§486 ff.,671;Bothe in Vizthum(脚注 27),8. Abschnitt Rn.17,75 f.;Weber in Hasse/Müller/Schneider(Hrsg.)HumanitäresVölkerrecht(2001)247 ff.;以及参见国际法院对 1997年 7月 8日联合国大会的声明 (das Gutachten des IGH für dieUN-Generalversammlung vom 8.7.1996(ICJ Rep 1996,226 ff.)。鉴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判例,它不确定是否上述暴力中平民受害者属于“附带损害”(collateral damage)的范围,如果是这样的话,美国就会成为罗马规约中最主要的权力政治的失败者,因此对于这个“贯彻它霸权策略的世界超级大国”(Brzezinski)〔31〕Brzezinski,Die einzigeWeltmacht-Amerikas Strategie derVorherrschaft(1997年美国原著的德国版标题),其中附带两次提及现在沦为侵略战争受害者的伊拉克并警告人们它正变成可怕的恶魔(292脚注 35)。来说,使它未来可能必须实施的暴行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管辖,就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从此也可以看到,罗马规约制定的国际刑事法律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刑法,而是仅仅为局域性冲突竖立了一块有限的人道主义的警示牌,由于战争中的人们仍然必须每天面临灭顶之灾,而胜利者却享有事实上的豁免权,这块警示牌的意义也有限的可怜。〔32〕人们或许可以认为国际刑事法院 (仅仅)在这个地区层面上受到了削弱,参见 Kreuzbauer in Anderheiden/Huster/Kirste(Fn.1),157 ff.,虽然乐观的估计广为传播 (参见 Haffke FS Lüderssen[2002]395 ff.即可;关于德国国际刑法典的用处参见 KreβVom Nutzen… [2000];Dietmeier GSMeurer[2002]333 ff.),但是德国关于战争准备犯罪的条款 (德国刑法典第 80条)和 2002年 6月 26日的德国国际刑事法典 (BGBl.I 2254)却因脆弱不堪的辩解未能在美国袭击伊拉克获胜后对战俘使用酷刑方面获得适用 (参见联邦大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书,JZ 2003,908 ff.;2005,311;KreβJZ 2003,911;ders.ZS tW 115(2003),294 ff.;对此正确的批评参见:AmbosNStZ 2006,434 ff。
三
以上分析了互联网犯罪、环境犯罪和国际刑事法院的例子,在这些方面建立一个全球性刑法的努力都以失败而告终,现在我想探讨一下打击毒品犯罪和反腐败方面的国际协定,在这些方面乍一看来好像一个全球性的刑法已经得以建立。第三个领域,即通过为交易市场提供刑法保护的方式打击所谓假冒伪劣产品,只能另外作报告来讨论了。对此今天我只想作简短评论,即一个合理的商标权保护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商标不被作为一种手段来滥用,以达到不成比例的巨额利润及对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全球性剥削的目的——而众多国际性的商标品牌恰恰不具备这个条件。
1.对毒品生产、销售和购买的刑事打击主要以 1961年的所谓单方协定为基础,该协定在德国生效于 1974年。〔33〕Gesetz v.2.1.1974,BGBl II 1211,对此参见 H.-J.Albrecht in Kreuzer(Hrsg.)Handbuch desBetäubungsmittelstrafrechts(1998) §10 Rn.1 ff。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大大加强了对毒品的打击,该公约第 3条第 2款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对以个人吸食为目的持有、购买或种植毒品行为进行刑事制裁。〔34〕Gesetz zurAusführung desübereinkommens derVereinten Nationen vom 20.12.1988 gegen den unerlaubten Verkehrmit Suchtstoffen und psychotropen Stoffen,BGBl 1993 I 1407,对此参见 Albrecht(脚注33)Rn.28。对这个进程起到相当重要推动作用的是里根和老布什总统对毒品的两次“宣战”,〔35〕参见 Beke-Bramkamp,Die Drogenpolitik der USA 1969-1990(1992)88 ff.,111 ff.;Gebhardt in Kreuzer(脚注 33) §9 Rn.94。这个未经思索的词语“战争”虽然未在德国出现,但是不久德国也开始了类似的行动。根据至今积累的经验,我们得出以下三个确凿的结论:毒品供应未见减少,毒品相关犯罪形势也未见改善,因而毒品战争未取得成功;刑事司法与监狱系统将精力集中于打击毒品而影响了对其他犯罪的治理;无论就大麻等麻醉品对人体健康的直接损害,还是其催生对酒精的依赖而对人体的间接损害而言,其危害都不会比酒精更为严重。