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
2010-12-08韩勇
韩勇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
韩勇8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结合我国侵权法立法,对学校体育伤害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重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学校体育伤害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坚持4要件说,其中,应为学校的注意义务建立合理的标准以确定学校的过失。最后,结合学校体育伤害的各种典型形态,分别对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代表队训练比赛、体育设施伤害、体育活动中学生间伤害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体育法;学校体育伤害;法律责任;注意义务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常常发生,关于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亦为数不少,但目前学校体育伤害中仍然有一些法律问题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关于学生伤害的问题也几经讨论[1]。拟结合我国侵权法立法的最新成果,对学校体育伤害的归责原则及典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 学校体育伤害的界定
本文所指学校体育伤害,如无特殊说明,学生主要指中小学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体育伤害法律问题,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有很大区别。界定学校体育伤害,应注意学校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校体育伤害的立意。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2]。
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以规章的形式及教育部第12号令,正式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做如下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和学校事故或学生伤害事故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学者分析了此概念: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这一界定不足取,因为“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有扩大的嫌疑,在体育场馆设施中发生的伤害可能与体育毫无关系,显然不应该划分在学校体育伤害的范畴中。而且,后一部分与前一部分分类逻辑不统一,如果本意是指非学校组织的、学生利用学校体育场馆设施自行进行体育活动导致伤害的话,那么这一部分活动可以涵盖在广义的“课外体育活动”中。
因此,学校体育伤害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2 学校体育伤害的归责原则
对于学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4]。德国、希腊、葡萄牙、日本等规定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在英美法系,英国及美国判例法均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笔者认为,认定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慎用公平责任原则。
2.1 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的一般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符。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精神和立法体例,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意见》第160条也规定了学校在有过错时,才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不能依据监护人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力量极不平衡的情形或受害人确实无法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形。我国学校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等的情况,因此无需给予学生一方特别保护[5]。
2.2 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
学校体育伤害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概排除了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但应加以严格限制。在学校体育伤害中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有两种情况:
1)学校体育场馆、体育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致的学校体育伤害。根据《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校体育伤害,学校体育场馆或者体育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致的学校体育伤害,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这一事故不是由学生自己的过错、第三者的过错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学校又不能证明自己在这一事故中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学校作为这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篮球架倒塌砸死小学生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6]。
2)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体育伤害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但存在一定的问题: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区分,第38条、39条分别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的年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中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年龄越小,学校责任越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学校体育伤害,如果让学生负责举证,由于受害人年龄幼小,信息不对称,举证将非常困难,有失公平。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来看,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 10岁为界年龄过高,应根据社会发展和他国经验,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重新进行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以7岁为限更合适。限于篇幅,此处不展开论述。
2.3 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学校体育伤害中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
1)学校体育伤害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如前文所述,学校体育伤害中,有时各方均无过错,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法官往往根据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各方分担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无论学校如何尽责,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加重学校压力。为了减少诉讼或者降低风险,避免支付高额的赔偿,学校会尽可能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一些学校会采取一些消极的措施,减少学生的体育活动,这些做法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不存在公平分担责任问题[6]。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现学校体育伤害,也有法院按照风险自担的原则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这种判决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看似不公平,实质上是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在于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做出的价值选择。
