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的完善
2011-01-16王跃
王跃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1 我国司法鉴定人队伍状况的整体数据分析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此迈上了快速发展的道路,鉴定人数量、质量均得到了大幅提升,以下来自官方的统计数据反映了这一发展态势。
从表1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鉴定人队伍正在向高学历、高职称、专业化、专门化、职业化方向发展,一个保障司法、服务诉讼、惠及民生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已初步形成。
但司法鉴定人队伍快速壮大的同时,也反映出司法鉴定人资格管理方面存在的诸多疏漏,这些问题导致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一些不合格的低水平鉴定人或者职业道德低下的鉴定人仍长期混迹于司法鉴定行业,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影响鉴定活动的公信力与权威性,降低了公众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信赖。因此,从源头上追溯鉴定意见这一特殊公共产品的制造者—司法鉴定人,对其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核管理,并进行制度完善是当务之急。
2 司法鉴定人资格要素及审核管理内容
2.1 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共同构成要素
表1 2005~2010年全国司法鉴定人队伍状况数据分析表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鉴定人资格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具备专门知识或技能;(2)必要的实践经验条件;(3)法律上的资格条件,如有无刑事犯罪记录、具备法律上的行为能力、鉴定执业活动中有无因违法违规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情形,等等。
2.2 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内容
2.2.1 管理主体
按照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权的行使主体应是司法行政机关,对这一问题学界已取得共识,实践中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正在向统一的、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的模式行进,经过近几年的建设,统一的司法鉴定资格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2.2.2.审核内容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资格进行审核,一般审查三方面的内容:(1)是否具备专门知识条件,一般从职称、学历、专业入手;(2)是否具备必须的实践经历条件,尤其是当某一鉴定人的职称、学历、专业条件过低时,其实践经历条件是必审内容;(3)是否具备法定不予登记事由,如刑事犯罪记录、开除公职处分、撤销鉴定人资质等。
2.2.3 审核管理的覆盖阶段
依据《行政许可法》,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的资格审核管理主要覆盖三个阶段:(1)初次申请登记时的资格准入审核;(2)执业活动中的资质管理与监督管理,包括对违法违规情况处以暂停执业、撤销登记、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教育培训,持续提高鉴定人的执业能力与水平,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对鉴定人的执业能力进行验证等;(3)鉴定资质到期延续申请时,对鉴定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登记或办理注销手续。
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涵盖司法鉴定人资格申请登记、鉴定执业活动中的监管、资质延续申请审核等三个主要阶段、全部过程,这注定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是一个全程、动态、持续、循环性管理活动。
3 现行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决定》施行的重大意义,在于塑造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雏形,但这一改革举措带有先天的不足,由于体制所致的权力分配与博弈,使该制度在建设、发展并走向成熟过程中充满了艰辛与反复;而在当前司法体制环境及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改革背景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也需要与其他改革配套进行,而这个过程也必然是一个调整、磨合的过程。受上述因素制约,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重要内容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也存在不可回避的缺陷。
3.1 体制壁垒导致鉴定人准入标准不统一,司法鉴定资格审核管理权被僭越
依照《决定》精神,侦查机关因侦查需要有权设立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审核管理权归属司法行政部门,即实行设立权与审核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但实际运行情况是,由于部门利益冲突,侦查机关不仅自设了鉴定机构,还进行自我审核登记、自造名册公告,即自主审核管理,最后才在三令五申之下极不情愿地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备案而非审核登记,这种备案登记的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其内部准入条件也与统一审核标准相悖。
3.2 鉴定人资格准入条件过于宽松、笼统、含糊,导致审核把关不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虽然对鉴定人的准入条件作了 “相关专业”、“相关工作”、“相关职称”、“经验鉴定型”、“技能鉴定型”的表述,但这些表述笼统、含糊,而且标准过低,实际审核中弹性空间大,由此导致一些主要职责是为鉴定业务提供辅助性工作、本身并无实际鉴定能力的实验人员、仪器管理人员都被“全锅端”式地取得了鉴定人资格,而某些鉴定能力与职业道德水平不高、不符合鉴定人资格实际要求的人也借走关系、徇私情而混为鉴定人[3],由此导致鉴定人素质参差不齐,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科学性、公正性难以保障。因此,在我们惊叹司法鉴定人队伍壮大、鉴定人学历结构、职称结构快速提升的同时,我们应对数据背后真正的含金量保持必要的清醒。
