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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漠视到呵护
——浅论我国的私权保障

2010-12-27王晓波牛方玉

理论导刊 2010年5期
关键词:私权私法权利

王晓波,牛方玉

(1.滨州医学院人文学院,山东烟台264003;2.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从漠视到呵护
——浅论我国的私权保障

王晓波1,牛方玉2

(1.滨州医学院人文学院,山东烟台264003;2.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私权内涵应该突破民事权利的苑囿,作扩大意义的解释,界定为个人权利,即以个人为目的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我国传统社会不具备保障实现私权的合适土壤。改革开放有力地推动了私权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改革实现了利益个别化,为私权文化形成与私权保障奠定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与发展有利于权利意识萌醒;对外开放使西方国家的民主、法治、人权观念大量进入我国;关注民生、促进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促使私权保障制度不断完善。

私权;公权力;私法

长期以来,我国公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干预无处不在,而保障私权的法律规范少得可怜,正如已故法学家谢怀栻先生谈到:“中国自古以来没有‘私法’,人民之间不存在‘私法关系’,就连婚姻关系,也是受统治的……甚至对民事诉讼,也要讲‘无限制干预’。这种情况极大地阻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尽管经历了晚清时代“西学东渐”与维新变法的洗礼,以民主与科学为宗旨的新文化运动曾对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国民党统治时期与新中国成立后曾经构建起自己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我国私权保障从未真正得以实现,而公权力无时无刻不以强大的面目示人,侵犯私权现象时有发生。只有到了上个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社会经济关系发生深刻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得以提升,政治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私权保障状况才得以明显改善。特别是近年来,宪法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幅度修改,以物权法为代表的一大批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或修订完善,标志着我国迎来私权保障的春天。

一、私权的含义

私权,与公权相对应,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2]此后西方法学界所说的私法主要指民事法律,由其确认的关于公民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等方面的个人权利即私权。这一观点自清朝末年以后西方法学思想传入我国以来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查阅当时各类著述,便可发现在论及民法上的权利时,皆以“私权”概念出现在章节标题和正文中。例如,作为民国时期具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学专著,日本民法学家富井正章博士的《民法原论》在论述民事权利时便是以私权概念为基础的。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是《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一部阐释民法学理论的权威著作,指出:“我民法法典大体以权利为立法之中心观念,而民法总则原属各种私权共通适用之通则,故就其内容而言,亦不外以私权为全编组织之中心。”[3]时至今日,我国众多法律学者,尤其民法学者仍将民法与私法、民事权利与私权看作同一概念。例如,梁慧星的《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俞江的《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郭明瑞主编的《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张耕的《私权沉思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以及其他诸多学术论著及教科书、法学辞典中“私权”都是指由民事法律确认的个人权利。

然而,我国法学界对于私权概念的认识从来没有达到一致,特别是近年来个人权利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关注,相关研究逐渐深入,在私权概念的阐释方面出现了一些新观点。有学者提出,私权包括两种意义,就其主体而言,是对应于国家的私人;就其内容而言,包括以私法为依据的在私生活关系上的私人的权利,大体主要有以下三种,即人格权、财产权和身份权;也包括以宪法为根据的公生活关系上的公民的公权,如各项基本权利和请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受益权等。[4]还有人主张,私权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各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应享有的利益和自由。[5]尽管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但是总起来看对私权的阐释都突破了传统的民商事权利范畴,认为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或私人团体、组织在公私法领域所享有的各个方面的权利。

从民事法律活动的“自治”特点来看,民事权利可被视为最典型的私权。西方国家历史上商品经济比较发达,人们尤为重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权利主张甚为强烈,加之特定历史背景的影响,故而将民事权利与私权相等同,“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成为西方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私权概念自西方引入我国后,不可避免地对我国法学界产生重要影响,但是随着现代社会步入权利时代,把私权仅仅等同于民事权利是远远不够的:从语义上看,私权利、个人权利与私权相一致,而私权利、个人权利的内容范围远非止于民事领域,除了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自由、平等、言论等由公法确认与保护的权利也属于个人权利范畴;另一方面,在保障人权已成为普世真理、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把私权界定为个人权利,即个人或私人团体、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各方面的权利,更具有合理性与时代意义,有助于强化对人权的保障。所以,对于私权概念的阐释应该突破民商事权利的苑囿,作扩大意义的解释,界定为个人权利,即公、私法所确认的公民(自然人)、私人团体或组织以个人为目的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