2)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种特殊情况一般是指,学生在校为了学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受到损害且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慎重,严格按法定条件适用:首先,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前述原则之一,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次,学校是否承担公平责任,要看学校是否因学生受到损害的行为而得益。有学者认为,为了学校的利益或共同利益的学生行为指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包括勤工俭学活动、社会公益活动或者在体育课中受到损害)。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各方均无过错,此时就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7]。研究认为,这样的界定过于宽泛,各种学校体育活动都可以涵盖在此范围内,则学校还是要为大量的自己无过错的体育伤害买单,不利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关于“学校是否获益”,可以认定学生代表学校比赛和训练是学校获益的行为,如果学生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受伤,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受偿。比如,2003年柳州市中学生篮球赛中,柳州高中的一名队员在与市一中队的比赛中受伤[8],此案各方均无过错,但学生代表学校参赛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因此学校应对伤害承担责任。再次,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力求公平,不能简单地进行分摊。第四,损失补偿数额的确定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最后,适用公平原则必须慎重,防止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力,造成弹性过大的情况和执法尺度不一等不公平现象。
3 学校体育伤害的责任构成
美国法院在判断学校对受伤害的学生是否承担责任时主要依据以下逻辑: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伤?如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被履行?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近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9]而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根据民法理论,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4要件说,即构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局限在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进行体育活动中。这里的在校进行体育活动,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3)除了在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过程中学校对学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外,学校可能还要对学生到达和离开该场所的安全负责。尤其是学生年纪幼小、特殊体质、离开和到达由学校组织的时候,学生离开或到达运动场,学校有责任提供合理的监督。在美国智障学生运动员训练结束撞车死亡案中,一名智障学生运动员参加一次例行的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的训练,在路上被车撞死。法院认为,两名教师对死者都负有法律责任,因为他们未能提供足够数量的监督人员,也疏于选择最安全的行走线路。①
2)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可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学校体育伤害案件中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即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民法和教育法的规定,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如果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学校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往往学校体育伤害由多个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应当认真判断,学校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4)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在校方有过错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校方的过错以“过失”居多,而较少“故意”。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10]。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11]。如果学校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故意回避或疏于防范,产生损害事实的,即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学校的体育设施长年暴露在室外,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危险但没有及时修理或疏于修理,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但是,也不能把学校“相当注意义务”的标准定得过高,要求学校预见到自身所有行为的后果,甚至要求学校预见到学生所有行为的后果,并对避免这一后果采取完美的措施,并且这些措施能够不出任何差错。这样的要求对于防范学校体育伤害是有利的,但对于学校过于苛刻。
学校注意义务标准的确立,应考虑以下情况:
(1)法律规定。法律是否规定学校在某一方面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该特定注意义务,则学校不予履行该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
(2)行业惯例。如果一般学校均履行某些特定注意义务,则说明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并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是有过错的。一些日常性或常识性义务,如学校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教育警戒义务、秩序管理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等,属于一般的组织对其成员所应尽的义务,属于“中等标准说”的注意义务范围,学校当然应当予以履行,否则即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12]。
(3)自身承诺。根据《教育法》的授权,学校有权依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未履行其章程、规章制度等做出的承诺,也属于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
(4)履行能力。学校是否确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如该项义务确实超出学校的能力范围,则不应苛求学校履行该义务并在学校未能履行时追究其责任。
(5)具体情况。鉴于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还应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13]。
综上所述,至少有下列具体情况需要考虑:学生的人数、年龄和发育程度、能力和技巧、对项目的熟悉程度;辅助练习情况、设备情况、有无监管;课程性质、课堂安排、教师的预见性。
4 典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
4.1 体育课中的伤害责任
1)学校对体育课中的伤害负有较高义务。
体育课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程度较其他情况下要高。因为体育课是学校体育活动的核心内容,也是学生获得体育知识的最主要途径。学生在校方制订的计划下,在教师的直接指导监督下进行学习,学校及教师有绝对的主动权,学生并没有选择的余地,不存在自由参加、自甘风险的问题。因此,学校有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在体育课上的危险,并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
实践中,中小学体育课一般都会分组进行不同的活动,体育教师对一组进行辅导而无教师辅导的一组会出现伤害,法院往往认定学校对伤害存在过错。在铅球伤人案中,老师到其他小组指导体育活动,学生违反老师要求的纪律反向投掷铅球发生伤害。学校的过错在于体育教师虽做了投掷要求,但没有全程监督学生投掷,疏于管理防范[14]。不建议同时分组进行体操、投掷等具有危险性的项目,应只安排一组危险性较高的活动且教师应一直在旁指导,不能离开。如果教师离开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现场后发生伤害,无论是擅离职守还是离开辅导其他组学生活动,一般学校都会被认定存在过错而应对学生的伤害承担责任。
