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
——以一个案件分析为例
2010-12-26刘晓丽
□刘晓丽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象山315700)
论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
——以一个案件分析为例
□刘晓丽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象山315700)
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现象逐渐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判决,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为有效预防和规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应该及时修改现行《刑法》,对该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
虚假诉讼;民事诉讼;刑事可罚性
目前,学术界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的研究大多是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诉讼诈骗”等相关概念混淆,其研究方法大都是采取应然的、价值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在讨论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制问题时,有必要以一个实践个案为例,这有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深入探讨,并由此看出完善相关立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一、案例简介
2008年,笔者所在法院受理了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此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夫妻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被告夫妻向朱某借款30万元、利息1分、期限3个月,但两被告因负债数额巨大无力偿还借款。3人考虑到各自经济利益,便伪造了70万元的借条,商定由朱某按100万元起诉,以提高朱某在债权分配中的比例。由此,朱某便可以多获取执行款,而超过30万元的多余部分也可以再返还给被告郑某夫妻,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其他借款。法院受理此案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法院遂以100万元借款为标的作出民事调解书。此后,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该案100万元借款中仅30万元约定1分利息,另外70万元未约定利息,于是对案件产生怀疑,经查问、核实,双方承认虚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并最终做出了对双方当事人各罚款5000元的决定。
此案完全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编、自导、自演完成,无任何暴力、威胁、贿买情节,虽然主观恶性不小,但依现行法律很难对此作出任何刑事评价。鉴于虚假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此后不久,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易发领域等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该《意见》并未提及。因此,能否对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进行刑事制裁以及如何制裁,就成为现实中的一个难题。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个案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各自目的不同,但存在共同的诈害他人经济利益的故意。原告朱某是为了在众多债权人中多分欠款,而被告郑某是为了间接参与分配,进而偿还其他债务,双方便合意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制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后原告方应被告方请求到法院起诉被告,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虚假陈述、自认、和解等方式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从而确定了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此时,原被告双方所虚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了法律上的可执行力,假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被法官发觉,那么在接下来的过程中,法院将对被告郑某夫妻仅有的一套房屋进行拍卖,朱某将按100万元债权在总债权中所占的比例获得债权分配,在满足了自己实际债权额后,其他多余部分将返还给被告郑某夫妻。此时,双方目的“成功”达到,郑某夫妻的其他债权人也因为双方的这种诉讼行为而受损。
在一个虚假诉讼案件中,通常牵涉到四方利益,即原告、被告、法院、案外第三人。第一,原告方看似是虚假诉讼案件的启动人,其在整个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仅是一个辅助人的角色。他和被告方通常是亲戚朋友关系或是具有其他经济利益关联,碍于朋友情面或是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应被告方的请求起诉被告。第二,被告方是整个虚假诉讼案件的谋划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行为实施成功后的最终获利人。为了逃避债务或多分财产,被告方在具备了虚假诉讼的恶意后,通常会请求原告予以协助,双方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共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再由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法院在整个虚假诉讼过程中,不再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而成了原被告双方达到其非法目的的一个工具。诉讼活动只是一个载体,如果法院没有识别出双方的虚假诉讼行为,那么整个诉讼过程完全在双方当事人的操控之下。第四,案外第三人不是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原被告双方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间接受害人。他同被告之间通常具有经济上的对立关系,要么是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要么对同一经济利益具有同等地位的求偿权。
根据浙江省2008年关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研结果来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发生在以下案件中:一是民间借贷案件;二是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是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是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正在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是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这些案件虽然发案类型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被告人同案外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对立关系,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而原被告双方通过骗取法院判决的方式,间接侵害案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
三、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依据
(一)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损害了法院司法权威。民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专门职能。民事案件的审理,经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参与、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由于民事审判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民事判决才具有其强制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服判息讼,也是出于对国家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使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实际是在利害关系一方的操控下,另一方可能完全不知情,法院也因为造假方的行为作出错误判决。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法庭变成了非法交易的场所,法官成为当事人愚弄的对象,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降低了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如果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将会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失去信心,更多的人不再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从而极大地冲击了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国家法治环境必将遭到破坏,这与我们所倡导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
第二,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精心策划,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唱一和,法官很难识别。此时,因尚未侵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方无从知晓,一般是到了执行阶段,因为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告意义,而第三方利益此时受到实在侵害,向法院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虚假诉讼行为才被发现。即使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发现当事人双方有虚假诉讼的苗头,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核查,一旦确认是虚假诉讼,那么法院即要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而走完再审程序,一般要经过数月时间,且需要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这种行为不仅使法院原有的审判、执行工作成效化为乌有,还要组织新的力量来处理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这对法院司法资源不能不说是一种极大的浪费。
