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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场域及其权利实现

2010-12-26苏万寿

行政与法 2010年4期
关键词:行政法场域权利

□ 苏万寿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行政场域及其权利实现

□ 苏万寿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从行政法意义上审视,行政活动和行政作用空间恰好耦合为一个行政场域。在行政场域中,行政主体享有权力,行政相对人享有权利。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过程十分复杂,其中,许多权利的实现过程实际上就是行政的过程。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过程是权力与权利合作的过程;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过程又是权力与权利博弈的过程。

行政场域;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

一、行政场域解构

在社会学看来,“一个场域可以被定义为在各种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网络”。[1](p28)场域理论创始人布迪厄·皮埃尔指出,在这一网络中,位置的存在和他们对占据特定位置的行动者或制度所产生的决定性影响都是客观决定的。而决定这些位置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不同类型的权力(或资本)分配结构中,各种位置实际和潜在的处境;二是这些位置彼此之间的客观关系(包括支配关系、屈从关系和结构上的对应关系等等。)[2](p28-29)场域作为特定位置之间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和空间,我们“不能理解为被一定边界物包围的领地,也不等同于一般的领域,而是在其中有内含力量的、有生气的、有潜力的存在。”[3]也就是说,场域不是死的结构,不是空的场所,而是充满竞争、对抗、互动和博弈的空间。从内涵上讲,首先,场域是一个人的空间。在这一空间内存在着不同地位、不同身份和不同角色的各类人流主体;其次,场域是一个“动态”的空间。空间参与者为了强化和改变场域中既有的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利用种种可以支配的资本和策略进行 “争夺”。最后,场域是一个网络空间。一方面,由于个人和群体所处的位置以及在关系上的性质不同从而具有特定的身份;另一方面,各种地位、身份相互扭结形成了复杂的网络系统。

从行政法意义上审视,行政活动和行政作用空间恰好耦合为一个场域,即行政场域,它是行政关系互动网络和行政能量辐射的一个开放系统。在行政场域中,角色、结点和域面共同构成了三维结构和元素。其中,角色指行政场域中的参与者,是域内关系的各个端点;结点指行政场域中客观关系的交合点;域面则是指行政场域的疆界和范围。

⒈行政场域的角色。“角色”这一概念本来是戏剧中的专有名词,按其本义讲,是指演戏的人化妆打扮后所扮演的戏剧中的人物。社会学引入角色概念,指个人或群体的特定社会地位的外在表现和一整套权利义务规范及行为模式。在社会空间中,人们都占据着特定的位置,这些位置通过角色与他人相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各种位置上的角色通过相关权利义务而规范、制约他所参与的社会交往过程。角色是地位的外在的、动态的表现形式,而地位是角色外在的、静态的内在依据。在行政场域中,特定位置所表现出来的角色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权力主体即行政主体;另一类是权利主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

基于行政在组织与行为方式上的复杂性,西方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行政主体界定方式。其一,职能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这种观点将行政主体限定于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如法国,“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指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利,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4](p37)其二,公权力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如德国学者Battis主张:“应将行政主体的概念限定于具有公法权力能力,即可以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个体”。根据这一原则,行政主体泛指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法律人格(包括经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私法组织);其三,公务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既包括公法组织又包括私法组织;既包括以公权力方式实施行政的组织,又包括以经营、服务等非权力方式实施行政的组织。在我国,一般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国家行政职权、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此前提下,我国理论界将我国行政主体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与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大类。依照我国行政法的解释:“凡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形成,无须经其他组织授权的管理主体,便是职权主体。”[5](p148)因此,职权性主体的法律地位直接来自宪法与组织法的规定,此类主体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与职权性行政主体相反,“行政职权并不因组织的成立而形成,而来自有权机关授予的管理主体,便是授权主体。”[6](p148)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授权行政主体的社会组织有以下几类:行政机构如临时组织;企业单位如邮电局;事业单位如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如村委会。

