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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政府教会学校管理政策演变述论

2010-11-17杨思信

世界宗教研究 2010年5期
关键词:布告私立学校规程

民国政府教会学校管理政策的演变大体分为三个阶段:民初十年,北洋政府试图改变晚清“不干涉亦不承认”的消极政策,通过颁布一系列立案法规督促教会学校立案,但教会方面却对其置之不理;20年代收回教育权运动发生后,教会教育备受社会各方的诟病,这本来给政府严格管理教会学校、统一教育权带来良机,但由于北洋政府的很快倒台而未能实现;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对教会学校的管理进入国民党主导的时期。国民党政府陆续颁布了一批法令,最终形成了以“私立”、“中国人控制”、“教育与宗教分离”为基本原则的教会学校管理体制。

关键词:民国政府教会学校管理政策收回教育权运动

作者:杨思信,1966年生,历史学博士,兰州交通大学社科系教授。

鸦片战争后,教会藉不平等条约所赋予的特权,在中国设立为传教服务、独立于中国教育体制之外的教会学校。对此,晚清政府基本上束手无策,无奈之下只能采取“不干涉亦不承认”的消极抵制政策。进入民国时代,情况有了明显变化。本文拟就民国政府关于教会学校的管理政策之发展演变作一历史考察,以求对民国教育史、宗教史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民初十年间政府教会学校政策的走向

民初十年,是中国政局和社会激烈变革的时期。从对教会学校的政策上说,民初教育部继承的是清政府遗留下来的烂摊子,而且面临:其一,教会教育此时发展更快。民初的1912年,据统计教会学校学生已达138937人。到1920年,更达245049人,八年间几乎翻了整整一倍。另据统计,1917年外国人所办学校的学生数占中国同级学校学生总数的情况是:初等学校占4%,中等学校占11%,而高等学校占80%。对教会学校的规范管理的任务日益紧迫。其二,1912年3月12日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族种、阶级、宗教之分别”,“人民有信教之自由”。换言之,中华民国建国伊始,即宣布实行世界各国均公认的“信教自由”制度,国家不干涉公民的个人信仰,教徒与非教徒均为民国公民,相互平等。其三,1912年初,南京临时政府发布一系列法令,要求各地废止小学读经和跪拜孔子之礼,禁用前清所颁行的各种教科书,“学校教员遇有教科书中不合共和宗旨者,可随时删改”。同年9月,教育部发布《教育宗旨令》,停止前清“忠君尊孔”的旧宗旨,而定新宗旨为“注重道德教育,以实利教育、军国民教育辅之,更以美感教育完成其德”。民国新教育方针的颁布及一系列配套措施的推行,等于切断了儒学与国民教育、国民信仰的直接联系,实质上象征着几千年来儒学享有的独尊地位的寿终正寝。考虑到这样的背景,前清“不干涉亦不承认”的旧政策与民初的新形势明显已不相符,适当调整对教会学校的政策势在必需。

可能是基于类似的认识,民初教育部对于教会学校,尽管表面上继续延续晚清“不干涉亦不承认”的政策,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并非完全消极,而是积极准备进行调整。据郭秉文1915年的记述,闻教育部当时“已派委员往日本考察”教会学校。传教士主办的英文《教务杂志》也说,1912年教育部曾派遣特别代表团到日本去考察学习其对传教学校的办法,并了解基督教教育与政府之间的关系。1915年教育部进行全国教育统计时,也曾通咨各省区教育厅局,强调“外人在内地设立之各种学校,其编制多与部令章程不合,但既办教育统计,对于此类学校自不能不特别注意”。这些考察和教育统计,我们不妨视作是新政策出台前的必要准备。

民初政府对教会学校政策的正式调整始于1917年。5月12日,教育部以第8号布告的形式发布了《中外人士设专门以上同等学校考核待遇办法》。其中指出:“查京师及各省区中外人士创设私立各种学校往往有学科程度较中学为高,而学校之名称及科目与大学校令第三条或专门学校令第二条未能尽符,然其实力经营亦有未便湮没者。本部为推广教育起见,特将此项学校订定考核待遇之法如下开各条。”该办法有三项规定,第一项规定“此项学校办理确有成绩者,经本部派员视察后得认为大学同等学校或专门学校同等学校”,第二项规定“此项学校学生修业年限须在三年或三年以上。如设有预科者,其预科修业年限须在一年或一年以上”,第三项规定了请求认可的程序和所需呈报的材料清单。通读布告可以明显地看出,此时教育部对教会学校的政策已明显有变,从过去消极被动式的“不干涉亦不承认”,已调整为积极主动式的引导其立案注册。该布告的另一积极内容是准备将教会学校纳入私立学校范围内予以管理,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该布告也有一个重大疏忽,就是对包括教会学校在内的所有外人所设学校的宗教课程与宗教活动,没有进行明文限制,这无疑会给立案工作和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可能是后来教育部发现了这一点缺漏,所以又于1919年3月26日发布第6号布告说,“凡外国人在内地所设专门以上学校,不以传布宗教为目的,且不列宗教科目者,准其援照私立专门学校规程或大学规程及专门以上同等学校待遇法,呈请本部查核办理”。

