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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10-08-15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

河南科技 2010年16期
关键词:刑罚检察官嫌疑人

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 田 露

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 田 露

本文对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简单叙述,对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成年人犯罪 暂缓起诉制度

一、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那么就导致对任何一个案件,检察官只能判决起诉或不起诉,没有一个介于诉与不诉之间可供检察官选择的一种起诉制度。我国自古以来都十分注重对待罪犯要严惩不贷,因此,我国大多数的检察官处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能真正悔改的顾虑,轻易是不会做出不起诉的判决的。因此,只有在我国建立起暂缓起诉制度,才等于是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起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

1. 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能很好地弥补诉与不诉之间的空挡,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权。人权的保障问题,一直都是国际上的热点问题。在我国,在审理案件前几乎全部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羁押起来的,甚至很多都被超期羁押。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来说,这个阶段正是应该接受教育,增加思想修养的黄金时期,这一点相对将其投入狱中,接受惩罚更为重要。

如果单从刑事追诉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其行为的确也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未成年人是我们这个社会很重要很特殊的群体,他们可塑性极强,教育正确了他们是栋梁,引导偏差了就会危害社会。他们与成年人不同,人生观、价值观等自身的一些认知都还没有成熟,很容易受到一些社会不良现象的迷惑,加上明辨是非能力差,进而触犯了法律。因此这些未成年人是完全有可能重新教育好的,我们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一味地采取严刑峻法的做法,还是应该以“感化、教育、挽救”为主。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这样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试想,有多少未成年人因一时的错误而背上了刑事污点,带着这样的污点回到社会,社会又能重新接纳他们吗?他们处于歧视中,试问他们又怎么能站起来重新做人。因此,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给他们一定地期限去改造自己的思想,认识自己的错误,避免背负上刑事污点,使他们能够继续接受教育,有信心重新做人,回归社会,这才是社会文明向前发展的最好证明,也很好的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2. 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可以改善我国现行司法资源匮乏的现象。司法资源是有成本的,是有限的。任何案件,从立案开始,到侦查、起诉、审判,到最后的执行都是会产生成本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任何刑事犯罪,无论轻重,都要经过法院审判,并且审判前都是以羁押为主,在看守所中,犯罪嫌疑人的一切消耗都是由国家无偿供给的,那么我国为一个罪犯就要付出很高的诉讼成本和羁押成本。所以在一些国家,就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对于轻微罪的,被“程序分流”,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1. 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凡一项新的制度要建立,必定要有适合其发展的环境和背景。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要在我国建立起来则必须要有与之相关的法规制度支持才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体现的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酌定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正是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给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暂缓起诉制度就是需要给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并且和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都是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因此,虽然目前来说,施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于法无据,但是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为将来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关于暂缓执行的法律规定,其指导思想是将那些轻微犯罪的人不再收押,而是把他们留在社会这个大圈子里去改过自新。这一指导思想也正是暂缓起诉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因此这一关于缓刑的法律规定也可以为将来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提供立法依据。

2. 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是有政策依据的。在我国很多人都坚持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接受刑罚个别化原则。其实,刑罚个别化原则是个很广义的概念,它所含指的内容包括检察机关对案件裁量是否起诉,法院判决时,考虑某些特殊因素,是加重刑罚还是减轻刑罚还是免除刑罚,这些都是对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是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自身所具有的危险性的,对于那些累犯、惯犯,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的凶徒,是一定要严惩不贷的,但是对于过失犯、偶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就很小,尤其是未成年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更需要在刑罚上运用个别化原则。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是考虑了刑法个别化原则的,其发展趋势是“轻轻重重”。对于轻微犯罪的判处要比以前的轻,即越是轻罪越处罚的轻,而对于犯重大罪行的要更加严厉处罚,即越是重罪越要判处得严厉。毫无疑问,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就是符合我国这一刑事政策的,对那些轻微犯罪又不能裁量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个人,家庭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因素后,对其进行暂缓起诉,能更好帮助他们改过自新。我国在2007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却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可见,我国的司法系统已经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方针政策上采取“轻刑化”、“免刑化”,而暂缓起诉制度与这一方针政策也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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