〔36〕P.-A.Albrecht Kriminologie(4.Aufl.2010)350 ff.,358 ff.;Gebhardt与 Nestler in Kreuzer (Fn.33) §9 Rn.37 ff.,80 ff.;§11 Rn.284 ff.;Eisenberg Kriminologie(6.Aufl.2005)§23 Rn. 25.因此具有典型意义的是 Kaiser的观点,参见 Kaiser Kriminologie(3.Aufl.1996)§55 Rn.4 f.41 f.,他承认通行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收效甚微,但也抱怨除此之外并无更好的替代措施。
购买和持有大麻制品供个人吸食是一个法益缺失的犯罪构成要件,〔37〕详见 Nestler(脚注 36),Rn.17 ff.,97 ff.;关于我的个人观点参见 in Hefendehl/v.Hirsch/ Wohlers(脚注 17)129 ff。它与自由民主国家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的理念格格不入,与对酒精问题的处理相比严重违反了等同对待的原则,而且在实践中被证明完全没有效果,却又占用司法机关大量资源从而影响到对其他任务的解决。〔38〕根据联邦犯罪局的统计,毒品犯罪的数量自 1987年以来从不到 80000增加到超过 240000起(www.bka.de/pks/pks2001/index2.html),直到 2009年虽然有轻微下降但仍高达 236000起 (http://www. bka.de/pks/pks2009/startseite.html)。毒品交易犯罪 (Kreuzer u.a.Beschaffungskriminalität Drogenabhängiger [1991]340 ff.)除间接导致对司法资源的牵制,还造成法治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永久侵蚀 (Nestler[Fn.36] Rn.378 ff.),催生了有组织犯罪 (Gebhardt[脚注 36]Rn.86;Eisenberg[脚注 36]§57 Rn.73),这一切后果都由司法系统和社会来承担,包括代价昂贵但全无成效的反洗钱运动,这一切足以显示当下盛行的毒品刑事政策乃是造成所有困境的根源,是纯粹的垃圾政策。这里我不必再浪费力气去研究是什么样的意识形态促使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这样一个违反所有理性的刑事立法原则的犯罪构成。我也毋须去研究,根据经济学规律,麻醉品战争在多大程度上恰恰催生了该战争随后要打击的所谓有组织犯罪并加速了它的扩展。根据人们所知的在世界范围内几乎无可置疑的证据,人们可以说,刑法不再仅仅是法益保护的工具,也沦为了推行特定社会理念的工具,由此毒品战争的全球化也带来了其余法律国家的被殖民化,在这些国家毒品问题或者并不严重,或者毒品可能像酒精一样被正面地享用,或者人们宁愿优先选择医疗手段而非刑事打击的理念去遏制毒品。〔39〕关于德国毒品政策的余地问题参见:Albrecht(脚注 33)Rn.46 ff.;Sondervotum v.SommerBVerf-GE 90,212 ff。
2.国际反腐败领域对于刑法的分析来说同样是一个很有意义的领域。近年来缔结的反腐协定起因于洛克希德丑闻(Lockheed-Skandal),作为该丑闻的后果,美国于 1977年颁布了《海外腐败行为法案》(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根据该法案,美国企业为得到公共项目在国外给予贿金也应受刑事处罚。〔40〕参见 Tiedemann(脚注 1)32 ff.,43 ff.,179 ff。由于担心美国公司因引入相关刑法规定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美国接下来就开始操作国际协定的缔结,将相关刑法规定推行到其他国家,首先于1993年 3月 29日在美洲国家范围内缔结了反腐败国际协定,〔41〕参见 Korte wistra 1999,82。随后于 1997年 12月 17日在经合组织国家间缔结了《禁止在国际商业来往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协定》。〔42〕关于其成因背景与内容参见 Korte wistra 1999,85 f.;ZieschangNJW 1999,106 f。经合组织协定第 1条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将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定为犯罪,只要这种行为是为了在国际商业往来中获得合同或其他不当利益,并不需要存在与国外或国内企业的竞争关系。最初美国对这种行为的处罚仅限于属地管辖,《海外腐败行为法案》只适用于在美国发生的行为,因而也仅有寥寥数宗行为被处以很轻的刑罚,〔43〕Benseler in Eser/überhofen/Huber,Korruptionsbekämpfung durch Strafrecht(1997)672.德国引入属人原则扩展了适用范围并促使美国也采纳了这种扩展。〔44〕Korte wistra 1999,85 f.