对于教育部的上述立案要求,教会方面显然未予理睬。所以1920年11月16日,教育部又在第11号布告中说:“查近年以来,外国人士在各地设立专门以上之学校者,所在多有。其热心教育,殊堪嘉许。惟是等学校,大半未经报部认可,程度既形参差,编制时复歧异,以致毕业学生,不得与各公立私立专门学校毕业学生受同等之待遇,滋足惜焉。兹为整理教育、奖励人才起见,特定外国人之在国内设立高等以上学校者,许其援照大学令、专门学校令以及大学专门学校各项规程办法,呈请本部查核办理,以泯畛域,而期一致”。对比1917、1920前后两个布告,后一报告在口气上似乎更为缓和、恳切,丝毫没有“如不立案注册即如何如何”等严厉的语气。

以上教育部布告主要针对教会大学或专科以上学校,针对教会中学的专门法令延至1921年才出台。该年4月9日,教育部以第138号训令的形式发布《教会所设中等学校请求立案办法》共六条,要求教会学校“应冠以私立字样”,各类学校应遵照部颁《中学校令》或《实业学校令》及其施行规则,如遇变更部定课程时应呈请教育部批准,“但国文、本国历史、本国地理不得呈请变更”。特别是对于教会学校的传教问题,该办法第一次做出明确的限制,强调“学科内容及教授方法,不得含有传教性质”,“校内学生,无论信教与否,应予以同等待遇”。如果违反以上规定,“概不准立案。即已经立案,如有中途变更者,得将立案取消”。

对于以上中国政府的政策,教会方面并非没有一点反应。1917年,之江大学曾召开校董事会会议,指定一个委员会调查注册问题的可行性。华东基督教教育会也于1919年成立了一个由葛德基主持的特别委员会,“研究政府承认基督教学校的问题”。据该委员会当时的研究结果,认为“学校立案的利益,胜于不立案。”1921年12月,趁教会教育考察团和美国教育家孟禄在华访问之际,由葛德基主持的该委员会代表中华基督教教育会与北洋政府方面就教会学校的承认问题作了一次初步会谈,但会谈在宗教问题上立刻陷入僵局。教会方面不愿在这个问题上做出让

步,因而此次所谓的承认谈判便搁置了下来。

首先应该肯定的是,民初政府方面已经进行了较积极的努力,试图认真解决教会学校问题。从1912年民国成立至1922年非基督教运动爆发的十年间,教育部先后发布的针对教会学校的布告或训令至少有4个,显示出政府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其次,从各布告的内容看,尽管有禁止传教等限制,但此时中国政府对教会学校的立案注册,总的来说是极具诚意且条件上相对宽松优厚,如后来缪秋笙所指出,“只要教会学校请求考核承认,政府宽大为怀,不分中外,一视同仁,准予依照私立学校手续办理。”但教会方面显然未能体察中国政府的良好诚意,也未预见到不立案注册会给自身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后果,而是基本上采取拒绝立案的态度。再次,民初政府所颁布的几个有关法规中,已明确贯彻“私立”、“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此时尚未强调“中国人控制”),这为后来政府形成完善的教会学校管理模式作了初步的探索。

二、收回教育权运动与北洋政府教会学校政策的调整

1924至1927年,中国社会爆发了以反教会教育、收回外国教会学校管理权为主旨的收回教育权运动,政党、教育团体、青年学生、教育家等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教会教育因其“外国化”十足而备受中国民族主义者的诟病,面临巨大的社会认同危机。而从北洋政府来看,其所承受的压力实不比教会方面轻多少:

第一,1924至1925年,中华教育改进社、全国教联会这两个当时最大的全国性教育团体连续通过了一批有关收回教育权的决议案。这些决议案在内容上,基本均要求政府制订更为严密的教会学校立案、管理、监督的法规以收回教会学校管理权,在程序上这些议案也均依惯例送达教育部。鉴于这两个团体在教育界的深厚人脉和广泛影响,对其所通过的议案教育部不能不有所考虑。

第二,随着收回教育权运动的日趋高涨,一些激进的学生团体和反教团体纷纷至各省教育会、教育司和教育部上书请愿。如在全国教会学校风潮发生最为猛烈的湖南,雅礼、雅各、成智等都会学校退学生,为学校立案、制发转学证书等事,曾多次向该省教育会、省教育司上书请愿。该省学联会则在1925年2月初致电教育部长马君武,要求教育部“抛弃一切顾虑,明令取消一切教会学校”。湖南省“教育主权维持会”也同时向教育部提交呈函,呈请“毋许外人设立之学校立案”,“并通令各省教育司一体遵照整理”。民初政府对教会学校的基本政策是“劝其立案”,而现在学生们提出“取消”,到底如何,各方(包括各省教育行政部门)都在等待教育部的明示。