在以行政活动为驱动力的行政场域中,行政活动的启动者为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承受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为行政相对人,这两个角色具有逻辑上的对应性。即行政相对人既是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又是行政关系参加人。在传统的行政场域中,由于这一法域强调的是行政两造之间 (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行政相对人角色处于消极的、受制于行政主体的地位,相对一方从实质上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并不是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7](p169)的真正法律主体。但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相对人的地位逐步得以确立,这不仅是因为行政本身离不开行政相对人,也是法治理念转变的必然结果。

在行政场域中,行政行为一般仅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以民事关系、行政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与已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与行政行为仅有间接利害关系者,既不是行政主体,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但在行政场域中却占据一定的客观位置,我们称之为行政相关人,即在行政场域中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权利与权力的对峙性角度来讲,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相关人均属于权利主体的范畴,与权力主体相对应,但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角色,行政第三人既不从属于行政相对人也不从属于行政主体,而是有其独立的利益、价值取向与权利保护要求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场域中的客观关系并不仅仅只是单纯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及行政相关人三维角色的互动结构关系,而是经常有监督力量参与。但这些相关角色如检察机关、权力机关等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行政场域主体,而是宪政场域主体。

⒉行政场域的结点。行政场域以权力和权利配置的方式来确定稀缺性社会资源的分配格局,其所规定的每一种行为模式都对应着一种资源配置格局,以调整由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相对方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客观关系。行政场域的结点就隐含在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之间的客观关系之中。这一客观关系的互动内核——利益,就是行政场域的结点。进一步讲,利益不仅是行政场域中一个概念的、符号的、行为的和语言的存在,而且是行政场域中之所以充满力量的根本原因。

对于“利益”这一概念,国内外有各种各样的解释。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和期待。”[8](p290-291)在现代汉语中,利益多指好处。笔者认为,利益是人们追求的、能满足其某种需求的事物。依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所谓个人利益即私人利益,是由单个社会成员所控制的利益。整体利益是由一定社会组织所控制的该组织全体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的集合利益。整体利益是一种共同利益。只有单个社会成员相同或共同的利益才有可能成为一种共同利益。整体利益是一种集合利益,是从各单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中提取、分离出来后的一种集合。当整体利益从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后,便成了一种不为单个社会成员所控制的独立利益并由一定的社会组织来代表。于是,社会组织就被拟制为一种抽象的人格主体。在现代社会,国家组织所代表的整体利益,在形式或实质上是其所辖区内全体社会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这种整体利益往往又被称为公共利益。

由于行政场域中存在着不同的角色主体,因此,他们分别追求着不同的利益。其中,行政主体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追求的则是个人利益。利益的特性必然激活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博弈,但从本质上讲,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或同一性。二者不仅是互相依赖、互相包含的,而且在一定条件下是互相转化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人们之间的利益 “就像宇宙的体系一样,有一种离心力,不断地要使众天体远离中心,同时又有一种向心力,把他们吸向中心去。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利益。”[9](p25)

⒊行政场域的域面。行政场域作为一个隐喻空间,其域面究竟有多大,如何进行厘定,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其范围都是不同的。在布迪厄看来,任何场域的确定和场域边界的确定都充满着不同力量关系的对抗。他认为,场域的界线是由场域自身决定的,没有先验的答案,“场域的界限在场域作用停止的地方。”[10](p98)

