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小股东保护制度分析
2010-12-04于维同
于维同,张 糰
(沈阳工业大学 a.文法学院;b.研究生学院,沈阳 110870)
中国小股东保护制度分析
于维同a,张 糰b
(沈阳工业大学 a.文法学院;b.研究生学院,沈阳 110870)
受传统经济体制影响,中国《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直有所欠缺。对大股东与小股东的概念进行界定,概括中国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有益经验,提出完善中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对策。
小股东;大股东;《公司法》;累积投票制;表决权
公司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公司是由股东决定的,因此对股东保护的程度就关系到公司制度的本身。为此,各国在立法上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股东的权益,尤其是美国、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公司法经过多年实践,已经牢牢树立了“以股东为本”的理念。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许多条文上增设了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在对广大小股东的保护方面仍存在不太全面的地方。因此,完善公司法对广大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是我国公司法目前面临的十分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界定
一般来说,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较多股份数额,对公司决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股东。而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而言,持有公司股份数额较少,对公司决策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股东。由于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是股权日益分散化,因此是否成为公司大股东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是以每一具体事件为准,视其对该事件的影响力和决定力而论。因此,大股东与小股东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本文所指的大股东是指控股股东,即其基于控股地位及其他方面的优势而对公司的人事及决策能施加具有支配性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国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1)投票权方面。公司的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并进而通过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控制董事会的组成,在公司内部的各种会议上作出有利于大股东的决议。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表决权排除、表决权限制等制度的规定,所以在发生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只能通过公司各种会议决议解决,这样就对小股东造成很大的侵害。
(2)不按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的股份公司都有一套严格的公司运作程序,股东会都会按程序定期举行。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和封闭性,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有严格的决策程序,往往是大股东以事情发生突然为由,在不通知小股东的情况下就作出决定,无视小股东的存在。另外,还有可能连续几年不召开股东会,使小股东无法通过股东提案、表决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3)大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由于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缺乏法律意识及商业经验,他们经常会把公司章程当做成立公司时应付工商登记的方式,并没有重视章程里面的纲领性文件及股东之间确立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致使大股东注意不到章程的限制,导致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4)大股东阻挠小股东的知情权。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会自己聘任董事会以便于其操纵。这样,董事会成员就与大股东建立起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会根据大股东的指示阻挠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股息分配,或者获取诉讼所需的公司信息。
(5)排挤和压榨行为。大股东任意罢免或武力阻挠小股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或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小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进一步降低持股比例,最终使其低价转让股份。
(6)在公司收购与合并时误导小股东。在公司进行收购与合并业务时,大股东往往会自己或通过董事会向小股东发布错误的信息,诱使小股东同意他们决定的内容,进而在使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情况下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
(7)无视小股东的反对。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大股东会无视小股东的反对,坚持继续实施原来的经营方案,致使公司损失更大,使小股东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
(8)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在公司内部,大股东往往享有支配地位,在信息获得、经营决策等诸方面具有优势。有些大股东会利用自己的这些控制权来掠夺有利于自己的商业机会,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把公司的利益抛在脑后。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必须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由此原则可以确认现代公司法上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必须体现出利益的平衡。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公司法在确定大股东和董事地位时,还必须要严格规定他们要承担的义务,以便小股东权益在受到大股东侵害时享有对侵害行为阻止、撤销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小股东的权益若得不到保障,公司内部的关系将会出现混乱和矛盾,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资金上的浪费,这样,公司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也会受到破坏。
近几年,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事情屡屡发生,如果任由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权益,最终会使小股东对市场丧失信心,打消其投资的兴趣。这样不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我国现今的小股东主要是个人股东,其出资都是其劳动所得,如果他们的权益被损害,那么他们的“血汗钱”也将付诸东流。
三、中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1条明确表明股东权的保护是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公司立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指导性前提。
1.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一种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表决权,它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宪法,后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采纳了累积投票制。按照其适用时效力的不同,累积投票制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比如美国的阿肯色、加利福尼亚、夏威夷、伊利诺伊等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一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又分为选出式和选入式两种。前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否则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后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不实行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由此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中的选出式。但从实际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理由如下:(1)我国的公司立法实践的时间还很短,正处于起步阶段,还需要进行大量的改进;(2)我国的国有企业和国家持股单位在其发起设立的公司中往往处于绝对支配的地位,由于很多这样公司的领导者们的观念还比较落后,导致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程度上出现“穿新鞋,走老路”的问题;(3)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配股或某些关联交易时,会出现只强调国有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而忽视小股东的利益的现象。基于以上理由,我国的公司立法很有必要引入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增加小股东进入董事会的机会,使小股东有机会平等地参与公司的决策,同时也避免在设立公司时大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关于排除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使累积投票制能真正保护到小股东的利益。
2.表决权的保护
(1)建立表决权限制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时,超过的部分不能享有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可以衡平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平等关系,能够限制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控制表决权,从而解决大股东与小股东在表决力量上的悬殊。
(2)建立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中国证监会草拟了《上市公司就有关公众股股东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并广泛征求意见,其核心思想是在继续尊重股东大会制度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之外,建立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这项制度可以加强股权平等原则的实际应用力,提升在经济实力、持股比例、表决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弱势的流通股股东的地位,从制度上有效预防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一股独大”的股权现实结构导致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的现象,从而避免“股东大会”变为“大股东会”,充分体现对公众股东自益权的保护。
对于建立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还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社会公众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两个股东群体不存在利益冲突,那么就不适宜让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第二,有关股东私法自治的事项不适宜通过股东大会表决。例如,关于国有股份的全流通问题和流通股股东无偿出让股权等问题,都属于股东处置自己的股权问题,应当遵守股东自治原则,不应由股东大会或社会公众股东决议。第三,在股东大会上决议的相关内容,如果根本不可能损害到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那么就不需要社会公众股东的单独表决。
3.对小股东保护的事后救济
可以通过设立有关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专门机构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在德国、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设立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既可以为小股东提供咨询和意见建议,还可以代表小股东行使权利,为他们提供援助。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将设立这一专门机构提上日程,相信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的最终设立不会遥远。
四、结 语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还不是很全面,因此应借鉴一般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的有益经验,把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的价值取向,对小股东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当今的法律理论界与司法界都应该对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问题给予高度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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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onprotectionsystemofChina'sminorityshareholders
YU Wei-tonga, ZHANG Shenb
(a.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b.Graduate School, Shenyang Univ. of Technology, Shenyang 110870, China)
Due to the impact of the traditional economic system of China,CompanyLaw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has always been weak. The paper defined the shareholders and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summarized the concrete manifestations of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Then using the salutary experiences of other countries' company law for reference, it put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s to perfect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minority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s;CompanyLaw; cumulative voting; right to vote
1671-7041(2010)05-0067-03
F121.26
A*
2010-04-16
于维同(1955-),男,辽宁庄河人,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