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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要警觉诱惑,拒绝“洗脑”一位善办金融犯罪案检察官的体会与提醒

2010-10-28陆幸生

检察风云 2010年18期
关键词:洗脑证券犯罪

文/陆幸生

老百姓要警觉诱惑,拒绝“洗脑”一位善办金融犯罪案检察官的体会与提醒

文/陆幸生

吴卫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十多年来,曾两次荣立三等功,获两次嘉奖,先后被评为市级机关青年岗位能手,院检察业务专门人才。他撰写的金融证券案件方面论文和调研,先后刊登于《政治与法律》、《犯罪研究》、《中国证券报》等报刊,《当前金融票据诈骗犯罪的新现象》、《银行证券领域情况分析》等调研文章,受到上海市政法委、市金融纪工委的重视。2006年,他撰写的《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的性质和刑事责任》一文,对该类案件提出的认定方法和标准,两年后被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肯定。中国证监会向他约稿的《购买未上市公司股权(股票)的定性及预防》一文,作为该司法解释的首个权威解读,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头版头条。

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吴卫军检察官式的告诫是:不要与法律“对赌”,可能的高收益来自肯定的高风险,这个“两高”成正比例,金融欺诈的结局,一定是依法“进去”;“老百姓要警觉诱惑,拒绝‘洗脑’,一旦被骗,就会倾家荡产,千万当心”。

今年3月,吴卫军作为善办金融案件的人才,被市检察院邀请,通过视频向全市检察系统各级检委会成员讲解“关于惩治金融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他分析了在2003年至2008年七年中,二分院办理金融案件112件,268人,涉及16个罪名,涉案金额130余亿的情况,指出“实践中金融案件主要欺诈”的行为特征,明确从金融欺诈角度、从行政违法的两个角度“认知金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以把握花样百出的金融犯罪的事实本质和法律性质,从而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国家的金融安全……

说到赵丹在电影《乌鸦与麻雀》里演“轧金子”的情节时,40岁的检察官吴卫军自己也不由自主地笑出了声来。

乌鸦与麻雀,说的是市井平民,非贵非宠的百姓,在吃饭兼有余之时,总想让紧紧捏在手中的零碎银子,升点值,而且是“挣快钱”。刚刚微笑过的吴卫军,以反差很大的严肃表情诠释“升点值”的内涵:以本生息,就本求利,以钱生钱,也就是做金融投资,在上海这座城市商业范畴里,在上海市民生活习俗中,是有传统的。开放性的商业都市,近两百年外来资本和本土资本在这块土地上的“运作”,人们耳熏目染,对于“投资”这个增值方式,不陌生,不拒绝,在保本乃至略有风险的前提下,都认可,并且愿意参与。投资实业,需要一个封闭运行的时间周期,这个周期因行业的不同而或长或短,还有资本运行的隐秘性质,这些统统都与升斗小民的心态不符。做小买卖,即低门槛的商业销售,也要以实物转换的方式方能实现蝇头微利。轧金子,就是以今朝价格买进,在明天或最近的未来,以高价位卖出,牟取价位差;黄金价位每日公开,于是乎一切似都在可看可控的范畴内进行。

演员赵丹的“小老板”角色被如是公开的赚快钱方式,弄昏了头,结果是屁股底下的椅子被摇散,惊醒了一枕黄粱美梦。吴卫军说道:那么多的老百姓都想将本求利,都想快挣钱、挣快钱的时候,人们要静下心来想一想,那样巨额的“利”,是从哪儿来的?可能么,现实么?

在香港有一句“大白话”:属于金融运作的炒股票,是“一场零和游戏”。这是说:进场炒股的资金总额度恒定,就是这些钱了,他输你赢,实质是他口袋里的钱进了你的口袋,或者反之,仅此而已。证券机构稳定赚钱,靠的是收取“管理费用”。香港的这句话有欠缺:具体股票投向的增值,根本上取决于某企业的良性生产活动,持有者的盈利是可能的;只是,一个“快”字不符合任何实业必需的物质生产过程。于是,金融活动的终端概括,以非常恳切的口吻出现了——“钱不入急门”。

而想钱,又是一场不可抑制,永难治愈的人性“内急”。

凡间有病,就有医生。世上有急,也就有救急的人出现。只是,医有良医,也有游医,更有假医;应对“内急”,让人可即刻“不急”的药方,也因此从来“汹涌”。如是药方的实名,就是金融诈骗;而使用如是药方到处“行医”的人,就是金融诈骗犯。吴卫军点题:“这些历史的和现实的渊源,这些人性的和文化的‘纠结’,就是改革开放这些年来,上海出现了较多金融犯罪案件的社会原因。”

