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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杀人案是否构成自首

2010-10-25赵智慧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投案服刑罪行

文◎赵智慧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是否构成自首

文◎赵智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1999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2年被减刑为无期徒刑;2005年被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在服刑期间,2007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承德监狱狱侦科关押禁闭。

2007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河北省承德监狱二监区生产车间合布房劳动中,发现两个合的15KV布未粘牢,遂向服刑犯张某某说明情况后重新合布。后徐某某又发现一个布未粘牢,便决定又撕开了。张某某看见后,非常生气,骂徐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让徐某某找罪犯小组长李某说明情况,因李某正在车间干警办公室向副监区长王某某汇报生产情况,徐某某即在外面等候。这时,张某某又去将徐某某找回继续干活。14时30分许,二人回到合布房,张某某仍骂徐某某,徐某某乘张某某不备,用合布机下布挡管猛击张某某头部三下,致张某某倒地。随后徐某某即向副监区长王某某报告将张某某打死了。经鉴定,张某某因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2月27日16时30分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徐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徐某某主动到副监区长王某某办公室报告,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某是在监区内服刑,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其作案后向干警报告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是犯罪人具有人身自由情况下的投案,而第2款“其他罪行”,应该指犯罪人过去实施的犯罪。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在监狱内新犯罪后报告监管人员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构成自首。虽然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也是某种程度上的“自动投案”但其犯罪地点特殊,其本身已经没有人身自由,不存在逃脱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的“自动投案”,有相当程度的被迫性,其反应犯罪人的悔罪程度要比在具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要低。此外,当时有三名证人也证实看到徐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之后徐某某与被害人一前一后走进合布房,因此,案件很容易侦破。这样,徐某某的“自动投案”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帮助也不大。从体现惩罚与宽大的刑事政策以及自首制度功利性的初衷看,徐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这里包括两种不同的观点:(1)被告人徐某某将张某某杀害后,便持布挡管到二监区副监区长王某某办公室报告,称把张某某打死了。后王副监区长让人把铁管收存,安排干警把徐某某控制起来,并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被告人徐某某在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的条款,虽然上述规定通常理解为犯罪人是在人身自由的情形下自动投案,而徐某某在监狱里犯罪,本身是没有更多的人身自由,但其犯罪后,也有选择主动投案与不投案的自由。其选择自动投案,一定程度上可以显示其有悔罪表现,符合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要求,应认定为自首。(2)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他罪行”,应该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罪犯过去实施的罪行,也包括服刑罪犯新犯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自首。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其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体现了犯罪人一定的悔罪态度,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省司法资源。自首依不同的方式和情形,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自首是典型意义上的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这种自首是特殊主体的自首,即在人失去自由或相对失去自由的情况下的自首,通常称为特殊自首或准自首或余罪自首。

特殊自首的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客观方面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其他罪行”通常是指已往实施的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故也叫“余罪”;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再犯新罪“实属罕见”,“其他罪行”是否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后又犯“新罪”,目前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尚无先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其他罪行”的解释只是在“罪行”上提出了“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区分。

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在表象上看,属于杀人后主动报告,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属于一般自首。但是本案发生在特殊的场景——某监狱,被告人徐某某是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虽说其杀人后,也存在主动报案和不去报案的选择,但因其所处场所的特殊局限性,且当时还有三证人在场,所以他实施犯罪后随即到管理部门报案的行为已失去了“自动投案”的应有之意,不属于一般自首。

那么,对于徐某某服刑期间又犯故意杀人“新罪”,且在监狱管理部门尚未发觉前,随即主动报案,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自首”呢。本人认为:虽然徐某某行为发生在监狱这一特殊犯罪现场,预示着犯罪后易于侦破,犯罪人最终也无法逃避法律追究,但从自首立法本意上分析,徐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特殊自首。首先,自首制度是国家刑罚权折中性的体现。我国自首制度的设置,反映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通过自首的激励作用,鼓励犯罪人主动交代所犯罪行,自动投案,以达到最大限度的惩治犯罪,同时也弥补侦查手段和其他条件的不足。第二,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所持的一种配合态度,其主动坦白表明其自愿承担治罪的风险,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所认识,是其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案徐某某杀人后主动报案行为,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罪,至少反映出犯罪人停止了继续犯罪的打算,对自首者的这种行为应予以积极的评判,符合自首制度设立初衷。第三,特殊自首的规定,其精神实质就是失去人身自由或者说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尚不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所有其他罪行,即包括“余罪”也应包括“新罪”,就应当视为自首。本案徐某某的行为符合这一精神,应认定为自首。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05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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