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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

2010-12-26喻福东

行政与法 2010年4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公正人性化

□ 喻福东

(湖南理工学院,湖南 岳阳 414006)

论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

□ 喻福东

(湖南理工学院,湖南 岳阳 414006)

司法人性化是现代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它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司法人性化的泛化必然对司法的公正性提出挑战。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对立是相对的,二者存在统一的基础。加强人性化的立法、坚守法律的底线、培养司法者的人格素质以及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协调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冲突的有效途径。

司法人性化;司法公正;冲突;协调

司法人性化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格和尊严,保护其基本人权,体现对其人性的关怀与尊重。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其过程与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司法人性化是现代司法走向文明的必然趋势,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它的贯彻与实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司法人性化的泛化也将必然对司法的公正性提出挑战,从而产生人道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冲突。分析和研究司法人性化和司法公正矛盾的对立性和统一性,探索解决该矛盾的有效途径,这应该是司法改革朝人性化目标迈进中必然要解决的理论问题之一。

一、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⒈司法人性化挑战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 《论犯罪与刑罚》的著作中指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于贝卡利亚看来,刑罚的人道性应更多的体现于立法当中,因为立法比司法更具有确定性和必定性。他认为作为司法者应该恪尽职守,秉公执法,铁面无私,珍惜法律的严肃性和确定性,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这是遏制犯罪的根本要求。如果司法人性化过分强调对刑罚作出宽恕,只会导致刑事法律降低确定性,损害法律的权威,阻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1](p17)

⒉司法人性化冲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领域中一条颠扑不破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司法人性化要求刑罚个别化,在具体的个案中对行为人及危害结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又要考虑刑罚执行的有效性,所以司法人性化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存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

⒊司法人性化的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冲突。司法人性化是司法的道德根基,人道主义理论是司法人性化的一个重要哲学基础,司法应当“以人为中心,以人为目的,把人本身当作最高价值,把任何人都首先当作人来关爱和善待的价值理念,思想体系和行为模式,正视人的需要和本能,珍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同情、友善、理解、宽容为基本表征。”[2]然而,司法人性化的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存在冲突。道德和法律作为同一社会系统内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两种规范,由于其价值导向与价值追求不同,二者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不一致,从而产生了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根据某些学者的观点,道德和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实质意义上的冲突与形式意义上的冲突。[3]前者是由于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的不同价值导向所形成。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不一致,这种不一致的标准必然会对人们的同一行为产生赞成或反对,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从而形成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后者是由于法律和道德的调整方式的不同要求而形成的。虽然从总体上看,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一致的,都是特定社会的伦理要求的反映,但是因为这两种行为规范的独特性,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具体内容与特征。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社会生活中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或者合法不合理行为的存在。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的矛盾运动有可能对司法人性化的推行产生两种负面导向:一是司法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忽视对当事人人权的保护;二是过分强调司法人性化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使司法有失公正。

二、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协调

(一)协调的基础

⒈道德与法的一致性。尽管道德与法有各自的价值导向和价值追求,但是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等方面有其一致性。“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任务。”[4](p13)“真正的法理,正义的法律,从来都是与情理沟通,充满人性意味和人文关怀的精神,因而具有其道德基础的。”[5](p36-37)由此看来,法律本身就应当是合乎道德的,应当拥有道德的合法性,实体法如此,程序法亦应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打击、控制犯罪时,如果对使用的方式和手段不予以节制,甚至为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那么刑事诉讼活动就极有可能演变成大规模的侵犯人权,践踏人格尊严的国家行为,其正当性就会因此大大减损乃至动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每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即便是处于维护其正当性的考虑,都会注意使其刑事司法活动拥有一定程度上的合乎道德性。司法活动除了公正价值外,还应当包括合乎其他伦理价值,合乎人道的要求。[6]