3.3 资质延续审核未发挥“复审”功能,导致事实上的鉴定人终身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鉴定资质的有效许可期为5年,到期后必须进行延续申请,其申请条件与初次申请登记时的准入条件相同。因此,延续申请时的资格审核发挥着复审的功能,以杜绝鉴定资格终身制。但实际情况是,鉴定人资格的延续审核形式多于内容,长期以来,由于初次审核与延续审核期间缺乏针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动态、主动监管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使得延续复审时的审核要件、提交材料不过是初次申请时的拷贝版,延续审核仍停留于形式审核,少了些实质审核的内容,因此鉴定人资格成为事实上的终身制。
3.4 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停留于单一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缺失
目前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是一种单一的行政许可模式,是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审核管理,或者说是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法律确认;而缺乏专业机构或专家对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确认,即对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鉴定能力等的综合确认,此即为第三方符合性评定活动,即第三方技术确认。因此,现行执业资格的单一行政许可模式与鉴定人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缺失,难以保障鉴定人业务素质、执业能力及执业活动的规范性,进而影响鉴定质量及鉴定意见的公信力。
4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的路径探究
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不是一个简单的登记备案事项,它既受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制约,也涉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同时还需具体措施予以细化。面对体制扯肘因素、配套制度缺失及具体措施不完善这些问题,应当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和要求,在诉讼制度改革、证据制度改革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相互配合协调的方向指引下,对其制约因素进行分析,依其难易程度及对改革目标的价值高低,分步骤推进、分层次深化,而不可能一蹴而就。
4.1 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管理,是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首要问题
基于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外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最基本要求,同时考虑到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角色混淆进而影响鉴定意见的独立性,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只是我国现阶段鉴定资源不充分且难以满足的实然性结果或者制度上的权宜之计[4]。因此,对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统一审核管理,能够推进“侦鉴分离”机制的形成,由此实现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审核管理及鉴定标准规范等的彻底统一管理。这种改革思路,既符合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也能为司法鉴定领域其他相关制度改革作好铺垫。
4.2 确立针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认证认可与行政许可双确认制度框架,是实现鉴定人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双重准入制度的有效保障
自《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已在全国范围内分步推进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工作,并取得了宝贵的经验,但针对鉴定人的认证工作尚未开展。实行鉴定人资格认证,即人员认证,是由第三方技术服务组织通过资格考试、能力测评、继续教育等一系列环节,对鉴定人的资质进行质量控制[5],从而确保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能力,为建立高素质的鉴定人队伍奠定质量控制基础。
根据人员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对鉴定人资格进行认证源自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其认证活动服务于司法行政机关,并对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二者协调配合共同进行鉴定人资格控制管理。
在目前鉴定人准入条件过于宽松、笼统、含糊并致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将鉴定人资格认证引入行政管理活动中,实现认证认可与行政许可相结合、职业资格与执业资格相结合的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不失为对当前单一性质的执业资格准入许可制度存在瑕疵的弥补,也是对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监督。
4.3 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鉴定人职业资格作为执业资格的前置条件
依照认证认可的流程,评价是认证过程至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认证的质量。由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技术活动,目前由司法行政部门就申请人的职称、专业、学历、工作经历等进行的粗犷性、符合性审查方式,实为外行管内行,难以对鉴定人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因此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尤显必要。
关于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的考试内容与科目,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设置:
