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理念下旅游资源立法问题研究
2010-11-28梁文婷
梁文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可持续发展理念下旅游资源立法问题研究
梁文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我国拥有丰富的人文、自然旅游资源,旅游业也处于迅速发展之中,但我国旅游资源立法存在形式繁杂、效力级别低以及内容欠缺协调等问题。虽然近年来多有立法呼声,但由于在模式选择、立法原则确立以及制度设计等方面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有关旅游资源保护立法迟迟不能出台,这对我国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本文归纳并评析了现有六种立法模式:旅游基本法模式、旅游法典模式、保护地法模式、国家公园法模式、特别区域法单独修改模式、将旅游资源立法纳入资源与环境保护立法体系模式,提出我国在立法模式选择上及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的原则和制度设计上必须立足国情,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充分贯彻旅游资源保护优先原则,在此基础上平衡旅游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从而推动我国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尽快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立法原则;制度设计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人文、自然旅游资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速,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始终保持着世界第四大旅游接待国的地位。2008年,旅游业总收入占服务业增加值的9.6%,旅游创汇占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33%。2009年上半年,除入境游有所下降外,实现国内旅游10亿人次,增长10%,出境游也持续增长。旅游消费对相关产业产生了直接的拉动作用,对住宿业的贡献率超过90%,对民航和铁路客运业的贡献率超过80%,对文化娱乐业的贡献率超过50%,对餐饮业和商品零售业的贡献率超过40%[1]。但是,旅游业仍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旅游法律法规建设和体制机制建设滞后;旅游人才结构性短缺问题日益凸显;发展方式依然粗放,市场化、集约化和国际化水平不高;旅游市场管理水平有待提高;旅游供需结构性矛盾突出;出境旅游安全等不可控因素增多;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压力加大,等等”[2]。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旅游资源保护与立法问题。因为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直接决定了旅游业的兴衰,所以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内容自然应成为旅游基本法的重中之重。实际上,旅游立法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旅游资源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1 问题的提出
针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的缺失和滞后影响到旅游资源及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相关部门和学者比较早地开始关注旅游法的起草与制定工作。我国曾经在1981年3月和1990年3月两次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起草工作。1991年,国务院以国发[1991]8号文件的形式转发了国家旅游局起草的《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为实现旅游全行业管理上轨道提供了政策依据。同年,国家旅游局还初步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实施细则》送审稿的起草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最终未能出台。近年来,随着旅游基本法缺失对旅游业和旅游资源的不利影响逐渐显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新关注这一工作。2001年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占代表总数1/10的人大代表提出关于旅游法的议案,之后各界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提案也越来越多,这为旅游法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学者对旅游立法的必要性认识比较统一,但由于立法理念、立法侧重点不同,对究竟采取何种立法形式、何种原则、规定哪些内容等仍然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导致了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各派观点,笔者认为当前学者论争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平衡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这一根本性问题上,这一点在下文的分析中有比较突出的体现。实际上,旅游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是这个道理。因此,如何解决好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问题将是旅游立法的关键所在。基于此,本文主要将笔墨集中在旅游资源立法这一基本和核心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贯彻旅游资源保护优先原则,来确定旅游立法模式、立法原则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下文对当前立法模式的介评、立法原则的确定和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
2 现有立法模式介评
纵观当前主要学者观点,笔者总结归纳了以下六种立法模式,并对其分别进行分析:
2.1 旅游基本法模式
学者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的必要性的认识比较统一,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具体内容设计则有着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基本法应包括国家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宗旨和原则、政府主管机构在旅游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和权限、各类旅游企业的行业准则、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有关原则、对外旅游关系、奖惩措施等”[3]。另有学者对整个旅游法律体系的建设有着详细的阐述[4],其设计模式见图1。