⒉人性化与法的一致性。人性化司法主要是通过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情感意志等价值内容,表现出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柔性化司法;而法律强调司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排斥人的意识情感表现出刚性化特征,二者在调节方式上存在差异性,然而二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有其共同的价值目标。“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7](p36)人性化倡导在司法活动中以人为主体和目的,尊重公民权利,注重人的生命、自由和价值,可见人性化与法在尊重和保护人权上目标是一致的。“法律愈是走向发展、推广和接受,就愈是离不开人文导向,这一点正是现代法律活动的一大特征。”[8]从目的性价值看,人性化司法和法律的根本目的都是教育、感化违法犯罪人,使之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司法实践的许多事实证明,单纯的简单惩罚违法犯罪人不仅很难得到满意的执法效果,而且还很有可能激化违法犯罪人与司法机关的矛盾,甚至导致对法律的敌视和背离。人性化司法通过合理的需求满足和情感体恤,调节个人和社会生活中内在的规范模式,借助对违法犯罪人内心世界的启迪和动机支配,唤醒自我意识,社会责任感以及对法律权威的认可与尊重。[9]人性化司法有利于法律目的性价值的实现,它往往可以收到良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⒊人道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同一性。人道与公正是两个不同的伦理原则。根据乌尔比安、阿奎那、穆勒以及当代伦理学家麦金太尔的论述,公正、正义、公道是同一概念,是行为对象应受的行为,是给予人应得的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当代伦理学家王海明教授认为:“公正是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的善的行为,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不公正则是不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的恶行,是不等利害交换的恶行。”[10](p193-194)公正的制度,公正的行为并不一定是人道的,公正强调非人格化,具有刚性品质,而人道强调人格化的价值取向,具有柔性品格,这是公正与人道的差异性所在。然而公正和人道又具有同一性,公正和人道是公共权力运作的两大原则,不公正的权力运作必然带来不人道的结果,权力造就的非人道现象自然属于一种不公正。权力监督的失范导致权力本身失范,权力本身失范的最大结果是造成权力者对于个人生存环境的漠视,这种漠视的结果就是一种非人道处遇的出现。二者紧密联系成为现代社会的两个支点。现代司法同样离不开对人道和公正两种价值的评判,人道价值与公正价值共同构成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

首先,现代意义上的“公正”观是建立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之上的,人道主义理论是司法公正的哲学根基之一。在古代,司法公正表现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及枭首、车裂、凌迟等残酷的刑罚,但现在司法公正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等价报应,更不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的代名词。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犯罪的人都能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体现了司法公正。

其次,公正与人文关怀相辅相成。司法公正不仅表现在被害人方面,而且表现在犯罪人方面;人文关怀不仅应该给予受害人,而且也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在诉讼过程中,要体现人道价值,要将人本身视为最高价值而善待参加诉讼的一切人,尤其要善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须以人为本,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了什么罪,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情节有多么严重和恶劣,都要首先把他当作一个人来看待。不能因为他们涉嫌犯了罪,就给他们以非人的待遇来侮辱、虐待他们。”[11]如果无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导致司法不公正;如果无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同样会破坏司法公正。人道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同一性是协调司法人性化和司法公正之间矛盾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命题。

(二)协调途径

1.立法人性化是实现司法人性化和司法公正协调统一的前提条件。贝卡利亚认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人道的”。[12](p73)立法是司法的基础,人性化的因素应该更多的体现在立法之中,有了人性化的立法,司法人性化就有了法律基础,有了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以人作为立法的出发点,把保障人权作为立法人性化的基本任务。荷兰人权问题专家范·霍夫认为:在法律面前被承认为人的权利;生命权、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医疗权、财产权;人身安全和保护人的完整权利,免为奴隶、免受奴役、酷刑的权利,不得被任意剥夺自由的权利,免于刑法追溯力,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权利;免受歧视的权利;诉诸法庭的权利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等,都应该成为立法的核心内容。[13]人性化的立法不仅要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而且要以制定良法为目标。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了良法问题,即“良法之治”。自然法学派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一贯坚持良法观念,提出“恶法非法”,反对分析法学派的“恶法亦法”观念。就现代法治而言,良法应该是符合人类本性的法律,即所谓人道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须体现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作为手段,充分的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良法应该是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法律,要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用公正原则调节个人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使社会达到公平合理,化解社会矛盾,使人与人之间关系更加和谐。当然,良法应是实体良善与程序良善的结合,也就是人性化的立法应该体现在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两个方面。通过全国人大对司法人性化作出统一立法,解决目前各司法部门各行其事的混乱局面,解决司法人性化五花八门的无法律状态,从而使人性化的司法改革走上法治的轨道。

2.坚守法律底线是实现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协调统一的根本保障。司法人性化的价值取向之一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基本人权,给予其人性的关怀,但它的实施并非随心所欲,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司法活动在贯彻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人权的同时,仍然应该贯彻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要始终不渝的坚守法律的底线。司法尽管彰显了对当事人人性的关怀,但如果其实施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甚至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那么人性化司法就会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就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就不可能达到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协调统一。因此,人性化司法的推行一定要与现行法律制度保持高度一致,不能跨越法律这根底线。

