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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

2010-12-21王静波

学理论·下 2010年11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建设

王静波

摘要: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使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了进一步的依据。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侵权责任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具体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或使第三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应当根据个案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关键词: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建设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33-0186-02

随着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业主在享受物业公司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也与其发生种种摩擦,这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通常理论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物业服务关系中,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领域内对业主的合法财产权、人身权依法应该承担的义务。物业公司如违反这一义务,就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均对经营者和其它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不足之处在于,该法律和司法解释能否适用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答案。

一、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应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主张应该采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要以过错为要件,即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或使第三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物业公司仅在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说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认了它的法律地位。此外,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以有过错作为赔偿的前提。因此,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确立起来的归责原则体系。

(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平衡社会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既应考虑公平与正义,又应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因素。因为法律制度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平衡,不仅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的兴衰存亡[1]。因此在设计法律制度时,既要考虑公平与正义又要充分考虑成本与效率,不应以牺牲社会的经济效率为代价片面追求所谓的公平。一方面要给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较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物业公司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因此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是平衡利益分配和追求社会正义的结果。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采过错责任原则,如瑞士。在德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创造出针对违反这些注意和保护义务的各种救济方法,而这些救济又是和民法典中关于违反主债务的救济的方法一致。违反这些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当事人的过失。所以,“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人们普遍将其视为审判习惯的一种佐证。”[2]

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此问题首次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即规定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目前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中,物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补充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补充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具体适用有待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一)补充责任的内涵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順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3]。补充责任是一种顺位的补充,首先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及追偿范围

物业公司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差额的补充,即实体的补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物业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是以其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两者可能一致,例如,在物业公司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两者可能不完全一致,因为在许多情形下,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尤其是在第三人故意利用物业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此时,物业公司虽难逃其咎,但其补充责任是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即意味着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对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言则可能不是完全赔偿。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全额追偿权是采取认可态度的,对此,有学者提出疑问:“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由于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表明了他具有过错,此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4]笔者认为,这种全额赔偿权的规定并无不妥。首先,从原因力的分析来看,物业公司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固然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是,它所起的原因力无疑是要小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很多时候甚至是非常小。如果更多的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考虑,物业公司以只是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原因力行为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这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失公正的。于是赋予物业公司全额追偿权,从而在新的层面上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说,全额追偿权只是具有安慰性质的权利。因为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不具备完全赔偿的能力,在实践中,这种状况下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发生改变的可能性往往是很小的。所以尽管赋予物业公司全额追偿权,但事实上这种全额追偿权常常无法得到满足。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物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第三人能够确定且具有赔偿能力,那么即使物业公司违反了相关义务,他也根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当第三人后来能够确定或者又具有了赔偿能力,允许物业公司向第三人行使全额追偿权,这只不过是恢复到了其本初状态,不能认为物业公司是在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因此,赋予物业公司全额追偿权是合理的。

三、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过失相抵问题

过失相抵,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害人过失的成立,从而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领域,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则较为复杂,具体可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因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过失相抵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物业公司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因第三人实施不法侵害时过失相抵的适用

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因第三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所导致,当受害人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该行为人不得以受害人有过失为由要求减少自己承担的责任,然而,如果受害人要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能否主张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允许物业公司主张过失相抵。这是因为,尽管第三人故意实施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行为同样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未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而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也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换言之,既然被告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如果原告也有过错时,那么,“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行为共同成立同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之过失行为使损害扩大者,法院于定损害赔偿额时,得斟酌被害人之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责任。”[5]因此,当第三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时,如果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物业公司可主张过失相抵。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受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失的判断不应过于苛严,只有当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81.

[2]罗伯特·霍恩著.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1996:116.

[3]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34.

[4]王利明.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79-280.

[5]曾隆興.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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