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体系有一问题值得商榷:在该法律体系中对旅游资源的规定不是放入旅游基本法中,而是将其放入旅游相关法中。这种划分对旅游资源的重视程度不够,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不在旅游基本法中规定似乎有些不妥,不利于旅游资源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自然与人文资源的整体性保护。我们认为,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模式符合旅游业所具有的较强的综合性特点,也是解决各地旅游立法水平参差不齐的有效办法,但对其具体内容的设计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图1 旅游法律体系模式Fig.1 Mode of tourism legal system
2.2 旅游法典模式
该模式认为,在如何处理现有关于旅游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在体系中的地位这一问题上,应采用编纂法典的思路。这样可以理顺现有的涉及旅游资源和环境的法律规范,避免新订法律与现有法律的冲突,可以立足于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这一重心,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法典编纂是一种重要的立法活动。它是指在某一部门的法律、法规发展到一定完善程度时,由立法机关从一个统一的立法思想出发,根据某些共同的原则,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统编起来。需注意的是,法典编纂并不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简单地按时间顺序或按专业范围进行汇编,而是要填补这一领域现行法律的空白,消除法律、法规中的矛盾和不完善之处,从而达到该部门法律规范的高度统一与协调[5]。因此,一方面,我国当前有关旅游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尚未达到相对完善程度,制定法典的时机尚未成熟。另一方面,采取此模式将会使立法工作相当繁重。现有很多关于旅游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是环境要素单行法的规范,很多法律法规本身就需要修改。同时,如何弥补诸多立法空白及如何处理把资源保护单行要素法放入旅游法典中的体系等诸多问题,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2.3 保护地法模式
按照立法规划的要求,全国人大环资委于2004年初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随后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启动会议。2005年10月和2006年1月分别就立法中一些重大问题和国家林业局、国家环保总局的相关负责同志交换了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并经全国人大环资委全体委员会议审议,最终形成了目前的自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6]。《自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保护地的调整范围和名称、管理体制、资金投入保障、自然保护地规划、分类管理制度、公众参与和社区共管、自然保护地的评审制度、自然保护地的土地权属、自然保护地补偿机制等诸多内容。
该立法模式虽然是针对特别区域的自然保护立法,却是一项综合性的自然保护立法,可以说开辟了中国自然保护领域立法的先河。全国人大环资委对此给予高度重视,并取得了卓有成效的阶段性成果[7]。虽然该意见稿中很多规定不乏先进之处,但仍有几点值得商榷:一是调整范围仍不全面。该草案将原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纳入调整范围。而保护地的概念是源于国际保护自然资源联盟(IUCN)在1994年召开的世界自然保护地大会上的自然保护地的定义,该定义是指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自然和相关的文化资源而特别划出的,并通过法律上的和其他的有效的手段进行管理的土地和海洋区域。草案虽然借用了“保护地”这一概念,但是并没有按照国际保护自然资源联盟(IUCN)关于这一定义外延将人文资源纳入调整范围,同时也排除了森林公园。这是有待补充完善的。二是对我国现行立法及管理体制缺乏深入的考察。在现行的土地类型上划分出“自然保护地”这一“土地特区”必将打破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加剧保护区域交叉管理的问题。三是立法名称忽视了我国立法传统。“自然保护地”与原有的“自然保护区”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上却大相径庭。这一概念颠覆了社会公众长期形成的对“自然保护区”的认知度。多年来,由于大量“自然保护区”立法的存在以及法制宣传,“自然保护区”在我国可谓家喻户晓。而“自然保护地”的称谓不仅与现有立法“自然保护区”冲突,而且忽视了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继承性和连续性。四是“自然保护地”分类有待完善。《自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将自然保护地分为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自然遗迹类和风景名胜类等”。而这几类保护对象是存在交叉关系的,对它们进行绝对分类,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而且,这种划分方法所依据的标准也是不统一的,前两类是以自然保护地所要保护的客体划分的,而后两类是以承载这保护客体的物质形态所做的划分。而且,其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了三种管理级别、在第四十一条又进行了自然保护地的功能分区[8],如此复杂的分类系统,可能会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难。
2.4 国家公园法模式
有学者针对在我国许多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在管理地域范围上相互重叠的问题,在借鉴美国国家公园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为避免多头领导、各自为政的混乱管理局面,克服经济中心论的倾向,强调旅游资源国家所有、公益性、多功能特性,可考虑将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方面的法律法规相互协调,建立统一的《国家公园法》。将《文物保护法》扩展为包含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三个人文旅游资源组成部分的《文化财产保护法》。以上述两个法律作为旅游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与《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完整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体系”[9]。