第三,民事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浙江省高院对虚假诉讼现象的调研结果,虚假诉讼行为在实际中可能侵犯到的第三人利益,不仅限于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包括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公共财产权还是私人财产权,在虚假诉讼被提起时,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处于一种被强制剥夺的高危状态。而虚假诉讼行为一旦成功,案件当事人不合法的权益便得以确认,第三人该得到的合法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因此,它不但危害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刑事评价的必要性
从现实的司法实践看,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评价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检的批复精神,实质上是否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它并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认定根据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进行处罚。
最高检的《答复》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仅仅依照现行民事法律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不足以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同该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风险远远小于其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如果虚假诉讼行为成功,不管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其所获得利益都是巨大的,即使这种欺诈行为被揭穿,当事人的损失也只是诉讼费用和一定数额的处罚款,惩罚力度不够,使越来越多的人有恃无恐,因此,有必要发挥《刑法》的最后调控手段作用。即使从法律之间的配套协调角度考虑,对虚假诉讼行为也应作出《刑法》上的规定,否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变成了空文,《刑法》也失去了其后盾法和保障法应有的作用和地位。
四、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完善
(一)现行刑法中与虚假诉讼行为存在重叠的部分罪名不能有效对其作出评价
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目前《刑法》的某些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同虚假诉讼行为存在部分重叠之处,导致目前法律界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诈骗罪。根据前述对虚假诉讼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在客体要件上同诈骗罪有一定重合,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上也同典型的诈骗罪一样,是通过施展骗术来实施“骗财”行为,即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骗取法院判决,进而依靠法院的强制力攫取他人财物。虽然这种骗财行为具有间接性,但正因为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导致了他人财产权受损。由于虚假诉讼行为同诈骗罪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法律界有人便主张对虚假诉讼行为以诈骗罪进行评价。本文认为,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明显不妥。首先,依照最高检《答复》精神,已明确将虚假诉讼行为排除在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范围之外;其次,诈骗罪不能完全涵盖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秩序。在二者中,司法机关的审判秩序显然是虚假诉讼这种不法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因此,不宜将虚假诉讼行为简单的定性为侵财型犯罪。
第二,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达到了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反观其行为的整个过程,可能与敲诈勒索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仅此就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是敲诈勒索罪极为不妥。因为此时法院显然成为了行为人达到非法目的的“帮凶”,特别是在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尚未交出财物,而行为人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取得其想要的财产性利益时,法院成了行为人的工具,因此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间接正犯,这显然有违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原则。
第三,妨害司法罪中相关罪名。⑴伪证罪。伪证罪同虚假诉讼行为差异显而易见。首先,主体不同。虚假诉讼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其次,二者客观方面也有很大区别。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而伪证罪法律明确限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再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虚假诉讼意在利用法院判决获取非法利益,而伪证罪是为了隐匿罪证陷害他人。对虚假诉讼行为显然难以按照伪证罪进行评价。⑵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实践中,虽然有些法院以二者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示他人做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进行制裁,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惩处。
(二)应在《刑法》中另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到依现行《刑法》中的现有罪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性,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需要通过立法的补充和完善。本文认为,应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章中,规定专门的罪名。
第一,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归入刑法妨害司法罪的范畴。根据前述对虚假诉讼危害性的分析,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即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者中孰重孰轻,就成为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的关键。本文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主要原因是:⑴从二者在犯罪中的危害程度来讲,对司法机关正常秩序的破坏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特别是在目前法治建设过程中,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的意义远远大于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保护;⑵从实际中被侵害的机遇来看,虚假诉讼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是必然的,而对公私财产权的侵害存在偶然性。根据司法实践,行为人的虚假诉讼一般存在如下可能: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审判过程中便被法院识破;审判过程中,法院没有发现双方的虚假诉讼行为,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异议或其他原因被识破;法院依照强制力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虚假诉讼行为成功。在这三种可能性中,只有第三种可能性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受到了实际侵害,前两种只是存在受害风险,而法院的司法秩序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即受到侵害,司法资源在法院开始受理之际即遭到浪费。可见,虚假诉讼必然侵害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但不一定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应在妨害司法罪名中增设“虚假诉讼罪”。在具体的罪名设定上,法律界有些人认为,应将其设定为“恶意诉讼罪”,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虚假诉讼同恶意诉讼虽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有所区别。恶意诉讼是指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以牺牲对方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从概念上,不难看出二者差别:首先,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原告一方。其次,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对抗,以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情形,仍具有对抗性。再次,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权益。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最后,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无中生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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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the Punishability of Fraud Litigation and Its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Taking a Case as an Example
Liu Xiaoli
In the past two years,fraud litigation has raised an increasing concern among experts in the field of civil litigation.By definition,the actor of fraud litigation fabricates the fact and forges the evidences to deceive the judge to announce a wrong verdict,which not only disrupts the trial order of court but also greatly impairs judicial authority.Thus,it is necessary to define litigation fraud as an independent crime and put it into the existing crime law.
fraud litigation;civil litigation;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D925.1
A
1007-8207(2010)09-0083-04
2010-07-06
刘晓丽(1982—),女,河南许昌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