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对大股东占资行为的危害与对策
2010-10-17张家口教育学院郝志文
张家口教育学院 郝志文
控股股东之所以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是因为占资行为可以带给控股股东超过其控制权的收益,或者说,控股股东占资行为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利益损失。控股股东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表现是这笔占用资金在上市公司的帐面上反映为其他应收款。相应的,应由上市公司产生进而分配给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的收益却不再在上市公司帐面上体现,而是直接并完全体现在控股股东的报表中。因此,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损害了上市公司的收益水平,侵占了其他股东的投资收益,并且大大降低了上市公司的资产周转率。
1 国内外研究综述
Johnson,Laporta,Lopez,Silances和Shleifer (2000)首次形象地将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绩效的行为称为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文中指出:大股东享有控制权会造成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委托代理问题,即大股东倾向与利用手中的控制权以占用资金等方式从上市公司手中转移资产和利润,从而“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Wurgler(2000)研究了金融市场与资源配置效率问题,证明大股东占资行为会降低资源配置效率的经验证据。
在国内,施东晖和孙培源(2002)的研究统计发现,2001年沪深股市的1017家上市公司中有55.1%的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交易。通过这些关联交易,有1129亿元资金流出上市公司而流入关联方,仅有426亿元资金流入上市公司,资金净流出高达703亿元。
2 解决对策
如何营造一个合理的制度环境去约束和引导经济主体对于利益的追逐,并使这种追逐产生有益于社会的效果,就成了减少和消除大股东占资行为的着眼点。借鉴发达国家和转轨国家公司治理的经验和教训,本文提出解决控股股东占资行为的对策。
2.1 完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
完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运作规则,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设计,应当重点从对幕后真正操纵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的行为予以规范入手。
2.1.1 加强股东大会的制衡功能
首先要完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定最低表决权数。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均不以最低表决权数为必要条件。这样,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量不管是多少,均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不同于我国《公司法》的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数额,并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种类进行了细分。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大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操纵,为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提供了一条途径。其次,要引入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在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制度下,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往往处于支配性地位,使得股东大会从属于大股东的意志,特别是在大股东绝对控股时。因此,为了真正实现股东大会的民主精神,有必要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形式上看,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违背了“股份平等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但从实质来看,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2.1.2 完善董事会的制衡功能
在完善而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制衡机制的核心部分。大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多,而掌握了公司较多的控制权,少数股东则由于股权比例较小,其所有权赋予的权力有限,因此董事会容易为控股股东所控制。控股股东行使其控制权的重要方式是,通过投票权在股东大会上确定董事会人选,并据此实现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控制。通过大额投票权,控制董事会是大股东和经理合谋的先决条件。因此,增强董事会的制衡功能就显得十分必要。
2.1.3 完善监事会的功能
我国上市公司采取的是偏向于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治理模式,也就是监事会与董事会相分离,由监事会制约董事会的行为,但实际上监事会的权限受到严重削弱,监事会的监督基本流于形式。为了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可考虑引入独立监事制度。由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重点不同,独立董事主要是从董事会行为的效率和效益方面进行监督,而监事会是从董事会行为合法性上进行监督,因此,引入独立董事是无法弥补监事会缺乏独立性所带来的弊端的。在监事会中规定一定比例的独立监事,有助于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
2.2 加强行政监管
行政监管则是指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政府或其他授权机构,通过设定一定的行为标准、规则或准则,对有关机构或参与者活动的合规性,进行持续的和专门的监督,以确保参与者的行为不损害其他参与者的正当利益,或不产生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后果,并对不合规行为及其后果实施行政监察或行政处理。
宏观上,针对我国行政法规体系形式上边界不清,内容上交相混杂的情况,较为可行的方法是进一步明确各个层次上不同法律的立法定位。具体来说,位于最高一层的主要涉及证券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的体系及权力分配、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及构成要件、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
微观上,中央政府把树立上市公司信用上升到政治高度,将各地方政府辖区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造假数量作为其执政能力的重要考量指标,而不是现在普遍的以上市圈钱数量作为地方政府政绩的衡量标准;同时,政府依据上市公司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别税收,即对守法信义的公司产品给予税收优惠,以增加其守法激励;相反,对违法违规伪信的公司的产品加征处罚性税收,从而加大其违规成本。
2.3 加大法律惩治力度
首先,有必要对现有的法规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从而能够具体落实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切实起到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的威慑作用。
其次,民事救济和刑事惩罚的社会效用不同。用经济学家张维迎教授的话来说,“民法是以货币的形式作为补偿、作为救济手段,刑法是对人身自由的处罚为主要的限制手段”,“民法是补偿性的,而刑法是惩罚性的”。民事赔偿更多的是一种货币的转移支付,违约实施人的成本成为违约受害人的收入,因此社会成本为零。但刑事处罚更多的是监禁之类的非货币性处罚,除违约人自身的机会成本外,警察、检查官、狱警等人员的费用都会导致社会费用的增加。
再者,民事救济和刑事惩罚适用情况不同。在证券市场的经济行为纠纷大多是经济利益的付出与索取,而很少涉及人身安全的伤害,因此,民事救济似乎比刑事惩罚更为适用。
最后,民事救济和刑事惩罚对违规行为的惩戒的效率不同。惩戒的效率与惩罚主体的激励以及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是密切相关的。曾任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曾经在北京举办的“证券民事责任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讨会形象地指出,警察监管的方式是“公法治理”,而民事诉讼的“私法治理”方式是让每个人都充当自己的警察,保护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要求立法应更多地体现“私法治理”精神,因为这样有助于及时补偿投资者的损失,恢复投资者的信心,发挥广大股民的监督作用。
3 结语
本文用上市公司年报中关联方其他应收款近似代表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实际情况,用总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周转率和资产负债率代表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和偿债能力,从而考察了控股股东占资行为对上市公司三方面经营能力的影响。分析结果表明:关联方其他应收款越多,上市公司相应的盈利能力越低、资产营运能力越差、偿债能力越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控股股东占资行为的对策。
[1]黄志忠,薛云奎.“股权分置、大股东“掏空”策略与全流通”[C].中国第四届实证会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上海:复旦大学,2005.
[2]吕长江,张玉彪.“公司治理结构、大股东资产侵占行为与公司业绩”[C].中国第四届实证会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上海:复旦大学,2005.
[3]薛爽,王鹏.“影响上市公司业绩的内部因素分析”[J].会计研究,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