美国《国家公园法》十分注重对自然与人文资源的整体保护,其国家公园的分类体系中是包括人文旅游资源和历史遗迹的保护的,此模式将人文资源单独放入《文化财产保护法》中,比较符合现行的立法体系,但不利于旅游资源的整体保护。另外,国家公园制度的确是采取了对特别区域特别保护的制度,但是,其制度是将这些特别区域放入整个国家公园系统中保护,国家公园系统并不是仅仅包括这些特别区域,而是在对整个自然与人文资源保护的基础上给予这些特别区域予以特别的更高的保护。
2.5 特别区域法单独修改模式
因旅游资源主要是集中在世界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特别区域中,所以还有一些学者从各特别区域法单独修改的角度来阐述旅游资源立法问题。关于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有学者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法》,将其作为国家遗产保护的总法。并以总法为依据,建立、完善、协调、充实有关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管理条例、标准和规范,将国家遗产的保护纳入法制轨道是有效保护国家遗产的长远之计[10]。
关于自然保护区。有学者认为:“自然保护区是一种‘自然禁区’,涉及到林地、草原、养殖水面、滩涂等的分类管理,各自的用途非常广泛、复杂,很难进行统一管理。林地、草原、养殖水面、滩涂和海域等土地利用类型已经历史地形成了各自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交叉执法的情况正在逐步规范和改善,法律界、政府部门和公众已经习惯了《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基本划分以及管理制度,对此应继续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法》,对现行《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加以解决和完善。”
关于风景名胜区。有的学者提出:应制定《风景名胜区法》,以理顺国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体制,成立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并赋予独立的行政管理和综合执法能力,解决风景名胜区的“软规划”问题,明确违反规划进行资源开发的法律责任[11]。
笔者认为,以修改各特别区域单行法的模式来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问题进行规制,考虑到了各特别区域的特性,但此分散模式仍无法解决各交叉区域多头管理的问题,对区域内的整体规划问题也难以解决。
3 立法模式选择及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我国立法上应充分贯彻旅游资源保护优先原则,在此基础上充分平衡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具体而言,总体思路上应采取第一种模式,但具体内容设计上则需再探讨(具体请见下文)。即以制定一部统一的旅游基本法,将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作为其中主要一章的方式来规范各类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活动。日本、墨西哥、俄罗斯等国家即采取这种模式,而且在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前已述及,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直接决定了旅游业的兴衰,所以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内容自然应成为旅游基本法的重中之重。必须强调的是,旅游资源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内容必须在旅游基本法中占据主要地位,仅在形式上单独成一章是不够的,必须在该法总则中将保护旅游资源,保障其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并贯彻到整个旅游基本法的全部制度设计之中。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 注重与国际接轨
关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许多国际公约、条约都作出了很多科学、完善的规定,形成了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国际法律制度框架。日本、墨西哥、俄罗斯等世界许多国家也结合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制定了各自的旅游基本法,建立了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这些国际公约、条约和上述各国的旅游基本法一同构成了关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国际游戏规则”。要保护利用好我国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国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相关法律原则、制度设计上就必须与国际“游戏规则”接轨,而根据“国际游戏规则”,考虑我国国情,制定统一的旅游基本法无疑是应然选择。
3.2 注重诸多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
旅游业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其内容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其管理体制也包括诸多部门和具体制度。仅在管理部门方面,我国关于旅游所涉及的部门就包括建设、林业、环保、文化、文物、宗教、国土资源、海洋、交通、水利等十多个行政部门。而要协调诸多部门的利益分配,保证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将旅游资源保护作为重中之重,制定一部统一的旅游基本法应是合理选择。
3.3 注重统合地方立法
截至2008年9月,我国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5个省会城市,15个地市州,2个自治县制定并颁布了综合性地方旅游立法。这些地方立法水平参差不齐,内容差异很大,十分不利于对旅游资源的统一保护,也不利于促进和规范跨区域旅游的发展。只有制定一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旅游基本法,才能解决地方立法中旅游规划缺少公众参与、条文设计不合理、逻辑不严密、实施力度不够等问题。旅游基本法必须注重统合地方立法,为其提供统一的立法理念、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与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真正落实到全国各地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各种活动中,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和促进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3.4 注重对自然与人文旅游资源的整体保护
