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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制度对媒体审判报道的规制

2010-09-14杨嘉嵋

新闻爱好者 2010年15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美国规制

杨嘉嵋

摘要:信息时代的媒体是不折不扣的双刃剑,既是社会公众的信息渠道、公共权力的监督机构,又是干扰司法审判的话语权威、煽动公众情绪的强大推手。为了避免这个“第四权力”逐渐变成“利维坦”,世界多数国家都在司法制度中对媒体的审判报道进行了严格理性的规制。本文以美国为例,分析阐释此类规制的重点和精髓,为我国出台相关规制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美国 司法制度 审判报道 规制

引言

信息时代的媒体是不折不扣的双刃剑,既是社会公众的信息渠道、公共权力的监督机构,又是干扰司法审判的话语权威、煽动公众情绪的强大推手。为了使新闻媒体真正履行“瞭望者”的职能,真正成为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者,避免善的“第四权力”逐渐演变成恶的“利维坦”,世界多数国家都在司法制度中对媒体的审判报道进行了严格理性的规制,切实保障媒体能够扬长避短。本文以美国为例,分析和阐释其司法制度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制,为我国出台相关规制提供参考和借鉴。

可以规制吗?——权力规制的合法性

美国是典型的实施宪政体制的国家,在宪法的框架下,三大公共权力彼此扶助,同时又彼此制衡,共同促进公共利益的增进。在美国,对媒体审判报道的规制的权力由国家立法机关授予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具体操作该权力,判断媒体的具体行为是否触犯法律制度以及给予相应的裁决。

法院拥有此项规制权力具有合法性基础。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对重要社会组织、人员的行为拥有至高无上的裁判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规模庞大、信息量广、影响力深、渗透力强,其对法院审判的报道行为理应在法院的审视范围之內。“由于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与议会的立法具有同等效力,‘法官造法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此,法院拥有规制媒体审判报道的权力具有充足的合法性基础。”①

法院行使规制权力的宗旨只能是保护当事人和媒体双方的合法权益。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及时和公开的审判;同时,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上述修正案的设计理念是对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媒体的表达自由都投注了极大的关切。这两者的权利在实质上是相辅相成、互为保障的:媒体的表达自由可以帮助公民的权利自由顺利实现,而公民的权利自由又可在宪法、法律和判例上推动媒体表达自由空间的拓展和深化。

出于上述理念和目的,美国的司法制度对公民权利自由和媒体表达自由的保障都设计了具体的规制。“1994年通过的《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规定:‘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一言论自由的解释。……任何对基本准则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如果有授权自由裁量,这种权力只能授予法官。”②在保障媒体表达自由的同时,美国司法制度也规定,主审法官有权对图像记者采访庭审下禁令。通过对媒体表达自由的保护和限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合法权益。

审判之前——对案件信息的限制

著名的谢泼德案件导致了美国司法制度对传媒可怕的渲染力、进攻性进行合理限制。防患于未然是从源头上消灭影响公正审判、影响新闻自由的不利因素,其效果远优于恶果产生之后的补偿。因此,美國司法制度在审判之前设计了一系列规制以同时保障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的合法权益。

对案件信息传播的间接限制。1.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2.如果有关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3.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4.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③

间接限制虽然增加了司法的运作成本,但在很大程度上是较完整地保护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对案件信息传播的直接限制。如果媒体将要传播的案件信息有损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就可以实施规制的权力禁止媒体传播案件信息,这被称为“司法限制言论令”,又被媒体戏称为“口嚼子令”。一方面,法院对新闻自由的规制缩小了媒体的活动范围;但另一方面,法院对这种“司法限制言论令”又有着极其严格的定义,保证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缩小,保证这种规制不至于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护的新闻自由。

首先,“司法限制言论令”启动的必要条件:案件信息的传播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会侵犯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其次,“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性质是底线选择。也就是说,在间接限制措施(推迟审理案件、隔绝证人等)全部失效时,才可以启动“司法限制言论令”。

再次,“司法限制言论令”正式启动时,其遣词造句必须是清晰、精确和严格的;含糊不清、指向过宽的限制令将被视为违宪之举。

最后,“司法限制言论令”启动后,“媒体可以借助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著名的‘內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就是一个典型,法官发布了范围颇广的一个报道限制令,传媒对此不满,于是提起上诉,经过几次上诉,获得了不错的效果”④。对“司法限制言论令”极其严格的定义,为新闻媒体的审判报道留下了不小的运作空间。

