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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中“罪家长”制度研究

2011-01-01续晓梅

现代法学 2011年2期

  摘要:儒家思想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等级制和家族制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学界长期以来主要关注了君权、夫权和父权,而极少研究君、夫、父所承担的义务。本文以家族制的核心“家长”为研究对象,以《大清律例》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家长在家庭中作为夫、父、家主依法所享有的权力以及对家庭、社会、国家所承担的义务,来说明家族制中的家长不仅是权力的享有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来说明我国封建社会成功设计了与当时经济、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权力义务分配模式。
  关键词:家长:夫权;父权:罪家长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一个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思想甚至风俗习惯密切联系,维护着一定社会的现实制度和伦理道德观念。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农业文明为经济基础的,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儒家思想,家族主义和等级制度是儒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法制通过引礼入法完成其儒家化,家族主义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之一。家长作为家庭的管理者,既享有国家赋予的特权,也承担着其对于国家的责任。
  
  一、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
  
  我国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思想最自由、最解放的一个时代,其中的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对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西汉武帝时接受儒生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儒家取得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地位,古代法律开始儒家化。
  封建法律的儒家化,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汉代的引经注律和引经决狱。二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的引礼入法。隋唐律继承引礼入法的成果后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四库全书总目提要》称“唐律一准乎礼”。儒家讲贵贱有别,所谓“名位不同,礼亦异数”,于是法律中的人有了皇帝、官贵、良民、贱民之分别,与此对应的服饰、宫室、车马、婚姻、丧葬、祭祀之制也都用法律加以规范;八议、官当制度成为官贵所享有的法律特权。儒家还重视尊卑、长幼、亲疏的差别,讲孝悌伦常,《礼记·王制》:“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于是,亲属相犯,准五服以制罪。《孝经》载:“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于是不孝罪隋唐以来名列十恶,标于篇首。儒家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于是法律允许亲属相隐,不要求子孙作证,更不允许子孙告父祖。礼有七出三不去,于是法律规定其为离婚的条件。除此之外,有许多原本详细规定于礼书中的行为规范,编制法律时被纳入法典中,加以刑罚的制裁便成为法律。古人说“礼,法之大分也”,又说“法出于礼”,不无道理。
  唐律之后,历代的法典虽然编制不同,内容有所异,却都代表同一种传统精神,即儒家的礼治精神。而礼的核心即周礼中的“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先秦儒家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董仲舒新儒学中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毋庸置疑,君权、父权、夫权都在历代法典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并绵延不绝两千余年。正因为如此,后世的研究者更多的去关注君、父、夫的权力,而忽视了他们对国家、社会和家庭所承担的义务。在研究有关家长的法律规范时,重视了家长的权力,而忽视了法律中有关“罪家长”的规定。其实,任何一个国家或者社会要想维持繁荣稳定,其权利义务的设定对象不可能是截然分开的,只不过对不同的群体而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相同,有的义务重于权利,有的权利大于义务。古代社会中的家长也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而法律中才会有诸多“罪家长”的规范,只有对这一问题加以研究,才会全面认识“家长权”。
  
  二、传统法律中的“家长”
  
  在家族制社会中,对于家庭内部而言,家长是一个家庭的管理者;对于社会和国家而言,家长是一个家庭的代表。家长对家庭成员行使管理权,对国家和社会承担义务。
  (一)就夫妻之间而言,丈夫是家长,行使夫权