自然旅游资源与人文旅游资源之间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决定了对两者必须予以整体保护。人为割裂两者联系分别予以规范的作法不利于自然旅游资源与人文旅游资源价值的保存与传承。对自然与人文旅游资源进行整体保护也是各国际公约、条约及许多旅游资源保护先进国所采取的重要原则。整体保护理念反映了世界旅游资源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必须统合现有关于自然旅游资源与人文旅游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并反映在《旅游法》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内容中。
4 旅游资源立法原则的确立与制度设计
为实现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旅游基本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设计必须围绕如何保护旅游资源来进行。其基本原则与制度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面,笔者以此理念为指导,提出关于该法的基本原则与旅游资源保护制度的一些个人管见。
4.1 基本原则设想
可持续发展思想是各国公约、条约及各国旅游资源立法所共同遵守的理念,这一理念体现了现代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的趋势,我国旅游基本法必须充分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并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来设计其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旅游基本法至少应该确立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4.1.1 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将各类自然旅游资源与人文旅游资源的价值保存与传承,使子孙后代也能享有这些价值,从而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十分重要的。我国旅游基本法必须确立预防原则,这是规范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实现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一环。
4.1.2 旅游规划原则
这一原则在实质上是预防原则的体现与延续,但因其对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作用重大,各国关于旅游资源的立法均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旅游基本法也应确立旅游规划原则,以指导和要求各类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活动,从而实现对旅游资源的科学、合理、有序的开发与利用。确立旅游规划原则,并将其落实到相关制度中,是实现旅游业和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保障。
4.1.3 整体保护原则
自然旅游资源与人文旅游资源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两者往往同处于一个保护范围之内,呈现出相互依存的关系。这就要求对自然与人文旅游资源必须予以整体保护。整体保护原则也是各国旅游资源立法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旅游资源丰富,许多自然旅游资源与人文旅游资源都处于相同的保护范围之内,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共生、共存、共荣的关系。因此,我国尤其有必要在旅游基本法中确立整体保护原则,对自然与人文旅游进行整体性、综合性的保护,实现两者的共生、共荣,可持续发展。
4.1.4 公众参与原则
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政府、社会公众、旅游从业人员、旅游地居民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在发展旅游业,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时,必须考虑多方利益关系,吸收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到有关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决策活动中来,并充分尊重各利益主体的意见和建议。这既有利于形成科学决策,保证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另外,公众参与原则不仅是旅游法,而且是各国环境法普遍确立的一项实施环境与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旅游基本法必须确立公众参与原则,以实现我国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
4.1.5 特别区域特别保护原则
对于一些生态系统脆弱、易受破坏的区域,各国际公约、条约及许多外国先进旅游资源立法都给予了特别的关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措施,即特别区域特别保护。这一原则对于恢复和保护易受破坏区域的生态、人文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旅游法》也应确立和贯彻这一原则。
4.1.6 承载力原则
每个旅游区域都有一定的承载力,超过其承载力盲目发展旅游业,过度开发旅游资源,会对各类旅游资源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日本旅游基本法规定了避免游人向某一旅游地过度集中而造成破坏的措施,目的就在于将旅游活动对旅游资源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旅游地承载范围之内。我国旅游基本法也有必要确定承载力原则,并规定相应措施,以确保将发展旅游业对旅游资源的影响降至最低。
上述六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旅游资源的性质和特征,又体现了现代社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发展趋势,对于规范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实现旅游资源永续利用意义重大。
4.2 基本制度设计
为将上述六项基本原则贯穿到整部旅游基本法中,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方面,该法中至少应规定以下几项基本的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度。
4.2.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形成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计划和决策,以及合理安排开发利用进程是非常重要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是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旅游基本法应该根据旅游资源本身的特点,确立旅游资源方面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旅游资源的特性,使制度更具有针对性。