第三,当时,江浙、两湖、河南等省的一些教会学校当局,为减轻压力,已开始表态愿意立案。而一些省级教育部门则不等教育部明示而开始自动执行全国教联会的有关决议精神,或通令禁止学校宣传宗教,或着手起草有关教会学校的注册条例。各省的各行其是与部分教会学校的态度转变,也在催促教育部给出一个明确说法。

在此种背景之下,北洋政府教育部终于打破沉默,于1925年11月16日以第16号公告的形式发布《外人捐资设立学校请求认可办法》六条。这个法令坚持“私立”、“中国人控制”、“教育与宗教分离”的三大精神,规定:(1)凡外人捐资设立各等学校,遵照教育部所颁布之各等学校法令规程办理者,得依照教育部所颁布关于请求认可之各项规则,向教育行政官厅请求认可;(2)学校名称上应冠以私立字样;(3)学校之校长,须为中国人,如校长原系外国人者,必须以中国人充任副校长,即为请求认可时之代表人;(4)学校设有董事会者,中国人应占董事名额之过半数;(5)学校不得以传布宗教为宗旨;(6)学校课程,须遵照部定标准,不得以宗教科目列入必修课。同时,该布告还申明前此有关布告、训令均予以废止。稍后,教育部还向各省公署发去一份通咨,要求各省公署“转饬所属各县详细调查外人所设立之各等学校,务将布告全文录送一份,俾得周知,即希查照办”。

关于教育部第16号布告出台的内情,曾在教育部专门教育司任科长佥事及视事的吴家镇,在《外资学校认可办法与我国教育自主权》一文中,透露了若干信息。该文说:“去岁七月(指1925年7月——引者)……教育部中之专门以上学校视察委员会委员,因历次请求认可学校中,均有外资学校在内,尤以教会学校为最。若对于此项学校之当事人、学科、编制、设备等等,一仍旧贯,不加限制,实不足以尊重主权,而资整理,曾有三条之规定。参事室对此异常满意,且更扩充范围,明白规定,遂有今次之办法出焉。”对吴文中所提到有关教会学校立案的“三条之规定”及教育部专门以上学校视察委员会会议,1925年11月5日《申报》也有专门的记述:“昨日(二十九日),教部专门以上学校视察委员会在该部西花厅开会。计列席者有委员长刘百昭,委员陈宝泉、洪达、冯承钧、吴家镇、杨荫榆、路孝植、陈延龄等十七人。首由刘百昭发言,略谓……此外尚有二事:(一)上海东吴大学立案问题;(二)新民大学处置方法,亦须连带讨论等语。……陈宝泉云:凡教会学校呈请立案之负责人,总须有中国一人在内。某委员云:听说东吴大学已将宗教列入随意科。次吴家镇、洪达发表意见甚多,旋决定三项:(甲)外国人在中国设立学校不得以宣传宗教为目的。(乙)宗教不能列入必修科。(丙)学校负责代表至少有中国人一名。以上三项如能做到者,部中方准备案,或准试办。现查东吴大学既未将宗教列入必修科,应批令准予试办。关于新民大学问题,各委员发表意见甚多,旋决定新民大学与私立大学认可条例不合,应即查照取缔私立专门以上学校阁议,备文警厅,请其取缔。万一该校须赓续进行,应先设筹备处,俟视察认可方能招生。众无异议,至午后七时始散会。”以上两则史料可相互佐证,至少说明三点:一是教育部第16号布告实际是以1925年10月29日专门以上学校视察委员会会议所通过的三条规定为基础而扩充而成的。二是教育部第16号布告的出台,简接上是应收回教育权运动的时势所迫,但最直接的原因却是为了解决上海东吴大学法科请求立案的问题。三是该布告的实际制订者为教育部专门以上学校视察委员会各委员,主要体现了陈宝泉、洪达、吴家镇、杨荫榆等资深教育家和稳健派教育官员的思想。

较比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法令,教育部第16号布告体现出三大精神:第一,对于教会学校总体上以容纳而非取消的原则予以处置,容许其以私立学校的资格进入中国教育系统之内,由国家进行管理。第二,此次对教会学校行政领导机构有了明确的规定,提出中国人必须担任校长或副校长,同时校董会成员中,中国籍人士必须占半数以上。这实质上是暗示该类学校行政权必须掌握在中国人手中。第三,对于早已为世人所诟病的教会学校实施宗教教育的问题,该规定以“部分限制”而非“绝对禁止”的精神予以处理。布告提出教会学校不得以传教为宗旨和不能以宗教课程为必修课,这无疑于禁止教会学校实行强迫性的宗教教育。但对于学校选修课、宗教仪式与活动等,均没有明文规定,这等于仍给教会学校实施宗教教育留下了一扇方便之门。该规定对教会学校宗教教育问题的处理,凸显出教育部官员在处理“传教”这一涉外问题上的慎重态

