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物权客体——人体与物之间的“转化”问题
2010-08-15许雅燕
许雅燕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小议物权客体
——人体与物之间的“转化”问题
许雅燕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以人体与物的关系为线索,探讨人体与物之间相互的界定问题,即人体向物的转化和物与人体结合的有关问题,如遗体、人体器官移植、人造器官等问题,以期对物权的客体有正确而深入的认识。
物;遗体;人体器官或组织;人造器官
现代民法中的物,根据王泽鉴先生的总结,即“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能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1]我国学术界也基本上持相同的见解。但随着社会、科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伦理道德观念的发展,民法中人与物这种主客体二元论格局的构造,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强度冲击:人的器官能被无害地分离、复制和移植,人的基因能够被检测和重组,人的精子、卵子、受精卵能够被储存和再利用,人本身也能够被克隆……也许我们应该反思传统民法对人和物的界定,也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人体和物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人体向物的转化
1.遗体、死胎等
与活体相比,人的遗体等不再负担主体地位和价值,在法律上可以将之界定为物的范畴,这种界定的意义主要在于,在安葬、祭祀等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遗体等能够存在所有权,否则,遗体等的保管和安葬将成为无稽之谈。这正如谢在全先生指出的:“至于人自身仅能为权利之主体,固不得为物权之标的,而其尸体、遗骨,亦仅能在埋葬、管领及祭祀为目的之范围内,得为遗族之所有权客体。”[2]
不过,上述确认遗体法律地位的路径并不唯一。迪特尔·斯教授就提出了相反的见解:“尸体是不是物?很成问题。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和骨髓。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义务)。”[3]黄立教授也认为:“尸体不适用物权法,也不能产生所有权,因为尸体在法律上仍不是物而是‘人格者之残余’。因此,对死者殡葬之决定权并不仅属于继承人,除死者另有其他意思外,其他亲属亦有参与决定权……时间的经过可以改变人格权的残余,因此人骨标本、解剖标本、木乃伊之所有权得以被承认。”[4]
其实,抛开这两种途径在形式上的差别,它们的实质都是意欲给遗体以妥当的法律保护,只不过前种途径从所有权入手,后者则从人格权入手,其最终结果并无二样。承认遗体之物的法律地位,应该是较佳的选择。虽然遗体能负担所有权,但考虑到遗体与人之主体意识的关联性,同时也为了避免引发人伦争议,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遗体所有权不能自由流通,只有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以及死者生前意愿的前提下,才允许所有权人向他人转让权利[5]。
2.脱离活体的器官和组织
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包括脱离人体的精子、卵子、人体细胞、DNA、冷冻胚胎等)在法律上的认定有两种:一是具有主体性,即仍属于人体的一部分,因为有些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只是暂时地脱离人体,还是可以重新回归人体的,因此将其看做身体的一部分,具有人体权的性质。二是物权法上特殊的物,这时的器官或组织是以捐献为目的而脱离,自脱离人体起具有物权的属性,这时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就不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财产。本文所讲的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就是在第二种意义上进行讨论的,从理论上有以下几种思路:①所谓的器官权说。持此种主张的学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性质不属于物的属性,该权利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即器官权,为身体权的类权利,跨越人身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双重属性[6]24。②将其纳入人权的范畴。于是,就有了所谓的限定的人范畴之说[6]25。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基于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加以保护的角度,在一定条件下,活体的脱落器官应仍视为人的身体。③将其纳入物权的范畴。国内外大部分学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在法律上属于物的范畴。例如: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6]。
我国大陆学者也有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概念也受到挑战。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7]。梁慧星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8]。在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9]。
由此认为,将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视为物的属性具有合理性,理由在于:第一,从哲学上来看,器官是客观的实在。人是各器官的总和,只有各器官的总和的我们才称之为人,而各器官只能是物。第二,不能因为法律禁止买卖器官而认为器官就不是民法上的物。理论上,器官是可以买卖的,只是实践中法律禁止器官的买卖,但不能否定脱离人体的组织或器官不是物的论断。
二、物与人的结合
1.脱离人体的器官或者组织被植入他人身体
这一点和上述讨论的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的探讨密切联系。我们认为当脱离人体的器官或者组织被植入他人身体后,且构成新主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新主身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发挥着整体功能,这时的器官或组织也就不再是物,特别是原主不能再对其主张所有权。人体器官或组织植入或者输入病患身体,或者自己的身体,已经成为接受者或者自己的身体的一部分,因而人体器官或组织一经使用,其所有权即行消灭,不复存在,其归依于人体,成为人格的组成部分[10]。
(1)订立的器官移植契约是否有效?此契约的生效时间如何判断?笔者赞同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为输血之血液买卖,为移植之皮肤切取,或肾脏之捐献,于不致成为重伤之限度,虽有效成立,然不能赋予受移植人由移植人之活体取去之权利,移植人如自愿供给,契约始生效力,即移植前契约尚未发生效力[11]。