4.2.2 监测制度
以科学的指标为标准,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及旅游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是确保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科学合理的监测制度与监测手段的运用,有利于及时掌握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状况,便于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影响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因为各种监测手段具有相当的科技关联性,因此在设计和规定监测制度时,一方面应考虑旅游资源本身的特性,另一方面在确定各种监测指标上,必须注重环境科学、生物科学等相关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
4.2.3 旅游资源分类制度
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有利于从法律上根据不同类别旅游资源的性质给予不同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旅游基本法中设计科学的分类制度,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别,规定不同的保护手段是十分必要的。关于旅游资源的分类,本文第一章已经述及,笔者认为应将旅游资源划分为自然旅游资源、人文旅游资源和综合自然人文旅游资源。这种分类既有利于对由比较单一的要素构成的旅游资源有针对性的保护,又有利于对由多个要素构成的综合旅游资源进行整体保护。
4.2.4 旅游资源规划制度
前已述及,科学合理的规划对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有序利用及充分保护作用重大。我国旅游基本法有必要将基本原则制度化,设计科学的规划制度。在设计我国旅游资源规划制度时应考虑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要考虑自然、文化、环境的完整性,使用综合规划方法进行整体规划;二是规划应因时因地制宜,注重地方特色和不同旅游资源的特性;三是制定旅游规划要考虑相关主体的利益。只有这样我们所设计的规划制度才能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根据其制定的规划才能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4.2.5 特别保护制度
对特殊区域予以特别保护,不仅是一项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在对易受破坏区域保护方面,制度设计上,必须体现特别保护的要求,并贯彻到具体规定之中。我国旅游基本法关于特别保护制度设计上,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特别区域的确定及其确定标准问题及确立之后的等级定期评定制度。在确定特别区域方面至少要考虑该区域的生态、人文状况,物种生存状态,旅游开展情况,自然与人文旅游资源价值保存情况及传承可能性等因素。
总之,我国旅游资源立法必须立足国情,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充分贯彻旅游资源保护优先原则,在此基础上平衡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业发展的关系,从而推动我国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尽快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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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ourism Resources Legislation in the Background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IANGWen2ting
(School of Law,Renmin University,Beijing 100872,China)
There are abundant cultural and natural resources in China,and China’s tourism industry is rapidly developing.However,there aremany problems in tourism resources legislation such as low grade aswell as lack of coordination in content.Many scholarsadd their voices to promote the tourism resources legislation,but their opinions are not unanimous inmode choice,legislation principle and system design so that law to regulate exploitation and utilization of tourism resources has not been enacted.The absence of tourism law also led to negative impacton tourism industry development.This article sums up and reviews existing modes of legislation consisting of the mode of tourism fundamental law,of tourism code,of protected area law,and of national parks law,etc.Making the choice of modes of legislation and the system design of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ourism resources should be based on national conditions.Tourism law should be guided b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tourism resources protection in priority,and should balance the relations between tourism resources protec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Those measures can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ourism industry and tourism resources.
tourism resources;sustainable development;legislation principles;system design
D922.6
A
1002-2104(2010)05-0158-06
10.3969/j.issn.1002-2104.2010.05.026
2009-08-25
梁文婷,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旅游法。
(编辑: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