审判之中——对案件信息的限制

在审判过程中,美国司法制度同样对媒体的“攻势”进行了谨慎的限制。这种规制多是采用间接限制的措施,将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自由约束在一个合理理性的框架之內。

完全封闭: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即是“对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在审判及预审程序期间,拒绝公众和媒体进入法庭”⑤。这种方法在所有限制媒体妨碍司法公正的措施中使用率最低,虽然这是用最小的成本保证了当事人的审判不受媒体监督或干扰,但这个举措会在相当程度上限制和侵犯媒体的新闻自由权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益;从长远看来,还会成为不公正审判(黑箱操作)的帮凶,往往无法真正实现审判公正和新闻自由。

封闭部分物证:密封逮捕和公开记录的信息。审判过程中,为了保证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法院如果无法阻止审判的公开报道,可以依据法律和运用法院固有的权力将刑事案件中的一些文字、视频、音频信息封存起来,与新闻媒体隔绝,如有关逮捕的信息、有关当事人谈话的录音等。著名的水门事件中,法官西里卡密封了很多尼克松的谈话录音带,“当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的官员作为公众代表致函西里卡法官,要求启封有关材料,并将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介检查时,函件本身亦被命令封存”⑥。

封闭相关人员言论:限制案件相关人员向媒体透露信息。在美国,审判过程中,“初审法官有权发布禁令,禁止检察官、辩护律师、当事人、证人、法院工作人员和法律执行人员向媒体披露可能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产生偏见的事项,如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身份和可能提供的证言,或者与案件是非曲直有关的评论意见”⑦。

封闭技术手段:限制摄影摄像者和相关设备。美国司法制度曾长期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摄影摄像设备,直到20世纪80年代。“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诉佛罗里达案中裁定,各州可准许摄影摄像机进入法庭;各州也可以决定在法庭內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⑧为保持司法系统特有的庄严神圣氛围和保障公正审判必需的独立地位,联邦法院在为媒体的“长枪短炮”设置进入空间的同时,在为媒体报道松绑的同时,不忘制定合理的规制,以避免“利维坦”的产生——“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摄像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在旁听席上;不能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如快门、过卷);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必须提前两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⑨。

报道之后——责任的归属

任何制度都是人设计的,都存在缺陷。因此,美国司法制度里再完美缜密的预防措施,都不能保证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能够实现“零冲突”。那么,在出现非公正审判或社会舆论失控的情况下,美国司法制度又是如何划定责任归属的呢?

法官的责任:由于法律明确授权法官独立审判,因此美国司法制度规定:“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如果媒体的报道惹人注目且遍及街头巷尾,而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⑩

媒体的责任:在美国,1791年之前,对媒体违规违法活动的处罚主要适用藐视法庭罪和《司法法》。根据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凡是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法官等言行,均认为触犯该罪。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后,多位法律界、出版界和新闻界人士认为,藐视法庭罪的范围过宽、语义过于抽象,不利于真正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保障言论自由。“1918年的Toledo Newspaper Co.v.U.S案和1941年的Nye v.United States案及同年著名的Bridges v.California案中,对适用藐视法庭罪的限制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根据美国现在的司法制度规定,媒体有权利对尚未宣判的案件发表评论。如果媒体怀着“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媒体才会受到刑事处罚。

启示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发展的基本方略,新闻媒体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须臾不可或缺的信息渠道、监督利器。两者既存在天然的冲突,也存在合作的可能。我国至今仍未出台新闻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制定具体的协调媒体和司法关系的解释,媒体本身又缺乏一些理性的、可操作性的报道审判案件的规则。于是,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常常不可避免地发生,其结果往往不是导致“媒体审判”,就是导致非公正审判。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对美国司法制度中关于媒体审判报道的规制进行考察和剖析,目的在于通过借鉴该国保障两方合法权益采取的举措,为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和谐互动提供有益的参考。

曲折渐进:以典型案例为里程碑。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保障媒体和司法和谐互动的司法规制绝不是一蹴而就、一夜而成,它和人类历史的发展走向极其相似:曲折渐进,如螺旋式上升。由此看来,我国媒体与司法存在的冲突现状也不可能立即消除,需要在社会进步的大环境下逐步走向理性和谐,过于急躁的强求反而会造成得不偿失的恶果。