  众所周知,古代中国是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认为女人始终是处于男人意志和权力支配之下的。《孔子家语·本命解》云:“女子者,顺男子之教而长其礼者也。是故无专制之义,有三从之道,幼从父兄,既嫁从夫,夫死从子”。也就是说,女子自生至死都处于从属地位,没有独立意志可言。在家庭分工方面,自然是男子主外女子主内,原则上“男不言内,女不言外”,内也就是做饭、打扫、缝补之类的家务劳动,《说文》解释:“妇、服也”。《尔雅·释亲》说:“妇之言服也,服事于夫也”。在家庭财产权方面,妻子只在一定范围内拥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和自由处分权。在丈夫去世后,妻子也没有财产继承权。在离婚时,不仅不能带走夫家的财产,甚至自己陪嫁的财产能否带走也由夫家做主。夫妻不平等的地位也在法律上予以确立,妻殴夫较常人加重处罚,而夫殴妻则采取减刑主义。
  《大清律例》“妻妾殴夫”条规定:
  凡妻妾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重轻。]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兼魇魅蛊毒在内]。”“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在对子女的管教方面,妻子也受丈夫的限制,甚至妻子与子女一样都在丈夫的管束之中。《大清律例》“妇人犯罪”条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
  (二)就父子之间而言,父亲是家长,行使父权
  中国的家庭是父权家长制的,父亲作为家庭中的首脑,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包括他的妻妾子孙以及家庭中的奴婢都在他的管理之下。“父”字,据《说文》:“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字的本身即含有统治和权力的意义。儒家重视尊卑长幼,讲孝悌伦常,子女要听从父母之言,没有独立的权力,子孙违犯父亲的意志,不遵守约束,父亲自可行使权力加以惩责。《吕氏春秋》说:“家无怒笞则竖子婴儿之有过也立见”,《颜氏家训》也说:“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治家之宽猛,亦犹国焉”。不仅社会上承认父亲这种权力,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子孙不孝,法律除了承认父母的惩戒权可以由父母自行责罚外,还给与父母以送惩权,请求地方政府代为执行。除享有对子女的教令权外,父亲还拥有决定子女婚姻的权力。他可以命令其子女与一定的人结婚,不容子女违抗,“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在财产方面,作为子女,也没有独立的权利,不得私擅用财,父母在,不得别籍异财,只能听从父命,以孝事亲。
  《大清律例》“子孙违犯教令”条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
  《大清律例》“别籍异财[按此系十恶内不孝]”条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若奉遗命不在此律]。”
  《大清律例》“卑幼私擅用财”条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总之,一个家庭中的父子之间,父亲负责管教子女,安排其生活,子女只能听命于父亲,没有自由可言。
  (三)就主奴之间而言,主人是家长,对奴婢行使家主的权力
  在封建社会中,家奴属于贱民,不享有良民的独立自主权。家庭中的家奴或买卖而来,或自己投靠而来,或国家赏赐而来,不论什么方式,一旦属于主人以后,便完全丧失其自由与人格,成为一种商品,或留或卖,全由主人任意处分。《唐律疏议》中的“奴婢同于资财”。“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合由主处分”等,真实地描述了主奴关系。主奴之间地位悬殊,法律上各自享有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大清律例》“奴婢骂家长”条规定:“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告乃坐。[以分相临恐有谗间之言故须亲闻以情相与或有容隐之意故须亲告]。”
  奴婢殴家长处罚更重,《大清律例》“奴婢殴家长”条规定:“凡奴婢殴家长者,[有伤无伤,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斩;杀者,[故杀、殴杀,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监候。][过失]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赎。]若奴婢殴家长之[尊卑]期亲,及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绞;[监候。][为从,减一等。]伤者,[预殴之奴婢,不问首从重轻。]皆斩。[监候。]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过失]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预殴之奴婢。]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虽伤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一殴一伤,各依本法。]死者,[预殴奴婢]皆斩。[故杀亦皆斩]”。但是,家长及家长的亲属殴杀奴婢处罚却轻的多,同条法律规定“若奴婢有罪,[或奸或盗,凡违法罪过皆是]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奴婢有罪,不言折伤笃疾者,非至死勿论也]”。“若[奴婢、雇工人。]违犯[家长及期亲、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于肾腿受杖去处。]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三、传统法律中“罪家长”的规定
  
  如上所述,被称为家长的丈夫或父亲或家主,在法律上享有优越于妻子、子女、奴婢的权力。但是法律在赋予家长权力的同时,也要求家长对家庭的每一成员和国家负有法律责任,这是家长不可推卸的义务。这在我国封建法律规范中有诸多体现。
