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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肇事案件的类型化及其司法认定

2010-10-25俞小海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肇事驾车公共安全

文◎俞小海

酒驾肇事案件的类型化及其司法认定

文◎俞小海*

近年来,以“孙伟铭案”、“张明宝案”、“黎景全案”和“王卫斌案”等为代表的一系列酒驾肇事引发恶性交通案件在我国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这些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问题也成为民众和学界关注的焦点。以“孙伟铭案”为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

在对孙伟铭案件讨论和处理过程中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也引发了对酒驾肇事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如有人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准确定性,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从而公正地认定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是交通肇事罪。因此,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实质区别就成为核心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从认识和意志因素出发,对这两种罪过进行考察。”[2]按照这一思路,根据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不同,对于酒驾肇事就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定性。

一、酒驾肇事案件刑法定性的困境及反思

应当承认,目前学界有关酒驾肇事行为讨论的观点分歧均是在考虑了酒驾肇事人主观罪过的基础上产生的。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解决酒驾肇事行为的定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主观心态。而关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驾车者通常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态度,醉酒驾车者对于肇事发生的危害后果也往往是持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由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就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显然缺乏依据。”[3]还有学者指出,对于行为人在酒驾肇事后逃逸致人伤亡行为之定性需要具体分析,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及其后果在主观心态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这涉及对酒驾肇事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但实际情况是,酒驾肇事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是极具时间性和现场性的事实问题,脱离了事故发生当时的时间点和地点,这一事实究竟怎么样,教义分析和理论分析都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断本质上是一个没有标准且极富主观性的过程,会随着判断者的不同而结论各异,因而本文认为,酒驾肇事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一个不可能证实和还原的问题,由此也使得建立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的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的讨论并无多大说服力。而且,立足于主观心态的分析思路无益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换言之,这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出发点的分析路径并不能为我们在处理酒驾肇事案件时提供一个较为清晰的标尺,有关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问题依然是众说纷纭。这需要我们转换视角,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来分析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而这种视角转换的前提,就是要对酒驾肇事案件作类型化处理。

二、酒驾肇事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一)相继性的酒驾肇事与一次性酒驾肇事

对酒驾肇事案件的司法认定,首先需要将现实中出现的形态各异的酒驾肇事案件作类型化处理。现实世界中的酒驾肇事案件尽管形态各异,但是基本上不会超出相继性的酒驾肇事和一次性的酒驾肇事这两种类型。相继性的酒驾肇事指的是,肇事人在第一次肇事之后并没有因为各种原因停止下来,而是继续开车并再次造成严重后果。这种类型的酒驾肇事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由两个相继的肇事行为构成。“黎景全案”、“孙伟铭案”和“张明宝案”均属这种情形。在上文“孙伟铭案”中,被告人孙伟铭酒后驾车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致使张景全等4人死亡,代玉秀重伤。在“黎景全案”中,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驾车撞倒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后,继续开车前行,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撞,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5]而在“张明宝案”中,张明宝酒后驾车在南京市江宁东山街道岔路口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第26号路灯杆时失控,狂飚1400多米,沿途撞倒9名路人,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致5人死亡4人受伤。[6]从这三个案件我们看到,这是一种典型的相继性的酒驾肇事行为,危害后果的最终出现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和延续性的过程。简而言之,行为人酒驾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以致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个时候,法律评价的对象实际上是第一次肇事后的这种继续肇事行为。

与相继性的酒驾肇事相对应的是一次性的酒驾肇事。一次性的酒驾肇事是指酒驾肇事人在第一次肇事后由于各种原因停止了继续驾驶,因而没有造成更大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这也是酒驾肇事案件中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类型。“王卫斌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在“王卫斌案”中,王卫斌醉酒后驾车与停在超车道上的王丰勤的轿车及现场正在协商处理轻微事故的人员相撞,致6人当场死亡,王卫斌等7人受伤。[7]从“王卫斌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卫斌酒驾肇事整个过程持续时间很短,没有连续性,在第一次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人停止了继续驾驶,没有造成第二次肇事。

当然,相继性的酒驾肇事与一次性的酒驾肇事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一个严格的一劳永逸的标准,但是两者的区分是可能的,且这种区分一方面可以将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酒驾肇事案件去复杂化,为我们提供一个关于酒驾肇事案件的类型化模型;另一方面这种区分极有可能影响到各自的法律评价,因而这种区分又显得很有必要。相继性的酒驾肇事与一次性的酒驾肇事的区分可以沿着以下思路进行:从时间上来说,前者事故发生持续较长,而后者则持续较短,往往在瞬间发生和完成;从空间上来说,前者会发生一定的位移,在距离上表现为从一个地点持续到另一个地点,从某一条路到另一条路,或者从同一条路的这一点到另一点,比如“张明宝案”中的“1400米”,而后者事故发生的场所往往固定为一个点,没有距离上的延续。

(二)两种类型的酒驾肇事应区别对待

教育是什么?如果不问这个问题,我们似乎凭借已有的经验能回答出来;但是如果追根溯源,非要弄清这个问题,似乎我们又回答不上来。雅斯贝尔斯说过:“教育不过是人对人的主体间灵肉交流活动(尤其是老一代对年轻一代),包括只是内容的传授、生命内涵的领悟、意志行为的规范,并通过文化传递的功能,将文化遗产教给年轻的一代,使他们自由地生成,并启迪其自由天性。”