如果人们从刑法基本原则与这些立法的实践后果角度观察经合组织协定,也会发现它与毒品战争中的相似之处。众所周知,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不行贿就得不到公共项目的合同。由于贿赂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行政的法治国性质 (die Rechtsstaatlichkeit der Ver waltung),〔45〕Korte wistra 1999,81;Fischer StGB(58.Aufl.2011)§331 Rn.3.本国受贿罪的规定自然是要保护本国行政的法治国性质,而保护别国的国家行政不仅是荒谬的,也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因为只有他国有排他的权限为自己国家的行政行为制定标尺。〔46〕MölleringVerh.61.DJT(1996)L 81;Korte wistra 1999,82;Bleckmann Völkerrecht(2001)Rn. 171.根据一般的国际法原则,只有通过国家间的协定才能改变这个基本原则,比如以欧盟协约〔47〕Prot.v.27.9.1996 zum übereinkommenüber den Schutz der finanziellen Interessen der EG u. übereinkommen v.26.5.1997über die Bekämpfung der Bestechung pp.,出处见 Korte wistra 1999,83;德国以EUBestG v.10.9.1998,BGBl.II2340在国内法层面上对其进行贯彻。或美洲国家组织协定(OAS-Abkommen)的形式在缔约国间互相承诺在本国处罚对缔约的他国公务员进行行贿的行为。而经合组织协定的规定却完全不是这样,它也包括向非协定成员国公务员行贿的情况,这不禁令人想起臭名昭著的德、英、法、意缔结的 1938年《慕尼黑协议》,该协议决定了未参加谈判的捷克斯洛伐克的命运。这正是建立帝国主义全球刑法的一部经典的协定。实际上,如果经合组织内部协商制定商业竞争刑法惩罚以贿赂外国公务员的手段不正当获利行为的话,就是可以接受的办法。这样的规定也必然会设定与其他企业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处罚的条件,而这一点在经合组织协定中恰恰没有。
3.关于经合组织协定明显的实践方面的瑕疵和个别国家颁布的国际贿赂方面的法律缺陷,〔48〕德国以 IntBestG v.10.9.1998,BGBl II2327在国内法层面上对其进行贯彻。在此毋庸赘述。像毒品战争一样,这方面整个的理念注定要破产,因为与相关第三国紧密合作是侦破国外贿赂案件的前提条件,而经合组织协定却不关心这一点。而且,美国早期严格执行的属地原则也令惩罚国际贿赂的法律毫无用武之地,在德国属人原则扩展了刑事可罚性之后这一点也几乎未得到改变。因为在国际贿赂实践中重要的不是某个实施贿赂行为的经理人的国籍,而是跨国康采恩的行动,而对于康采恩来说现在的经合组织协定却没有适用连接点(Anknüpfungspunkt)。假设位于沙特阿拉伯的戴姆勒公司行贿,该行为只有当被德国籍的经理人实施时才可以被追诉,因此如果一个黎巴嫩人代表戴姆勒公司的利益实施行为,整个法律就无法适用。显然一些工业国家懂得巧妙利用这个漏洞,因为人们听到的腐败案件总是很少,虽然毫无疑问贿赂是获得国际合同的普遍的手段。因而,国际协定和反国际腐败的实施法案中也存在着毫无实益的帝国主义的法律理念,这也是制定全球性刑法方面一个可怕的例子。
4.德国仿佛是一个例外情况,德国的司法机关以非常严厉的方式打击德国企业实施的国际腐败行为,例如不久前的西门子案。但是其方式却更令人疑惑。首先,为适用德国刑法背信罪的规定将建立所谓黑色账户为行贿做准备解释为对本企业的损害行为未免过于牵强,因为这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是站不住脚的。另外,从国际合同中获得的利益因被没收而流入德国国库,虽然这是从合同委托方国家的国民经济中得到的,因此德国直接从他国的损失中获得了利润,这些国家往往是发展中国家——这再次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帝国主义刑法的经典的例证。正确的做法自然应该是,把这部分利润数额作为损害赔偿偿付给受损的外国。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57条大致在这个方向上规定对受损的外国进行偿付。只有当该条切实得到履行,在反腐斗争中才有国际正义可言。
四