另外,这种渐进的方式较为合理。从整体看来,美国媒体与司法之间关系协调的进步多是通过反省、总结经典案例中浮现出来的问题和经验,然后经过理性探索与思考,在适当的时机出台调整两者关系的新法律法规,以达到同时保障两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走向开放:间接限制为主。不难看出,在司法制度的整体设计上,美国司法制度对新闻媒体的直接限制相对较少,更多的是对司法系统运作的间接限制,如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封闭案件相关人员言论等。这些间接规制给予了新闻媒体更多的活动空间和活动权利。

从整体上看,美国司法制度在规制司法与媒体的互动关系上,明显趋势是走向开放。美国司法制度在保障公正审判的同时,尽量维护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规定的言论自由。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开审判是保障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如果不对收集新闻进行某种保护的话,那么新闻自由只是一句空话。”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青少年被害人的案件,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言人有权利出席旁听、采访报道审判信息。现在,“美国全部50个州已准许电子采录设备进入审判庭。只有少数州需要法官同意才允许此类设备进行采访,且对采访形式进行限制。在大部分州,采访是当然的权利”。

除了严格的成文制度外,司法系统与新闻媒体之间具体、灵活的合作措施也是调整两者关系的重头戏。鉴于司法与媒体天生具有的冲突性和制度框架里暂时无法兼顾的盲点,美国认为,解决新闻与司法冲突的最好办法就是:司法系统与新闻媒体的协作、克制和信任。据资料显示,在美国,“已经有24个州的司法系统和新闻媒体在探索解决新闻与司法冲突的问题上,取得了积极的成功”。两者联手探索和讨论之后,制定出宏观和微观相结合的指导原则,然后以建议的形式发送到司法系统和新闻媒体。在这些指导原则里,通常建议司法系统给予新闻媒体合理的运作空间,允许新闻媒体在不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进行报道;另一方面,则建议新闻媒体遵循新闻职业道德、遵循司法程序和司法规制,在审判前、审判中和审判后的活动都要严谨节制,绝不能将媒体置于司法之上进行“媒体审判”,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指导原則里的微观条款还包括对诸多事项是否可以报道和报道时机的规定,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走向开放的司法系统必定将和新闻媒体一起,共同实现和保护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真正为实现人类正义服务。

理性分责:司法与媒体各有责任。与很多国家众口一词、厉声谴责新闻媒体相反,美国司法制度将非公正审判和社会舆论失控的责任理性分配给了双方,避免了将所有责任推卸到新闻媒体的错误做法。

司法系统和媒体机构可以被称为业务系统与监督系统,业务系统在实际司法运作中处于独立、主导地位,其运作状态应该是高度专业化的,其对业务运作的后果应该负主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审判不公或者社会舆论失控等问题之后,如果把所有责任全部推卸到监督系统上,不仅会无理限制、扼杀监督系统的正常运作,也会用“零责任”的假象阻止司法业务部门真正反省自身缺陷、自我膨胀,以至于走向公共利益的反面。

美国司法制度的规制既使司法系统能够在锋利的“達摩克利斯剑”下认真履行使命,又警告了新闻媒体不要怀着“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有效地协调了两者的关系,使司法和媒体始终处于良性互动状态之中,共同携手根除社会肌体隐患。

综上所述,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制度是调整、改变人类行为最重要的武器之一,要使司法和媒体真正实现“双赢”,既需要严格的司法制度,也需要法官、检察官、律师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协作、克制和信任。在制度暂时无法触及的空间,双方的协作、克制与信任这种“软力量”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希望这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能够成为我国司法制度设计规制时的有用参考。

注 释:

①②④⑩虞继光:《中美司法规制传媒审判报道的比较分析》,《新闻大学》,2009(4)。

③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⑤于秀艳:《美国的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人民司法》,1998(9)。

⑥⑦林爱珺:《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及其法律调整评介》,《汕头大学学报》,2002(2)。

⑧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⑨姚泽金:《美国司法与媒体的冲突与协调》,《当代传播》,2009(6)。

宋素红:《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走向》,《国际新闻界》,2004(4)。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编校: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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