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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划分与实践运用

2010-11-02陈海嵩

摘要: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应避免抽象的争论,从实践出发,提出具可操作性的研究路径,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交流与争辩的基础性平台。在研究的逻辑过程中,问题属性的明确是最为重要的一环。“环境权人宪”是一个规范选择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或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宪法中应采取何种规范模式,应立基于环境保护及宪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关键词:环境法学方法论;问题域;环境权入宪;规范选择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6-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0)05-0047-06

近年来,环境法学方法论的探讨成为学界所广泛关注的课题,并逐步形成了多种理论观点。然而,现有的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予以反思。对此问题,笔者曾撰文进行过专门分析,并初步提出了“面向实践的环境法学方法论”,即:环境法学方法论应在“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前提下,遵循“问题导向”的研究进路,以解决实践中的理论和制度问题为宗旨。笔者认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不应停留在对传统观念的批判上,也不能局限在个别理论问题抽象探讨上(如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之争),而是应提出具可操作性的研究路径,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交流与争辩的基础性平台,避免自说自话。这正是笔者提出“面向实践的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初衷所在。笔者即选择“环境权入宪”为例,从研究方法论的角度进行深入评析,以期明晰环境法学方法论在解决实践问题上可能具有的功效及其局限。

一、环境法学方法论中问题类型的划分

概括而言,面向实践的环境法学方法论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确立价值前提。“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超越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全新的环境伦理观,其能满足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和可行性论证两个条件,应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也构成了环境法学方法论的价值前提。(2)划分问题域。所谓问题域,是指问题的逻辑可能性的空间,一个特定的问题域也就是在一种特殊的哲学观支配下形成的问题领域。面对实践中为数众多的具体问题,需要进行“类型化”,将类似的问题视为一种“类型”。所有的问题类型组合起来,就形成了环境法学方法论中问题域的整体。如此,每个具体的环境法问题都可以归属于特定的“问题域”中。(3)选择恰当的研究方法。在明晰了问题所属的类型或者说“问题域”后,就可以结合该“问题域”的特点,选择恰当的研究方法,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得出具说服力的结论。

在这样一个研究的逻辑过程中,问题域的划分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环。离开了关于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的探究,就无法选择适当的讨论方法,进而提出有效的论证,相关结论很大程度上就成了“自说白话”。换言之,只有首先明确研讨对象究竟是哪个层次上的问题,才能保证接下来的研究不偏离法学的轨道,并摆脱低水平重复的陷阱,得出真正有深度的结论。实际上,在环境法的研究中,不能抛开传统的法学理论资源与研究方法去建构单纯的环境法理论体系,封闭的研究思路并不利于环境法学自身的发展。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应充分借鉴传统法学部门所创立的有益思路,在此基础上研究具体的环境法问题。基于此判断,笔者认为,借鉴民法学中的相关成果,环境法学方法论中应首先区分环境法问题和环境法学问题:环境法问题关注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任何环境法问题的讨论最终都要体现在相关法律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环境法学问题则没有上述限制,只要讨论的对象与环境法有关,就属于环境法学问题。因此可以说,环境法问题肯定是环境法学问题,环境法学问题未必是环境法问题(如环境法的历史发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价值等问题就是单纯的环境法学问题)。尽管带有更多理论思辨色彩的、单纯环境法学问题非常值得探讨。但对当下的环境法研究而言,更为重要也更为迫切的任务是对诸多环境法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建立起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满足实践中对于环境法规则的需求。

由此,我们需要对环境法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类型划分,使相关规则的建立有章可循。具体而言,环境法问题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规范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旨在明确社会生活中存在哪些类型的环境及生态保护问题,不断发现新出现的环境保护问题并加以评估;价值判断问题则在事实判断问题所得结论的基础上,探讨由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否应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调整,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利益关系作出妥当的安排;规范选择问题,意在根据法学理论及法制传统,从规范性的角度,明确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适合用来表达前述价值判断的结论;立法技术问题,是在现代法治社会成文法的大背景下,探讨如何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或修改现有立法的方式,将前述法律规范适当地纳入到法律体系整体之中;法律适用问题,则主要讨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实际功效,分为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两个方面,关注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正确、充分、有效地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个案。