  (一)家长是家庭的代表,有些法律责任只“罪家长”
  1.家庭违反对国家的义务时,家长承担责任
  在封建社会,财产的划分是依家庭为单位的,对国家所承担的赋税、徭役等义务也是以家庭为单位来分配的。而在一个家庭中,妻子、子女都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权,他们都在家长的管理之下。一个家庭的代表是家长,也就由家长代表家庭来承担对国家的责任。
  对于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国家而言,土地是其主要的社会资源,地租是其主要的财富来源,从国家到家庭都很重视土地,重视农业经济。户籍租税等事本来就属于家长的职权,所以法律往往要求由家长独负其责。《汉书·昭帝纪》如淳引律日“律,诸当占租者家长身各以其物占,占不以实,家长不身自书,皆罚金二斤,没人所不自占物及贾钱县官也。”也就是说,早在汉代,占租律便是以家长为负责的对象,占租不实者有罪。除了土地,国家还要控制人口,以便有计划的分配赋税徭役,对于脱漏户口,法律都要求家长负责。《晋书·刑法志》载:“近主者所称庚寅诏书,举家逃亡家长斩。”可见晋时举家逃亡,对家长要处斩刑。唐、宋律规定“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明、清律的规定相似,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同罪。
  清律《大清律例》“脱漏户口”条规定:
  凡一[家日户],全不附籍,[若]有[田应出]赋役者,家长,杖一百;[若系]无[田不应出]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赋照赋,无赋照丁。]当差。若将他[家]人隐蔽在户不[另]报[立籍],及相冒合户附籍,[他户,]有赋役者,[本户家长]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内外]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婿,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断罪改正之]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若[曾立有户]。隐漏自己成丁[十六岁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隐人口]入籍,[成丁者]当差。
  封建国家除以家庭为单位征收赋税外,还以家庭为单位来分派差役。如果家庭成员中有隐蔽差役者,也是追究作为家庭代表的家长的法律责任。
  《大清律例》“隐蔽差役”条规定: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资工食],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杖]罪,[附近]充军。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法律规定私越冒度关津、私度僧道都属于违法行为,一个家庭中有人私越冒度关津、私度僧道也罪坐家长。《大清律例》“私越冒度关津”条规定:“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关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长”。《大清律例》“私创庵院及私度僧道”条规定:“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入籍当差]”。可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人道者不坐。《唐律疏议》及《大明律》都有类似的规定。
  2.家庭违反礼制,家长承担责任
  儒家是主张礼治的,礼是一种严格高低贵贱等级的制度,这种等级不仅体现在法律上、政治上、经济上,还体现在日常生活方式上,衣、食、住、行无所不包。《新书》云:“奇服文章,以等上下而差贵贱,是以高下异,则名号异,则权力异,则事势异,则旗章异,则符瑞异,则礼宠异,则秩禄异,则冠履异,则衣带异,则环佩异,则车马异,则妻妾异,则泽厚异,则宫室异,则床席异,则器皿异,则饮食异,则祭祀异,则死丧异”。这些无处不在的差异,使人一望而知高低贵贱,“见其服而知贵贱,望其章而知其势”。这些等级差异要求人人遵守,不得逾越,汉成帝诏书有云:“圣王明礼制以序尊卑,异车马以章有德,虽有其财而无其尊,不得踰制。
  家长是家庭的代表,当家庭内发生违反礼制的行为时,无论家长是否亲犯,都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大清律例》“服舍违式”条规定:“凡官民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违式之物,责令改正,工匠自首免罪,不给赏]”。
  如同上面所述,丧葬也是有等级的,对于丧葬违律的行为,也只罪家长。《大清律例》“丧葬”条规定:“其居丧之家,休斋设醮,若男女混杂,[所重在此]。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二)家庭成员违反封建婚姻法律规范的行为,追究家长责任
  在封建社会,青年男女不允许自由恋爱,更没有婚姻自主权,子女的婚姻是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缔结的。因为婚姻不是个人的事,而是家族的事,《昏义》说:“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所以只要二姓的家长同意其子女的结合,经过一定的仪式,婚事便成立了,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既然家长有主婚权,发生违反封建婚姻家庭规范的行为就要“罪家长”。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中的“男女婚姻”条规定: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废或]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从仍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不用此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姊妹及亲生之子为婚,如妄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并笞五十。
