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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民事诉讼材料一束(2003)

2010-12-27陈克海

天涯 2010年2期
关键词:王志宣恩县抚养费

婚姻纠纷民事诉讼材料一束(2003)

民间语文资料:杂类057号

民事诉状

原告人:王金×,女,土家族,1980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本县沙道沟镇二坪村十二组。农职业。

被告人:陈克×,男,土家族,1980年 7月 2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本县沙道沟镇二坪村十二组。农职业。

案由: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请求事项:

一、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小孩王志×随原告生活;

三、被告偿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72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1年被告陈克×与原告王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0日非法同居,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孩王志×。2002年1月陈克×外出务工,2003年5月回家,在此期间,被告陈克×有了外遇,于是提出与我离婚,同时经常与我发生打架,动辄持刀威胁,并扬言要杀害我,使我的身心遭受极大的恐惧,日不能食,夜不能寐。更有甚者是,被告不顾道德舆论遣责,强行与我的父亲索处(取)现金19600元,否则刀枪相见。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的(地)损伤了我们夫妇的感情,为解除无有爱情基础的婚姻羁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此致

宣恩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金×(按手印)附:1、本状副本1份;

2、证物0件;

3、书证0件。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陈克×,男,1980年7月26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沙道沟镇二坪村十二组,务农。

被答辩人:王金×,女,1980年4月8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

现就被答辩人所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同居关系已协议解除。

2001年答辩人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二月非法同居,同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陈培×(王志×)。同居期间,双方关系尚好,只因答辩人身患疾病,被答辩人父母经过了解,认为其病情较重,若为其治疗,怕落得人财两空,尔后被答辩人在其父母的挑拨下,便常找茬与答辩人吵嘴,加上被答辩人父亲采取不正当手段——吃毒药威胁答辩人,答辩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4年古历8月24日在被答辩人之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同居关系解除。(2)非婚生子陈培×(王志×)随答辩人一起生活,被答辩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3)由于双方同居时间不长,被答辩人退还给答辩人同居前所花费钱财,即同居前为被答辩人买衣物折价4000元,嫁具3000元,订亲彩礼900元,打十澡彩礼500元,答辩人两年半劳动补助4000元,扣除被答辩人同居前为答辩人买衣物及同居期间为答辩人治病所花费钱财折价2500元。由于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答辩人亲属赠送的礼金退还给答辩人,今后有什么大务小事由答辩人赠送。上述协议结算清楚后,今后双方各不相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已终止,并就财产处理已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缺乏事实依据。

二、非婚生子陈培×(王志×)抚养问题及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已于2003年古历8月24日协议解除,解除时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非婚生子陈培×(王志×)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并退还同居前所费钱财,并于2003年古历8月26日在被答辩人王家,在村干部颜方×的见证下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反悔,望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其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协议的合法性,同时照顾无过错方答辩人的生活及非婚生子陈培×的健康成长,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陈克×

2003年10月28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陈克×,男,1980年7月26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本县沙道沟镇二坪村十二组,务农。

被答辩人:王世×,男,1946年12月24日生,土家村,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返还现金之理由,纯属捍(捏)造不实之词,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返还要求,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03年5月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经常与我的女儿王金×发生争吵并打骂……被告趁火打劫……强行要我为其给付现金19600元”等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1年答辩人经人介绍与王金×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二月非法同居,同被答辩人一家共同一起生活,同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陈培×(王志×)。2002年元月外出务工。务工期间,省吃俭用,还给王金×家里汇了现金2000元。天有不测风云,打工期间又身患重病,带病挣钱治病又花去3000元,病情不但未治好,反而日渐加重。由于无钱治疗,答辩人只好给王金×打电话,要求回家治疗。被答辩人不但不同意,反而要求答辩人继续务工挣钱。病魔一直摧残着答辩人的身体,身在异地的答辩人,在身无分文的惨景下,得到了很多老乡的同情,由他们资助路费于2003年5月返回被答辩人家。到家后,被答辩人家对答辩人的病情经过了解,认为其病情严重,担心若出钱治疗怕落得人财两空。当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家拿钱为其治病时,遭到被答辩人一顿训斥,尔后对答辩人的病情不闻不问,迫于无奈,答辩人只有求助父母,答辩人父母(带着)东借西凑来的钱先后到恩施、来凤、沙道等地检查治疗,现已用去医疗费5000多元,答辩人在治病期间,被答辩人家不但不关心答辩人的病情,反而被答辩人家人还找借口,说答辩人有外遇,风流得病,并挑拨王金×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不同意其要求时,被答辩人还实行威胁手段——吃毒药来吓唬答辩人。此时此刻,答辩人对这个家心灰意冷,深知若继续维持下去,后果将不堪设想,答辩人经再三考虑,便同意了被答辩人家的要求——与王金ד离婚”,并于2003年古历8月24日在被答辩人家通过答辩人父母亲,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夫妇、王金×一起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答辩人与王金ד离婚”;(2) 非婚生子陈培×(王志×)随答辩人一起生活,王金×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3)由于此次“离婚”是由王金×提出,故王金×及被答辩人家愿意退还“婚前”答辩人家及其父母所花费钱财,即答辩人“婚”前买衣物折价4000元,嫁具3000元,订亲彩礼900元,打十澡彩礼500元,答辩人两年半劳动补助4000元,扣除给答辩人治病、“婚”前买衣物等折价2500元(姚祖田、姚祖成各100元)。当时约定三天内付款,并出具了欠条,今后两家务(互)不相干,2003年古历8月26日,在答辩人家付款时被答辩人将村干部颜方×请来作付款见证。

