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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伪满洲国的文化监管法规

2011-01-31钟放

外国问题研究 2011年4期
关键词:新闻社出版物法律

钟放

(东北师范大学日本研究所,吉林长春130024)

伪满洲国成立后,日本推行文化专制政策。除强制实行日语教育,割断中国东北与关内的文化联系外,还全面禁止任何威胁伪满“国家存立之基础”的文化产品。这些文化产品包括报纸、杂志、普通读物、地图、电影和唱片等。日本宣扬“满洲国”自古就是不同于中国的独立国家,其独立和发展有赖于“日满亲善”。凡有悖于这种理念的出版物、音像制品都要遭到查禁。伪满颁布了《出版法》、《电影片取缔规则》、《电影法》、《通讯社法》、《新闻法》和《记者法》等一系列文化监管法规,使得这种文化专制披上了法律的外衣。其中,对出版物和电影的监管最为重要。

1932年3月9日,伪满洲国颁布了《人权保障法》。该法并未涉及当时世界主要国家已在《宪法》中规定的“出版自由”。同年10月24日,伪满《出版法》问世。这部法律集中了1909年《日本报纸管理法》、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和1914年的《中华民国出版法》的一些特点,总计四十五条,报纸、期刊出版事宜均规定在内。伪满《出版法》规定了8种“不得揭载”的事项: (1)不法变革国家“组织大纲”或危害国家存立之基础;(2)涉及外交与军事机密;(3)对外交有重大影响;(4)煽动犯罪;(5)不公开之诉讼辩论; (6)惑乱民心及扰乱财界;(7)由检察官或执行警察职务人员所禁止者;(8)其他扰乱安宁秩序或败坏风俗者[1]。

出版自由向来并非没有边界。20世纪上半期世界各国的《出版法》对出版自由大致有如下限制:歧视性(尤其是民族和种族歧视)、煽动性、损害公共利益的造谣、涉及国家机密、包含色情内容等。相比之下,伪满对出版物的限制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民族歧视在日本残酷的殖民统治下随处可见,但能够在伪满公开发行的出版物都鼓吹民族和谐与“日满亲善”,那些“非法”出版物被查禁的原因也不可能是歧视性问题。关于煽动性犯罪,同时代欧美国家的法律均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衡量标准,甚至已经取消了相关罪名。更何况,煽动犯罪、惑乱民心、扰乱安宁,这些抽象的词汇原本没有法律意义。伪满《出版法》规定的“不公开之诉讼辩论”也有违于世界法制文明的潮流,至于“检察官或执行警察职务人员所禁止之事项”更是赋予了出版物检查机构随意处置的权限。违反上述8项规定者,将被“处以300元(伪满国币)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实际遭受的处罚远比法律条文规定的更为严重。很多革命志士和知识分子因为文化上有“反满抗日”的嫌疑而被残酷杀害。最典型的例子是1936年发生的“《黑龙江民报》事件”,作家金剑啸、《民报》社长王甄海和记者阎达生惨死。

伪满《出版法》还规定,伪国务总理大臣随时可以“有碍于外交、军事或财政”,或“维持治安”为理由,禁止或限制报纸、期刊的新闻报道。在严密的控制下,日本财阀西片朝三创办的《民声晚报》也因发出与《盛京时报》不同调的声音而最终被取缔,报纸负责人援引《出版法》也无济于事。

伪满当局在境内加强文化控制,也非常注重对“境外”输入的出版物的审查。审查的地点主要是位于大连的“关东州”和山海关。1934年12月,伪满“治安部大连派遣员事务所”成立,其职权就是取缔非法出版物。1935年,“关东州”公布了对进口出版物和留声机唱片的“取缔规则”。1936年,又制定了《关东州不稳文书取缔令》。随着伪满与中国关内恢复通车、通邮,1938年3月,山海关对“境外”出版物的审查也开始了。

1935—1938年禁止出售出版物数量

篇幅不长的伪满《出版法》还对出版物的“印刷所”加以严格限制。该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与编辑人必须将出版物是否和时事相关以及发行所与印刷所的所在地呈报国务总理。”显然,和时事相关的出版物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视。而且和时事相关的出版物的印刷所“不得设于本法施行地域之外”。该法的施行地域当然在伪满的“领土”之上,此项规定意在打击那些在伪满“境内”具备合法手续,但却在境外(尤其是苏联和中国)“非法”印刷的出版物。“由于天灾或者不得已事项,印刷所和发行所必须变更的时候,必须上报国务总理大臣备案。”这是防止有些出版物通过不断变更“印刷所”地点逃避审查。