就实质意义而言,行政场域的域面大小取决于行政事务的范围,行政事务是政府为直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必须实施的公务行为。因此,公共利益便是行政事务概念的核心。但在现代社会中,公共利益属性又非行政公务活动所专有。例如:政府的经济活动以及私人的公益活动均含有“公共利益”的因素在内。在此情况下,如何理解公共利益与政府活动的关系,就成为界定“公务”的关键。在理论与实践中,人们倾向于从“直接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公务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即当行政主体认为如果不从事某种活动,公共利益的需要就不能满足或不能充分满足,从而决定承担某种活动时,这种活动就成为“公务”。因此,概括地讲,某种活动之所以成为公务是以满足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狄骥在综合公共服务的所有特征之后,如此定义:“任何因与社会团结(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就是一项公共服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负责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11](p53)并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公共服务的内容始终是多种多样和处于流变状态之中的。就连对这种流变的一般趋势进行确定都并非易事。唯一能够确定的是,随着文明的发展,与公共需求相关的政府活动呈数量上升趋势。而这样所带来的一个后果是公共服务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这是非常合乎逻辑的……”[12](p50)由此可以看出,从动态的社会发展看,公务的内涵与外延始终处于流变状态之中,公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阶段性与社会变动性。这种变动取决于社会的发展以及相应的公共需求,但能够肯定的是,随着人类不断走向文明,与公共需求相关的政府活动将会呈上升趋势,公共服务的数量也会日益增多。

可以说,行政场域的变化和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场域主体互动与博弈的结果。例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13]法院“创造性”地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从而认为高等学校的特定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范畴,这样,行政场域的域面就自然被拉大了,尽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授权给学校的权力属性是什么。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将制度变迁模式分为两类:一类是诱致性变迁。指的是个人或群体响应获利机会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新制度安排的创造;一类是强制性制度变迁。指制度安排的变更或创造系由政府命令、法律引入和施行。以制度变迁理论看上述案件,法官以权威性判决形式完成行政场域局部扩延,当属强制性变迁模式;但从案件发生、发展之过程和背景看,其又明显地具有社会推动或民间推动的痕迹。

由此看来,现代行政场域的域面是履行公共行政职能,实施公共行政活动的范围。这一范围在场域主体的不断互动下一直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之中。

二、行政场域的权利

在西方,代表权利与权力的词,无论写法还是读音都大不相同,因而不易混淆。自古希腊、罗马直到近现代欧洲,由于人们不断地厘清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辨析其间的关系,因而对此一般都具有较为清楚的概念。而在现代汉语中,二者读音相同,与西方right相当的“权利”观念,只是到了近现代才逐渐传递过来,至今它的确切意义仍不为一般大众所知晓。《法学辞源》解释说,“权力:⑴权势与威力。⑵职责范围内的操纵指挥力量。”“权利:⑴权势和私利。⑵与义务相对应,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⑶泛指社会组织规定的权利。”[14](p391-392)可见,权利与权力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范畴。

在行政场域中,行政主体享有权力,行政相对人享有权利。而权利通常又被称之为与国家“公权”对应的“私权”。私权既指基于公法关系产生的私人公权利,又指基于私法 (民法)关系产生的私人私权利 (民事权利);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复合,构成完整的私权体系。若借用公法、私法的概念,行政场域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域关系中,行政主体享有公权力,行政相对人享有与之相对应的公权利。在此意义上,行政场域关系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利”之间的关系。所以,行政场域的权利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它是指由行政法设立或认可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享有的私人公权利。

从法理的角度看,行政场域中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该权利是由行政法设立或认可的。即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都应当是由行政法单独规定的权利或者由行政法再行规定和认可的权利。单独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如要求听证的权利,这类权利仅由行政法规定,其他部门法不宜也不应作出规定。由行政法再行规定和认可的权利如企业经营权,该权利是由民法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规定为经营自主权,成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另外,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规定了权利后,行政法为保护这类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从属性权利,如自然资源权属确认请求权。其二,该权利可以推定。“由行政法设立或认可”,并不限制权利推定。与行政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规则不同,行政场域中的权利规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即权利。”一方面,行政场域中未被法律规定为权力范围的事务,一律可以作为“剩余权利”划归行政相对人自由行使;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之各项义务也可以推定为相对方权利。确定行政相对人权利应作如下考察:⑴是否有法律明确以“某某权”的形式规定?⑵是否可以从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定中对应地推演出?⑶是否可以从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必须考量的相关因素中推演出?⑷是否可以从立法目的所欲保护的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中推演出?其三,该权利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由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场域中行使的,因此,其特定化地只对应行政主体的义务。其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主体的义务。如:就公民人身不受侵犯而言,作为一种对世权,其要求所有的人都履行不得侵犯的义务。而当这种义务是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非法侵害并以特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行政场域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