二、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陈克×2001年经人介绍与我女儿王金×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即与其非法同居,成了我的上门女娟(婿)。”从上述诉称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建立“婚姻”家庭关系,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家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应酌情返还。”故王金×返还答辩人同居生活前所花衣物4000元、嫁具3000元、订婚礼金900元于法有据。《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女儿王金×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非婚生子陈培×(王志×)随答辩人一起生活,王金×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答辩人与王金×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答辩人患有严重疾病尚未治愈,给予答辩人补助4000元于(合)情于(合)理。另外,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家愿意退还答辩人亲属礼金,今后其亲属有什么大务小事,答辩人赠送于(合)情于(合)理,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和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由于答辩人与王金×非法同居后,一直和被答辩人一家一起共同生活,答辩人与王金×解除同居关系时,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故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的财物属家庭共同财产,并不是被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给付具体项目属答辩人夫妇,王金×与答辩人本人及其父母协商一致的结果,给付时王金×及其母亲,还有见证人颜方×在场,均无人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其被答辩人处分共有财产这一行为应认定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意见》第三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被答辩人是该户的户主,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全体共有人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事实纯属凭空捏造,是对答辩人人品进行中伤,被答辩人应予以纠正。同时,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给付的财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陈克×

2003年10月28日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宣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金×,女,1980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沙道沟镇二坪村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向仁×,男,宣恩县沙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新×,男,宣恩县沙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克×,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沙道沟镇二坪村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桂×,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国×,男,宣恩县沙道沟镇二坪村十二组村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金×诉被告陈克×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本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晓明、人民陪审员孔家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0日草率同居,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王志×,2002年5月被告回家后,有了外遇,提出与我离婚,稍遇不顺心的事就威胁我并动手打我,使我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为了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羁绊,现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判令小孩王志×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17280元抚养费。

原告王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派出所为王金×、陈克×出据的户籍证明各1份。

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派出所给王志×出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王志×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11月4日。

证据三:沙道沟镇二坪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1份。

被告陈克×辩称:我与王金×同居关系,于2003年农历8月24日协议解除,小孩王志×经我与原告协议随我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我给小孩支付抚养费1728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克×对原告王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0日双方没办结婚登记,在原告家同居。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王志×。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庭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依法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728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另外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小孩王志×年幼,且长期随原告王金×及王金×父母在一起生活,故小孩王志×随原告王金×生活更有理(利)于王志×的健康成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金×与陈克×同居关系;

二、小孩王志×随王金×生活,但仍为双方之子。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150元,由王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人民币640元,其他诉讼费510元,共计1150元(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交本院代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本轩

审判员 龙明晓

人民陪审员 孔家成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升霄

资料提供者附言:几年前回家,无意中看到了这份材料。当时的心情是惨淡的。公开抖露,不过是类似于想找人倾诉,好像它关乎一个脆弱农民家庭的声誉,兴许也涉及到老百姓的一些真实生存境况吧。在乡下,至少在我老家,人们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尤其是年轻男女结婚,好像住到一起,就算完事了。至今仍没有多大的改变,男孩女孩在外打工,认识了,就回来办场酒席,然后生儿育女。

我无意厚此薄彼,仅仅是想还原真相,呈现出最本真的农村现实境遇。

资料提供者:陈克海,编辑,现居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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