度。此种谨慎态度在稍后的一件事上也得到印证。1926年2月2日下午,北京各学校反基督教大同盟共27个支部、代表约250余人,曾赴教育部请愿。他们共推陈公翊、吴鸿传、李孺岳等6人面见次长陈任中,要求教育部“限三日内下令取缔教会学校”。教育部对此显然拿不准,在2月3日召开部务会议进行研究,并咨行外交部征求意见。外交部的回答是:“查外国人在中国设立学校及在中国传教等事,均系案约所规定。本部职掌外交,遇事须根据条约办理,此时实不便有所主张,仍请贵部核夺可也”。外交部既不敢做主明令予以禁止,教育部官员更不能擅做主张了。这次部务会议研究的结果,是2月4日晚教育部发布了一个有关布告,算是对陈公翊等人请愿的回应。布告要求国内私立学校及外人捐资所立之各校,“关于一切课程、训育管理事项,按照部章,不得擅自违背。如有故意违犯者,无论已否经部认可,应即停办。”

对教育部第16号布告,当时基督教教育界和坚决主张收回教育权的两方面人士都不满意。基督教教育界对该布告进行了广泛的研讨,普遍认为教会学校应尊重中国教育主权,向中国政府立案注册,但布告所规定的“学校不得以传布宗教为宗旨”和“不得以宗教科目列入必修科”两条对教会学校限制过严,实难做到。为此,中华基督教教育会曾派出刘廷芳、程湘帆、赵运文等代表与教育部洽商,但教育部并不让步。而坚决主张收回教育权的教育家则认为该办法对教会学校不够强硬、对教会学校宗教教育的处理很不彻底。1926年初,教育部曾两次遭到北京非基督教大同盟等反教团体的围攻,起因即是教会学校的宗教教育问题。陈启天则批评说:“‘不得以宗教科目列入必修科,而列入随意科便不是以宣传宗教为宗旨吗?学校代表是指教徒还是非教徒?如果不限制教徒,则他必是与外国人一鼻孔出气的才能取得这个位置,与外国人有多少区别?而且所谓代表是指名义上的,还是指实际上的?如果不确切指明,则名义上负责的中国代表,外国人正可利用所谓中国教会名流来搪塞政府了”另一人士谢循初也认为该办法是“官样文章”、“敷衍的故技”,离真正收回教育权还相差甚远。他强调,教会学校重点是中小学,但该办法对中小学教会学校立案无特殊规定,并“只规定各等学校认可的条件,而无一字道及不认可的办法”,“是不啻叫全国六千八百九十个教会中小学依旧‘以传布宗教为宗旨,依旧‘以宗教科目列为必修科,是不啻叫中国二十万中小学生依旧强受‘传布宗教,的国民教育,依旧诵读必修的‘宗教科目!是不啻对所有教会学校说,‘你办你的宗教教育,若你觉得没有请求认可的必要,请不必来麻烦官厅!”应该说,陈、谢二人的批评还是切中其弊的。毕竟这一办法规定过于简略、粗糙,对立案所需的手续、程序等均缺乏严格规定,也没有提出专门的针对不立案教会学校的处置办法。所以,它并不是一个全面解决教会学校问题的妥贴方案。

不过,批评归批评,对于几年来社会各界竭力呼吁的教会学校问题,北洋政府总算是拿出了一个解决办法,这对于收回教育权运动来说,无论怎么说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当时,大部分教会学校已经准备向政府立案,个别学校已经立案成功,不过,由于政权更迭,有关活动不得不中止。

三、广东与武汉时期国民党政府的教会学校政策

1924年初国民党成功实现了改组,确立了“联俄容共”及“反对帝国主义”的新策略。加之此时共产党人及国民党左派分子的影响,因此,在广东国民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国民党对其所辖区的收回教育权运动采取了积极支持的态度,对教会学校的处置也比北洋政府更为严厉。1926年1月,国民党二大通过《青年报告决议案》,明确提出“一切反基督教运动,应站在反帝国主义的观点上与教会学校学生联合,不应站在反对宗教的观点上与教会学生分离,在国民政府势力范围内尤应积极收回教育权”。这表明国民党对教会学校问题是比较重视的。同年7月1日至10日,广东国民政府在广州召开“中央教育行政第一次大会”,通过《教育应如何整饬案》及《外人捐资及教会设立之学校,须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并不得施行小学教育及师范教育以一国权案》。