3.提高司法者的素质是实现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协调统一的现实途径。司法公正和司法人性化是司法追求的目标,而司法是以法的实施为其生命,公正的、人道的法律制定之后,只是为规范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有序的模式,要使这种模式现实化,关键取决于司法者的司法行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官通过其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明辨是非曲直,化解社会矛盾,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利,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14](p41)司法公正和司法人性化双重价值的实现应当依赖于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条件是要有公正的人性化的司法制度;主观条件是要有高素质的执法之人。可见,司法者的良好素质是实现司法人性化和司法公正的必要的主观条件之一。

关于司法者的素质问题,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内专家、学者也对此作了大量的论述。有的学者认为,对法官的素质应包括法律、职业道德和民主法治方面的素质要求。[15](p19)有的学者认为,法官的素质体现为:现代的司法理念和渊博的知识、良好的道德素质、丰富的社会经验与司法实践经验。[16](p57-64)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的素质包括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伦理。[17]尽管人们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法官的素质除了应该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之外,人格素质不可或缺。法官的人格素质应该包括独立的司法人格和完美的人格。独立的司法人格,是指法官将公平和正义视为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并具有为之努力甚至献身的情感和品质,以及在具体案件的决策过程中基于对事实的认知和法律的理解表现出来的行为和心理的总和。[18]它包括公正、现代的司法理念,崇尚法律的精神和信念,自我独立的意识。完美的人格,是指法官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心和同情心,富有正义感和荣誉感,具有爱心、公心、良心和善心。当然,塑造司法人员完美人格的重心应该放在服务意识和文明司法意识的培养上。服务意识就是要求司法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宗旨,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作为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不断创新和完善便民、利民的司法措施。文明司法意识就是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的基础上,公正理性的把握法律尺度,讲究文明,保证执法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以维护人权,符合人性,坚决纠正执法中的野蛮行为。独立的司法人格和完美的人格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本质要求,其人格素质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法质量的优劣,它在协调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冲突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⒋建立合理的、科学的司法人性化评价体系,这是实现司法人性化和司法公正协调统一的长效机制。目前各地司法部门司法人性化的举措不断出台,但人们对此褒贬不一,有的甚至存在严重的认识分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部没有将司法人性化制度化,对司法人性化的评价缺乏一个全国统一的,客观的、科学的评价标准。衡量司法人性化措施的优劣应该综合考察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坚持法律至上和人权至上的统一。“法律至上”指在整个社会调控系统中,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比较,具有最大的权威和最高的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人性化司法必须要培育一种法律至上的理念,要求司法活动遵循法律,要求司法者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尽可能排除情感等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法院是法治帝国的首都,而法律则是这个国家的国王,法官只能服从法律,而不能屈从于其他压力,要在全社会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法即使与最根本的道德要求相冲突,也不足以剥夺它作为一个法律规则的资格……一个法律制度要存在下去,就必须有一种广泛的承认,即便这种道德义务在特殊的情况下可能被一个更强的道德义务推翻……”[19](p35)司法人性化的实质是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尊重当事人的人权,善待每一个人,对犯罪嫌疑人也应保障其法定的公民权利,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贯彻人道主义精神,彰显人权至上的法治理念。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是衡量司法人性化得失之准绳。第二,坚持法律化与人性化的统一。司法中法律化与人性化的关系实质是一种硬司法和软司法的关系。硬司法侧重严格执法,排除主观随意性,软司法侧重执法的灵活性,强调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硬司法和软司法必须双管齐下,不可偏废。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是以人为本,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因此,刚柔相济的司法方式是践行司法人性化理念的具体表现。第三,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所谓法律效果,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司法工作者应该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法律规范客观公正准确的运用于具体案件,树立与维护法律权威。社会效果,是指司法者通过法律适用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效果,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司法活动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要求,这是司法活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了统一的必然结果,也是科学评价司法人性化的又一个重要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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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

Discuss on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Judicial Humanization and Judicial Justice

Yu Fudong

Judicial humanization is one of the subjects of modern judicial reformation.Its correct implementation can help 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achieve judicial justice value target.But it is inevitable that abusing judicial humanization should challenge judicial justice.Controdiction between judicial humanization and judicial justice is relative.However they have unified basis.It is an effective approach of coordinating contradiction to strengthen humanized legislation,insist on legal principels,bring up dudges'personality quality and establish a scientific evaluation system.

judicial humanization;judicial justice;conflict;coordination

D926

A

1007-8207(2010)04-0107-04

2009-11-13

喻福东 (1971—),男,湖南宁乡人,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基金资助课题 “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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