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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发展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

2010-08-15毛志鹏

河北职业教育 2010年7期
关键词:责任法损害赔偿环境污染

毛志鹏 刘 杰

(1.廊坊师范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2.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012)

几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已经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给环境造了巨大的压力。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环境污染逐渐加剧,由此导致的侵权与纠纷事件日益增多,环境污染侵权与纠纷已经在客观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保障公民的受损权益,是建设和谐社会、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的意义

1.可促进环境保护

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可以在国家法律层面对环境污染和侵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判,有效实现法律回应社会、调整社会的功能。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大任务。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一旦发生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必然远远严重于人口相对较少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环境污染事故必须高度警惕,对环境问题要格外重视。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可以使环境污染和侵权事件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环境的保护。

2.可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环境污染对公民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由此造成的矛盾和纠纷已经在许多地方成为了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很多地方单纯追逐经济利益,而对造成的污染水源、大气、农作物的事件置之不理,甚至对污染行为加以包庇,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害,引起了群众的不满。要实现“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必须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实现法治化治理。

3.可促进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

很多人往往有一种误解,以为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是限制经济发展,也正因此,很多地方政府对污染企业屡屡进行包庇,逃避监管和打击。但换个角度来看,法律规制是对企业和经济发展的一种保障,可以使之保持健康,促进其发展。目前我国面临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的根本转变,这就要求必须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结构,扩大内涵生产,只有这样才能逐渐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实现更大发展。因此必须提高自身技术能力,由资源消耗型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转变,减少经济发展对资源的依赖和对环境的破坏,违背这一发展方向只会降低自己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从而逐渐被市场淘汰。对环境污染侵权加强法律规制可以促进企业的尽快转型,从而提升其水平和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可以说,对环境污染的有效规制同时是对企业和经济发展的一种保障,是通过国家法律的运行对其进行促进和保护。因此,要认识到法律规制对企业的正面促进作用,摒弃狭隘的“地方保护”心理,加强法律规制,使社会经济保持良好的发展。

二、环境污染侵权法律规制要求加强法律救济

每一个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发生,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其代价是惨重的,要恢复遭到破坏的环境,也许需要数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而且损失通常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尤其是对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将会给受害者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所以,要对遭受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受害者及时进行法律救济,使之得到相应赔偿,以体现对公民权益的维护。

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应实行无过错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1]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比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都作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家环保部门有关行政执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则。但是,因环境污染提起的民事案件仍然出现大量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维护自身权益的热情和积极性。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之前的有关立法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有关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中,关于民事责任构成是否以违法性为条件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强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而其他单行法如《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未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说法,显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危害性,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依照《环境保护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考虑主观因素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很多人认为依据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合法行为不能导致民事责任。[3]导致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执法者为到底应该如何定位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困惑。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第7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也未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故意”或“过失”等说法,这与《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因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当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2.适当扩展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学界一直呼吁适当应放宽适用范围。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很多时候会对人的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产生较大影响,进而严重损害其精神健康,因此,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赔偿范围包含了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但《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因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不包含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必须是构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有详细规定和解释,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根据个案来加以认定。[4]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过于严格的限定,难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的抚慰作用,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是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在实践中,有一些财产损害是否应予赔偿难以确定。比如因农田被污染后,农作物不仅会减产,还会降低农田的肥力,为恢复正常的土质和肥力,需要追加肥料并进行长时间的改良。这些环境要素或场所的恢复费用是否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经常会引发争议。为了更好的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规制,应当将其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以体现对侵权人责任人的惩罚性,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和补偿。

3.完善损害赔偿的行政处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立法均规定赔偿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比如《环境保护法》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有两种程序:申请行政机关调解;向法院起诉。

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调解却又缺乏具体化的制度规范,以致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我国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处理”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不清晰,有的实行行政调解,有的实行行政裁定。在由此引起的诉讼活动中,地方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作为民事案件,有的作为行政案件。[1]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和困难来看,由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来处理环境纠纷具有许多优点,能给当事人带来很大方便,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目前将行政处理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部门解决纠纷的积极性,造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矛盾激化。[2]因此,这个规定遭到了法学界许多学者的批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污染进行整治的职责,在对污染案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对污染所造成的侵害有更为直接的了解,由环保部门进行赔偿的处理可以使赔偿更为便利和迅捷,使受害者更早得到赔付。同时,环境污染案件经常会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等多个专业领域的内容,这造成了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困难。现实中大量纠纷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和有效赔付,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即由于在环境监测、技术分析方面存在障碍,而环境保护部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污染的认定和损失的确定具有天然的优势。正因为此,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专门对公害纠纷的处理程序、如何对公害健康受害者予以补偿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内容。其处理方式分为和解的斡旋、调解、仲裁以及裁定,行政机关可借助行政权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使受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从而解决因诉讼拖延和烦累致使受害赔偿缓不济急之难题。[5]因此,鉴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纠纷的优势,我国可以设立独立、专门的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机构,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使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更加便利,以此加强对受害者的救助。

三、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资格的规定,都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且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有资格提起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在面对很多问题时,出现了困境:受害人不确定而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或尚未对具体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确实在客观上对环境或公共事物造成了损害,此时难以提起诉讼。比如现实中污水废气的大量排放对公共环境造成了损害,但尚未对具体个人造成人身损害时,无法追究其责任。而环境污染的侵害,往往是先作用于水、大气、土壤等载体,然后再作用于受害人,具有间接性,因此,环境污染对人身及财物的损害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露出来。[6]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间接性导致污染损害在短时间内难以判断,但当污染侵害开始表现的时候就往往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现在国内频频出现的癌症村,就是由于开始的忽视,导致水源河流或大气被严重污染导致癌症频发。此时再寻求侵害赔偿也难以挽回巨大的损失,而且此时巨大的赔偿责任也使责任人难以承受而往往选择逃避。因此,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在社会利益受到侵害而又无人追诉时由特定机关对侵害人进行有效的追诉,更为重要的是,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尽早地介入环境污染事件中,使损害降低到最小,有效维护社会公益。

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最为可行的途径是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建立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当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制度上仍有障碍,需要进行检察制度、司法制度的变革,对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进行相应修改,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理顺权力运行机制。

四、结语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在谋求经济发展的同时,不能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树立新的发展观首先要坚决抛弃传统的发展观念,牢固树立和提高社会发展意识。[7]因此,应当在大力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加强对经济发展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通过对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和手段,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严密的法律体系,发挥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使经济保持在正常的轨道中良性发展。

当然,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还需要加强环境污染的预防,确立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预防为主就是要从源头抓起,防患于未然,完善监控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减少环境污染的侵害。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还应当动员公众的参与,广泛借助公众力量,强化民主法治的监督约束机制。同时适当加大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惩罚力度,在未造成严重损害时便使之付出较重的代价,强化其环境保护的意识。

[1]别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解读[J].环境保护,2010,(2).

[2]李艳芳.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5,(2).

[3]徐丰果.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之构成及环境污染损害之救济[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4]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J].司法业务文选,2010,(1).

[5]陈泉生.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J].法学论坛,1997,(3).

[6]孟凡明.由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看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制度设计[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7]曹凤中,赵峰.走出环境污染的怪圈—就环境论环境不能解决环境问题[J].四川环境,1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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