二、我国传统经济政治文化对私权保障的制约

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里,私权是一个近乎常识的话题,“私权神圣”得到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这与西方国家商品经济发展历史与民主政治传统密切相关。与之相反,我国传统的经济政治文化则严重阻碍了私权文化形成,影响了私权保障。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6]早在几千年前我国人类社会的形成初期,在古老的黄河与长江流域,人类社会形成之后农业成为最主要的生产方式,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是适合农业种植需要的基本生产单位。家族作为一个利益实体,内部没有独立的个人利益和人格,成员之间严格讲究上下尊卑,逐渐形成了以个人服从和个人义务为特质的文化观念(在地中海沿岸,因为山地丘陵众多不适合农业耕种,发展起商业贸易文明,而由于商品交换要求主体平等和契约自由,由此形成了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文化,成为西方文明的发端)。进入阶级社会后,又确立了“家国同构”的社会体系,“在这样层系组织的社会中,没有‘个人’观念,所有的人,不是父,就是子;不是君,就是臣;不是夫,就是妇;不是兄,就是弟。”[7]在社会领域,“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整个天下都是君主的财产,所有臣民都是其奴隶,除君主外没有任何完整的人格主体。即便后来确认了以土地私有为代表的私有财产权利,也从未达到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的私有制”那样的水平,历代法律中都有限制臣民拥有私有财产的规定[8]。在家庭内部,家长代表家庭行使财产权利,子女并没有私人财产权利,封建礼教明确规定“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否则予以严惩。这种特殊社会结构以及与之相应的礼教文化必然导致私权保障的严重缺位及人们权利意识的极大缺乏。

19世纪末,欧风美雨进入我国,使这个古老的东方国度里一度出现西方权利文化的滥觞,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开花结果——被吸纳至资产阶级共和政权的法律条文中,例如辛亥革命后颁布的《大总统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规定:“凡以上所述各种人民,对于国家社会之一切权利,公权若选举、参政等,私权若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均许一体享有,毋稍歧异,以重人权,而彰公理。”但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与封建土地所有制岿然不动,几千年的封建主义文化源远流长,讲求上下尊卑、漠视个人利益的传统根深蒂固,西方式的民主、法治文化不可能占据主导地位,政府仍抱着“西学中用”思想,甚至仍认为中国政教文化“强西方远甚”。另一方面,长期社会动乱和外来侵略强化了对个人义务和服从的要求,出于民族独立和阶级斗争的需要,个人权利诉求必须让位于国家与群体利益。孙中山曾经指出:“(自由)如果用到个人,就成一盘散沙,万不可用到个人去,要用到国家上去……到了国家能够行动自由,中国便是强盛的国家,要这样做去,便要大家牺牲自由。”[9]蔡锷也说过:“大权所在,不能不收集中央。”[]及至20世纪三四十年代,曾经得到一定发展的私权理论逐渐式微,私权在公、私法领域同时走向衰落。甚至“私权被极端公权化,私权存在的基础也发生动摇了;在公法领域,私权则完全可以认为无存在的必要了”[11]。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我国不存在保障与实现个人权利的合适土壤,法治与私权保障只能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群众成为国家的主人,为保障与实现个人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基于对共产主义社会的急切向往与一些“左”的错误认识,以及政府集中有限的物力财力尽快恢复国民经济、实现国家富强的需要,国家与集体利益长期被置于优先保障地位,个人权利很大程度上被忽略。而且,在计划体制下,经济运行靠行政命令,事无巨细由政府安排,“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达到了一个顶峰,干预的触角伸入文化领域、经济领域、体育领域乃至家庭领域。这种干预极大地限制了私人权利的领域。”[12]整个社会运行以单位(机关、工厂、生产队等)为本位,个人地位和作用被大大弱化,也严重不利于个人权利意识的形成与加强。相应地,意识形态领域大力宣扬集体主义观念,对一切形式的个人主义进行挞伐和批判,即使是对个人合法权益的追求也常常遭到责难。再加上由于长期实行封闭性的对外政策,发端于西方的权利思想与法治观念未能对我国社会形成强有力冲击,所以,直至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前,现代意义的私权文化与权利保障制度在我国仍然难以形成。

