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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民事审判中诉讼调解的范围限度看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

2010-12-21谢经占

学理论·下 2010年11期

谢经占

摘要:诉讼调解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此,探讨我国民事审判中诉讼调解的范围限度,对于民事审判工作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律规定减少对诉讼调解的限制,扩大调解范围才是维护好社会稳定作到案结事了的根本。

关键词:民事审判;社会矛盾化解;调解原则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33-0170-02

民事审判权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它包括:1)立案决定权;2)调查证据权;3)诉讼指挥权;4)释明权;5)特定事项决定权;6)民事裁判权。并不包括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通过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讲明利害关系,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结案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项制度,訴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地运用。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随着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多样化,用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内部团结,尤其是对于诉前矛盾比较激化的案件及群体案件来说,调解具有判决结案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我国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可见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探讨我国民事审判中诉讼调解的范围限度,对于民事审判工作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民事诉讼调解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就是我国法律对于调解所作的原则性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条对调解的具体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可见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除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以外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自愿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两个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的规定又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案件的范围受法律的限制:首先,从案件的适用范围看,下列案件在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调解:1)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2)涉及追缴、罚款的案件;3)确认合同、婚姻无效的案件;4)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民事纠纷案件;5)其他不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其次,从程序的适用看,对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再次,是从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就是说,只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调解,进一步对调解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为实现审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高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法院不得以拒绝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正当请求……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依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这实际上正是强调调解应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点,属于当事人主义定位调解的应有之义。说明调解可以突破诉讼程序或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大力推行有利于解决纠纷的立案调、送达调、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等各阶段并行的调解方法。无论立案调、送达调还是庭前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是不相符的,也就是说这几个阶段的调解是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制约的。审判实践证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高于我国民情,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理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往往不利于调解。因此,最高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也就没有从根本上解除对调解范围的限制。

调解案件的范围受当事人意志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就是说能否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就不能进行,因此也限制了诉讼中的调解。这种限制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调解的规定。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现行的调解制度越来越不能满足我国现行政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调解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从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看,由于调解结案与判决相比具有判决结案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1)可以直接从双方当事人的思想根源上解决矛盾纠纷。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2)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案件调解结案后无须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提起申诉,很少启动再审程序,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地履行从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轻执行环节的压力,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诉讼中的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烦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开展调解,提前解决纠纷,这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3)采取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但能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防止各种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都乐于接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最高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法院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实现审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同时也反映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调解制度在方面的立法存在着弊端。表现在:1)过于强调了当事自愿原则使往往可以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而增大案结了事的难度。由于律师代理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更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律师对法律的解释和判决的预测经常会给当事人以不十分确切的期待或盲目的乐观,而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此外,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当事人期待诉讼高回报的因素之一,影响了当事人的思想,导致调解工作不能进行。2)强调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从立法上限制了立案调、送达调、庭前调的进行,因为在这些阶段是没有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的,进行诉讼调解有违法之嫌。再者,由于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理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就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不仅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实践中好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情的。

综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调解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恰当适应政治的需要,应对诉讼调解的规定进行一定的修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富民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社会和谐需要社会稳定,社会稳定需要人民法院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而诉讼调解正是解决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实现民事审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也需要诉讼调解。因此,以法律规定,减少对诉讼调解的限制,扩大调解的范围才是维护好社会稳定做到案结事了的根本。

参考文献:

[1]刘萍.在民事审判中诉讼调解的经验与作法[EB/CL].中国民商法律网.

[2]张伟.刍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EB/CL].法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