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思考
2011-01-29苏琳
苏琳
(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山西太谷030800)
自2010年初,丰田汽车大规模召回、LG召回滚筒洗衣机、夏普召回冰箱、惠普召回部分笔记本、金浩茶油“致癌物超标”召回等,到今年锦湖轮胎因“3·15晚会”曝光而召回等事件,“召回”之声不绝于耳,2010年甚至被称为“召回年”。
上述事件涉及企业范围广、产品种类多,大多数“问题企业”往往又根据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实施相应的召回处理,中国消费者频繁遭遇“区别对待”。这不仅表明现阶段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依然不容乐观,也凸显了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概念阐述应进一步明确
“缺陷产品”是“召回”的对象,是“召回制度”的核心。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即成为建立、完善产品召回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各国对于缺陷产品的定义不尽相同,我国在此方面亦存在分歧。
2009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三条规定:“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这是目前被各方较为认可的一种界定。
笔者认为,界定产品缺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明确产品产生缺陷的原因,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 (告知)缺陷以及其他可能的因素。《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未明确提及发展缺陷,值得商榷。发展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缺陷。[1]如果将其排除在外,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2)认定“产品缺陷”时,不应仅仅考虑产品对人体本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否造成威胁或实质损害,还应考虑财产安全和环保要求。产品即使不会对消费者本身及其财产造成损害,但在使用或废弃处理过程中会引起严重的能源和环境问题,也不符合现代商品质量观内涵不断深化的要求。
(3)缺陷产品的“缺陷”必须是同一性的、共性的,涉及的产品数量是批量的,对于那些给消费者带来损失的个别问题产品应排除在外。
(4)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的判定应当借鉴相关国际标准,结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区标准、企业标准等建立明确的法定依据体系,做到有据可循,既保护消费者,又使生产者甘于接受,避免“中国市场例外”事件的出现。
(5)政治因素。如在“松下手机事件”中,该手机的“国名”菜单中将台湾缩写为“ROC”(“Republic Of China”,即所谓“中华民国”),被南京一位消费者发现后,松下公司除了向消费者公开道歉外,还对售出手机实行召回。[2]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与现状
1966年,面对美国严重的汽车交通事故,律师拉尔夫呼吁建立汽车安全法规,得到社会热烈回应,美国国会随即通过了 《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由此开创产品召回法制化的先河。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厂商、管理部门、管理程序和召回方式,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向消费者、管理当局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并免费修理等。[3]1972年,美国颁布 《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CPSC)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4]随后,欧盟、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产品召回制度,该制度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时隔将近40年之后,我国才开始出现“产品召回”的雏形。2001年1月,北京市实施的“违规食品限期追回制度”成为我国产品召回的开端;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颁布《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首次明确提到“产品召回”;[5]2004年,我国开始出台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法规 (表1)。
表1 我国召回管理法规一览表Table 1 List of China's recall regulations
综上,我国的召回制度起步晚、发展较慢,仍存在不少问题:
1.发达国家的召回早已见之于法典,而我国召回制度的依据几乎都是部门 (地方)规定或条例,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完善的法律制度缺失。这也正是国外厂商有恃无恐的频繁对涉及中国消费者的产品召回采用“双重标准”、“歧视性对待”的根源所在。
2.相比于发达国家,我国目前的召回制度所涉及的产品范围较窄,这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众消费品领域来说,显然仍有欠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送审稿)》已经注重弥补不足,但未将药品纳入其中值得商榷。
3.涉农产品召回需要重视。种子、化肥、农机等涉农产品直接关系着“三农”发展,意义重大。前不久,海南因“西瓜种苗问题”致5000亩瓜地绝收,损失惨重,社会影响很大。
4.我国目前的召回制度设定的法律责任过轻。由于法定处罚金额相对于召回所产生的代价过小,大多厂商在产品出现问题时都选择缴纳罚款而不是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
5.缺陷产品召回的外在环境和配套机制亟待建设。缺乏良好的市场环境、舆论环境,没有基本的召回保障机制,增大了企业的召回风险,损伤其主动性,影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提升权威性和约束性
从部门规章、条例到法律,最终形成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是我国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前提和保障。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保证,凸显法律的刚性,增强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强制力和威慑力。[6]
(二)明确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也应当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出现规定的缺陷情形,生产商或销售商就应当无条件召回产品,有效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安全。
(三)发挥政府在现阶段的主导作用
由于召回成本、社会责任感等原因,我国的大多数企业一般不愿意主动召回,再加上由于产品制造工艺的复杂化、营销手段的多样化等造成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进一步被强化,这就需要在现阶段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制定产品安全标准,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完善的质量标准体系;积极组织相关部门检测“缺陷产品”,科学公正认定;确定产品缺陷问题性质、规模等;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符合召回条件的产品强制要求企业召回;对召回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加强缺陷产品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各种信息等。