上述五种问题类型,基本概括了研究环境法问题可能涉及的论域,涵盖环境法律规则从产生到适用的全过程。其中,事实判断问题是价值判断问题的前提,也是“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重要步骤;价值判断问题则是环境法问题的核心,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和调整。从根本上讲,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本质就是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予以协调。在分析法律现象时,不可能无视价值判断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规范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皆因价值判断问题而生,意义在于将价值判断结论妥当地体现在法律规范中;法律适用问题则关注成文法如何在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得以实现,及其在该过程中的相应法律解释技术。总体而言,任何一个环境法问题,都可以而且应当归入前述的某个“问题域”中进行深入探讨和规范论证,唯此才能得出理性的、可供检验的结论,并真正为法律规则的建立提供坚实的基础。反之,如果缺乏对于讨论对象“问题域”的清晰界定,相关研究就很可能局限在次要问题的探讨,而忽视了对于规则建立最为关键的问题,如此得出的结论也就很难说经过了严谨的规范性论证。下文即以“环境权入宪”议题的问题属性人手,探讨环境法学方法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二、“环境权入宪”的论证理由及其反思

从目前文献看,几乎所有论者在提及环境保护与宪法关系时,都将“环境权入宪”作为重要的观点加以主张,即认为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清洁、良好的环境权。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观之,将“环境权入宪”作为论点加以主张,必须通过相应的论据予以支持。在思维方式上,研究者已经或明或暗地将“环境权入宪”归为某些问题并进行相应论证。概括而言,主要的论证理由包括如下两类:

(一)基于事实判断的论证

将“环境权入宪”作为一事实判断问题,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论证思路。该种观点通常在列举环境问题及生态危机的日益严重后,提出应顺应环境时代的要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环境问题表面上看来是一个自然界的问题,其实质是一个人与人的社会问题。工业文明是产生环境权的前提,是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严峻课题”,是在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产生的。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需要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的环境权。或者认为,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环境公害事件的频繁发生,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口益关注,在越来越脆弱的生态环境面前,政府的管理逐渐显得力不从心,而现有的法律保护又不足以形成对公民的环境利益的有效保护。如此,宪法中环境权的规定是对环境时代到来的积极回应,鼓励公众和社区行使此项权利以促进环境保护的实现。

必须承认,环境权理论和“环境权入宪”议题的出现都是奠基于环境保护运动兴起的时代背景之下。但仅仅凭借环境问题重要性和紧迫性的事实判断。就主张应在宪法中写入环境权无疑是过于简单的论证。如果说在环境保护运动的初期,为了环保宣传和政治策略的需要而有必要将环境权予以法律化,在环境保护理念已深入人心的今日,更需要的是对环境权的细致分析和规范论证,而不是将法律条款当成宣传工具。有学者指出:因环境运动而产生的各种宪法上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其视为环境权的确立。在形式上,它似乎是在创设一类新的权利,其实,它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如今,此种宣示性条款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无关紧要。从根本上讲,在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共识的情况下,再以“环境问题很严重”去试图论证一个规范性命题已经失去了原先的意义,不宜作为支持环境法入宪的论证理由。

(二)基于价值判断的论证

将“环境权入宪”作为一价值判断问题,是近年来相关研究的一个基本倾向。具体的论证过程有两个方面:(1)论证环境权是一项新的基本人权,应由宪法加以规定。例如,环境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具备了人权的基本属性,其正当性既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和其他法令中找到,也可以在宣言性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找到。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决定着其理应为宪法所确认。又如,环境权已具备了基本权利的品质和属性,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只有转化为宪法上的公民权,才能为环境权的保障和制度化、法律化奠定根本基础和制度根基。(2)在主张环境权属于基本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如果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会造成环境利益保护的缺失。这方面的代表观点认为:凭借原有的宪法权利也可以起到一定的环境保护作用,但会造成环境利益保护的“破碎化”,不能对环境利益提供全面的、充分的保护。因此,“环境权入宪”非常有必要。