通过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对于权利的深层次问题,法理学、法哲学一直在两种意义上展开讨论,一种是实然权利的问题,即现实存在的权利是什么样的,实际以何种形态存在?一种是应然权利的问题,即权利应该是什么样的,应该以何种形态存在?这是不同意义的两个问题,不能将二者混淆在一起。实然性的问题,应该用社会学的方式作答,用实证的方法;应然性的问题,应该用哲学或伦理学的方式作答,用思辩的方法。从权利的逻辑起点出发,我们可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来源问题做出以下回答:首先,作为自然人的人,享有不证自明的法外基本权利(或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等);当宪法出现并规定、认可和保护法外基本权利时,自然人便成为公民,法外基本权利便成为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当行政法出现并具体化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时,公民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由此具体化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场域中的权利内容是丰富而庞杂的,有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和利益包括参加行政管理权、受益权、了解权、隐私保密权、行政协助权、建议、批评、控告、揭发权、合法、正当、平等保护权、复议、诉讼、申诉权以及补偿、赔偿权等等。[15](p195-196)基于行政场域的特定性,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政参与权。它是指行政相对人依法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直接参政 (成为公务员)的权利、知情权(了解权)、听证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协助权等五个方面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将行政参与权的内容人为地扩大化了,将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内容包括在内。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宪法权利和行政法权利,将广义的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包括在狭义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之内了。第二,行政受益权。它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从行政主体或者通过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获得利益的权利,包括基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就业方面的权利、享受社会福利方面的权利、受教育方面的权利以及其它享有利益的权利等。第三,行政保护权。它是指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法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侵害的权利,既包括免受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的权利,也包括在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犯时,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三、权利的实现路径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场域中的私权利得以享受、满足的结果状态。

在法理上,我国学界一般把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在权利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是指没有被现行法律确认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法定权利是指法律给予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在权利是指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郭道晖教授认为,这三种形态的权利可以分解为权利运行的三个环节,即:权利形成(社会自在)——权利赋予(国家法定)——权利行使(个人或法人实现),再加上一个“权利救济”环节,就成为权利运行的四个阶段。对此,孙笑侠教授认为,权利运行的确存在若干环节,但权利救济环节实际上就是权利实现环节。因此,权利运行可分为三个环节或阶段,即权利产生环节——权利设定环节——权利实现环节。[16](p62)

在行政场域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过程十分复杂,其中,许多权利的实现过程实际上就是行政的过程。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过程是权力与权利合作的过程;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过程又是权力与权利博弈的过程。

在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行政过程的权利实现路径从总体上看,是行政权力的有所作为和有所不为。具体方式如下:

⒈放任。指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予介入和干涉,从而保障权利的实现。现实中的许多情形是,行政权力不予介入和干涉,权利就能够实现。权利不需要经过行政主体而得以实现。确立放任路径的核心问题是权力与权利的分野。这就需要转变全能政府或无限政府的观念。法律无明文规定行政权力可以介入或干涉的,行政权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即使法律有规定,也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任意、随时地介入权利的行使。可以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是通过行政主体履行义务来满足的。如行政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利时,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实质上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限制权力的目的,自然是实现权利和自由。权力必须尊重权力及其界限,同时,权利的某些特征也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对权力进行恰当的限制是保障权利和自由的最好办法。”[17](p1998)