在经过一系列必要准备后,1926年10月18日,广东国民政府教育行政委员会正式颁布了《私立学校规程》和《私立学校校董会设立规程》两个重要法令。《私立学校规程》原共16条。其中第16条的内容为:“凡外人捐资设立,或资助之学校,须由政府派一代表,常驻该校监督,及指挥一切。”该条后来被取消。据说,该规程草案中原尚有一条,即“禁止一切宗教课程”。但在教会学校的“强烈抗议”下,被修改为允许以选修课形式进行宗教教育。该规程中与教会学校有直接关系的条文有:第一条,“凡私人或私法团设立之学校,为私立学校;外国人设立及教会设立之学校均属之”;第二条,“私立学校须受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及指导”;第八条,“私立学校,不得以外国人为校长;如有特别情形者,得另聘外国人为顾问”;第十条,“私立学校一律不得以宗教科目为必修科,亦不得在课内,作宗教宣传”;第十一条,“私立学校,如有宗教仪式,不得强迫学生参加”;第十四条,“凡未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应于本规程颁布后,依限呈请立案。”而《私立学校校董会规程》中与教会学校有关的规定有:第三条,“关于学校行政,由校董会选任校长,完全负责,校董会不直接参与,惟所选校长,应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认可;如校长确有失职时,得随时改选之。”第十三条,“外国人不得为校董;但有特别情形者,得酌量充任,惟本国人董事名额,须占多数;外国人不得为董事长,或董事会主席。”

在约一年前的1925年11月16日,北洋政府教育部即颁布《外人捐资设立学校请求认可办法》六条。现在的问题是,作为全国各省收回教育权运动发生较早(仅次于奉天)、斗争最为深入、政府态度也最为积极的省份,为何其出台教会学校的管理规定反落于北洋政府教育部之后?其实这与广东国民政府教育行政机构的改组有关。1926年以前,广东全境尚未统一,省厅政令很难在广州以外地区施行。1926年3月,广东国民政府成立“教育行政委员会”作为政府最高教育行政机构,但其确定教育政策尚须时日。直到7月初国民政府第一次中央教育行政大会后,该机构才开始启动有关法规的制订工作。不过,广东国民政府关于教会学校的管理规定,虽晚于北洋政府而出台,但其内容则比后者更系统、严厉,表现在:第一,国民政府的法令明确将教会学校按照私立学校对待,并强调所谓“私立学校”在范畴上是指“私人和私法团设立”、“外国人设立及教会设立”四种情况,这比北洋政府布告中单提“外人捐资设立”更为全面准确。第二,关于宗教教育方面的限制更严。北洋政府的布告中强调“学校不得以传布宗教为宗旨”、“不得以宗教科目列入必修课”,而国民政府则更禁止课内的宗教宣传及强迫学生参加校内宗教仪式。第三,在对学校校长及董事会主席这两个代表学校行政权力归属的规定上,国民政府更严格。北洋政府的规定只是强调学校校长须为中国人,遇有特别情形时,此职务可为外国人,但中国人必须担任副校长。对于董事会的构成,北洋政府要求“中国人应占董事名额之过半数”,对于董事长

的国籍则没有限制。国民政府直接规定学校校长必须完全是中国人,外籍人士只能担任顾问。对于董事会,不仅中国籍董事须占半数以上,且规定董事会主席(或董事长)不能由外籍人士担任。第四,在对教会学校的监督、检查上,北洋政府没有明确说明,而国民政府则明确提出“学校须受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及指导”,并强调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破产都由政府核准,政府也有权随时取缔办理不善和违规的学校。第五,对于不立案学校的处置,北洋政府的布告中没有明示,而广东国民政府在稍后颁布的《学校立案规程》中则明确说:“凡未经呈准立案之学校,其学生在学及毕业资格,一律无效。”这一规定无异于釜底抽薪,对教会学校当局与学生家长造成巨大的压力。