应该承认,将“环境权入宪”作为价值判断问题是一个理论研究上的进步,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律论证的要素。但是,现有的研究是建立在“环境权作为人权应当入宪”的价值判断上,存在着较大的论证瑕疵:(1)人权和宪法上基本权利并非两个可以随意转换的领域,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是宪法权利。一方面,考虑到关于人权的对话和制度处于一个经常变革的状态,并不存在着每一个国家在原则上必须受约束的人权的唯一的最终目录;另一方面,考虑到不同国家拥有不同的传统、价值和实际状况,不仅会根据本国的需要解释或在一定程度上选择人权,也会将那些与他们的政治、法律、社会、文化和经济背景等特殊状况相符的权利纳入本国的人权体系内。(2)从宪法修改的角度看,环境权并非当今社会所面临的唯一重要的人权保障课题,在全球化的今日,越来越多的人权保障问题都要求在宪法上加以处理。如果不假思索地将所有人权的议题都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中,不仅会造成宪法上“人权清单”的膨胀和泛滥,更会影响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3)认为“环境权入宪”就能为环境利益提供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观点,缺乏实证依据,是过高估计了宪法上环境权可能发挥的规范效力。实际上,从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实践来看,宪法环境权一般不属于可独立实施(Self-execution)的条款。如在欧洲,尽管有12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否认司法适用的效力,其仅具备“立法委托”的效力,即要求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以具体实现环境权。环境权直接司法适用的困难,如定义模糊、客体不确定、同传统基本权冲突等问题并不会因为提升为宪法位阶就得到解决。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依据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对环境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未必会产生不可欲的结果。从欧盟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看,其利用既存入权(生命权、财产权、家庭及生活隱私权、自由权、获得救济权)对环境损害予以救济,产生了较好的效果,并未产生环境利益“破碎化”的后果。相反,欧盟是世界上环境保护水准最高的地区。

综上可见,针对“环境权入宪”这一议题,现有文献在论证上存在较大的缺失。无论是将其作为事实判断问题,还是将其作为价值判断问题,都无法完整地回答“为什么要在宪法中规定独立的环境权”,也忽视了宪法环境权不可避免的理论与实践困难。从根本J二讲,现有研究未能明确“环境权入宪”的问题属性,所提出的论证理由自然无法具有针对性,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环境保护宣传的目的而非严谨的规范论证。

三、“环境权入宪”的问题属性及模式

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只有明确了“环境权入宪”的问题属性,才能有针对性地对宪法环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并得出可供理性论辩的结论。下面即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一)“环境权入宪”属于规范选择问题

根据笔者“面向实践”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基本要求,对“环境权入宪”问题属性的认定,应立基于各国宪法上相关环境条款的实际情况。自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之后,已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上纳入环境权和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世界各国宪法纷纷纳入环境保护条款的现状,各国学界已普遍形成“应在宪法上体现环境价值”的价值共识。环境价值在宪法上的表征,即集中体现在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其为在法律秩序的最高级别上促进环境目标提供了良机,比仅仅在制定法中确认环境保护更具有优势。由此,“应在宪法上体现环境价值”这一价值判断是探讨宪法上环境保护问题的基础与前提,并具体表现为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入宪”的趋势。

在“环境保护入宪”价值前提的指导下,如何选择合理的规范模式将环境价值体现于宪法中,就成为最主要的课题。一般认为,“环境保护入宪”包括两种模式:一是宪法中规定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即制定环境基本人