  分析该法条可知,在男女双方已有婚约后,如果发生一方反悔、妄冒、强娶或违期情形时,法律并不追究有婚约之男女的责任,而是追究双方主婚人的责任。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的最后一条专门规定“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违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违律之罪,]独坐主婚。[男女不坐]。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得减一等。]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得减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当依律论死,其由]主婚人并减一等。[主婚人虽系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减一等。男女已科从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减]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虽非威逼。]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不得以首从科之]。
  主婚人因与成婚人亲属关系的远近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关系越近权力就越大,责任自然也就越重。如果是由男女一方的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的,只追究主婚人的责任。如果是由余亲主婚的,则主婚人与成婚人根据案情分首从论。有此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自然要按律处置的。
  道光六年说帖有一案,因娶大功兄妻为妻而独坐主婚人。
  陕抚咨外结徒犯杨秉德娶大功兄妻王氏为妻一案。查律载:嫁娶违律,若由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又媒人知情者减犯人罪一等,又娶小功以上亲以奸论。又例载:凡嫁娶违律罪不至死,仍依旧律定拟各等语。此案杨秉德收大功兄妻王氏为妻,系由伊母杨麻氏主婚。该省声明罪不至死,按例应依旧律定拟,照律独坐主婚。将杨麻氏依聚小功以上亲之妻以奸论,奸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杖徒律,拟杖一百,徒三年,照律收赎,与例相符。杨秉德收大功兄妻杨王氏为妻,系由伊母主婚,业已罪坐伊母,男女律不坐罪,所拟照律免罪自可照覆。
  道光九年说帖有一案,因娶缌弟妻余亲主婚而分首从。
  陕西司查律载:嫁娶违律,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独坐主婚,男女不坐,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又娶同宗缌麻亲之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各等语。是嫁娶违律之案,应将父母主婚及余亲主婚分别办理,界限甚明,引断不容牵混。此案杨锦椿主婚,将霜媳母氏改嫁与缌麻服侄杨宗德为妾。在母氏听从翁命,律得不坐。而杨锦椿系杨宗德缌麻服叔,即属余亲,按律应分别首从,于娶缌麻亲之妻徒罪上减等问拟。今该督以杨宗德娶缌麻弟妻系氏翁主婚,照律不坐,实属错误,应即更正。杨宗德应改依聚同宗缌麻亲之妻杖六十,徒一年律,系余亲主婚,该犯为从,应减一等,杖一百。可见,嫁娶违律时,追究主婚媒人罪是权责相当的。
  妇女逃亡改嫁者,也视情况不同,对主婚人处以不同的处罚。《大清律例》“出妻”条规定:“若由[妇女之]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不论期亲以上及余亲,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外,婚姻法律规范中还有许多规定要求主婚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僧道娶妻”条规定:“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主婚人]同罪”;
  “同姓为婚[为婚兼妻妾言礼不娶同姓所以厚别也]',条规定:“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杖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居丧嫁娶”条规定:“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丧服满,[妻妾]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妇人及娶者,俱不坐”;“逐婿嫁女”条规定:“凡逐[已入赘之]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如招赘之女通同父母逐婿改嫁者,亦坐杖一百]”,并视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罚。
  嘉庆二十四年湖广司有一案,因女被殴接回改嫁尚未成婚,其父被按律减等处罚。
  南城察院移送张大因伊女张氏常被其夫傅保打骂,即起意将张氏接回欲行改嫁,尚未成婚。将张大依逐婿嫁女杖一百,未成婚减五等律,拟笞五十。
  道光二年有一案,因婿犯窃将女接回私行改嫁已成婚,其父被依律处罚。
  东抚题:赵谔子殴死王四案内之刘松因伊婿王振犯窃将女刘氏接回,私行主婚改嫁。将刘松照逐婿嫁女律,拟杖一百。