尽管1926年10月国民政府教育行政委员就颁布了两个立案规定,催促教会学校立案,但受北伐战事的影响,这两个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不过,当时新附国民政府的各省,其对教会学校的管理,却并未由此而放松,而是日趋严厉。如1927年1月湖北政务委员会制订的《取缔外人设立学校条例》,其规定就相当严格。该办法共9条,其第3条规定“凡外国私人或团体在湖北设立学校,所授课程及训练方法,均须与中国同等学校一致,不得掺受耶稣圣经,及举行祷告,及与含有宗教思想之事实”,这无异于全面禁止宗教教育。其第5条“凡外国私人或团体在湖北境内设立学校,应提倡学生关于学术研究,与学生自治会员及参加群众运动各事宜”,这是要求教会学校开放学生参加群众革命运动。其第7条“凡外国私人或团体在湖北境内设立学校,其训练主任一职,应由湖北教育官厅委人充当”,则是给教会教育注入“党化教育”的色彩。汉口特别市教育局也在1927年3月颁布了《汉口市取缔外国设立学校条例》,规定凡外国人在本市所设立之学校,均需呈报教育行政部门,“未经核准立案者,令其停办;一切外国人所设立学校,必须遵行现行教育制度办学,不得开设宗教课程和传播宗教思想;校长须由中国人任职”等。河南省教育厅发布的《教育行政大纲》,第75条甚至规定:“不准教会办理小学教育,各县境内教会所设小学应即停止办理”。江苏省所拟订的教育行政方针也赫然写着:“严格考核私立学校,为补助及取缔之标准;并严定注册条件,积极收回教育权。”在广东,为加强党化教育,广东国民政府规定:学校训育主任必须由政府委派,教授社会科学的教员,必须是具有一年以上资格的国民党员,训育经费须占全校经费的十分之一。这一规定各教会学校几乎不可能做到,后来不得不取消。在浙江,鉴于宁波、金华等地已有人民起来对教会学校实行直接收回的事实,浙江省教育厅厅长蒋梦麟,也于]927年6月初提出《收回外人所办教育事业办法案》并经省务委员会议决通过。该办法明确要求“在浙江省境内外人所办教育,无论属诸个人或团体,均应于一九二七年九月一号以前,移交省政府或有中华民国籍之人民,或浙江省政府承认之中华民国籍人民所组织之团体接办”。

无需过多枚举即可看出,武汉时期,国民党政府受北伐的影响,其政策处于调整之中,很不稳定。针对各省在处置教会学校方面的各行其是,政府需要出台新的法令,以规范和统一教会学校政策。这项工作,最终是由南京国民政府完成的。

四、国民党政府教会学校政策的最终确立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其对全国教育的管理进入一个新的时期。

首先,经过数年的宣传与努力,收回教育权思想已深入人心,不仅成为学界、教育界、青年学生的一致呼声,而且连绝大多数中国基督教教育人士与基督徒也赞成将教会学校收回自办。

其次,至1927年底,北伐军已攻下大半个中国;至1928年6月8日,更占领北京,国民党统一中国大势甫定,即将“由破坏而人于建设时期”。国民党接管国家政权后,急需出台政治、经济、外交、文化、教育、宗教等各项内外政策,以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

再次,蔡元培是一位主张“教育于政党、宗教中保持中立,实行教育与宗教分离”的教育家,其出任大学院院长之职,无疑在主观客观上对收回教育权均是有利的。

第四,南京政府不少要人,如王宠惠、颜惠庆、冯玉祥等均具有基督教背景。特别是其最高领导人蒋介石,1927年与具有基督教家庭背景的宋美龄结婚,本人也于1930年正式受洗人教,加入了基督教卫理公会。这个因素使得南京国民政府处理政教关系会比以前的政府更有利于教会,会采取一些更加折衷的、让民教双方都能接受的对教会学校的政策。

最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面对五四以来国人日渐提升的要求提高中国国际地位的强烈情绪,为了兑现早先提出的“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诺言,政府展开了一系列“改订新约”行动,力图收回各项国家权利,以争取主权的完整。

综合以上几点因素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其总的形势仍是对收回教育权运动的发展是较为有利的。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先后共颁布了《私立大学及专门学校立案条例》与《私立中等学校及小学立案条例》、《私立学校条例》和《私立学校校董会条例》、《私立学校规程》和《修订私立学校规程》等多部有关教会学校的教育法规,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处置教会学校的政策。

《私立大学及专门学校立案条例》与《私立中等学校及小学立案条例》。这两个条例于1927年12月20日由大学院公布。大学院成立后,对其前身“教育行政委员会”所议决的法令,采取“非经修改,一律继续有效”的态度。关于广东国民政府教育行政委员会1926年10月所颁布的《私立学校规程》和《私立学校校董会设立规程》,大学院认为“按之事实,专门以上学校,其立案原当从严,中等以下学校,其立案不妨略宽,若适用同一之规程,则实施上反形窒碍”,所以进行了修改。从内容上看,第一,两个条例全文通篇无一字提及“教会学校”、“宗教教育”、“宗教仪式”等字眼,说明它是一个针对所有私立学校立案方面的法令,而不完全是针对教会学校,也不涉及除立案以外的其它办学要求。第二,对私立学校立案所设置的门槛甚高,从办学经费、学校设备、师资队伍等方面均有严格规定,而且在呈请立案时还要准备“校名”、“学校种类”、“校址校地校舍”、“开办经过”、“经费及预算表”、“组织编制、课程及各项规划”、“图书仪器、标本教具、体育卫生及各种设备”、“教职员履历表”、“学生一览表”等多达9大项的书面材料。呈请立案后,相关教育行政部门要派员“就地调查”,核实无误后才准立案。第三,规定大学及专门学校须直接向大学院申请立案,中小学则向各省区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并转呈大学院备案。