2)体育的固有风险与学校过错。
体育课伤害不能适用自甘风险抗辩,而应该用不存在归责事由,或虽然存在归责事由但不存在因果关系来解决,即伤害是体育本身的固有风险造成的,学校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对伤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美国司法实践把体育风险分为固有风险和衍生风险,体育活动组织者可以免于固有风险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而衍生风险是组织者可以控制的,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由此给参与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能免责[15]。固有风险指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在进行抗辩时,可用以排除对所致伤害的人为因素,相当于一般侵权诉讼中的不可抗力。体育课上一些体育活动自身具有固有和难以避免的危险性,学生通过对此类危险的克服才能达到身心发展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学校授课计划的安排和实施已尽最大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却仍无法完全避免,则此种危险可以看作是学校教育所无法避免的合理的风险,应当认定学校及其教师已尽到了对学生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学校事故责任[16]。
3)学校在体育课伤害中的责任形态。
(1)违反教师指导上的安全关照义务。在授课中,教师应当根据学生的身体状况、能力等因素,事先做好充分的指示和安排,如在体育课上要求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的体操动作之前,应详尽讲解动作的要领、注意事项,提醒学生该动作的风险所在,并进行示范。在学生做动作时,教师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情况,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教师指导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程度,应根据学生情况的差异而进行安排。
(2)违反救助和通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学生进行救助非常重要,如能把握救护的黄金时期则可能有效挽回生命,如未能及时反应则会延误抢救时机。伤害严重时,学校应立刻采取相应的紧急救助措施,如拨打急救电话,将学生送往医院,并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如在肖涵翻墙摔伤案中,学生摔伤后,学校具有及时提供正规医学诊疗,避免危险结果出现的义务,但学校不马上送医抢救,而一味地找家长,延误了救治时间,学校因自己过错付出了天文数字的赔偿[17]。
学校的救助责任有两方面应注意:要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只需要自己或校医处理,什么情况需要医疗急救。例如,一名聋人学生运动员已经签署了紧急医疗的授权书,在比赛中她眼睛受伤,教练帮她处理并建议她去休息,而没有建议和帮助她接受及时的专业医疗救治,该伤害导致了永久性的眼部损害,显然学校没有提供适当的医疗帮助,存在疏忽;②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学校应对伤害进行正确处理。体育教师应具备一定的急救知识,急救训练可以防止一些不当措施的采取。又如,一名比赛中受伤的高中橄榄球运动员在没有任何固定结构支撑的情况下被抬出场外,由于脊椎受伤而导致四肢瘫痪,教练没有等到医生允许而移动原告,存在疏忽。③
4.2 课外体育活动中的伤害责任
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是学校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参加各种课外体育活动,可以丰富学生的文化知识和课余生活,对于学生的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各种校外体育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学校及教师在活动中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如校园内供学生消遣或娱乐设施的维护状况、用于监护学生的教师人数、学生参与活动的特点、学生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天气状况、监护环境的地理状况等。
1)学校组织、学生必须参加的体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学校组织、学生必须参加的体育活动,如学校组织的课外体育锻炼、运动会、户外活动等。在这些体育活动中学校组织起到主导作用,学生一般被动参加,类似正常授课。学校及教师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与授课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同。这类活动的内在危险性可能较授课更大,因此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甚至比授课时更高。学校事前应对活动的地点、设施、环境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对危险进行预防或提醒有关部门预防;活动中对学生进行指导、提醒、组织、看管;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救助。
2)学校组织、学生自由参加的体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学校组织各类体育比赛,由学生自主决定是否报名参加的活动,学生及其监护人具有相对较大的主动权,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选择不参加。学生如自愿选择参加,意味着学生自甘风险,即愿意承担体育本身所包含的不可避免的危险。在英美法体育伤害案件中,被告常常以受害人自甘风险进行抗辩。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学生自甘风险,学校及其教师仍然负有一定义务,不能以学生自愿参加为由而不注意对学生的保护以至增加了活动的危险性,因为自甘风险的损害必须是非故意并无重大过失。由于我国法律并无自甘风险的规定,在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体育伤害事故中,不同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有不同的判决:(1)认定学校组织的体育比赛虽然采取了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但若出现意外,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与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2)认定体育比赛系对抗性比较强且具有风险性的活动,各方对伤害均无过错,受害人应风险自担,但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失,应采用公平原则由三方承担[18]。(3)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受害人自甘风险,自己承担损害。后两种裁决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对于高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可以事前取得家长的同意书。在德国,较长时间的校外旅行或在校外修养教学基地停留过程中,在活动开始之前都建议由家长出具书面的同意书。如果在郊游中要游泳,则一定要事前获得家长的书面同意[19]。我国台湾地区亦如此,游泳等有危险的体育活动的参与都需要家长的同意书,以排除学生有不为学校所知的特异体质,并告知家长活动的风险。对于学生在参加课外体育活动时学校要求家长签署的免责协议,可以认为:在固有风险的情形下,学校主张一般过失免责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在衍生风险的情形下,学校要承担严格责任。
3)学生自主组织体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除了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外,学生在校期间还经常自主组织一些体育活动。随着年龄增大和能力提高,学生自主组织的体育活动越来越多。由于此类活动完全由学生自行组织,学校不直接干预和管理,因此其注意义务程度较前述体育活动要低,但学校仍然负有提醒、救助、通知等义务。如果学校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认定受害人自甘风险,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4)学生课间课后体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与学生自主组织的体育活动相比,学生课间课后体育活动更近似于游戏。课间课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较体育课等其他体育活动为低,要求教师随时随地陪护学生是不现实的。如果学生在课间课后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非所有课间课后体育伤害学校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存在下列问题可能被认定存在过失:没有对学生开展必要的课间安全教育;没有制定课间管理制度;对具有危险性的游戏不加阻止;接到学生违纪的报告不及时解决;学校体育设施设备存在缺陷。可以对学生强调安全纪律,安排值日的教师和学生干部巡视,以避免体育伤害和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