  (三)家长有负监护职责时,要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现代刑法理论,罪责自负,每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封建社会由于所有家庭成员都居于家长之下,法律也赋予了家长教令权,家长就应随时督察,及时管教,所以家人犯罪,就意味着家长管教不力,失于监督,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监管职责。因而法律在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同时,家长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系借用现代民法中的连带责任一词,显然我国封建法律追究的是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家长甚至要对家庭成员的行为独自承担责任而家庭成员则被免除责任。
  1.在共同犯罪中,一家人共犯,原则上只坐家长
  《大清律例》“共犯罪分首从”条规定: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如无以次尊长,方坐卑幼。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不论造意,独坐尊长,卑幼无罪,以尊长有专制之义也。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造意为首,随从为从。侵谓窃盗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在清朝发生的一起家人共贩鸦片的案件中,刑部声明了办理这类案件的原则:
  鸦片烟虽系可以害人之物,然贩卖者意在图利,非有意于害人,与斗殴杀伤之损伤于人者迥殊,买食之人皆由自愿,设因而致毙,不能坐以拟抵之罪,即不能科以侵损之条。至兴贩鸦片烟不准援减留养,自系因其情节较重,严办示惩。惟本部办理一家共犯案件,果系侵损于人,虽杖笞不能独坐尊长,倘非侵损,即斩绞亦难概等凡人。现在该省咨报外结徒犯册内,黄达盛等贩卖鸦片烟泥一案,声明黄达盛之子黄幅爽讯系知情,惟已罪坐其父,例免治罪。
  这段论述表明两层意义:一是贩卖鸦片烟不算家人共犯中的侵损行为;一是刑部办理一家共犯案件时的原则,即“果系侵损于人,虽杖笞不能独坐尊长,倘非侵损,即斩绞亦难概等凡人”。
  一起家人私铸铅钱的案件,也体现了上述刑部的原则:
  惟查乾隆四十二年浙江省吴升远私铸铅钱,令其子吴廷元相帮,共铸钱三千九百余文,将吴升远以例发遣,声明其子吴廷元系迫于父命,可否照一家共犯只坐尊长律免议,听候部示,经本部议以律内父母有罪,相为容隐者勿论,一家人共犯只坐尊长,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吴廷元听从伊父吴升远煽火磨钱,并非侵损于人,自不得以凡人首从论,其知情不首,系子为父隐,律得勿论,将吴廷元照律免议题结亦在案。
  诬告在古代法律中多有规定,一般采用“诬告反坐”的原则处罚,但如果诬告系属听从父命,则罪坐其父,嘉庆二十一年直隶司有一案,方振有“诬告霸地系因听从父命”,所以诬告的处罚由其父承担,本人虽不劝阻其父,照不应律治罪。
  顺尹奏:方振有诬控张纯霸地,系属听从父命,应罪坐伊父,惟明知伊父所告不实,并不劝阻,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
  家人共犯中,除父子共犯外,还有兄弟共犯的情形,这时以兄为尊长,道光元年有一案,“听从伊兄主使赴京抱告重情”,而罪坐其兄。
  南抚奏:董宗璞遣弟董宗珠赴京诬控董宗柽藉案毁抢,并官吏故纵出入人罪等情,审系虚捏,将董宗璞依告重事不实例拟军,董宗珠听从抱告,复代缮呈词,依为从减一等拟徒。本部以一家共犯,罪坐尊长,董宗珠系听从伊兄主使,业已罪坐其兄,应免置议。
  在古代社会,身为长随,是没有资格通过科举为仕,捐财为官的,嘉庆二十五年有一案“长随为子捐监加捐卫千总衔”,而获罪,但是捐官的家长有罪,而任官者无罪。
  淩廷选系属长随,为子淩源、淩涛捐监,又为淩源加捐卫千总,例无治罪专条……此案淩源所捐卫千总系伊父淩廷选冒捐,应罪坐尊长,将淩廷选比照隐匿公私过名以图选用未除授者,充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淩源、淩涛业已罪坐其父,所捐千总监生一并斥革。
  2.对于妇女的某些犯罪行为,原则上罪坐夫男
  在封建社会,强调男尊女卑,要求妇女遵守“三从四德”。男子享有大于妇女的权力,因而要承担大于妇女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对于妇女的某些犯罪行为,原则上罪坐夫男。在古代中国,军、民、僧道人等服饰器用,都有定制。若常服[大服除外]僭用锦绮、绫罗等,使用器物用戗金、描金,酒器纯用金银等。妇女僭用金宝首饰镯钏,及用珍珠缘缀衣履,并结成补子、盖额、缨络等件。如被发现,一律照律制罪,服饰器用等物,没收入官。如是妇女则罪坐家长。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妇人尊长与成年的男夫卑幼同犯,仍追究男夫卑幼的责任,可见“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这里的尊长只指男性尊长,在上文“共犯罪分首从”条的规定中写到“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在封建家庭中,妇人很难取得家长的地位,自然少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有很多条文规定妇人犯罪,罪坐夫男。
  如《大清律例》“盐法”条规定:
  “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虽有夫而远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妇。[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大清律例》“亵渎神明”条规定: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告天]。七灯,[拜斗]。亵渎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僧道休斋设醮,而拜奏青词表文,及祈禳火灾者,同罪,还俗。[重在拜奏,若止休斋祈禳,而不拜奏青词表文者,不禁]。若有官及军民之家,纵令妻女于寺观神庙烧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无夫男者,罪坐本妇。其寺观神庙住持,及守门之人,不为禁止者,与同罪”。