【检察官视角】

股市波谲云诡。在稀有的股票飙升的日子里,连证券市场门口卖葱姜的老婆子“都有消息”。在更多的时日里,诈骗案犯先期策划于密室,进而哄抬于大盘,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平民百姓、蝇头散户被骗、被套,最终被迫割肉清场的“事故”,终日不绝。

【链接】有关证券咨询业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该法第12条还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二、《证券法》第122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该法第197条还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刑法》及《刑法修正案》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明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文绉绉的金融犯罪,用老百姓的话直接道来,就是——骗钱。讲得过程化些,是把你口袋里的钱,“说”到我的口袋里来。

对于金融犯罪,国家法律文本的表述明确,然而又是枯燥的:金融犯罪是泛指那些在金融活动中,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的金融犯罪,指的是实物货币犯罪,就是人民币、支票以及有价证券的伪造、贩假以及黄金、白银的走私,等等。为此,1951年政务院公布《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规定货币犯罪包括伪造国家货币,变造国家货币,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等。

改革开放后,1993年国家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金融领域内的活动更加活跃,这也为金融犯罪提供了活动的空间”,国务院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旨在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同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法的方式系统完整地规定了出售、购买假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为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安全提供了一道防火墙。1997年修订刑法典,更是新增高利转贷罪,内幕交易、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洗钱罪等30多个金融犯罪的罪名。然而,摆放在检察人员前面的,是一个严峻的崭新课题:上述这些决定对相关金融犯罪的罪状作出描述,而对其法定刑未作具体明确,仅表述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依”的“法”是指刑法典,而刑法典条款在名目繁多的金融案件中,如何“直接应用”?

这是一个操作层面的现实课题,更是一个需要通过实践来予以检验和突破,加强并完善金融法律的理论课题。

十多年前,吴卫军踏上检察工作岗位。他所在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黄浦、静安、闸北、杨浦、普陀等十个区域的犯罪案件,作为市一级执法单位,办理的是外国人犯罪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案件不可谓不大,不可谓不难,不可谓不繁。

作为公诉人,他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局面:金融领域相关法律和制度还不健全,证券市场低迷,金融证券案件高发,犯罪手法不断翻新,“定性争议较大”。

2003年8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处的巨幅显示屏出现如是字样:明日开庭:

9∶30二中院C101法庭周隽等14人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周隽票据诈骗案涉款3.3亿余元人民币,此案作案手法独特,票据关系和合同关系互相交织。案件在公安机关查处时,因为案情重大、复杂,吴卫军依法提前介入,多次和公安人员商议侦查方向和证据要点。在法庭上,公诉人吴卫军根据票据法、合同法等法律原则和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分析,进而判定:周隽等开具的是“没有保证金的汇票”,即空票,此案应以票据诈骗定罪。法院全部采纳公诉意见,被告人中有2人被判处死刑,3人被判处死缓,追诉的2名漏犯亦被判有罪。这是吴卫军办理的第一起金融案件,荣立检察系统三等功。

第二年,吴卫军“遭遇”朱耀明贷款诈骗案。公诉文本写得清楚:1999年初,为牟取非法利益,1999年1月19日至2003年6月23日间,朱耀明指使浦克等22人,在上海、重庆、广东、江苏等10余省、直辖市等48家证券营业部,设立273个资金账户,累计下挂6000余个深圳股票账户。经朱耀明组织指挥,以自有资金或采用向证券公司质押融资、委托理财、骗取银行贷款等方式,累计集中资金48.86亿余元人民币,用于操控“百科药业”股票,自买自卖达7577.91万余股。仅在2001年3月6日,其自买自卖股票达155.42万股,占该股当日成交量的79.499%,致使该股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

朱耀明利用股票反复质押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亿余元。他在供述中辩解,其所持股票市值高达30亿,偿还2亿银行贷款“没有问题”,进而否定自己恶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公安机关的“移送起诉书”只有薄薄的几页纸,没有对事实的解析和法理的解释。吴卫军仔细翻阅了几十本案卷,剔除了其中1个亿的事实不属于欺诈性质,在分析其股票账户后,揭示了其无法兑现庞大账面资产的事实——这些高市值“股票”,早已是其他借贷款项的抵押物,不可重复抵押;而且,即使这些股票可以“活动”,但如是市值高位,会即抛即跌停,因无人接盘而“无法抛盘”。吴卫军点破所谓高市值股票的真相,揭露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本质,朱耀明低下头来。