1.最后我想指出,全球性刑法内容方面,普通法 (anglo-amerikanisch)的刑法思想处于主导性地位,而欧洲大陆刑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却必须作出牺牲,即使它们在国内法中被视为不可侵犯甚至具有宪法的效力等级。为了不引起误解,关于这一点我必须澄清,我丝毫不反对在一部全球性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在不同国家的刑法理念间进行妥协与平衡的必要性。首先找出最主要的共同的可罚性领域,其次根据所有参加国宪法上的立法自由选择权决定增加哪些犯罪规定,第三步根据各国国体 (Staatsverfassungen)确定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边界。最后第四方面不能忘记的是,在我上文开首思考所涉及的那些刑法法益保护不可或缺的地方,即单个国家因全球化形势而无法提供有效保护的地方,构造全球性刑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2.第一个部分我称之为全球性刑法的必要的(重点号为作者所标识以示突出——译者注,下同)部分。这个部分的状况相当糟糕,正如我在分析环境保护和作为主要战争发动国的美国对罗马规约的拒绝所指出的那样。紧接着第二部分是全球性刑法的自然的部分,由所有国家共同的犯罪规定组成。该部分的国际性目前主要体现在遣送和其他的司法援助制度上,〔49〕参见 Schomburg/Lagodny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3.Aufl.1998),Einleitung Rn.15 ff.,63 ff.;Hackner/Lagodny/Schomburg/Wolf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2003),Rn.7 ff.,24 ff.;以及 Schomburg/Lagodny/Gleβ/Hackner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4.Aufl.2006)36 ff.,245 ff。这里最关键的是合目的性 (Zweckmäβigkeit)问题,即建立何种规模的国际组织机构符合所追求的目的。例如欧盟范围内目前试图引入所谓欧洲逮捕令制度 (europäischer Haftbefehl),〔50〕由 2002年 6月 13日欧洲理事会框架决议进行规定,见ABl EG v.18.7.2002 Nr.L 190/1。而欧洲各国政府好像至今也没能理解,该制度要求对相同的犯罪领域进行事先比较(即确定所涉及的确实是相同的犯罪行为时才可以适用——译者注),而不是只要大致可能涉及的实质上有差别的犯罪有相同的犯罪名称就可以了,这会导致在欧洲范围内适用处罚最重的犯罪规定的结果。〔51〕相关批评参见 Schünemann in:Joerden/Szwarc(Hrsg.),Europäisierung des Strafrechts in Polen und Deutschland-rechtsstaatliche Grundlagen,Berlin 2007,S.265-277。
第三部分是可能的全球性刑法部分,它包括对所有法律文化来说都可以接受的新型犯罪,但是如果哪怕仅仅在一个法律文化的宪法中规定了某种不可逾越的界限,该部分的全球性刑法也不能突破这个边界。我的观点是,不仅必要的全球性刑法境况堪忧,在对这种界限的尊重方面,目前我们做的也远远不够,这里我想把这些超越界限的现象称为在这个过程中处于胜者地位的法律文化的法律帝国主义。
(1)这方面我举的第一个例子是,由于拒绝承认一些必然的免责事由及吸收普通法领域涉及罪责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全球性刑法对罪责原则不够重视,这是对欧洲大陆法律思想的践踏,在欧洲大陆法律中,罪责原则或者像在德国那样由宪法默示规定,〔52〕BVerfGE 6,389,439;7,305,319;20,323,331;45,187,228;50,205;214;57,250,275。或者像在意大利那样为宪法所明确保障。〔53〕即第 27条第 1款规定,个人罪责是刑事可罚性的条件 (“la responsabilitàpenaleèpersonale”)。在我论述罗马规约时,可能大家也注意到我并没有指责其刑法总则部分即重要的第三部分远远落后于非普通法国家的刑法教义学水平。〔54〕对世界刑法理论进行统一化最彻底和全面的尝试参见 Ambos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Völkerstrafrechts(2002)517 ff.。另外一方面,关于是否可对严格的分析性刑法教义学在国际层面进行简化的问题,参见Vogel GA 2002,524 einerseits,Schünemann FS Roxin(2001)4 ff.;StV 2003,120。因为如果我这样做的话,等于把先进的刑法学成果强加给普通法国家,这就反过来成了欧洲大陆刑法思想的帝国主义化。罗马规约第 31条第 1款 d项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在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作出妥协让步,却导致了对罪责原则的损害,因为该条对无法忍受的强迫行为 (unerträglicher Zwang)的免责效果做了保留规定,规定其免责效果以不违反利益衡量原则 (das Prinzip der Güterabwägung)为限。