  《大清律例》“略人略卖人”条例规定:
  “妇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无夫男者,仍坐本妇。[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大清律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例规定:
  “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杖一百,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值得注意的是,有很多法律规范给与了妇女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优待。上文的“盐法”条和“略人略卖人”条均有“余罪收赎”的规定,在其他法律规范中,还有“照律收赎”等,这的确可以称的上是妇女在接受处罚方面的优惠,与老弱病残者享有同样的待遇。
  3.家长对子弟的某些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家长对子弟拥有教令权,没有管理好子弟就没有尽到家长的职责。对于子弟所犯的一些严重罪行,在追究子弟法律责任的同时,家长也要因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些罪行主要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封建法律这样规定也是试图通过追究家长的责任以督促其履行对子弟的监管职责,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
  《大清律例》“强盗”条例规定:
  强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其有知情而又分赃者,如强盗问拟斩决,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者,杖一百。
  《大清律例》“窃盗”条例规定:
  凡窃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知情而又分赃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
  《大清律例》“恐吓取财”条例规定:
  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帖揭帖,或捏告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斗殴纠众系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券,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俱绞监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大清律例》“盗贼窝主”条例规定:
  强、窃盗窝家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减等发落外,其知情而又分脏,各照强、窃盗为从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约子弟窝盗者,各照强、窃盗父兄论。
  《大清律例》“私铸铜钱”条例规定:
  孥获私铸,如本犯问拟斩、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虽经分利,而实系并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其父、兄不能禁约者,杖一百;有能据实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亲属互相告言,各听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断。
  《大清律例》“盗马牛畜产”条例规定:
  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4.家奴应听命于家主,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原则上也要“罪家长”
  家庭中主奴地位异常悬殊,奴婢不是家庭成员,属于家庭的私人财产(奴婢律比畜产),奴婢对于家长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奴婢的社会关系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家主对于奴婢而言,既享有一定的家长权力,也应承担相应的家长责任,但家主对于奴婢的责任要轻于其对妻子、子女的责任。早在五代时就有法律规定“所犯私盐曲,有同情共犯者,若是骨肉卑幼奴婢同犯,只罪家长主首。如家长主首不知情,只罪造意者,余减等科断”。
  《大清律例》在“良贱为婚姻”条中规定:“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长言],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谓人籍为婢之女。改正复良]”。《大清律例》“劫囚”条规定:“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由于奴婢身份的特殊性,家长对于奴婢的行为所负的责任与义务相对于其权力而言是次要的和有限的,但也是必须的。除律的规定外,道光十三年通行“家主失察奴仆偶然窝赌之例”。
  江西道御史奏称:偶然会聚,开场窝赌及存留之人抽头无多,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奴仆犯者家主系官,交与该部,系平人责十板。
  
  四、结语
  
  任何一个社会要维持自己运转,必然有权利义务的分配,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看,二者不仅在总量上是等值的,在功能上也是互补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中国封建社会的运转,必然要设计出自己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