4.3.1 法律基础知识(必考)
主要涉及三大诉讼法、鉴定程序通则、证据规则等程序法知识、鉴定人职业道德、鉴定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4.3.2 鉴定基础理论(必考)
如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等。
4.3.3 鉴定专业知识(依报考专业类别选择考试科目或免考)
可以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按类别设置,申请资格考试人员可依其申请的鉴定类别选择鉴定专业知识考核科目,也可多报。该科除包括专业知识考核内容,还包括案例实务内容。
上述科目的理论考试通过后,申请人再到鉴定机构从事一段时间的鉴定实践,经认证机构进行能力验证评价合格,可认为申请者基本满足从事特定专业鉴定工作的能力要求,颁发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获鉴定人职业资格后,方可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鉴定执业资格。
对于已实现资格考试管理的行业,如会计、医疗、专利、工程技术等专业领域,若具有该行业的职业资格,并且通过了鉴定资格考试科目中的法律基础知识、鉴定基础理论考核,应认可其该专业的鉴定人职业资格,而不必进行鉴定专业知识考核。
对于已具备鉴定人执业资质却无行业资格的既往人员,因历史原因所致,主要注重执业活动过程中的能力验证,而不必然进行鉴定人统一理论考试。但若被考核者能力验证不合格、经一段时间的进修学习仍连续两次以上未通过能力验证者,则应撤销其鉴定人执业资格;若欲重新进行鉴定执业,需同新人一样进行鉴定人职业资格统一考试,理论考试成绩合格且能力验证合格后对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进而可申请鉴定执业资格。
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考虑了旧制度遗留问题的解决、完善,避免改革过激对鉴定秩序及诉讼活动的冲击,也考虑了统一司法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的改革方向,既有前瞻性,又具备现实可操作性。
4.4 推进司法鉴定系列职称评审,将本专业职称作为鉴定人资格认证和进入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执业的重要条件
司法鉴定专业的职称评审已进行了多年,但由于该项工作并不具备强制性,加之一些科研机构、大学职称评定部门不认可这个职称系列,该职称也不与鉴定人所在单位的职位晋升挂钩,因此鉴定系列职称申报受到不应有的冷遇。
但就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及对鉴定人员进行能力认证的需求角度看,由于司法鉴定系列职称评审主要依据对鉴定人参与的鉴定案件档案、鉴定专业的科研论文进行专业评审,充分体现了对鉴定人专业理论知识水平、鉴定技术能力的审查,而这正是认证评价环节的关注重点,也为鉴定人资格审核提供了刚性条件,而不是之前模棱两可的“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表述。
同时,由于改革前期制度不成熟、把关不严,一些并不具备真正执业能力的低水平“鉴定人”也在国家级鉴定机构执业,其低下的专业理论水平与执业能力经常引起鉴定异议或投诉,极大地降低了公众对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的期望。面对这种现实,将鉴定专业职称作为在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执业的资格准入要件,将极大地提高鉴定质量,捍卫国家级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4.5 细化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的相关条件与措施
在目前相关制度建设未完全配套的情况下,应对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活动中的一些既有规定进行细化,体现其可操作性,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对相关专业、相关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实践经历条件等进行细化规定。
尤其是对“相关性”的范围应严格界定,尽量体现与鉴定专业的实际关联;实践经历条件应防止作假,验证是否经过专业实践的锤炼,可考虑在本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内实施小范围的、与前文所述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相类似的小型考试,以检验申请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实际鉴定能力。
(2)丰富鉴定人岗位培训与继续教育的形式与内容,切实提高鉴定人的执业能力,防止走过场。
(3)推进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建设,加强鉴定人执业前的实践经验积累。
(4)要加快建立和完善鉴定人责任追究制度,形成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相互衔接的责任追究体系[6],进而提高鉴定人资格的质量。
5 结语
总之,鉴定人的资格审核管理与鉴定质量休戚相关,鉴定资格管理制度的建构首先离不开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与调试,同时它还迫切需要鉴定人员认证制度、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鉴定人职称评审制度以及鉴定人综合档案信息库的配套建设,在体制理顺、制度配套的情况下,辅之以细化的具体措施,科学、高质、符合司法鉴定改革目标的统一鉴定人资格审核管理制度方能建成。
[1]霍宪丹,郭华: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1,(1):1-6.
[2]以科学发展为统领全面创新司鉴工作——“十一五”期间全国司法鉴定工作巡礼[N].法制日报,2011-03-12(4).
[3]张玉镶,张黎.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梳理、评析与设想——兼解读《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J].中国司法鉴定,2005,(6):7-11.
[4]霍宪丹,郭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逻辑反思与路径探究[J].法律科学,2010,(1):143-149.
[5]何晓丹,吴何坚,沈敏.论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框架的构建[J].中国司法鉴定,2011,(1):34-38.
[6]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座谈会精神传达提纲》的通知(粤司办[2008128]号)[EB/OL].http://www. gdsf.gov.cn/info.do?infoId=2036.2008-08-21/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