⒉合作。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为达成共同利益而彼此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在这种情形下,权利实现需要经由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互动与回应,行政权力变成了“基于同意的权力”。在合作路径下,行政合同是权利实现的主要形式。行政合同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行政性;二是契约性。行政性与契约性不仅揭示了行政合同的结构和特征,而且揭示了行政合同中的权力因素和契约精神的互动关系。在行政合同或行政契约过程中,虽然我们必须承认行政主体享有特权或主导性权力,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毕竟是在合作状态下实现的。从动态上看,合同运行的轨迹是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又表现为行政主体的特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相互博弈良性互动的过程。

⒊服务。指行政主体基于人本主义的制度设计起点,利用各种手段最大程度地保障和促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形下,权利实现需要经由行政主体积极的、正确的行为。在服务路径下,行政指导是权利实现的主要形式。行政指导是一种以希望、建议、劝告或警示为表现形式的非强制性行政方式。和田英夫说过:“行政指导在经济行政中饰演重要角色,符合政府的服务功能,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行政指导是一种必然的方式。”[18](p14)作为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不应当成为自我存在、自我服务和自我满足的组织,而应当本源于行政相对人对必要和适当的公共管理的社会需求,为满足这种社会需求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扮演一定的社会角色,而且常常是多重(重合)角色。某个角色确定后,应当按该角色的规定性在社会舞台活动,否则,就会发生角色错位、混乱现象,严重者会导致演出失败的后果。就行政指导而言,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时,其扮演的是指导者的角色而非命令者的角色,因此,正确定位其角色,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意义十分重大。

⒋许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行使的允诺或对义务的解除。一个有序的、发展的社会应该是既保护所有成员的每一个合乎理性的权利要求,同时又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赖以实现自己权利要求的秩序。从本质上说,许可不赋予权利,但它是对特许权利进行行使和实现的批准环节。一般而言,权利和自由都具有不受限制和均受法律保护的含义,但它们是两种不同的东西,自由一般不附加条件,只要他人不干涉既能实现,更多地侧重于不受限制;而权利则侧重于保护。若从权利的三种基本形态考察许可,它可以被概括为这样一种场景:行政相对人的应有权利是在法治社会里通过法律的确认成为法定权利,并经由法律指定或认可的行政主体依申请对其行使该权利的条件进行审核,对其权利资格予以确认,使之转变为实在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许可的实质就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法定权利的实现,设定合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和相应条件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表现。

⒌强制。这里的强制是指广义上的强制,即行政主体通过强力手段或措施干预不当权利,从而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一些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场域中出现了两个界限模糊的区域,一个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支配和服从关系为特征的强制领域,如强行征用土地、实施行政处罚;一个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平等或对等的关系进行互动,受公法的弱约束和私法的强约束为特征的非强制领域。[19](p20)在行政场域中,权利的实现有时受到另一种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形下,当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行政主体应通过履行义务如处罚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实现。为了权利而限制权利的目的不在于取消权利,而在于实现权利;不在于削减或缩小权利,而在于扩大权利。总之,如果行政场域中缺乏必要的强制,那么,权利和自由就会陷入恐惧和危险的状态,也就谈不上权利实现。

⒍救济。指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法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极易发生缺损现象,因此,权利救济十分必要。有学者指出,权利救济有两种形式:一是权利救援,即依法恢复缺损的权利;另一种是权利补偿——不仅仅恢复权利的完整性,还补偿权利缺损时的损失。[20]应当指出的是,由于行政场域中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是行政主体而非其它主体,因此,救济只能是行政救济,补偿只能是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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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 静)

Administrative Field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Its Relevant Rights

Su Wanshou

From the point of administrative law,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administrative function space right constitute an administrative field,in which administrative body enjoy authorities while administratively relative person enjoy rights.There have been quite complicated processes of materialization of the rights of administratively relative person,most of which actually equal to the processes of administrating.On one hand,the process of materialization of the rights of administratively relative person derives from the cooperation of authority and right,on the other hand,it derives from the gaming process of authority and right as well.

administrative field;administratively relative person;right protection

D922.1

A

1007-8207(2010)04-0001-05

2009-08-21

苏万寿 (1963—),男,河南延津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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