对于醉酒驾车案件的刑法学分析应当在承认上述两种类型划分的基础上分别进行,只有这样才会让分析的结论显得有说服力。这两种类型的酒驾肇事行为样态的不同,直接决定了它们各自法律评价的不同。但是我们看到,目前很多人对酒驾肇事问题的探讨并非在区分不同类型的前提下展开,而是将酒驾肇事这一社会热点抽象化、平面化和符号化,将“王卫斌案”和“孙伟铭案”等原本不同的酒驾肇事行为看成是相似的行为,继而将这些不同行为所导致的本属正常的定性量刑悬殊现象作为批判的对象。[8]这种将现实中形态各异的酒驾肇事案件抽象化处理的做法不符合实际,无助于准确分析酒驾肇事的刑法定性问题,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极为有限。实际上,现实中发生的每一起酒驾肇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因而欲为酒驾肇事问题寻找一个准确的刑法坐标,需要对不同的酒驾肇事案件区别对待。关于一次性的酒驾肇事,实践中一般定为交通肇事罪,应该说这是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而关于相继性的酒驾肇事,实践中则一般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很合理的。我国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照刑法通说,“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9]第一次肇事后,行为人继续驾车冲撞不计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应当说已经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等方法相当的程度,因而对于这种肇事后行为人继续驾车冲撞,不计后果并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解释学上的障碍。

鉴于此,本文提倡在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定性上坚持一种行为主义的进路。行为主义更主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同样,法律所关注和感兴趣的是看得见的行为,而不是摸不着的精神状态。将酒驾肇事的刑法定性置于该进路之框架下便是:在对酒驾肇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对酒驾肇事的刑法定性坚持客观标准优于主观标准,在出现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之后,就可以考虑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不另外单独考虑醉酒驾车人的主观心态。我国台湾学者林东茂认为,酗酒驾车的规定不是具体危险犯,而是抽象危险犯。一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再就个案判断。血液中或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程度而开车上路,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考虑驾驶人是否千杯不醉,是否尚能倒车入库,是否仍能金鸡独立。[10]尽管林东茂先生针对的是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1999年新增的酗酒驾车罪而言,而该罪与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有较大区别,但这一观点中所蕴涵的思路却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三、酒驾肇事定性坚持行为主义进路的理由

(一)实用主义的考虑

在酒驾肇事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坚持行为主义进路首先是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实用主义分析的目的就是要引导人们离开语义学和形而上学问题的讨论,要面向事实和经验问题。”[11]简单说来,实用主义就是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和归宿。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律的一切最终都是一个‘如何解决问题’的问题”。[12]在实用主义理念下,能够妥当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或者观点就是好的理论和观点,不能有效和妥当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和观点就是不好的理论和观点。因此,对某一个法律问题的讨论应当以能否解决该实际问题为标准。如上所述,在对酒驾肇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对酒驾肇事问题的定性坚持客观标准优于主观标准,在出现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之后,就可以考虑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不另外单独考虑酒驾肇事人的主观心态。依据这种进路,如果酒驾肇事人的肇事行为以及相关的客观因素符合一次性的酒驾肇事案件特征,则考虑对这种酒驾肇事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如果酒驾肇事人的肇事行为以及相关的客观因素符合相继性的酒驾肇事案件类型,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的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则考虑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典型酒驾肇事案件从而试图统一审判标准的做法本身就是实用主义的。

(二)酒驾肇事人主观心态的不可确定性

对酒驾肇事的定性问题坚持行为主义进路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酒驾肇事人主观心态的不可确定性,以及由于考虑酒驾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引起的理论上的诸多争议甚至混乱,而这无益于实际问题的解决。首先,围绕酒驾肇事人的主观心态探讨酒驾肇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成为目前学界的一种通行方式。但是如上文所述,醉酒驾车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是极具时间性和现场性的事实问题,脱离了事故发生当时的时间点和地点,这一事实究竟怎么样,教义分析和理论分析都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而酒驾肇事人肇事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一个不可能证实和还原的问题,也是一个不必要加以过多讨论的问题。有一定的客观行为的存在就已经足够。

四、小结

酒驾肇事是我国近期社会热点问题,其法律定性也成为舆论和学界关注的焦点。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在主观罪过的参与下,无论是一次性的酒驾肇事,还是相继性的酒驾肇事,由于解释者的不同,其定性会出现两个不同的解释结论,而这两个不同的解释结论从理论上来说都没有问题,每一个解释结论的支持者都遵循着各自的解释逻辑,但是这种逻辑自身又都无法证明沿着这种逻辑得出的各自解释结论的正确性。与学界对酒驾肇事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断表现出来的犹疑不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对相继性的酒驾肇事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上则表现得较为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也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13]由此看来,司法实践部门对于这种相继性的酒驾肇事特别是对于第一次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实际上避开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讨论,而采取了较为直观的定性标准。尽管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都有所提及,但是这个时候的主观罪过其实已经不具有决定意义,而是成为附在客观行为之上的一种必然体现。也就是说,因为有“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和“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等客观行为,才会有附随其上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主观罪过不过是客观行为的一种“点缀”。在这里,我们似乎看到了酒驾肇事案件定性上的行为主义进路,即出现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之后,构成要件就该当,就可以考虑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不另外单独考虑醉酒驾车人的主观心态问题。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两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2]史丹如:《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区别看交通肇事案定性》,载《检察日报》2009年8月24日。

[3]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4]参见赵秉志:《“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对策》,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4日。

[5]同前注[1]。

[6]参见范晓林、裴睿:《他疯了!酒后驾车1400米连撞9人》,载《扬子晚报》2009年7月1日。

[7]参见李丽静:《“1·21”交通肇事案司机获刑6年半》,载《淇河晨报》2009年7月8日。

[8]同前注[3]。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10]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484页。

[12]同前注[11],第198页。

[13]参见陈永辉:《最高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华东政法大学[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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