伪满《出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已经发行的出版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两月内遵照本法程序处理。此条款针对的是该法制定前已经出现的和伪满“存立之基础”相违背的出版物,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条款。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历史悠久,已经为世界各国公认,《出版法》这类法律本是对文化行为加以规范,更无溯及既往的必要。这一条款完全是为禁绝那些威胁日本殖民统治的出版物提供法律依据。

1940年6月至1941年11月,古海忠之以伪满经济部次长身份参与修改了《出版法》,还制定了《通信社法》、《新闻社法》和《记者法》,统称“弘报三法”。日伪利用独占的新闻工具大力宣扬奴化思想和殖民政策,严禁“反满抗日”的出版物和关内抗日报刊输入东北。《新闻社法》规定“非依本法设立的新闻社不得发行新闻纸”(第六条),“国务总理大臣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对于新闻社得命令解散”(第二十条)。这些条款为伪满对新闻社的控制提供了法制的外衣。《新闻社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大约整部法律的六分之一都和新闻社的“合并”相关。“合并”那些中国人经营的新闻社,加强殖民统治才是《新闻社法》的根本目的。根据《新闻社法》规定,最终建立起了伪满当局直接控制的中文的《康德新闻》、日文的《满洲日日新闻》和《满洲新闻》三大新闻社。

这三大新闻社垄断了整个伪满境内的新闻传播。1942年9月,“康德新闻社”通化支社创办了《通化新报》,成为通化历史上最早的报纸[2]896。通化支社40余人,只有1台8页印刷机,社长是日本人,设有编辑部、总务部和印刷厂。《通化新报》是四开四版的中文日刊:第一版为伪满洲国和通化省新闻,第二版为国际新闻,第三版为本地新闻,第四版为文艺。稿件来自于伪通化省及下属各县弘报处和该报记者的直接采访,主要是宣传伪满的方针政策。该报在伪满后期极具代表性,直至1945年8月15日停刊。

除新闻社外,很多中国人开设的书店也被日本的新闻印刷机构合并。1933年在通化东门外东顺城街(今民主路)开办的世昌书局是一家中国人经营的出售古代通俗文学作品的书店,兼卖几何、三角教科书,还有巴金、老舍和张恨水等人的现代小说,就是这样一家合法经营的书店,在1944年居然也被“通化印刷株式会社”合并[2]883。足见日本殖民当局对文化控制程度之深。再以沈阳为例,日伪初期,国人经营的大小书店有30余家。但由于当局的控制与兼并,最终都濒于倒闭[3]。

除《出版法》外,伪满重要的文化监管法规还有《电影片取缔规则施行细则》(1934年颁布,本文简称《电影片取缔规则》)和《电影法》(1937年)等。伪满《电影法》的特殊性在于比日本国内的《电影法》(1939年10月生效)早两年,这在伪满法律中是极其罕见的。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伪满洲国作为“试验场”的特点。

20世纪上半期,很多国家和地区都用法律手段对电影加以限制。各国大多以电影剧本与书籍同样看待,在开演以前需要检查,但是各国检查的方法不一致。当时的奥地利是根据宪法,法国是根据特别法令,英国是根据数百年的惯例,美国各州则是由社会团体负责,德国《魏玛宪法》禁止一般的检查制度,唯独对于电影,国会可以制定任何适当的法律加以限制。在当时的中国,剧本检查属于中国国民党中央党部的职权。不过,南京国民政府也有《电影检查法》。1930年11月3日由国民政府教育部与内政部共同制定,仅有三条禁令,1931年1月公布了《实施细则》,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电影检查制度始于此。1932年,国民党又设立了“中央电影检查委员会”,将电影审查权收于专门机构。

伪满查禁的电影大致分为两种:一是政治上妨碍公共安全;二是有伤风化。1934年8月3日,伪满颁布《电影片取缔规则》,其中规定的妨碍公共安全的理由包括:亵渎帝室尊严、违反王道主义、违反民族协和的宗旨、有损于国家或官方的威信、和军事机密相关、妨碍外交、包含紊乱政治秩序或打破社会根本规则的思想、有表示团体的斗争或助长社会纷扰之可能、表示攻击国家机关或公共机关、有扰乱经济秩序的可能、蔑视法律及其他国民义务、提供新奇巧妙的犯罪手段或者湮灭证据之手段方法。概括起来,任何违背伪满洲国“建国精神”的电影创作都是法律所不许可的。

关于风俗上的理由包括:拍摄残酷或丑恶之情形者,拍摄接吻拥抱跳舞裸体游行等情形、表现痴态丑态或使人联想不纯之情感者、有破坏贞操观念之可能者、违背善良家庭之风习者、其他有害风俗之可能者、国民教育上有妨碍者、助长儿童之恶戏心者[4]。为加强社会控制,凡稍有嫌疑者均可纳入禁止的范围。伪满初期的电影法规主要目的是取缔旧有电影和限制电影“进口”。1937年7月,中国全面抗战开始。为加强对电影生产的控制,伪满和日本先后颁布了《电影法》。

