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与马桶的战争
2010-12-29炜衡知识产权部律师
中国市场 2010年21期
【案例简介】
2000年6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海城和成水暖经营部提出“伊利YiLi”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水龙头、卫生器械等商品上。伊利集团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未获支持,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伊利集团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称:“伊利”为其商标及字号,经其独创和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且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尽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但和成水暖部此举涉嫌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马桶等设备上,淡化贬损原告“伊利”商标的价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应予撤销。
和成水暖部答辩称:自己的产品畅销国内外,具有良好声誉和品质。“伊利”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其本身的创意来自于美国“伊利运河”,且已有众多企业以“伊利”作为商标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两商标并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伊利”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不同行业,加之美国确有“伊利运河”存在,“伊利”并未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两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产源发生误认。伊利集团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水龙头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伊利”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对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伊利集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因其商品为民众日常生活用品,商品受众为广大的普通消费者,且其使用时间长、地域跨度广故其“伊利”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当他人将“伊利”作为商标注册在其他领域的商品上时,难免使消费者将其与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发生联系;同时,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知晓“伊利”奶制品的消费者数量远远高于知晓美国伊利运河的人数。据此,一中院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
【案例评析】
第一,伊利商标注册不足
我国商标法中,拥有商标权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也就是说,如果商品不类似,即使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那就无法排除对方注册。
在这里,水暖部注册的商品是第11类的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与伊利集团注册的牛奶并不属于相类似的产品。商评委就根据这个驳回了伊利的请求。
其实,伊利集团在多个类别上都注册了“伊利”商标,但没有更进一步覆盖所有的45个商品/服务类别。伊利集团的“伊利”商标注册于1999年,水暖部的“伊利”商标注册于2000年。如果伊利当初顺便在第11类也进行注册,那现在就不会面临商标被贬损的风险了。
第二。驰名商标的污损
污损,也称玷污,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信誉产生玷污、丑化、负效应的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的行为。污损是商标淡化的一种情形。
一种典型的污损行为就是在不洁或有伤风化的背景下使用驰名商标。例如“奔驰”商标是高质量、豪华车的象征,如果有人将抽水马桶命名为“奔驰”,消费者在看到“奔驰”的时候除了想到豪华轿车之外,还会想到抽水马桶。这种情形对奔驰品牌来说绝对是一种损害。
不过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采纳淡化理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很多人士都存在误区,认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无差别的全类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裁判。对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情况,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整齐划一和固定不变的,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简单地说,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
商评委驳回伊利集团异议的理由是,以美国确有“伊利运河”存在,“伊利”并未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两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产源发生误认。一中院则认为,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因其商品为民众日常生活用品,商品受众为广大的普通消费者,且其使用时间长、地域跨度广故“伊利”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当他人将“伊利”作为商标注册在其他领域的商品上时,难免使消费者将其与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发生联系;同时,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知晓“伊利”奶制品的消费者数量远远高于知晓美国伊利运河的人数。从商评委和一中院不同的理解可以看出,通过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律师提示】
相似的一个案例是,沈阳一家食品公司将空中客车(Airbus)注册成巧克力商标并获得核准,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判败诉,理由是两商标使用领域相差甚远,不至于产生混淆。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阳公司申请“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时,“Airbus”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现在根据空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此外,两个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差别明显,即使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也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据此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准予沈阳公司注册该商标。
因此,如果试图通过驰名商标来获得跨类的保护,那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比较好的方式还是预先进行防御注册。
【法规链接】
《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