〔55〕“如果行为人不想引起大于其所避免的损害”(Provided that the person does not intend to cause a greater harm than the one sought to be avoided),关于普通法上的根源参见Ambos(脚注 53)853 f.;内部逻辑上的矛盾参见 Eser in Triffterer(脚注 28)Art.31 Rn.60 ff。正如我上文所提到的,我不想因为该条消弭了排除违法性与免责之间的逻辑区别而批判它,〔56〕参见 Schünemann in Schünemann/Figueiredo Dias(Hrsg.)Bausteine des europäischen Strafrechts (1995)149 ff。而是因为它在实践中导致对免责的紧急避险的限制,而这与个人可避免性原则因而与罪责原则是不相容的。罗马规约第 32条第 2款关于禁止错误(Verbotsirrtum)含糊的规定也是如此,对此我就不一一赘述了。〔57〕“法律认识错误 (mistake of law)”在第 2句中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混合在一起,因此人们很难赞同Triffterer(脚注 28,Art.32 Rn.37)中所说的“清楚的其他措施”,因此Ambos(脚注 53,816 ff.)削足适履尝试对法系之间的差异进行修补,也注定无法成功。同样的还有对第 28条关于发布命令者和上级刑事责任的规定,〔58〕此处过失未阻止下属的行为被作为故意行为来处罚,具有讽刺意义的是,采纳该规定是基于美国的建议 (Ambos[脚注 53]698)。另外第 66条第 2款和第 67条第 1款 i项规定的禁止有罪推定值得称道,却在 Triffterer编著的集注(Gemeinschaftskommentar)里遭到 (普通法背景的)作者们的质疑。〔59〕Schabas in Triffterer(脚注 28)Art.66 Rn.22,67 Rn.50。
(2)全球性刑法另一个更大的危险存在于刑法与战争法的杂糅之中,如美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战争宣言,以及它对在反击行动中被逮捕的人员既不给予战俘的权利又不给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表现了这一点。〔60〕参见 Press Release,White House Office of Press Sec’y,President IssuesMilitary Order:Detention, Treatment,and Trial of Certain Non-Citizens in theWarAgainst Terrori sm(Nov.13,2001),参见链接:http:// www.whitehouse.gov/news/releases/2001/11/20011113-27.html;Maddox,Comment,28 N.C.J.Int’l L.& Com.Reg.421,449-453(2002);Sievert 78 Notre DameL.Rev.307(2003);Torruella 4 U.Pa.J.Const.L. 648(2002);Vladeck 112 Yale L.J.961(2003);Katyal,Tribe 111 Yale L.J.1259(2002);另外参见 Kurth ZRP 2002,404 ff.,以及参见国际大赦组织的备忘录:web.amnesty.org/library/index/engAMR510532002,关塔那摩海湾在押犯权利被剥夺情况参见哥伦比亚州上诉法院判决Odah v.United States,No 02-5251,2003 U.S.App.LEXIS 4250(D.C.Cir.Mar.11,2003),对此可参见:spiegel.de/panorama/0,1518,2397900,00。但在国际舆论批评之下,我们可以看到,美国也开始对这些做法进行反思。〔61〕Rasul vs.Bush,542 U.S.(2004);Boumediene vs.Bush,549 U.S.(2007)。这些体察可以最终形成全球性刑法的一个方面,而这还只是我们对未来的遥想,对此我也无法进一步论述。但我还是想指出:根据罗马规约第 17条规定的国际刑事追诉的补充性,如果在具体个案中国内法院不愿意或没有能力进行刑事追述,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进行管辖。而这种情况下,刑法的全球化未来也许可以反过来被用来限制违背法治国原则的国内刑罚权的扩张。而在实现这一点之前,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