三、我国社会转型背景下私权保障的加强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大推动了人们的思想解放,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的苏醒与增强,私权文化逐渐形成。在此基础上,以保障私权作为价值取向与目标的法律日益增多,私权保障体系渐趋完善。

第一,改革实现了利益个别化,为私权文化的形成与私权保障奠定基础。经过多年的改革,一方面,国有经济与集体经济一统江山的局面得到根本改变,民营经济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人拥有相当一部分社会生产资料;另一方面,在国有企业以及城镇集体经济内部,“铁饭碗”与平均主义的“大锅饭”政策得到彻底改变,职工养老等事宜由单位保障向社会保障转变,个人不再完全依附于单位,由“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利益个别化的形成,必然促使人们高度关注个人自身权益,要求通过法律等途径强化对私权的保护,为私权保障奠定社会经济基础。

第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有利于权利意识的萌醒,促进私权立法与私权保障。其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必须以确认和保障个人所有权、使用权等为基本前提,大大激发和增强了社会公众的个人权利意识。其二,市场经济是一种平权型经济,孕育着深厚的公平意识,有利于个体权利观念的增强和私权保障。因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平等,而且自由平等是它的产物……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物而已。”[13]其三,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型经济,改变了计划经济僵化、保守的状态,克服了铁饭碗、大锅饭扼杀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弊端,促进人们主体意识的提高,增强私权保障的内在活力,丰富和扩大了私权保障的内涵。

第三,对外开放使西方国家的民主、法治、人权观念大量进入我国,极大地推动了私权文化与私权保障制度的发展。现代私权理论发端于西方国家的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时期,实践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各国法律努力将保障个人权利变成一种“实然”。时至今日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的思想在西方国家已深入人心,私权保障制度比较成熟、完善。对外开放以来,西方民主法治思想与私权文化大量进入我国,促使人们从一个崭新的角度和高度开阔的视野去审视人应该享有的尊严和价值,关注自身应该拥有的权利,推动私权文化形成与私权保障的加强。

第四,关注民生、推动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促使私权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在我国波澜壮阔的现代化建设中,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逐渐暴露出来,某些利益集团公然侵害他人权益以及个别执法人员肆意侵犯公民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解决矛盾,保障人权,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已经成为全国上下的共识。自党的十六大召开以来,建设和谐社会、关注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成为党和政府工作的重点。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实现这些目标与任务,首先要求确认与保障合法的个人权利,大力强化与完善私权保障制度。

第五,近年来我国私权保障制度逐渐完善,立法快速推进。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标志着我国的私权保障进入全新的阶段。一些新法律出台或旧法律修改,也无不以保障个人权利作为基本价值目标,其中以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最为典型,不仅200多个条款每一项都与百姓利益、公民权利息息相关,而且明确提出“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私法领域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根深蒂固的公权优先的传统观念,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又如,同一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通过禁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合同、限制合同短期化及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养老、医疗等保障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强化私权保障的突出表现;2009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增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强化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进一步彰显出对私权保障的高度重视。

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标志着我国私权保障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与水平。正在制定之中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以及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无不以强化对私权的保护作为基本原则与指导思想。“私权的时代合理性作为一种主旋律必然会统摄整个社会生活和社会过程的变奏。”[14]可以预见,随着对私权从漠视转变为呵护,随着私权立法的不断完善与社会私权文化的逐渐形成,我国的私权保障必将达到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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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04

A

02-7408(20)05-0086-03

王晓波(1970-),男,山东邹平人,滨州医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与思想政治教育;牛方玉(1961-),男,山东邹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历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政治学与历史学。

[责任编辑:闫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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