权;二是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与行为义务,即制定“环境基本国策”。在具体的数字上,根据魏伊丝教授的统计,共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环境基本人权,有62个国家或地区在宪法中规定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或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是否应在宪法中规定独立的环境权”其实是一个如何依据法学原理和现实情况,选择合理的规范模式,在宪法中体现环境价值的问题。概括而言,“环境权入宪”是一个规范选择问题,其任务在于从规范性的角度,明确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模式,适合表达“宪法中应体现环境价值”的价值判断。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成从“环境保护入宪”到“环境权入宪”的规范论证,并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体现。

(二)“环境权入宪”的不同模式

纵观现有各国宪法实践中对于宪法环境保护条款的处理,可以归纳出三类具体的规范模式:

1.宣示一般性的环境权利,但通过各种方式限制其直接适用,将具体实现环境权的任务交付立法者。此时,宪法中环境权更多起到的是宣示和教育的意义,而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这一点正为许多论者所忽视。如1987年韩国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一条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宪法环境权的明确规定,但普遍的忽视了该条文紧接着的第2款:“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该规定既确认实体性的环境权,又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立法委托”条款,将环境权的实现委托给立法机关而排除司法机关的直接适用。

将宪法中环境权规定明确为“立法委托”条款,其实正是欧洲“环境权入宪”国家的普遍做法。典型例证如在1978年西班牙宪法中,第4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该条文并非出自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第二章,而是出自第三章“社会与经济政策指导原则”中。另外,该宪法第53条第3款明确规定:“正式法律、司法实践与行为都应认识、尊重并保护第三章所承认的原则。仅仅在法律条文加以具体阐释后,法院才能援引这些原则。”显然,环境权作为第三章所列“社会权”的一种,其具体内容须由立法者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这一点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

2.在宪法中明确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并结合原有的基本权利条款,推导出环境权的存在,并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加以适用。这方面的代表例子是印度。在1976年《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中,第48-A条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根据宪法第37条的规定,指导原则的规定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由于它们在国家治理中至关重要,国家有义务在制定法律时适用这些原则。以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印度法院通常结合宪法第21条生命权的规定,推导出公民享受清洁环境的权利。如在1990年的Charan Lal Sahu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21条保护的生命权包括对健康环境的权利;1991年的Subash Kumar案中,印度最高法院提出,根据宪法中环境保护原则的要求:“宪法第21条保障的生命权包括享受满足生命需要的无污染水和空气的权利。”通过这些案件,法院确认了健康环境的权利。总体而言,通过与其他基本权利的连接,印度宪法中的环境保护原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指导原则”,它既具有宪法义务的强制性,也可以具备基本权利的属性和功能。这样,公民可以依据环境保护原则请求法院保护具体的环境利益。

3.仅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的职责,即确立“环境基本国策”,人民没有相关请求权。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是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环境保护入宪”即成为德国法学界和社会大众所关注的议题。关于环境保护入宪的方式,主要观点有两类:直接规定成“环境基本权”

(Um-wehgrundrecht),亦即赋予人民直接请求环境保护的基本权利,或是规定为“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规定”,亦即不赋予人民可直接请求的基本权,而是将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所应追求的目标与其客观的义务。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注重制定为环境保护国家目标的主张逐渐成为主流,连绿党也不再坚持环境基本权的提法。1994年11月,德国通过了修宪案,增订基本法第20a条:“国家在合宪秩序的范围内,透过立法,并依据法律与法透过行政与司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并同时向未来的世代负责。”正式确立了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上述三类规范模式作为目前各国宪法实践中保护环境价值的具体做法,为进一步的论证提供了可能。“环境权入宪”作为规范选择问题,关键就在于如何通过相关因素的考量,选择某一类规范模式并在宪法上加以体现。在这一论证和选择过程中,应纳入考量的因素包括:(1)环境权的教育、宣传功能。不可否认,将环境权规定为基本权利具有宣示环境保护理念、推进环境教育的功能。(2)环境权在政治整合和凝聚团结意识上的作用。在宪法中写入环境权、工作权等社会权,尽管可能未必在短期内实现,但仍然对人民提供了一种对于国家未来发展方向的许诺和展望,具有鼓舞人心、凝聚团结意识的作用,是一种“作为期望的法律”。(3)一国宪政及法治的相关要素,包括修宪的难度、基本权利规定是否齐整、法律救济渠道是否完善,等。一国选择何种规范模式而在宪法上体现环境价值,应在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的情况下,理性、审慎地做出决定并一以贯之,最大程度地满足环境保护及人民权益的需要。