被告人朱耀明最终被法院以货款诈骗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追究刑事责任。他在交代犯罪事实的同时,还检举另一起受贿1500万元的大要案。吴卫军再次荣立检察系统三等功。

股市波谲云诡。在稀有的股票飙升的日子里,连证券市场门口卖葱姜的老婆子“都有消息”。在更多的时日里,诈骗案犯先期策划于密室,进而哄抬于大盘,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平民百姓、蝇头散户被骗、被套,最终被迫割肉清场的“事故”终日不绝。吴卫军说:现今社会大抵有这样两类人,“比较容易上当受骗”,一是刚刚踏上社会的大学毕业生,涉世甚浅,不懂厉害,妄想快速致富;“甚至社会上还有金融传销活动,诈骗犯装模作样在豪华办公楼开设门面,面试招聘,但‘进入职工名单而无任何报酬’,一切待被招聘者能够‘吸纳’到他人投资,方能以提成方式获得报酬。”二是进入退休期的老年人,总想养老金能够升值,甚至听信传言,抵押住房,以求一搏,以供日后绵长的养老之需。殊不知最后结局,往往是血本无归或大额亏损,落得手抖心抖,晚景凄凉。“年轻人是当下心急,老年人是缺乏金融常识”。

2005年的中富证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系“两高一部”督办的德隆系列案件之一,也是吴卫军最难忘的一个案件。在德隆系案件中,中富证券是当时国内唯一得到证监会批准获得“资产管理业务从业许可”的单位,使得对证券公司以保本保收益的委托理财方式吸收资金的行为性质认定,产生了极大争议。

由吴卫军撰写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计有3.8万多字,这是一部中篇小说的字数;小说允许杜撰情节、虚构人物,而公诉报告必须字字准确,句句经得起法律条文和相应程序的严格检验。这是一份内涵超重的公诉报告,一部长篇小说也未必能够涵盖当今社会金融领域中那么繁复的资金脉络和人际曲折故事。

吴卫军首先查明中富证券的“由来”。“公诉报告”如是记录:证监会批复记载,2002年1月11日同意中富证券增资扩股更名为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同年2月4日中富证券在上海市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1亿元。经营范围: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其中“受托投资管理”的官方文本诠释是: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通俗地说,这个“投资服务”内容只能是为客户具体操作“低吸高抛”;至于最后受益,“股市有风险、入市要谨慎”,盈利或亏损均有可能。而中富证券的“受托投资管理”,是先后与82家机构及个人签订受托资产管理合同和“承诺固定收益的补充协议”,作出应允,“不问过程、只要结果”的投资客户,都能够得到“以数倍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固定回报”。这是名副其实的违规违法经营。

而且,“公诉报告”进一步点明:客户资金一旦进入中富证券账号,“所有客户资金账户密码全部更改,客户对自己的资金账户不能进行控制,有时账户会被屏蔽,连下属营业部也无法看到客户资金账户内的情况”。这是明目张胆的强盗行径。

中富证券的作案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其真实的幕后背景是:2003年4月,唐万新等人因德隆系控制的“金新信托”发生挤兑风波,使其炒作新疆屯河、合金投资、湘火炬等股票以及资产收购的资金链面临断裂;为取得新的融资平台,以“收购”和“控股”方式,使得中富证券公司成为“新疆德隆集团国际实业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的指挥、策划、组织和资金调配中心”;中富证券违规违法的“投资管理”,真正目的不是客户收益,而是以高利率诱惑,诈骗圈钱,维持德隆系的资金链。

中富证券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为7亿余元人民币。

对于中富证券的性质认定,吴卫军在公诉书中写道:鉴于银监会函中已认定中富证券的行为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明知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变相保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性质。因此,本案性质已能够确定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犯罪事实结论清晰的前提下,吴卫军进而对国内金融机构的“混”字“经营”作了分析:目前我国确实开始放松混业经营的限制。但是,混业经营并非是混同经营。混业经营允许同一金融机构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但不意味着,同一金融机构下,其资金、资本业务混为一体,资金统一支配和使用。即使在允许混业经营的发达国家,其同一金融机构下的不同业务,也必须分开经营,设立严格的防火墙。

此案的审理,引起了全国证券业和法学理论界的关注。最终,此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方阐述的定罪法律依据获得了证券业和法学界的认可,成为之后认定此类案件的范例,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6年,中富证券一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首届全国检察机关“十佳公诉庭”。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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