  中国古代是一个以农业文明为基础的社会,在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条件下,家庭是最有利的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整个社会是以家庭或家族为基本单位来构建的。作为基本单位的家庭也是社会稳定的细胞,家庭秩序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密切相连,这是家族本位法律的理论基础,也是儒家齐家治国一套理论的基础,如果每一家族能维持其本单位内的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家庭的伦理就是社会的道德,对于家族的犯罪,就是对于国家的犯罪。国家必须维持家族的制度,才能有所凭藉,以维持社会。为此,一方面国家在法律上不能不给家长以特别之权,使其对家庭成员行其专制之手段,以维持一个家庭的有序状态,从而支持国家的稳定;另一方面又不能不使家长对国家负责,在家长没有尽到职责,管理不善,教导无方的情况下,要承担家庭甚至家庭成员在法律上的责任。正如文中所提到的,家长在享有“夫权”、“父权”、“家主”权力的同时,也要在妻子、子女、家奴的某些犯罪行为中承担独立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从封建法律制度的整体来看,不仅设计了权利义务的分配,并且在制度设计中力求做到责权一致。比如对封建女性而言,其法律地位、享有权利明显低于男子,要求其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因此,其对于家庭、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就要小于男子。女子的婚姻,无论是初嫁还是再嫁,从来不是自己独立意志决定的,若违律,或是由父母独立承担责任,或是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自己完全没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依律收禁外,其余杂犯则交给其夫收管,没有丈夫,就交给有服亲属、邻里保管,不许一概监禁,违者,还要被笞四十。在需要妇人承担责任的时候,要求也与男子不一样,“余罪收赎”、“照律收赎”常见于对女性的处罚,收赎成为妇人与老弱病残共享的优待。在脱漏户口的情况下,唐、宋律规定男性家长要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而女户则在减二等的基础上又减三等,看来同为家长,女性要比男性处罚轻得多。在家人共犯中,一般只罪坐家长,卑幼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然妇人为首,却独坐男夫卑幼,因为要求妇人夫死从子,而犯罪后再要求其承担责任自然不合理。再比如,在婚姻违律追究主婚人责任的法律规范中,也体现了责权的一致性。就享有主婚权的顺序而言,首先是直系尊亲属,其次是期亲尊长。“我们从嫁娶违律的法律中可以看出尊长的比较主婚权和比较责任。嫁娶违律的婚姻,由直系尊亲属主婚的罪只坐主婚人,嫁娶者无罪,这是因为祖父母父母有绝对主婚权,子孙不敢违背,所以法律上的责任也由主婚人独负全责。期亲尊长,伯叔父母、姑、兄、姊,虽为主婚顺序之第二人,卑幼仕宦买卖在外,亦可为之定婚,权与父母相同,但以尊亲而论究与父母有别,事实上他们也不会像对子女似的强制执行主婚权,他们多少会征求当事人的同意,所以法律上的责任较轻。唐、宋嫁娶违律的责任由主婚人及当事人分负,而以主婚人为首,嫁娶人为从。明、清律才改为独坐主婚,其责任与祖父母、父母相同,同时将外祖父母也加入期亲主婚人之内。期亲以外的尊亲属是主婚顺序的第三人。《大明令》及清条例上说得很明白,‘婚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沈之奇《清律辑注》云:‘余亲当尽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如无,则从余亲尊长’。但这一类的亲属关系最疏,所以只是名义上的主婚人,实际上并没有专断的权力,而需征求本人的同意。所以法律上关于嫁娶违律的责任定为‘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除非是男女当事人被主婚人逼迫,事不由己,年在二十以下无断制事情能力的男子及不能自说婚姻的在室女子,是不能逃避责任,单独由主婚人当罪的。”其实,研究《大清律例》,我们会发现传统法律中这种责权的一致性,不仅仅体现在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中,而是在整个国家管理体系中都力求这种分配的合理性,一致性。《大清律例》“同僚犯公罪”条规定“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同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官吏无四等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人人罪[公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误],而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首领、佐贰、长官,依上减之]。”可见,公私罪分明,过错与责任一致。
  通过《大清律例》中关于“罪家长”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到我国古代社会家庭成员间特有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在我们今天看来,也许是不合理的、不科学的、不公平的,认为这种权利义务结构下的家庭成员之间没有自由、民主、平等可言。但是,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证明,这却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与当时的国家制度和社会经济相匹配的、合理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