在查禁电影的过程中,伪满审检机关洞悉了文艺工作者的动态:“他们(抗日分子)巧妙的改变方针,变露骨地排日辱日,乔装成喜剧漫画或时代电影的形式以鼓动和煽起排日意识。”[5]如果剧本或电影被查出存在违禁内容,作者或制片人将遭受严重处罚。举例来说,在“满映”工作的文艺青年王则因批评“满洲电影”而遇害。他曾经写过一部剧本《大地的女儿》,讲述了一对年轻的男女,以大地为家,苦苦地为生存而奋斗的故事。由于不符合建设“王道乐土”的宗旨,没被通过。后来,王则发表了批评“满洲电影”的文章,他写道:“这一时期的电影计划不切实际,制作目的不清楚,以武侠、侦探、神怪、传奇为中心拍摄的影片,只为了迎合观众心理,效果并不好。这类影片并没有拓宽满洲观众的视野,反倒把他们拉到迷魂阵去了,满洲电影制作者的立场,如同大家庭中的丑姑娘,不仅是赔钱货,由于面目可憎,当面受到的是冷嘲笑骂,背后更是苛责不已,因此赔钱的丑女不得不拼命地用化妆品来掩饰黑斑和麻点,顾不上化妆品中的铅中毒了。”[6]王则最后被当做国民党的同情者而逮捕杀害。

音乐表演属于广义的“演剧自由”,1937年发生了“哈尔滨口琴社事件”,“口琴社”成员王家文被判处5年徒刑,侯小古被判处死刑。这是毫无依据的法律审判。在法律的外衣下,表达自己愿望的中国人被非法地判刑杀害,充分说明了殖民主义法律制度的血腥本质。

通观《电影片取缔规则》的全文,在林林总总的限制中,“有助于增长儿童恶戏心”的规定值得注意。虽然目前未找到这方面的案例,但此条款的“立法技术”值得后人体会。“增长儿童恶戏心”用现在的术语来说是“有害儿童身心健康”,而这方面的规定在世界各国《宪法》中的出现是20世纪40年代以后的事情,代表性的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五条规定:“(表达自由)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加以限制。”比较而言,伪满《电影法》中的保护儿童条款在形式上值得肯定。

何谓“增长儿童恶戏心”?凡使得儿童在看演剧后短期或长期内身心健康遭受伤害,或者儿童出于模仿而有伤及他人健康者当在此列。为防范此类事情发生,世界各国在法律上对演剧加以限制,同时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对于严重涉及淫秽、暴力、血腥场面者禁止未成年人观看。明治以来,日本政府重视儿童教育,在读物和演剧方面亦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堪称日本战后电影分级制度的滥觞。这是此条款的意义所在。

何谓“增长儿童恶戏心”?朝不保夕、颠沛流离的东北同胞度过了十四年的亡国奴生活,在这漫长的岁月里,很多中国儿童还要被迫观看伪满官方的奴化教育电影,身心遭受严重伤害。伪满的电影法规也并不因关注儿童身心健康而改变殖民主义的本质。

战后日本的历史教育问题经常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亚洲邻国人民残酷的屠杀何以不能写入历史教科书?有日本学者举出“伤害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理由。这和“避免增长儿童恶戏心”有共同的地方。看似合理,实则偷换概念。所谓正视历史,并不是用国家的手段使青少年阅览真实的残酷图片,而是在教育中有一个基本的是非观念。

由伪满《电影片取缔规则》想到:儿童由于观看演剧而酿成悲剧不在少数。有小朋友模仿电视剧而上吊,最终不治身亡。“请勿模仿”的提示语很难完全杜绝影视作品的这类流弊。电影立法应该进一步完善。

在伪满的文化监管法规中,《出版法》和《电影片取缔规则》居于核心地位。1937年以后,为了应对全面侵华战争开始后的新形势,伪满《电影法》出台。日伪当局对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广泛限制,完全违背了当时世界文明的潮流。溯及既往条款让伪满的《出版法》连形式上的正义也丧失殆尽了。对“违法者”的残酷处罚,更是揭穿了伪满洲国殖民统治的血腥本质。

[1]石丽珍主编.伪满洲国史料16[G].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2:2.

[2]通化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通化市志[G].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1995.

[3]沈阳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沈阳市志13[G].北京:文化新闻出版社,1990:181.

[4]民国法规集成(74)伪满洲国政府法规[G].合肥:黃山书社,1999:44.

[5]吉林省公安厅公安史研究室东北沦陷十四年史吉林编写组编译.满洲国警察史[G].长春:长春人民印刷厂,1990:370.

[6]梅娘.满洲映画的王则[A].新文学史料[G].2007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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