(四)改善召回环境,增强企业的主动性
某企业一旦针对特定缺陷产品展开召回,一些媒体的“不恰当”或“夸大”报道随即而来: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故意隐瞒、黑心工厂等等,不仅加大了消费者对于召回的片面理解,而且使得召回企业的外在压力增大,甚至怀疑自己的召回决定。在工业化大生产的今天,仍然没有任何一家企业敢保证生产出的商品百分之百合格,缺陷的出现不可能完全避免。实施召回,恰恰展现了企业的诚信和社会责任,是值得鼓励的。只有全社会真正认识了召回的内涵,理性对待,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解决企业的后顾之忧,企业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的主动性才会提高,才能逐渐承担起召回主体的责任。
(五)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企业违法成本
目前,对于故意隐瞒缺陷、不实施召回的企业来说,违法成本比召回成本小得多。例如,某汽车制造商违反了我国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其面临的处罚最高为3万元。即使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送审稿)》也只规定,生产者不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有关质检部门报告的,将可能面临最高50万元的罚款。这种罚金对于任何一个企业都可以不算风险。如果在美国,该汽车制造商面临的将是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和最高为15年的刑罚,如果缺陷是厂商的恶意或放任行为,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通过借鉴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可以更好的发挥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效用。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即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而付出的代价,不仅仅基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违法主体的既得利益,而是高于甚至或几倍于实际损失或既得利益。美国法官在一起消费者索赔案中曾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补偿原告,而是惩罚被告”。[7]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企业的成本风险,使违法成本远高于召回成本,与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原则相违背,从而对其产生遏制和威慑作用。一方面,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不断提高产品品质,保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产品出现问题时,提升企业反应的时效性和召回的积极性,避免国外企业对于中国消费者的差别对待。
(六)发展、完善产品召回保险制度,减少召回阻力,保护各方利益
产品一旦被召回,企业要面临高额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必要费用。除此之外,还有销售量下降;消费者忠诚度降低;合作伙伴流失;企业因毁誉度上升、美誉度下降,致使声誉超过了营销安全预警线而造成的营销危机[8]等一系列潜在风险。这也正是一些企业对自身产品问题“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原因。
发达国家的企业主要依靠产品召回保险转移召回风险,而国内大多数企业没有考虑或重视“召回保险”。其实,一些外资和中资保险公司都有此类业务,例如,早在2003年,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就开始在深圳开展产品召回保险业务。[9]时至今日,该险种的投保率一直很低。
第一,企业“召回保险”意识较低。大多数企业认为,“召回”风险主要集中在出口企业,只有在一些发达国家市场中发生的产品责任事故,才有可能面临较长时间的法律诉讼和消费者的巨额索赔。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并完善,国内企业同样面临此类风险。
第二,企业的违法损失低,消费者的“维权沉默”,降低了“召回保险”需求。消费者的投诉通常直指缺陷产品质量问题的要害,通过对消费者投诉的汇总分析,一些有规律性的问题就会被发现。消费者的积极维权暴露产品缺陷,而企业隐瞒缺陷,规避产品召回的风险加大,自身单独承担责任的压力增大,对于产品召回保险的需求也会自然上升。
第三,保险公司对企业的风险也会进行评估、筛选,如汽车制造商就不在承保范围之列。这也限制了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
“召回保险”是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保障,发展“召回保险”有助于企业利用商业保险化解经营风险,可使企业在召回事件中得到资金支持和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较低的可预见的成本避免危机,[10]有助于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助于中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良性发展,从而推动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实现。
(七)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后处理的跟踪监管制度,防止“二次危害”
一些被召回产品在处理过程中方式不当,可能造成“二次危害”,比如污染环境、再次流入市场等。2009年以来,各地查处多起乳制品三聚氰胺超标案件,这些涉案企业大都使用了2008年未被销毁的问题奶粉作为原料生产乳制品。这就需要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跟踪监控;需要新闻舆论的实时外部监督等,从而建立其更加严格的彻底的监管体系,完善产品召回后处理环节的制度设计。
三、结语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在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包括立法的规范、政府的引导、企业的主动、权利意识的觉醒等,从相关概念、主体、惩罚原则、配套制度设计等方面不断完善,使其有利于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意识,规范产品质量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尤其在国际经济中免受“差别待遇”;有利于化解企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冲突;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诚信水平和社会责任意识等。
[1]何莉萍.从“三菱事件”看产品召回[J].地方政府管理,2001(9):31-33.
[2]朱福娟.论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1):49-52.
[3]王立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研究[J].当代经济管理,2007(5):33-35.
[4]黄书建,邓旭东.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6):75-77.
[5]陈小龙.《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J].商业文化,2010(3):18.
[6]宿希强.缺陷产品召回步入常态化[J].中国质量万里行,2009(6):18-19.
[7]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J].山东法学,1998(5):49.
[8]王良锦,伍爱春.产品召回——营销安全新举措[J].企业经济,2001(9):82-83.
[9]吴凡.深圳市场“召回保险”几近空白[N].深圳特区报,2010-09-13(B04).
[10]刘哲.论召回制度中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之冲突与对策[J].特区经济,2009(1):255-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