5)体育社团活动中的事故责任。为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丰富学生的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的体育专长,一些学校会组织体育俱乐部,由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自主参加。由于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体育俱乐部一般由教师进行辅导。在这些活动中,一方面学生起到主导作用,应当尊重学生的自主性,否则无法达到锻炼学生、提高学生素质的目的;另一方面教师对这些活动有较一般活动更多的指导。
下列情况下学校存在过错:(1)学校及教师违反在场看护义务。虽然学生社团的重要目的就在于培养学生的自治能力,但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如游泳协会、登山队、武术社团的活动,学校应安排教师在场保护。应安排教师到场指导而没有安排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危险性”应根据活动的性质,参加者的能力、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如某俱乐部活动经常秩序混乱,有引发事故的可能,学校知晓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发生事故则学校存在过错。(2)学校及教师违反直接指导义务。学生社团活动教师不需全部到场指导。但如果根据活动的情况安排教师在活动现场指导,教师就负有保障学生安全的直接指导义务,应对活动进行合理的指导,对学生进行全面的安全保护。
4.3 学校代表队训练、比赛中的伤害责任
学校体育代表队训练、比赛,往往以追求最佳成绩为目标,要求参与学生不断超越自身和超越对手,因此隐含较大风险,学校对于代表队训练和比赛承担的安全保护责任与体育课相同,甚至较一般体育课为高。在训练中,除了要求学校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给予必要的安全教育、合理分组外,还要求教师和教练在旁保护,不得擅自离开。在学生出现疲劳或伤害后不能要求学生继续训练或比赛,在对抗中出现危险情况应立即叫停比赛,以防止严重伤害的发生。在学生出现伤害事故后,教师、教练应及时做出正确判断,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在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时,如果学生出现体育伤害,而各方均无过错,则学校作为受益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责任。
4.4 学校体育设施伤害的责任
在学校体育伤害中,因体育设施造成的伤害为数不少,如学生攀爬篮球架被砸伤、在移动球门上做引体向上被砸伤等。学校负有保障各种体育设施完好、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陈旧、老化的体育设施及时发现并修理更换。如体育设施发生损坏尚未来得及修理更换的,则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和提醒学生;对于移动足球门等设施使用完应妥善存放。学校未尽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体育设施造成的体育伤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5 体育活动中学生之间伤害的责任
在学校体育活动中,由于场地大,学生容易脱离教师视野,加上体育是身体活动,肢体接触较多,因此很多伤害是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顽皮、打闹引起的,这种事故对行为控制能力和行为后果预见力都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很难避免的。学校对此负有一定义务,义务的程度根据不同的场合而不同。具体的说,可以分为体育课上的学生间伤害和课外活动中的学生间伤害。教师对于体育课上学生间伤害的注意义务较其他体育活动学生间伤害的注意义务要高。
体育课在室外进行,相对于教室内的课堂,学生更容易兴奋,教师在这类课程中要尽量不让学生跑出视野,同时要对学生进行提醒、指导;还要维护教学秩序,观察学生的情况和保护学生安全,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如果课堂秩序混乱,有学生调皮打闹,教师也没有及时制止造成伤害,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例如在同学捆绑伤害案中,几名初中生在上体育课时将同学捆绑起来,学生向任课教师汇报后,教师没有及时制止,学生受伤。本案中,教师得知学生被捆绑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伤害事件的发生,属教学过程中疏于管理,故学校应对学生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0]。但是,教师在授课中不可能随时监督每一个学生,如果教师正在辅导部分学生或正处在指导其他学生无法观察到的情况下,学生间突然发生事故,则不能认为教师存在过错。
本文是2007年度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青年专项)《我国中小学运动伤害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师从杨立新教授进行教育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学习期间完成,特此致谢!
注释:
① Foster v. Houston 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407 So,2d 759(La. Ct. App.1981)。
② Stineman v. Fontbonne Collgeg,664 F. 2d 1082(8th Cir. 1981)。
③ Welch v. Dunsmuir Joint Uniton High Scholl District,326 P.2d 633 (Gl Ct. App.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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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mages caused by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ort law
HAN Yong
(Department of Law,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732,China)
By means of case analysis, coupled with the legislation of the tort law of China, the author analyzed important legal issues such as the principle for determining the liabilities for damages caused by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and liability constitution, and pointed out the followings: damages caused by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should base on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fault as the general principle for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and the principle for fault determination as an exception, and use the principle of fair liability cautiously; the 4-essential doctrine should be stuck to for the constitution of tort liabilities for damages caused by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a rational standard should be established for the duty of care of schools therein in order to determine the faults of schools. Finally, the author analyzed the legal liabilities for damages caused to students by sports classes, extracurricular sports activities, representative team training and competition, sports facilities and sports activities respectively according to various typical forms of damages caused by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sport law;damages caused by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legal liability;duty of care
G80-05
A
1006-7116(2010)11-0039-07
2010-04-06
2007年度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CGA07115)。
韩勇(1974-),女,副教授,博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方向: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