《私立学校条例》和《私立学校校董会条例》。此两条例于1928年1月17日由大学院教育行政处处务会议议决通过,2月6日由大学院发布实施。大学院1927年12月发布的两个立案条例,没有提及教会学校,这不免会使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如1928年1月,江西省教育厅长陈礼江即向大学院呈文询问前两个立案条例是否适用于教会学校,2月7日大学院回复:“至关于教会学校一节,本院现订有私立学校条例,及私立学校校董会条例,业经公布施行,并将前教育

行政委员会所订之私立学校规程及私立学校校董会设立规程同时废止,仰即遵照。”大学院的这一解释,明确说明对教会学校的处置适用《私立学校条例》和《私立学校校董会条例》两个法规。较之《私立大学及专门学校立案条例》与《私立中等学校及小学立案条例》,新颁布的这两个条例更为全面,它囊括了对私立学校开办、课程设置、校长人选、董事会设立、监督检查等各方面的要求。在关系教会学校的一些关键问题如校长人选、董事会中外籍人士的比例构成、宗教课程及宗教仪式的限制等几项上,这两个文件基本重复了前国民政府教育行政委员会所颁布的《私立学校规程》和《私立学校校董会设立规程》中的表述,只是在文字上略有改动。

《私立学校规程》和《修正私立学校规程》。前者颁布于1929年8月29日,系对前大学院所颁布的《私立大学及专门学校立案条例》、《私立中等学校及小学立案条例》、《私立学校条例》和《私立学校校董会条例》等4项法令合并修改的结果。而后者则颁布于1933年10月19日。这两个法规的特点:其一,在内容方面大大扩充。两个法规均分为“总则(纲)”、“校董会”、“私立专门(科)以上学校”、“私立中等学校及小学暨其同等学校”、“附则”共五章,计38个条款,包括了对私立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其二,对各级学校宗教教育的限制较前更为严格。如《私立学校规程》中,将过去“学校如有宗教仪式不得强迫学生参加”变为“不得强迫或劝诱学生参加”。其“劝诱”一词,凸显出教育部对各教会学校阳奉阴违做法的反感而从严要求。《私立学校规程》规定,初级中学及小学不得开设宗教课程,小学不得举行任何宗教仪式。对此,当时基督教教育界不无异议。中华基督教会代表范定九等人曾具呈教育部,要求“准许教会各级学校得设宗教选修科目,在小学并得举行宗教仪式”。对此教育部据理进行了严词驳斥,说:“教非一教,任其各自藉学为名,而竞作宗教之宣传,则门户互分,势必纠纷不已。本部为防患未然起见,自不得不加以限制,此非对基督一教亦然。所请初级中学得设宗教选修科目,小学并得举行宗教仪式各节,碍难照准。并仰善体本部限制学校宣传宗教之微意,勿再争持。”教育部批文是一篇极重要的文献,它透露出国民党政府限制教会学校宗教教育的“微意”,根本在于政府希望保持教育的人文主义传统与国家主义属性,不希望它变成各种宗教利用的工具。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修正私立学校规程》中,将前述“小学不得举行任何宗教仪式”的规定,修改为“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教育中国儿童之小学”。这可以说是收回教育权运动兴起以来在法律层面上所取得的最富积极意义的一项成果,体现了国民党政府对收回教会学校的决心。不过,这一规定后来教育部也有所通融,1934年4月28日第4771号令指出:“外国人及其团体在中国境内设立之小学未呈经核准立案,或在民国十七年后未照私立学校规程重行立案者,自不能容许其继续办理。但学校设立在小学规程及修正私立学校规程公布之前,办理确有成绩,向无宣传宗教情事,校长为中国人,现时并拟进行呈请立案者,得予通融准其办理立案手续,惟须限其在本学年内一律立案,否则即不准其继续办理。”其三,对董事会中外籍人士的比例构成作进一步的限制,将以往规定的“中国籍董事须占半数以上”改为“外籍人士名额最多不得过三分之一”。其四,要求各级学校立案时须提供有关学校实施“训育”的情况。其五,明确规定了各级私立学校开办时所具有的设备及经费标准。其六,未立案学校之学生的待遇问题,《修正私立学校规程》第37条明确规定:“未依照本规程完成立案手续之私立学校,其肆业生及毕业生,不得与已完成立案手续之私立学校学生受同等待遇。”