四、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应然选择

依据前文的分析,可以对“环境权入宪”在我国的应用进行理性分析,进而明确具体模式的选择及其规范效力,而不是不假思索的提出宪法中应加入环境权条款。毫无疑问,我国正面临着严重的环境与生态问题,现有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宪法保障环境价值的需要,应加以修改。问题在于如何遵循环境法学方法论的要求,进行理性的论证。

笔者认为,在论证我国“环境权入宪”的问题上,应基于两个基本判断:(1)我国宪法无论在理论解释还是在实践运用上,都同法治先进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宪法规定直接适用的条件尚不成熟;(2)环境保护尽管已成为全民的共识,但现实中仍然面临着复杂的利益博弈,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有必要在更高程度加強力度,近年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也体现了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政治决心。在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环境权入宪”问题上,我国应采取第一种规范模式,即在宪法上宣示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同时明确其“立法委托”的效力,排除直接司法适用的可能,转而向立法者提出完善环境保护立法的要求,为相应宪法解释提供空间。如此,既在宪法上明确宣示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努力达成环境宣传及政治整合的目的,也照顾

到我国宪法的实际情况,将重点放在完善立法上。在具体条文上,可在宪法第26条中增订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安全、健康、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的内容及行使,由法律规定。”该条款结合原有的环境保护国家义务规定,就组成了较为完整的宪法环境保护条款,对环境价值进行了宪法上的确认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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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在这里,笔者受到王轶教授有关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区分的启发,并借鉴了相关提法。参见王轶:《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27-332页;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对此已有学者明确提出,早期的环境权立法,政治策略上的考虑应该说是第一位的。政治家为了缓解环境问题的压力,政治上的作态是不可避免的。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版社2003年版,第118-119页。

具体论证,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4页。

日本宪法学家杉原泰雄指出了现代宪法在人权保障上所面临的十大课题:私人间人权保障问题、外国人人权保障问题、歧视女性的问题、儿童权利的保障、和平生存权的问题、保障环境权问题、知情权的教育自由的保障、少数民族的人权保障问题、“第三代人权”保障问题、人权的国际保障问题。[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1页。

这方面的详细论述,参见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82页;[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杜1999年版,第67页。

相关文献,包括Ernst Brandl&Hartwin; Bungert:Constitution-aI entrench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xperiences abroad[J].Harv.Envtl.L.Rev.8(1992);吴卫星:《生态危机的宪法回应》,《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从实践案例看,韩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宪法35条对环境权的规定并不具有自我实施性。相关诉讼的提起,必须基于具体的立法。参见Rak-Hyun Kim:Principle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in Korean environmental law[J].New Zealand PostgraduateLaw e-Journal.16(2007)。

根据西班牙学界通说.宪法第45条所列的环境权是以立法者为规范对象,并非提供人民权利救济的途径。无法从中导出以国家为对象的防御权和给付请求权。参见Thym:Umwehschutz inden Verfassungen der EU-Mitgliedstaaten[J].Natur und Re-cht 2000t S.560。

有學者进一步指出了将环境权规定在宪法中所可能具有的功能,包括:宣示功能、警示功能、教育功能、促进立法功能等。吴卫星:《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环境权入宪的功能》,《环境保护》2008年第2A期。

例如在国务院2009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环境权利”被明确列出并作为专门一章,表明“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的基本认识与行动纲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