也就是说,是否愿意器官、组织与其身体相分离,以及是否同意把它们捐献出来,应当由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民事主体决定。以人身之一部分为标的的契约(前提是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此种合同应属实践合同,于实际履行时方生效。这对维护人之价值与尊严是必要的。如果执行前供方反悔,接受方不得强取,但供方拒绝属故意或违背公序良俗以加害于接受方的,则可请求赔偿。
(2)当原主将器官或组织捐献出去的同时订立契约约定,如果以后自身需要还可以再要回来时,应如何认定该器官或组织的所有权问题,是仍属于原主所有还是已经成为植入者所有呢?由于人体移植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物控制权移转,不论从生存条件、转移的可能性或转移所需的条件上看,人体移植都是一个有着“极度”危险性的过程,不论是出让者,还是接受者,均不可能在相对有限的生命周期内多次重复性进行移植,特别是不能进行反复移植。故移植已发生,应从法律上确认其权利的永久移转性和不可反悔性。因此,机体移植“交易”只能是一种“依现状”执行的“合同”[12]。这类物即使还有可能重新回归原主身体,但由于已经是他人身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坚持要回的结果显然是不理想的。
(3)脱离人体的器官或者组织脱离原主身体后被植入他人身体前,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值得探讨。若此时该器官或组织受到侵害,谁能主张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应该以器官和人体分离时作为交付之时,该器官由特定机构所有。医院等只是代为保存该器官的机构,对该器官没有所有权;将接受该器官的患者此时还不具有对该器官的所有权,因为器官移植应该由专门的机构统一协调分配,这样才能避免器官移植处于管理无序的状况,也避免捐献者和受捐者直接接触而导致的分配不公平等问题[6]。根据上述理论,脱离人体的器官或者组织脱离原主身体后被植入他人身体前,如果器官或者组织遭到侵害,由接受机构或接受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实际。
2.物(如连接关节的医用钢材、心脏起搏器等)进入身体及物具有“人格化”属性的保护问题
原本在性质上属于物的东西(连接关节的医用钢材、心脏起搏器、假牙、人工心脏、假肢等)进入身体,成为身体机能正常运行的必要组织时,就属于人体而不再是物了。在上述之物转化为人体后,物的形态消失,物权也不复存在,此时要适用人格权的规则[13]。物一经和人体结合,成为人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时(原本是物,植入人体且发挥功能并且不能自由拆卸),该物就丧失其为独立物的特性,而融入人体中,此时对这部分造成损害等同于对人体的损害。
这里衍生出一个问题:在人身权领域中,具体人的情感利益是受保护的,那么,为何具体人在物的领域中的情感利益不受保护呢?现实的情况是,物的损坏完全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不完满,这种精神损害在表现和性质上与因为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完全一致①此“物”的类型有:具有情感寄托功能的物,如家养宠物、信徒信奉之物、死者安葬之物、亲友的遗物等;具有人身象征功能的物,如脱离人体的身体部分、死者的骨灰等。。
从保护权利主体精神利益的角度来讲,某些物的价值对个人而言与自身身体的意义相当,我们可以赋予对某些特定的物与“人体”的保护同等的待遇。
三、结 语
在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冲击下,人体和物有了相互转化的可能,这要求我们积极而审慎地反思人的主体地位和物的客体意义,并采用务实的态度回答由此产生的新问题:人体在特定情景下成了客体,物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主体性要素。而正是承认这种转化才能全面地认识物权客体,从而才能更全面地保护主体的权益。因此,人体与物的转化或结合并不是人的主体资格的丧失,而是符合现实发展需要的,并能为更好地保护主体权益和全面认识物权客体服务。
[1] 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7-208.
[2] 谢在全.民法物权法: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
[3]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6.
[4] 黄立.民法总则[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164.
[5]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1.
[6] 彭志刚,许晓娟.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J].科技与法律,2006(3):23-27.
[7]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
[8]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0.
[9]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
[10] 杨立新.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EB/OL].[2005-04-18].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325.
[11] 史尚宽.继承法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92.
[12] 余能斌.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03(6):57-59.
[13] 常鹏翔.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
Discussion on Object Property:“Conversion”Issue of Human and Material
XU Yayan
(Law School,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1,China)
Taking the interaction of human and object as a clue,the defining of human and object is explored,namely the transformation of human and material and the combination of the human body and the object,such as body,organ transplantation,artificial organs,etc.,so as to have correct and in-depth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perty.
object;the remains of human;organs or tissue of human;artificial organs
DF 521
A
1008-9225(2010)06-0032-03
2010-08-16
许雅燕(1985-),女,福建龙海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王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