除以上重要法令外,大学院和教育部还颁布了其它一些相关训令或布告,进一步完善其对教会学校的政策。(1)关于立案的最后限期时间。大学院曾于1928年3月20日以第219号训令的形式,要求各省区教育机关在“限文到一月内”对所属各私立专门以上学校依法立案。显然这个限期太过仓促,无法实现。教育部也曾限令1929年12月底为立案的最后截止时间,但因立案准备繁琐,未呈报立案学校尚有许多,所以一再延迟。1931年8月教育部训令将私立学校最后立案时间限定在1932年6月底,否则将饬令停止招生或勒令停办。(2)几种特殊学生的处理。一种是关于私立学校在国民政府立案以前毕业生和肆业生的资格追认问题,教育部1930年6月14日所发布的布告称,这批学生经所在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审查核准后,“毕业生得依学校毕业修业证书规程之第四条之规定,呈缴毕业证书,补给验印,嗣后即与私立学校立案后之毕业生受同等待遇”,肆业生“则准其继续修业”。第二种是虽曾向北京政府立案但未向南京政府立案的私立学校其毕业生资格的追认问题,教育部曾发文,将该类毕业生限定为“专门以上学校以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中等学校以十八年度学年终了前”。在此时间之前的毕业生,得与遵照前大学院所颁各级学校立案条例或本部所颁私立学校规程,呈请立案之学校毕业生,受同等待遇。(3)对宗教团体兴办学校的规范。教育部先后颁布《宗教团体兴办教育事业办法》(1929年4月23日)和《限制宗教团体设立学校》(1934年9月3日),规范宗教团体开办学校的行为。两个办法均强调“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要求各宗教团体开办学校须依照《私立学校规程》和《修正私立学校规程》办理,“凡宗教团体为欲传播其所信仰之宗教,而设立机关,招致生徒者,概不得沿用学制系统内各级学校之名称”,“不得仿照学校规制,编制课程,招收学龄儿童及未满十八岁之青年,授以中小学应有科目”。(4)规劝学生不要投考未立案的私立学校。1929年5月4日,教育部发布第9号布告劝告投考学生慎加选择,“凡未经本部准予设立及立案之学校,切勿贸然而往,以致业废半途,自贻后悔”。1934年7月,教育部又重申前令,“学生不得投考未经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专科以上学校,亦不得招收未立案之中等学校学生。”(5)严防教会学校宗教教育死灰复燃。1930年2月11日,教育部发布《查察教会学校应行注意各点》,要求各省教育厅对已立案和未立案的教会学校,随时查考,遇有指定各情事发生时,即行取缔,以重教育而保国性。3月份,因已立案的金陵大学和沪江大学仍违令开办宗教系,教育部又发出第268、269号训令要求两校停办宗教系。8月份,教育部又“通令各省市教育厅严禁各教会学校图书馆陈列室宣传宗教之书籍、画片,庶免麻醉青年思想”。

南京国民政府上述规定,对教会学校形成了强大的压力,至30年代中期,除上海圣约翰大学之外的所有教会大学及绝大多数教会中小学,被迫向政府立案注册,接受中国政府的监督管理。

五、结语

不难看出,民国政府对教会学校的政策基本上是愈来愈认真、愈变愈严厉,北洋政府、广东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均出台了管理教会学校的专门法令,而且在限期立案、限制宗教教育及保证中国人掌握教会学校行政管理权方面,日趋明确和规范。虽然因政局的关系,一些具体的规定前后存在变化,但总的来看,民国政府基本能够顺应时势,在收回外国教会学校管理权、统一教育权方面颇有建树。特别是其所提出的“私立”、“中国人控制”、“教育与宗教分离”三大原则,既成为现代中国教育体制所不可缺少的基础,同时也为以后政府处理涉外教育、教育与宗教的关系等问题提供了直接的经验。从这个角度上说,研究这段历史并非毫无现实意义。

但我们也不能不提的是,民国政府对教会学校的管理仍然有不少缺点,表现在:在宗教选修课、校内宗教仪式、校长与董事人选、办学宗旨等方面,政府仍然过多地赋予教会学校灵活处理的自由;立案后,教会及外籍人士仍然在实质上掌握着学校的大权;某些教会学校,也仍然不顾教育部三令五申而变相实施宗教强迫教育;后期国民党政府对包括圣约翰大学在内的一批拒绝立案的非法教会学校,仍未能予以坚决取缔等等。有学者从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角度评论认为,“从中国方面来看,并没有取消其在华设立学堂的条约特权,而且对外人滥用条约特权,在内地广泛设学的既成事实,采取了承认的态度”。因此,从本质上说,国民党政府所制订颁布的处置教会学校的诸多规章,“仍是对外人行使在华教育特权的具体的管理制度,是条约特权的附属物。”换言之,民国政府对教会学校的管理,实质仍是承认而非否认外人在华拥有办学特权前提下的一种管理政策。这一评价不失为深刻。真正清除外来宗教影响、彻底收回教育权——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尚不可能完全完成的历史任务,只能俟诸以后更强大的人民和政府去解决。

(责任编辑:袁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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